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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友電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七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而將產製應稅貨物銷售,經被告查獲,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補繳所漏之貨物稅新台幣(下同)九二、八五七元,被告認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十倍之罰鍰九二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依法退還重複課徵之貨物稅及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依貨物稅條例第一條,該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

均依該條例徵收貨物稅。同條例第二條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法律非常明確規定在國內產製之貨物由產製廠商納稅,而國外進口貨物由進口商繳納,另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原告係買賣業及進口商非製造業,被告係稽徵機關理應完全了解,被告竟誤原告為製造業,須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即是錯誤,嗣後原告依其指示申請貨物稅廠商登記竟予駁回,被告矛盾錯誤明顯,況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明確為買賣及進口,被告豈能越權要原告辦理製造登記,已違法指示。

⒉原告自香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進口光碟機組件五○○組,台北關稅局依

關稅法五條之一加速進口貨物通關規定,以查價之押款原因要原告繳納保證金九○、○○○元,原告即依法繳納,原告認已繳納保證金完成進口手續,進口貨物銷售應屬合法。

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八○○

一八五五一號函知原告稱:依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普棧發字第八八一○三○一九號函略以該批貨物先以非應納貨物稅貨物放行,因其可供產製應稅貨物,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進銷情形填製貨物零(組)件使用情形月報表向其申報云云。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請業務助理侯淑貞至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請示相關事宜,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人員既不問明原告之營業項目為買賣、進口,非製造,亦不指導原告既非產製廠商應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向海關補繳貨物稅,竟要原告立即簽立說明書、切結書、承諾書,並繳納貨物稅,上述各項文書均係被告之稅務員口述內容要原告書寫,被告明確說明繳完稅不予處罰,不料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八○○二三二八○號函附處分書以原告為買賣進口業非製造業,竟誤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被告之處分已明顯錯誤,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⒋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指示在未辦妥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前庫存光碟不得銷售

,此一指示違法,被告已依法課徵貨物稅,該貨物已完納貨物稅,即得銷售。原告為能速將進口貨物銷售,即依被告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廠商登記,經被告審核竟以原告不合規定否准辦理廠商登記,被告一再錯誤輔導,致原告庫存光碟機已納稅且無法銷售之窘境,經原告與台北關稅局洽詢始知,原告既非產製廠商,得向海關申請繳納貨物稅,原告即依法向台北關稅局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同時完納進口稅及貨物稅,足證貨物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並由收貨人繳納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未詳審原告營業項目為買賣進口誤原告為產製廠商,已違貨物稅條

例,又被告口述要原告同時寫說明書、承諾書、切結書,並稱不予處罰,誘原告相信不處罰,又被告亦以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要原告繳納貨物稅,既係自動報繳依法則免予處罰鍰,原告既係進口貨物,並已向台北關稅局補繳貨物稅,亦證被告處罰之錯誤,被告誤原告為貨物稅產製廠商越俎代庖課徵貨物稅已係錯誤,更於否准原告否准原告貨物稅廠商登記時,已明知原告係進口貨物,應由海關代徵貨物稅,自應依法免處罰鍰並退還誤課徵之貨物稅方為合法,卻執意不更正錯誤,應已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按「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

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未裝箱加配控制旋鈕等配件之調諧器主機板、錄音座主機體,係音響組件之半成品,均非屬應稅貨品。又音響工廠產銷之單獨音響架,亦准免徵貨物稅。說明:調諧器主機板及錄音座主機體,因裝箱加配控制旋鈕等配件簡易,海關及稽徵機關應將該項機件進口或出廠銷售資料,通報進口人或購買人所在地稽徵機關追蹤查核。」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八七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未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前,即逕行將進口之影音光碟

機組件,產製銷售應稅貨物影音光碟機(VCD-S988、VCP-S310A)三○○具,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每具(不含營業稅)二、三八○‧九五元售予首華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涉嫌短漏貨物稅九二、八五七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九二八、五○○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於進口時即已預繳貨物稅之保證金並無逃漏貨物稅等情,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係繳交關稅保證金九○、○○○元,尚非原告所訴因關稅及貨物稅而繳交之保證金,且該貨物進口時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是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並未代徵貨物稅,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理由,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其係進口貿易商,並非產製應課貨物稅及

生產任何產品之廠商,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從香港進口影音光碟機組件五○○PCS,報關時臺北關稅局對於該批貨物應課關稅及貨物稅因尚須查價,故徵求其之同意,預繳相當保證金九○、○○○元,予以先驗放行,嗣臺北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核定完納貨物稅六七、五二五元與關稅八八、○七六元在案,是原告既非產製應課貨物稅廠商,且本件為國外輸入之貨物,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貨物稅係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系爭貨物亦已由關稅局核定預繳應納稅款保證金,被告機關認其逃漏貨物稅予以處罰,顯有未合等情。

⒋經查本件係依據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普棧字第八八一○三○

一九號函,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原告進口未稅錄放音機機座組合乙批,因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未代徵貨物稅,請依規定追蹤查核,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原告提示進銷明細時查獲,原告已產製應稅貨物影音光碟機(VCD-S988、VCP-S310A)三○○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每具不含營業稅為二、三八○‧九五元之價格售予首華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承諾書、統一發票、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說明書、切結書及進口報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動報繳貨物稅

九二、八五七元,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九二八、五○○元,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業已預繳關稅及貨物稅之保證金九○、○○○元,並經臺北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核定完納貨物稅六七、五二五元與關稅八八、○七六元在案,請准予註銷罰鍰乙節,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二八五一號函請臺北關稅局查明,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普棧字第八九一○五九九五號函說明「二、友電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進口報單第CL/八八/○六八/○二一○三號向本局報運自香港進口錄放音機機座組合500PCE,因價格待查經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准其繳交關稅保證金新臺幣九萬元整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先予驗放。另來貨因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本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普棧字第八八一○三○一九號函通報貴局臺中市分局追蹤查核在案。三、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核計來貨應課徵關稅新臺幣八八、○七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四九元,本局於同年七月一日出具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將原繳保證金抵繳稅款,溢繳新臺幣一、六七五元已通知發還結案。四、該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具未列字號申請書稱:『該貨物因貴局無法追蹤貨物稅』為由,請本局代徵該稅款,經於同年七月七日出具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由進口人同日繳交貨物稅新臺幣六七、五二五元在案。」,是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係繳交關稅保證金九○、○○○元,尚非原告所訴因關稅及貨物稅而繳交之保證金,且該貨物進口時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是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並未代徵貨物稅,事後因原告之申請始出具「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予原告繳納,是原告主張其於進口時即以預繳貨物稅之保證金並無逃漏貨物稅等情,顯不足採,本件原告於進口非屬應課稅貨物之貨物,惟未於產製前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將系爭貨物產製為應稅貨物出廠銷售,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原核定按漏稅額裁處十倍之罰鍰九二八、五○○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退還重複課徵貨物稅九二、八五七元乙節,經查原告於被告機關查獲且自動補繳貨物稅九二、八五七元後,始向臺北關稅局申請並另行徵納貨物稅六七、五二五元,以規避處罰,原告自知重複繳納貨物稅,是應由原告自行向臺北關稅局申請退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之訴判決。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楊重華,業已變更為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未裝箱加配控制旋鈕等配件之調諧器主機板、錄音座主機體,係音響組件之半成品,均非屬應稅貨品。又音響工廠產銷之單獨音響架,亦准免徵貨物稅。說明:

調諧器主機板及錄音座主機體,因裝箱加配控制旋鈕等配件簡易,海關及稽徵機關應將該項機件進口或出廠銷售資料,通報進口人或購買人所在地稽徵機關追蹤查核。」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八七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於未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前,即逕行將進口之影音光碟機組件,產製銷售應稅貨物影音光碟機(VCD-S988、VCR-S310A)三○○具,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每具(不含營業稅)二、三八○.九五元售予首華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有短漏貨物稅九二、八五七元,經被告查獲(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九二八、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進口時即已預繳貨物稅之保證金並無逃漏貨物稅等情,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係繳交關稅保證金九○、○○○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因關稅及貨物稅而繳交之保證金,且該貨物進口時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並未代徵貨物稅,復查後予以維持原核定,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進口貿易商,並非產製應課貨物稅及生產任何產品之廠商,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從香港進口影音光碟機組件五○○PCS,報關時臺北關稅局對於該批貨物應課關稅及貨物稅因尚須查價,故徵求其之同意,預繳相當保證金九○、○○○元,予以先驗放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八○○一八五五一號函知原告稱:依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普棧發字第八八一○三○一九號函略以該批貨物先以非應納貨物稅貨物放行,因其可供產製應稅貨物,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進銷情形填製貨物零(組)件使用情形月報表向其申報云云。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請業務助理侯淑貞至被告所屬台市分局請示相關事宜,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人員既不問明原告之營業項目為買賣、進口,非製造,亦不指導原告既非產製廠商應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向海關補繳貨物稅,竟要原告立即簽立說明書、切結書、承諾書,並繳納貨物稅,上述各項文書均係被告之稅務員口述內容要原告書寫,被告明確說明繳完稅不予處罰,而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指示在未辦妥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前庫存光碟不得銷售,此一指示違法,被告已依法課徵貨物稅,該貨物已完納貨物稅,即得銷售。原告為能速將進口貨物銷售,即依被告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廠商登記,經被告審核竟以原告不合規定否准辦理廠商登記,被告一再錯誤輔導,致原告庫存光碟機已納稅且無法銷售之窘境,又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八○○二三二八○號函附處分書以原告為買賣進口業非製造業,認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經原告與台北關稅局洽詢始知,原告既非產製廠商,得向海關申請繳納貨物稅,原告即依法向台北關稅局申請,嗣臺北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核定並同時完納貨物稅

六七、五二五元與關稅八八、○七六元在案,足證被告未詳審原告營業項目為買賣進口誤原告為產製廠商,已違貨物稅條例,又被告口述要原告同時寫說明書、承諾書、切結書,並稱不予處罰,誘原告相信不處罰,又被告亦以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要原告繳納貨物稅,既係自動報繳依法則免予處罰鍰,原告既係進口貨物,並已向台北關稅局補繳貨物稅,亦證被告處罰之錯誤,被告誤原告為貨物稅產製廠商越俎代庖課徵貨物稅已係錯誤,更於否准原告否准原告貨物稅廠商登記時,已明知原告係進口貨物,應由海關代徵貨物稅,自應依法免處罰鍰並退還誤課徵之貨物稅方為合法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被告依據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普棧字第八八一○三○一九

號函,通報被告臺中市分局原告進口未稅錄放音機機座組合乙批,因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未代徵貨物稅,請依規定追蹤查核,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函通知提示進銷明細時查獲,原告已產製應稅貨物影音光碟機(VCD-S

988、VCR-S310A)三○○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每具不含營業稅為二、三八○.九五元之價格售予首華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承諾書、統一發票、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說明書、切結書及進口報單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動報繳貨物稅九二、八五七元,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九二八、五○○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業已預繳關稅及貨物稅之保證金九○、○○○元,並

經臺北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核定完納貨物稅六七、五二五元與關稅八八、○七六元在案,被告所屬之台中市分局人員並稱不予處罰,且原告已自動報繳依法免予處罰乙節,惟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二八五一號函請臺北關稅局查明,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普棧字第八九一○五九九五號函說明「二、友電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進口報單第CL/八八/○六八/○二一○三號向本局報運自香港進口錄放音機機座組合500PCE,因價格待查經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准其繳交關稅保證金新臺幣九萬元整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先予驗放。另來貨因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本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普棧字第八八一○三○一九號函通報貴局臺中市分局追蹤查核在案。三、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核計來貨應課徵關稅新臺幣八八、○七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四九元,本局於同年七月一日出具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將原繳保證金抵繳稅款,溢繳新臺幣一、六七五元已通知發還結案。四、該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具未列字號申請書稱:『該貨物因貴局無法追蹤貨物稅』為由,請本局代徵該稅款,經於同年七月七日出具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由進口人同日繳交貨物稅新臺幣六七、五二五元在案。」(見原處分卷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該函及所附附件㈠㈡㈢),則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係繳交關稅保證金九○、○○○元,尚非原告所主張因關稅及貨物稅而繳交之保證金,況該貨物進口時非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是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並未代徵貨物稅,事後因原告之申請始出具「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予原告繳納,是原告主張其於進口時即以預繳貨物稅之保證金並無逃漏貨物稅等情,尚非可採。至證人侯淑貞雖於本院證稱:「我們是進口貿易商,我是聽我們老闆說所有繳的稅都在海關那邊繳納,後來有有一封公文通知我們繳納貨物稅,我就打電話去國稅局問,我們只是進口商又不是工廠,卻要我們辦工廠登記,因我們不是工廠,國稅局應有義務告訴我們回去原來的海關詢問這一批貨物的情形,但國稅局的人就說要我們辦工廠登記才能繳稅,要我們寫一些切結書,繳完稅才告訴我們要罰鍰」,縱有上開事實,依上說明亦難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於進口非屬應課稅貨物之貨物,未於產製前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將系爭貨物產製為應稅貨物出廠銷售,原處分認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按漏稅額裁處十倍之罰鍰九二八、五○○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應退還重複課徵貨物稅九二、八五七元,,經查原告於被告查獲且自動補繳貨物稅九二、八五七元後,始向臺北關稅局申請並另行徵納貨物稅六七、五二五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