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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中選訴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花蓮縣第十五屆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因同選區當選人郭國英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原告為該區最高票落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為縣議員,經該會函請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省選一字第○九二○一○一六五六號函復略以:「貴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三區當選人郭國英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在就職之後,始有其事。原選舉區最高票落選人甲○○請求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遞補一節於法尚有不合,不能辦理。」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准原告遞補花蓮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三選區之縣議員。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在花蓮縣第十五屆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得票數為二千二百十二張,與

同區最後當選人黃馨之得票數二千二百四十一張相差二十九張,是為最高票落選人。嗣同選區當選人郭國英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職議員,惟因賄選買票,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選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自得申請遞補空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及被告提出申請。詎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花選一字第○九二一九○○三七九號函復:「於法不合,不能辦理遞補。」被告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省選一字第○九二○一○一六五六號函復說明:「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在就職前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郭國英被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在就職之後,始有其事,甲○○申請遞補於法不合,不能辦理。」云云,被告不能遞補之行政處分,顯已侵害原告遞補議員之正當權益。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文義解釋,遞補議員之要件須具

有:⑴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及⑵「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兩種情形中之一,即可遞補議員,該兩種情形,為遞補議員之獨立原因,不能將「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情形,解作須在「就職前」為附加條件,此觀該法條中之「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文義,甚為明確。當選無效之訴,須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為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第一次辯論期日傳票之送達,應有十日之就審期間,又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規定。花蓮縣縣議員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當選人,原告在二月八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三月一日議員就職,此為眾所周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之資料可稽。各級法院受理選舉案件,計算行政上之分案、閱卷、定期傳喚之作業時間,至少須有十四天,而二月一日公告當選之日距三月一日就職之日僅為二十八日,自二月八日起訴算至就職之日,為二十日,扣除傳喚之作業時間等,自二月八日起訴,至三月一日議員就職前,姑勿論已無法獲得一審當選無效判決,加計送達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二十日,在三月一日就職前,一審卷證尚未轉送至二審,殊無取得二審當選無效確定判決之可能。被告以客觀上不可能之事實,強作法條擴張文義詮釋,駁回原告之聲請,使原告依法遞補之權益受損,其違法之行政處分,至堪認定。

⒊按選舉訴訟為二審終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不祗使非法賄選者儘速去職,亦有端正選風之作用。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一審法院既無法在收案後一個月內審理判決,二審法院更無法在三月一日議員就職前,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不僅國內法院做不到,即近鄰之日、韓等國,亦無此可能,如認被告駁回遞補之行政處分為正當,勢必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之規定,頓成為具文,永遠無法使遞補之規定成為事實,絕非立法之本旨。

⒋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之二,認原告取得當選無效之確定判決,係在郭國英於三

月一日就職議員之後,不合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為依據,並謂:「上開之函釋,係就『選罷法』及『地方制度法』整體法律體系所為釋示,當選人就職後出缺,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補選,不能依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遞補。」云云,惟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地方民代應解除職務之情形,第八十一條係規定補選地方民代之遞補,對民代之遞補,地方制度法並無明文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縣(市)議員遞補之條件,應屬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具有特別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該六十七條第三款復明定無人遞補時,定期補選之,要如何補選,才有適用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從整體法律體系言之,地方制度法,無排除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遞補規定,應優先適用該規定,為當然之解釋,原駁回訴願決定書,竟謂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遞補規定云云,自屬違法不當之決定。

⒌按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謂:依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釋示﹕「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判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之判決,郭國英判決當選無效,係在就職後所發生之事,不符遞補規定」云云,顯與訴願決定理由「二」認應適用地方制度法補選之立論相矛盾。被告上開釋示,將客觀上不可能在三月一日就職之前取得確定判決之事實,為法律擴張解釋所下之命令,顯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之命令。再者,原告如無法遞補議員,必使第三選區之選民失去反映民意,及無法享有議員為民服務之權利,尤失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選風之本旨。

⒍按地方制度法為省(市)、縣(市)組織設置之通則,係普通法;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係規定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及地方省(市)議員、縣(市)議員之選舉、罷免、遞補之資格條件,為特別法。地方制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當選人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之遞補,地方制度法中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遞補之特別規定。被告答辯理由謂:「縣(市)議員當選後,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不能辨理遞補。」云云,顯屬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極為昭著。

⒎被告答辯理由「二」又謂:「地方公職人員之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法院

判決當選無效,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云云,惟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地方民代經解除職務後,具有該條所列九款情形之一,應辦理補選,同法第八十一條係規定地方民代,辭職或死亡後之補選問題,對於「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並未列為該二條補選之事由,況「遞補」與「補選」之性質,迥然不同,前者避開重選,節省勞費,維持地方祥和,簡單易行;後者之「補選」,程序繁複,勞師動眾,易滋地方派系之磨擦,立法豈棄祥和而就磨擦之理。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議員,自不能適用地方制度法之補選,被告謂:「花蓮縣議員郭國英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云云,就「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整體觀察,前者為普通法,後者為特別法,普通法中既無「遞補」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遞補之規定,被告身為執法機關,竟無視法律遞補之明文規定,強使經判決當選無效所出缺之議員,須行辦理補選程序,引據地方制度法,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自屬違法錯誤,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改判由原告遞補為花蓮縣議員。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因花蓮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當選人郭國英於就職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原告為原選舉區最高票落選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遞補,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花選一字第○九二一九○○三三八號函轉請被告釋示,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省選一字第○九二○一○一六五六號函復該會略以:「查類此案件前經本會報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在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有案。貴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當選人郭國英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在就職之後:::。」並以同號函副知原告後,再經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花選一字第○九二一九○○三七九號函復原告。

⒉核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法律名稱,最早原為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嗣因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及臨時條款之廢止,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現在之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六十九年制定公布時,第六十七條即列於第三章第八節「選舉結果」,其原定條文為「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當時行政院之立法理由並敘明,本法未採候補人制度,本條特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茲觀察本條之規定與立法理由說明,其所列章節為「選舉結果」,且法律用語分別為「重行選舉」或「視同缺額」,顯見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有關當選人「就職前」所作之規範,其法條內雖未明文係「就職前」被判決當選無效之文字,應係因法條用語力求簡潔,避免贅言,故意省略「就職前」之文字。

⒊另參照六十九年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足見選舉訴訟在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並採一審終結之速審速結之情形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有關各項公職人員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致無法就任之情形並非不可能。至於就職後出缺之規範,中央公職人員應適用當時之「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該條之規定嗣於八十年始納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之一予以規範。至於地方公職人員內有關台灣省各縣(市)議員之出缺則適用當時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嗣納入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予以規範。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係就各項公職人員選舉結果之當選人於就職前出缺時之處理方式予以規範,至於就職後出缺之規範,僅中央公職人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之一辦理;地方公職人員則適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辨理。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其主

要修正部分係就當選人在就職前發生自然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同意依順序遞補,但是當選人如係意外死亡甚至被謀殺身亡,絕對不能遞補,以免有人以不當手段爭取遞補而當選。不但其法條仍援用修正前之「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等文字,且與本條相同章節之有關條文,均維持原規定,例如第六十七條之一明定當選人具有外國國籍未於就職前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又例如第六十八條明定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出缺之處理方法。

⒌綜上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純係就當選人就職前發生不能就

職之事實所作之規範,且因民意機關係採合議制,故最初立法時並未採當選人遞補制,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修正採遞補制。至於民選公職人員就職後出缺之規範,仍係適用原來之規範並無變更。本件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在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地方制度法整體法律體系所為釋示,尚無不法。

理 由

一、按「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在就職前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函覆原告其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遞補於法尚有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一已就中央公職人員就職後之出缺為規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縣(市)議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亦已明定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該款所定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自係指就職後經判決當選無效所為之規範,否則如係就職前即經判決當選無效,自無「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之可言,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乃係就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就職前判決當選無效所為之規範,其法條內雖未明定為「就職前」被判決當選無效之文字,應係法條用語力求簡潔,避免贅言,故意省略「就職前」之交字,中央選舉委員會上開函釋,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地方制度法整體法律體系所為釋示,並無牴觸法律。另原告所述二審法院無法在縣議員就職前,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等情,係屬法律與現實是否有所脫節,亦無礙中央選舉委員會就整體法律所為之前揭函釋。本件郭國英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在就職之後,被告對原告申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遞補為縣議員認於法不合,不能辦理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准原告遞補為花蓮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三選區之縣議員,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