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二四之二地號國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一三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原告承租上開系爭土地因符合行政院公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八條之規定,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具書向被告申請准許放領,並經其受理在案,惟被告遲未決定,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再具陳情函催辦,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府用字第○九一○○八九○三七○號函轉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之彰化分處辦理放領,並副知原告在案,惟被告事後復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二五三九六○號函覆,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院台內字第○九一○○八六五六五號函示,公有山坡地缺乏一千分之一大比例尺地籍圖地區,仍暫不辦理放領。本件系爭土地位於缺乏一千分之一大比例尺地籍圖地區,應依上開行政院函示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准放領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放領(放租)公地之行為,係代表國庫處分財產,與承領人(承租人)間成立私法上之買買(租賃)關係。其就有關放領事項所為函復,係就私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提起,即非合法」、「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行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二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意旨亦同)。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
四、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對其准以放領,因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其有關放領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行為,僅係賣主之訂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所示,係被告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所管理財產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地用地字第○九一○二二五三九六○號函拒絕系爭土地放領予原告,原告對之有所爭議,無論理由是否正確,尚屬私法上之糾葛,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訴願決定既本此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件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原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引大法官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拒予放領之行為,應屬得依行政救濟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乙節。惟該號大法官解釋,係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公法行政行為,所生人民得否以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爭議事件,作成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之解釋;另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係關於耕地放領事宜;再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判決,並非引為判例,又該判決要旨係指人民於放領程序中就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適用程序發生爭執,得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並非兩造對該辦法之適用程序有所爭訟,而係被告因遵照行政院函示意旨,對於一定條件之公有山坡地,不辦理或暫不辦理放領,而拒絕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原告,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