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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鈞鎰鐵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二三、八三五元,應納稅額二二○、九五九元,投資抵減稅額一一○、九一八元及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二五六元,自行繳納稅額一○九、七八五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三六五、八○二元,應納稅額為三三一、四五一元,另投資抵減部分,因遭原核准機關通報撤銷,則否准其抵減稅額一一○、九一八元,核定全年應納稅額減除自行繳納稅額一○九、七八五元及調增之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為四五六元外,尚應補徵稅額為二二一、二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原申報投資抵減稅額一一○、九一八元應予以追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遭受水災侵害,故將系爭機器設備搬至相距不遠之原告負責人所有之

倉庫暫行安置,待廠地整修完成再予搬回,並未將該機器設備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請准予繼續適用投資抵減。

⒉原告原廠地因海水倒灌,歷經不到兩三禮拜即已長出一片甘藷田,且舊平房

一牆角倒塌,由於原告必須負擔巨額機器貸款,原預計生產成本時,並未估列有不可抗力的災害,一因大水沖走廠房;二因機器泡水須維修;三因台灣人前進大陸債留台灣,讓台灣經濟嚴重受創,導致市場嚴重萎縮,讓原告面臨幾乎倒閉而無法經營。

⒊原告目前有心響應政府新研擬五年免稅投資計畫,又深懼廠地就地合法方案

是否能獲准通過立法,故原告已試著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補助,辦理中小型企業融資貸款,但因未能提供擔保品,故目前尚未貸到款項。原告經營艱苦,又遭逢天災人禍,故要求被告勿撤銷投資抵減,有助原告減輕負擔,繼續生存。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列報課稅所得額九二三、八三五元,投資抵減稅額一一○、九一八元,

被告初查以其原料超耗四三九、九五三元,短漏報利息收入二、○一四元,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三六五、八○二元,應納稅額三三一、四五一元,另投資抵減稅額一一○、九一八元,初查以遭原核准機關通報註銷,遂予否准認列。

⒉復查時原告主張其申請購置投資抵減設備安裝之工廠(廠址:台中縣○○鄉

○○村○○路○巷○○號)因水災流失,乃將該機器設備搬至相距不遠為原告負責人所有之農業區廠房暫行安置,待整修完成再予搬回,並未將該等機器設備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應准予繼續適用投資抵減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年度購置堆高機等設備六三三、八三五元,經被告書面審理後,准自八十八年度起五年度內按購置金額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派員複勘結果,發現該等機器設備業已擅自遷移,且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遂否准其投資抵減稅額。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說明﹕二、:::,經轄區國稅局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准予認定。」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九二三、八三五元,被告初查時,以其原料超耗計四三九、九五三元,另有短漏報利息收入

二、○一四元等情事,爰予調增全年所得額四四一、九六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六五、八○二元,全年應納稅額為三三一、四五一元。另原告申報投資抵減稅額一一○、九一八元部分,因遭原核准機關通報撤銷,遂否准其抵減稅額,是核定全年應納稅額減除自行繳納稅額一○九、七八五元及調增之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為四五六元外,尚應補徵稅額為二二一、二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申請購置投資抵減設備安裝之工廠(廠址﹕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因水災流失,乃將該機器設備,搬至相距不遠為原告負責人所有之農業區廠房暫行安置,待整修完成再予搬回,並未將該等機器設備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應准予繼續適用投資抵減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購置堆高機等設備計六三三、八三五元,申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書面審理後,准自八十八年度起五年度內按購置金額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派員複勘結果,發現該等機器設備業已擅自遷移,且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遂仍否准其投資抵減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其廠房因遭受水災侵害,故將系爭機器設備搬至相距不遠之原告負責人所有之倉庫暫行安置,待廠地整修完成再予搬回,並未將該機器設備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請准予繼續適用投資抵減等語。經查系爭之投資抵減原雖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准,惟該所核准時所依據之經濟部工業局投資抵減証明書備註欄五已載明:本証明在申請人取得工廠登記証後生效。該所並於核准函說明四載明:本案係暫依本局書面審核作業要點核定,得視需要隨時派員勘查,並以勘查結果為準,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沙鹿審第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投資抵減証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嗣經該所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准予投資抵減之系爭機器設備皆安裝於台中縣○○鎮○○路○段○○○巷九九之一號,而非投資抵減証明書所載之安裝地點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此有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適用投資抵減設備檢查報告表在原處分卷足稽,原告亦自承台中縣○○鎮○○路○段○○○巷九九之一號未申請工廠登記,是原告確已變更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地點,於非合法之工廠。依前揭函釋規定,原告如因實際需要固得變更安裝地址,惟仍需向轄區國稅局提出申請並經勘查核准後,始准予認定已合法變更安裝地址。惟原告未經申請變更機器設備安裝地址,即率予移置非合法之工廠,被告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區國稅沙鹿審第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投資抵減,原告亦未對此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並據此否准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投資抵減稅額一一○、九一八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