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原名林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入學就讀於原告學校之社會系學生,並依法享有公費待遇,嗣因休學逾期而於七十三年七月遭退學,原告主張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前條所稱之
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公法事件,鈞院依法即有管轄權。
⒉被告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渠個人之因素而
遭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年十月、科系為社會系、退學時間為七十三年七月及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而被退學,其應償還在學期間內原告所給付之公費,且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次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所明文。
再按「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l、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2、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此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所明文。故上開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師範校、院、系公費生,‧‧應依未服
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是以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保證契約等,惟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此有附呈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0九0000四二五二號函可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且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見行政程序法立法理由)。而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又師範校院公費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固分別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然查,「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有關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要理由,無非以被告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年十月,科系為社會系,退學時間為七十三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有被告學籍資料影本、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0九0000四二五二號函及原告製作之償還公費計算單為其論據。然查本件縱如原告所訴被告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惟被告係於七十三年七月遭原告學校退學,迄至原告九十年一月八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雖稱其間曾函催被告給付,惟未能舉證證明之。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自承未在函催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自不生中斷之問題,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