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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友電科技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代 表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按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係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