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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 理人 賴銘耀 律師

陳姝樺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 代 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八年間為辦理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中生活圈四號道路新闢工程需用土地,由被告擬定徵收計畫,徵收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二之十八地號等八十四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六二五號函公告三十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命烏日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用地土地暨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建物全拆救濟金、補償清冊之製作等相關事務。被徵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原以原告為應受補償人,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並檢附村長開立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辦理更正,嗣更正為參加人,該建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九一、○八四元及全部拆除救濟金一一

六、○三四元經被告發給參加人完畢。嗣因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修正,尚應補發前述建物補償費二四二、六六四元及拆除救濟金九

七、○六五元,始由原告領取。原告主張其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屢向被告請求發給該誤發給參加人之前揭建物補償費及建物拆除救濟金共四○七、一一八元,均未獲允許,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七千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八年間為辦理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

計畫─台中生活圈四號道路新闢工程需用土地,由被告擬定徵收計畫,徵收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二之十八地號等八十四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六二五號函公告三十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命烏日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用地土地暨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建物全拆救濟金、補償清冊之製作等相關事務。原告所有被徵收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補償費二九一、○八四元及建物全部拆除救濟金一一六、○三四元竟由被告發給參加人完畢。嗣因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修正,尚應補發前述建物補償費二四二、六六四元及拆除救濟金九七、○六五元,始由原告領取。原告屢向被告等請求發給該誤發給參加人之前揭建物補償費及建物拆除救濟金共四○七、一一八元,均未獲允許,爰提起本件訴訟。

⒉本件被告會誤發補償費及救濟金予參加人之原因無非基於:台中生活圈四號道

路新闢工程用地內,台中縣○○鄉○○村○○路○○○號房屋,其建築基地係屬公有土地(即台中縣○○鄉○○段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承租人為訴外人陳若時,惟參加人於上開土地搭蓋一臨時竹屋,並將上開土地租與原告,嗣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該屋毀損滅失,原告乃委請丁○○重新搭建鐵皮屋,並於七十九年將戶口遷入,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且依法繳納水電費,自為所有權人無誤。惟因未諳法律,誤於八十一年與參加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續支付租金至今。即雖以支付「房租」為名,卻係行支付「地租」之實,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原告與參加人簽約當時,確係為租賃土地,此由租賃契約書後附之略圖可資證明。據此,原告僱工建造該屋,依法登記戶口,並繳納水、電費,被告竟未詳加調查,遽認該屋為參加人所有。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補償金發放時,該機關雖通知原告領取該筆補償金,惟不知何故,竟任由參加人領取,原告甚感詫異!故被告未就該房屋究係孰建造、孰為合法所有權人為調查,而任意斷定該屋為參加人所有,實過草率,且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⒊因參加人並無正式向台中縣政府辦理承租,又無該房屋所有權狀,亦無房屋稅

籍證明,僅有光明村村長葉良春開立之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實無法證明參加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現住戶即原告既主張該房屋因韋恩颱風來襲倒塌後由其重新建造,要求發放房屋補償費,則被告就該房屋實應查明確實為何人興建,原告並提出搭建系爭房屋之證人丁○○,則被告應向丁○○查明此事,竟置之不理。且在參加人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提出訴訟要求給付已由原告領取之補償費時(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七四號)竟未告知原告參加訴訟,亦未盡力就訴訟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亦未傳喚原告或丁○○出庭作證,致前揭訴訟受敗訴判決,直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委託黃翎芳律師發函被告及烏日鄉公所要求告知前揭訴訟案號及進行狀況,始由烏日鄉公所函覆已受敗訴判決。因原告非該案訴訟當事人,亦非參加訴訟人,對該訴訟判決所表示之主文及理由自不受拘東,併此說明。

⒋關於系爭建物,原本係木竹造房屋,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中亦

承認是石棉瓦木造平房無誤。然之後重建是由原告出資僱請丁○○搭建鐵皮屋,原本木造房屋已不復存在,有台中縣政府辦理工程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即委託新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之調查表)可稽,該表在「構造概要」一欄即清楚表示外牆、內牆、天花板皆是「鋼構造」,已無竹木造之結構。

⒌「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行處分所列之徵收處分人為原告,嗣後由烏日鄉公所塗改為丙○○,此種情形,顯然不符合「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得逕行更正,烏日鄉公所或被告逕於補償清冊上更名為丙○○,其更正不生效力。

⒍行政處分須經撤銷、廢止,始不生效力,否則仍具實質存續力。本件烏日鄉公

所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原處分亦未經撤銷或廢止,因此原徵收處分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仍合法存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建物補償費及建物全部拆除救濟金為有理由。

⒎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公有土地,本件不算徵收,但被告又抗辯本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第四條撤銷之訴為前提,顯然矛盾。蓋如系爭土地沒有徵收而僅單純發予補償費,即無上開限制。況本件發放補償費係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故本件沒有行政處分為依據。縱本件前提存有行政處分,然行政處分須有顯然誤寫誤算才可更正,雖被告抗辯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而不受拘束,但依法理仍須以顯然錯誤始可逕行更正,是被告更正不生效力。況徵收建築物改良清冊中亦有列原告名字而未更正。

⒏被告提出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內中地字第0000000函

釋,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已說明該函釋係指公有土地上占耕農作物之補償費應由需地機關與各該公地管理機關協商處理,與本件無涉。又本件建物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係屬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而不採被告提出之該函釋,是本件爭點在於建築物屬於何人所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依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建物之徵收,原以原告甲○○為對象,嗣更正為參加人丙○○,有徵收清冊足憑,是本件係對丙○○為徵收系爭建物並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行政處分對象僅及丙○○,不及原告,原告如認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撤銷該對丙○○徵收補償行政處分,更正為其本人,方屬適法,乃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直接提起給付行政訴訟,自非適法。

⒉本件爭執點在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有?雖原告主張參加人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臨時竹屋,並將土地租與原告,嗣因屋毀,原告委請丁○○重新搭建鐵皮屋,並於七十九年將戶口遷入,故其為原始起造人云云,惟被告否認其說。

⒊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與八十七年分別就系爭建物與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證三租賃契約可參,原告自稱七十九年前建屋,卻於八十一年與八十七年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均約定:「出租人(即參加人)以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鐵造平房一棟及附帶水電等建築物出租給承租人(即原告)使用」,是倘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後何需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該建物顯非原告所有,已屬至明。

⒋茲提出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五份,其中:第一份為七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租金每月二、五○○元)。第二份為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租金每月二、五○○元)。第三份為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租金每月三、○○○元),契約文末空白處註明依此條件再延長一年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四份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共五年,租金每月減為二、二○○元)。第五份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租金為每月四、四○○元。

⒌雖原告稱伊因未諳法律,租地非租屋,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真意不可拘泥於所用辭句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所附契約所載標的為系爭建物清楚明白,並無須探求真意之處,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強曲解為租用土地之理,何況:

⑴八十七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手寫並非制式打字格式,契約標的亦字字載明為系爭建物,並非土地。

⑵八十一年契約書第九條載明租賃房屋如需要重建改築之時,此契約自然歸於

消滅,承租人並不得為任何異議。八十七年契約書第九點則更改為租賃房屋,如因都市區徵收需要重建改築之時,此契約自然歸於消滅,承租人不得為任何異議,均係就房屋為特別約定。且本件徵收案公告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前一年之前(即八十七年間)台中縣即公布高速○路○區○○道路都市計畫,並為地方上已知大事,原告自當知系爭建物在計畫道路範圍內,徵收在即,故原告八十七年間訂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明因都市區徵收,作為租賃關係消滅原因,並載於契約條文內,如非房屋,而係如原告所稱土地,土地又非出租人所有,被徵收當然消滅,亦無重建必要,可見租賃標的為建物非土地。

⑶二份租約文末均附有建物平面圖,原告雖稱係租賃土地之略圖云云,惟提出

台中縣政府辦理工程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其上所載徵收時之建物略圖與契約所附略圖相近(僅尺寸略有不同),是原告所提租約所附之略圖顯係建物圖而非租用土地之範圍,蓋上述建物圖呈「『」字型建築,惟使用土地應包含「『」字型內之空地部分,方屬合理,原告稱建物為其所蓋,又稱租土地非建物,誤載土地為建物云云,卻無法說明,何以所蓋之建物需載入租賃契約書內?⑷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公有,參加人亦非土地承租人,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豈有向非土地所有人亦非土地承租人之人租用土地之理。

⑸原告起訴狀自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被告通知領取補償金,卻延至近

四年後,丙○○另訴給付補償費勝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其避免同時請求,經由對質,自暴其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應屬至明。

⒍本件台中生活圈四號線工程用地徵收案,補償費之核給確係分兩次發放,第一

次為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給參加人二九一、○八四元,救濟金一一六、○三四元,第二次因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修正增加補發建物補償費二四二、六六四元及拆除救濟金九七、○六五元,由原告領取,此即本件系爭補償費。被告機關為辦理台中生活圈四號道路新闢工程需用土地,由被告機關擬定徵收計畫,徵收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二之十八地號等八十四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報請台灣政府核准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三九六二五號函公告三十日,公告完畢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命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辦理土地暨地上物徵收,造具補償及救濟清冊等報被告機關據以核定發給補償費等。

⒎惟查系爭建物上之土地屬台中縣縣有之公有土地,根本無須徵收,只須需用地

機關辦理撥用手續即可,至公有土地上建物,僅一併辦理拆遷補償而已,此部分本不在徵收私有土地範圍,故有關建物補償部分只需烏日鄉公所查報,報由被告核定即可,被告之核定即為行政處分之一,如認有錯誤自可逕予更正,是本件補償清冊原列原告甲○○,嗣因烏日鄉公所發現錯誤,經被告核定予以更正,更正即為行政處分之一,均屬適法。

⒏查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四五○三號函釋:

「...撥用公有土地對於未取得公地使用權之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因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自仍宜由需地機關與各該公地管理機關協助處理。」可見本件並非屬法定之徵收補償,僅係依行政命令由被告機關逕為行政處分即可,自無須公告,原告所謂不得逕行更正云云,自屬非是,何況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原告逕引行政程序法作為不能更正理由,自非適法。

㈢參加人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嗣後原告僅係翻修、補強該建物而已,並非整個

重建,此從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看出僅有部分改建鐵皮屋而已,故原告與參加人間存有租賃關係,該建物為參加人所有。此從烏日鄉公所答覆原告之函可知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也有光明村辦公室之證明。且鄉公所委託測量公司調查結果,及嗣後該公所再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複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函覆被告機關、烏日鄉公所及參加人,均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⒉原告起訴狀所陳系爭建物係臨時起造竹屋,嗣因颱風滅失,由原告出資建造鐵

及屋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證明系爭房屋係鐵皮屋,但調查表中外牆、內牆係劃掉,非指外牆、內牆係鐵皮屋,原告對此顯有誤解。⒊退步言,縱原告所陳系爭建物係其出資所建鐵皮屋為真實,但於八十一年兩造

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房屋內外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其加工裝飾,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於其退租時「保持」原狀交還出租人。租賃契約例稿原係「回復」原狀,而當時兩造特別改為「保持」原狀交還承租人,更足證系爭建物為參加人所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原於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八二之二地號系爭土地上搭建臨時竹屋,並將土地租與原告,嗣因屋毀,原告委請丁○○重新搭建鐵皮屋,並於七十九年將戶口遷入,故其為台中縣○○鄉○○村○○路○○○號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嗣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徵收,惟被告未將建物補償費二九一、○八四元及全部拆除救濟金一一六、○三四元發放予原告,而發放予參加人,爰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計四○七、一一八元發放予原告。被告則主張該屋為參加人所有,被告依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查報之被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發放,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房屋究為原告所有,抑或為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計四○七、一一八元應發放予何人?經查,本件原告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自七十五年起即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次與原告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出租人(即參加人)以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上門○○○鄉○○村○○路○○○號鐵造平房一棟及附帶水電等建築物出租給承租人(即原告)使用。第六條約定:房屋內外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其加工裝飾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於其退租時保持原狀交還出租人。依其雙方所訂立之契約書,明確記載出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土地,並應於終止契約時保留當時原狀交還出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則系爭房屋如係原告所有,其嗣後又何須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屋原為屋頂覆蓋石棉瓦木造房屋,牆壁為共同壁,出租期間由原告出資以鋼材頂高系爭房屋屋頂,約定該費用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由租金少收八百元抵扣之。參以被告提出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五份,其中:第一份為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二、五○○元;第二份為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二、五○○元;第三份為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三、○○○元,契約文末空白處註明依此條件再延長一年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四份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五年,租金每月減為二、二○○元;第五份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租金為每月四、四○○元。從以上五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金之過程,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每月租金由三、○○○元,減為二、二○○元,再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增為四、四○○元,依一般租賃行情,若無參加人所述之上開特殊情形,該租金不致於經減租後再暴增一倍之理,是參加人上開陳述為可採。又系爭房屋原係木造建材,部分以三分三角細鐵材作骨架,以木材作棟樑,屋頂覆蓋石棉瓦,原告雖有委請證人丁○○增建系爭房屋,將屋頂拆除再以鐵架將房屋撐高,撐高部分牆壁、屋頂重新建造,牆壁(原來部分)因與隔壁連棟並未拆除,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依證人丁○○之證述,系爭房屋僅是增建及修建(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四款參照),並非全部拆除重建,且實際上該增建及修建之資金仍為參加人所出資,僅是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再自每月應付予參加人之租金中抵扣而已,該增建及修建後之房屋,並不影響參加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況事後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會同相關單位前往複查結果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有,有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函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確為參加人所有無誤。又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公有,參加人亦非土地承租人,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豈有向非土地所有人亦非土地承租人之人租用土地之理。次查,系爭建物上之土地屬台中縣縣有之公有土地,根本無須徵收,只須需用地機關辦理撥用手續即可,至公有土地上建物,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並無應一併徵收之規定,此部分本不在徵收私有土地範圍,故有關建物補償部分只需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報由被告核定一併辦理拆遷補償即可,被告之核定即為行政處分之一,如認有錯誤自可逕予更正,是本件補償清冊原列原告,嗣因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發現錯誤,經被告核定予以更正,並將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計四○七、一一八元發放予更正後之參加人,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重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請求被告應發放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及拆除救濟金計四○七、一一八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原亦認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有,始依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繕造之補償清冊而發給參加人補償費,嗣被告第二次依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誤繕之補償費清冊而誤發補發之建物補償費及建物全部拆除救濟金予原告,係被告應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另被告所引內政部(九○)內中地字第九○○四五○三號函釋,係指公有土地上占耕農作物之補償費應由需地機關與各該公地管理機關協商處理,與本件無涉。又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被告聲請本院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函調系爭房屋接用水電資料,及向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函調辦理查估時之照片、錄影帶,並請求訊問證人葉良春,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