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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就讀原告所屬常備士官班汽車修護科,因就學意願低,經屢次輔導無效,申辦退學,業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退學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餉、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訓練教育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並有被告丙○○○(即乙○○之家長)委託訴外人湯嬌珠書立退學委託同意書,自願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一再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契約違約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

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學:::

七、學生在修業:::一學年以上,因特殊事故不適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經權責單位核准者。」、「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⒉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賠償之費用方式如左:學生收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學生及家長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學生及家長拒不賠償時,得:::依法追賠。」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學生及家長為賠償義務人,且為學校與公費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而係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所協議之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是以本件求償依法有據。

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就學意願低,經屢次輔導無效,申

辦退學。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規定准予退學在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等共計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四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賠償金,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乙○○親署之自白書(自願書)及被告丙○○○委託湯嬌珠簽署之同意書、陸軍後勤學校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詢用字第四一四○號令、陸軍後勤學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任用字第四一四○號開除學籍通知書、被告在校費用明細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中壢十四支郵局一七二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享有公費待遇自願與原告訂立行政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所協議之契約上義務,其既因故遭退學,原告乃依雙方所訂之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及首揭規定內容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應無不符。

⒋另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

狀態及維持法律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其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限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必須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及家長所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賠償其子弟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就讀意願低經屢次輔導無效,經原告核准退學,此有原告退學學生名冊及退學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乙○○被甄選入學所據之原告八十六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第八點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被告丙○○○(乙○○家長)於乙○○尚未經核准退學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退學委託同意書載明「敝子弟乙○○:::因志趣不合,欲轉至民間學校就讀,且自願賠償在校一切費用,特此申請退學,煩請貴校代為辦理。」有招生簡章、退學委託同意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等就退學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等共計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丙○○○並未明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亦無被告對此償還公費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二人分別依招生簡章之約定及退學委託同意書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費,核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酌量情形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