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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七三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修正前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訟,須以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之案件,經過中央或地方機關予以駁回,並經訴願為其前提,其未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亦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領之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監理站83、4、22註字第八三○八六號「註銷」。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提出陳情聲請補發遭駁回。提起訴願又遭訴願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七三七一一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機關註銷原告請領之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應准予補發。

三、查交通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七三七一一號訴願決定,係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彰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訴願,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彰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原告於接獲違章處罰後,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適用此特別規定之程序,以求救濟,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對此提出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對此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無審判權,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註銷原告請領之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應准予補發(即聲明二)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提出其於起訴狀中所指「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提出陳情聲請補發遭駁回」之函文,及是否就此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予以補正(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裁定),經原告提出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陳情書,然按該陳情書之內容,僅係表示不服彰化監理站無端註銷其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並未對之提出補發該駕駛執照之請求,有上開陳情書在卷可據,且依原告所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補正狀所陳,原告亦未對其所指九十年六月五日提出陳情聲請補發遭駁回,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從而,本件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機關註銷原告請領之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應准予補發,亦屬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