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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友電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