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台中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公審決字第○○四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副隊長(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調任),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被告即原任職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更名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台中港警局),請求補發其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於該所擔任火場鑑識人員技術職務加給。經該所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七二號再復審決定以台中港警局逕以原告未能提出確實成立任務編組或經指派承辨火場鑑識工作及非唯一實際從事火場鑑定工作人員為由,否准原告請求補發火場鑑識加給,於事實查證上未盡周全,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案經台中港警局重行審酌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港警人字第○九一○九○八九號書函復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提起復審,仍遭駁回,嗣不服復審決定,後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任職期間辦理火
場鑑識工作應支領該項工作加給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成立任務編組並指派具有專長人員部分:
⑴七十三年底內政部警政署函示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具有專長人員承辦火場鑑
識工作,當時被告有無依規定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具有專長人員簽辦奉核之該件公文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跡可查,之後卻以歷年之編制表均未註明辦理火場鑑識工作及訪查無具此火場鑑識資格且未實際辦理此火場鑑識工作之人員云云等事由來臆測推論當時該件公文無簽核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具有專長人員承辦,且據以否定原告支領該加給之資格。但依公文處理相關規定及常理論之,被告應會遵照該函示規定辦理,否則一旦該轄區發生火災勢必無人辦理此鑑識工作,而致生影響火災原因證據之蒐集鑑識研判與法律責任歸屬等事實真相及民眾權益,且該項屬消防業務之火場鑑識工作即由消防隊辦理乃既成且不爭之事實。試想當時該函文若無銷毀,尚可明查有依警政署函示規定簽辦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具有專長人員承辦,則本案自無爭議。且任務編組並非機關內常態性存在之業務單位,編制表不會制式註明,僅係權責機關行文指示成立。一經依權責機關授權,被指示單位簽奉首長核准成立即成,事後除非變更或撤銷否則其存在係具延續性,不需再畫蛇添足每遇有人員異動即行重新簽核。又台中港警所消防隊編制較小,隊部僅配置隊長一人,不若其他縣市消防隊隊部另配置有若干人員及分組辦事可資指派及編組。
且該件函文另核定台灣省各縣市增置二名技士(澎湖、台東、花蓮各一名)承辦火災原因調查工作,及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為使消防隊分工明確曾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警消字第七七三二六號函示各縣市警察局將火災原因調查及鑑定事項劃歸為消防警察隊第二組工作職掌項目之公文,均將港務警察所排除在外,足以顯見各港務警察所消防隊無法亦不必成立任務編組。原告八十二年五月調任該隊隊長,當延續其既有組織及政策推展消防工作,及秉承消防隊防救災之任務更義不容辭辦理該項火災鑑識工作。豈會逐件調閱之前每件公文如何規定簽核始決定應辦理那些業務及隨意查證八年多前之某件公文是否簽核有成立任務編組及等待指派始決定應否辦理此火場鑑識工作?且該項工作已由消防隊接辦多年自當承續接辦之。又當時僅配置在隊部之原告乙人受過此專業訓練,乃責無旁貸辦理屬消防業務一種之該項工作,並未預知日後可支領該加給,一心一意只顧戮力完成任務以免因未辦而違法失職。
今事後規定可支領該火場鑑識工作加給,本應比照各單位核發補發以示公允。
⑵此期間確實由原告辦理該項工作,並有親自繕寫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供
證明,且經復審機關查證屬實。該報告書均需依程序簽請機關首長核閱後始移請刑事組併案送司法機關作偵查之參考,陳閱過程中被告歷任首長何海杰、陳石岳及陳連禎所長均對原告從事該工作並未表示反對或不妥意見,足以認定及肯定由原告承辦該火災鑑識工作,此認定與原告到職之時有無被指派從事該火災鑑識工作並無二樣,此有附陳兩份簽呈及調查報告書可稽。
⑶另觀行政院函示可支領及內政部應補發之函示規定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具有
專長人員擔任火場鑑識工作,其原意及目的乃在專業專用並明其責任,以避免爭功卸責及無具此專長人員擔任之情事發生。並非必需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方可辦理;而無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就不需辦理,且編組與指派必須在有多數業務單位分組辦事及多人具有資格情形下才會存在發生。依當時該隊隊部僅編制隊長一人且具此專長資格者僅原告而已,又無其他業務單位分組辦事,當由原告負責辦理火場鑑識工作係無庸置疑。
⒉被告答辯指稱: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該加給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
效云云,惟查,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可支領該加給,全國大部分單位因該標準表解釋尚有疑義等由並未支領。經由多人屢次向上級單位反應爭取及經報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函示詳加檢討,內政部消防署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邀集有關單位研議達成共識及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函示補發,至此未支領之大部分單位始均據以辦理補發。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點應為內政部函示補發之八十七年九月而非行政院函示可支領之八十三年七月,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補發仍在法定時效之內為之,並未罹於五年之請求時效。
⒊另,被告答辯指陳:經清查台中港務消防隊所有消防類檔案,均未發現成立任
務編組之相關資料云云,惟查,該消防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警消分立」時新成立之單位,何有被告之前成立任務編組之相關資料?被告之公文資料應均留存自己單位檔案內。又據被告稱七十三年底警政署函示之該件公文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自無法於該隊發現,原告亦無法於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函示補發時據以舉證。更非以此查無任務編組資料之理由來據以否定原告支領該加給之權益與資格,而應以原告實際從事該鑑識工作之事實來認定符合補發之條件。
⒋又,被告答辯指摘:訪查相關人員證稱該項工作係由消防警察隊隊長指派一名
隊員承辦或由全部員警共同辦理云云,惟查,按火場鑑識工作之一目的乃在提供檢察署偵辦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參考,在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如認為有必要會通知鑑識人員到庭作證及說明起火處所原因等,在庭上核對身分無訛後隨即需簽具「如有偽證須負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罪」之切結書,甚或遇有爭議之案件,雙(多)方當事人或辯護人當庭會質疑鑑識人員之法定資格。故其所具法定資格及專業專責性不言可喻,此亦正是七十三年底內政部警政署函示指派承辦人限定由曾受過消防專長講習訓練者擔任之緣由。原告未到職前該隊有無依規定由具法定資格人員擔任及以何種方式辦理火場鑑識工作固不知情,八十二年五月到職接任隊長後依上開函示規定了解知悉所屬均無其他同仁具此火場鑑識資格。且依該隊職掌分工此火場鑑識工作係隊部職責,外勤小隊另負責消防勤務之執行,原告自無違反規定指派未具資格之一名隊員承辦或由未具資格之全部員警共同辦理之理。
⒌被告答辯又謂,非原告一人專責辦理云云,惟查,原告為當時被告單位消防業
務主管,且為隊部及具此資格唯一人員,勇於負責自己承辦業務並無不妥,每件火災均親自辦理鑑識研判並繕寫報告書。至被告所云非僅有原告一人參加尚有其他人員簽名之因,係依警政署七十四年一月一日頒行之「台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火災調查實施要點」(如附件十四)規定火災調查依權責區分消防、刑事警察、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等單位應各負責辦理原因調查(勘查與鑑定)、刑事偵查、火災損失及災戶調查等事項。其中消防單位更依實際需要再細分受理報案人、最初到達現場搶救者、平時責任區列管者等之分工辦理報案內容、沿途所聽所聞之概況及最初到達現場所見續燒延燒過程、該火場之前狀況等情形。又依「消防法」規定調查鑑識火災原因可訪查當事人、發現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渠等於調查過程中或需至現場指證說明及本於職責辦理其應辦事項之簽名乃為每件鑑識報告書除原告以外尚有不同其他人簽名之由,惟此不同之其他人僅提供有關資料之佐證及協助,並無實際參與火災證據鑑識及起火原因研判暨報告書之製作,更非負責火災原因鑑識工作之承辦人員。
⒍綜上所述,原告係被告單位符合資格支領本火場鑑識工作加給之唯一人員,應和全省各單位實際辦理此項工作人員一樣支領補發本加給,請鈞院鑒察。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查行政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一七七一二號函核定並自八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標準表」之支給對象規定:「三、‧‧‧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刑事鑑識或警察行政職系,或於編制表內註明辦理火場鑑識工作之警察人員及辦理鑑識工作組之組長」,其註:「1、奉准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法醫、刑事鑑定、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工作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比照辦理。」復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內消字第八七七四六五四號函說明二略以:「(一)原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港警所消防隊於七十四年接辦原刑警隊承辦之火災調查業務並依上級機關之授權成立任務編組,且指派具有專長人員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之事實,係符合『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標準表』之註1:奉准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法醫、刑事鑑定、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工作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比照辦理之規定,凡於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頒布實施前揭支給標準表後,符合上開規定者,應予支領。(二)有關支給人數,為避免浮濫,依本部消防署(籌備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會議決議規定人數(‧‧‧港務警察所一名)為原則,並以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人員為補發對象,由各直轄市(縣、市、港)依事實審慎詳加認定辦理。」是以,支給是項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應以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刑事鑑識或警察行政職系者為原則,若非該標準表所明定之支給對象,須於編制表內註明或依上級機關授權成立之任務編組,並指派具有專長人員,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之事實者為限,始得比照支領是項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
⒉次查原告原為警察官,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並未辦理職務歸系
,是以,原告須為編制表內註明辦理火場鑑識人員,或依上級機關授權成立之任務編組,並經指派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之專長人員,始得依前開規定請領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惟查:
⑴被告七十三至八十三年之歷年編制表,均未註明辦理火場鑑識工作之人員,
及經銓敘部報奉考試院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三考台秘文字第一○二三一號函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府人一字第七二九六九號函核定之編制表,亦未註明辦理火場鑑識工作之人員。
⑵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警署消字第四二四四一號函轉各單位應
成立任務編組之函文已逾保存年限雖已銷毀,惟本局前函請台中港務消防隊清查所有消防類檔案,均未發現成立任務編組之相關資料,且經本局訪查歷任消防警察隊隊長余○豐、李○峰、張○烈、林○民等人及歷任消防隊員郭○興、王○龍、林○龍及前台中港警所所長陳○禎等人員證稱,本局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未成立火災原因調查之任務編組,其火場工作係由消防警察隊隊長指派一名隊員承辦或由全部員警共同辦理,消防警察隊隊長並非經指派或循例不待指派即為火場鑑識工作承辦人;另原告於警政署復審審議委員會曾陳明: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渠任消防隊隊長期間,本局消防隊未成立任務編組,亦未指派渠擔任火場鑑識工作等事實可證本局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未成立火災原因調查之任務編組,其火場鑑識工作係由消防警察隊隊長指派一名隊員承辦或由全部員警共同辦理,故消防警察隊隊長並非循例可不待指派即為火場鑑識工作承辦人員,原告接任隊長後,既未經指派為火場鑑識工作承辦人員,非當然即為火場鑑識工作承辦人員。
⑶台中港務消防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港警消人字第二一八七號函復:「有
關成立任務編組乙節,經查貴所移轉檔案,未發現相關資料。八十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該隊僅於八十五年五月選派隊員葉清添乙員參加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鑑定講習班第一期訓練。」葉員經原告薦送受訓,已具備鑑識專長資格,卻捨棄未指派,而原告身為單位主管事先未經機關首長指派為承辦人,卻又逕自認為實際承辦人,甚而製造單位主管身兼督導又承辦業務,似是而非不易釐清之混淆狀況。顯見原告所言僅一面之詞,均非屬實。
⒊按加給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法定給與項目,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之前,
公務人員之加給主要係依行政院核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各種加給之支給標準及對象等,於法制未完備前係散見於行政院核定之各種標準表,經查有關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相關規定並無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及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相關法規規定時,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勞再字第二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準此,原告請求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五年期間之規定。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本局申請補發其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服務於本局之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依上開規定,原告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間技術加給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又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三警署人字第四一七○九號簡便行文表:「關於火場鑑識人員請准比照刑事鑑識人員支領技術加給一案,業經報奉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一七七一二號函核定在案,並准自本(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檢附院函影本及「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核定本各一份,‧‧‧。」轉發各警察機關實施時,本局即會知原告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一再訴稱其為實際火場鑑識人員,均親筆繕寫鑑識報告書,他人簽名僅
提供有關佐證,無參與鑑識及研判云云,查原告任內計有之六件鑑識報告,原告固有於鑑識報告簽名,惟其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非均僅有原告一人參與,尚有其他同仁之簽名,以原告身為消防隊之主管,於報告書末加蓋職章,係負其對所掌理之業務督導之責,亦難認定鑑識工作僅由原告專責辦理。況前開得支領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之規定,並非以實際參與火場鑑識為唯一要件,本局經查證未成立任務編組已如前述,原告亦非經首長指定為辦理火場鑑識人員,即與首揭規定未符,自不得請領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未同意放寬依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人員為支給對象標準,至為明確。
⒌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一七七二一號函核定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標準表」之支給對象規定:「三、‧‧‧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刑事鑑識或警察行政職系,或於編制表內註明辦理火場鑑識工作之警察人員及辦理鑑識工作組之組長」,其註:「1、奉准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法醫、刑事鑑定、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工作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比照辦理。」復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內消字第八七七四六五四號函說明二略以:「(一)原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港警所消防隊於七十四年接辦原刑警隊承辦之火災調查業務並依上級機關之授權成立任務編組,且指派具有專長人員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之事實,係符合『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標準表』之註1:奉准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法醫、刑事鑑定、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工作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比照辦理之規定,凡於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頒布實施前揭支給標準表後,符合上開規定者,應予支領。(二)有關支給人數,為避免浮濫,依本部消防署(籌備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會議決議規定人數(‧‧‧港務警察所一名)為原則,並以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人員為補發對象,由各直轄市(縣、市、港)依事實審慎詳加認定辦理。」是以,支給是項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應以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刑事鑑識或警察行政職系者為原則,若非該標準表所明定之支給對象,須於編制表內註明或依上級機關授權成立之任務編組,並指派具有專長人員,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之事實者為限,始得比照支領是項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被告即原任職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請求補發其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於該所擔任火場鑑識人員之技術職務加給,經該所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七十三年底內政部警政署函示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具有專長人員承辦火場鑑識工作,該公文雖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但依公文處理相關規定及常理論之,被告應會遵照該函示規定簽辦奉核辦理。原告八十二年五月調任該隊隊長,而隊部中僅原告一人受過消防鑑識之專業訓練,乃責無旁貸辦理該項工作,茲事後規定得支領該項加給,被告自應予補發。原告於上開期間亦親自繕寫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被告歷任首長於陳閱過程,未表示反對或不妥,足見各首長亦肯定由原告承辦該火災鑑識工作,此與原告到職時被此派斯職並無二致。又首揭行政院及內政部函示之目的乃在專業專用並明責任,並非必需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方可支領該項專業加給,原告既實際從事該項鑑識工作,自符合補發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原告原為警察官,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並未辦理職務歸系,是以依首揭規定,原告須為被告機關編制表內註明辨理火場鑑識之人員,或依其上級機關授權成立之任務編組,並經指派實際從事火場鑑識工作之專長人員,始得依規定請領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經查:
㈠被告機關七十三至八十三年之歷年編制表,均未註明辦理火場鑑識工作之人員
,又經銓敘部報奉考試院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三考台秘文字第一○二三一號函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府人一字第七二九六九號函核定之編制表,亦未註明辦理火場鑑識工作之人員,有上開資料附再復審卷(第一冊第一○一至第一三一頁)可稽。
㈡復查本件相關檔案資料雖已逾保管年限銷毀在案,惟經台中港務消防隊清查該
隊成立後受移交檔案資料(自七十九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並未發現成立火場鑑識工作任務編組之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一冊),復經被告訪查該所歷任消防警察隊隊長余瑞豐、李明峰、張文烈、林黎民等人及歷任消防隊員郭庭興、王志龍、林進龍及被告前所長陳連禎等人員證稱被告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未成立火災原因調查之任務編組,其火場工作係由消防警察隊隊長指派一名隊員承辦或由全部員警共同辦理,消防警察隊隊長並非經指派或循例不待指派即為火場鑑識工作承辦人,有訪問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二冊)可稽。原告起訴狀亦自陳「各港區警察所消防隊無法亦不必成立任務編組」,且渠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職務係綜理消防業務,不可能註明辦理火場鑑識工作,渠於到任後雖發現隊內沒有專職人員,亦未曾簽報首長成立任務編組及指派火場鑑識人員,經核原告所述與上開受訪人員所陳亦無相左之處,從而,被告自七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未成立火災原因調查之任務編組,其火場鑑識工作係由消防警察隊隊長指派一名隊員承辦或由全部員警共同辨理乙節,業堪認定。又消防警察隊隊長並非循例可不待指派,即逕為火場鑑識工作之承辦人員,原告接任隊長後,既未經指派為火場鑑識工作承辦人員,非即當然成為火場鑑識工作之承辦人員。又原告主張其繕寫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被告歷任首長於陳閱時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即與原告被指派擔任火場鑑識工作無異乙節,核屬無據,亦與首揭請領火場鑑識技術加給之之要件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實際火場鑑識人員,均親筆繕寫鑑識報告書,他人簽名僅係各
自本於職責就其應辦事項之簽名,並未參與鑑識及研判乙節,經查原告任內計有之六件鑑識報告,原告固有於鑑識報告簽名,惟再復審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非均僅有原告一人參與,尚有其他同仁之簽名,以原告身為消防隊之主管,於報告書末加蓋職章,係對所掌理之業務負綜理督導之責,尚難認定鑑識工作僅由原告專責辦理。況八十四年二月間擔任火場鑑識業務之承辦人郭庭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台中港務消防隊防風林分隊接受訪問時,亦陳稱:當時鑑識工作多是共同辦理,如有火災發生須作鑑識時,隊長就會找當時在勤人員跟著一起去,回來之後隊長會教導製作火災調查報告等語,足見原告係居於綜理督導之地位,指導其隊員從事火場鑑識工作,尚非專司該鑑定之責者。況前開得支領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之規定,並非以實際參與火場鑑識為唯一要件,經查被告機關並未成立任務編組已如前述,原告亦非經首長指定為辦理火場鑑識人員,即與首揭規定未符,自不得請領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領火場鑑識人員技術加給,因未符合首揭規定,被告據以否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