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敏妍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三九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十之七五四、八十之七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十及二○○分之二),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信託登記(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為訴外人牛淑蕙所有,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牛淑蕙應將代管之標的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建物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牛淑蕙滯欠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二○一、三六八元為由,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建物禁止處分登記,致原告無法依前開判決取得系爭房地,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未獲核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十之七五四地號(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百分之十),及同段八十之七五五號(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百分之二)建物乙間,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面積八四.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協議登記於牛淑蕙名下,嗣牛淑蕙違背受託管理及義務,將受託物佔為已有,擅自補發書狀,塗銷預告登記,原告於九十年七月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命牛淑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原告持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並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和前欠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相關稅款,於查無欠稅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未能撤銷禁止處分而遭駁回。

⒉法院之判決有絕對效力,今地政機關持被告之意見,不予移轉登記,視法院

之判決於不理,實有違常理。訴外人牛淑蕙所累欠之消費稅,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依判決主文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禁止處分而作罷,以維法院判決之威信。且被告未就原告所提法院判決審慎查詢,僅憑地政機關之登記原因「買賣」一詞,即斷章取義否定原告與牛淑蕙間之信託登記,被告所為禁止處分,已讓原告權益受損甚鉅。

⒊本件申請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判決,其主

文為「被告(即牛淑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判決意旨乃認定兩造間系爭不動產純為信託之關係,因信託關係終止,原告基於信託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牛淑蕙移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又本案信託原因發生當時,信託法之施行細則尚未明定,通常此類案件均以買賣附加條件為約束,成為信託登記之基礎。是本件既經法院以信託關係判決確定,被告即不得再以「買賣關係」為由,進而犧牲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以其信託登記予牛淑蕙代管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之七五四、

八○之七五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之建物(建號二九一三),經由法院判決確定,代管人牛淑蕙應將代管之標的物移轉登記歸還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受被告禁止處分登記,係受託人牛淑蕙因欠繳使用牌照稅款所致,並非處理信託登記事務所支出之稅捐,其欠稅與信託人並不相關等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撤銷禁止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市稅管字第○一二二三九五號函請其就該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案,檢附相關證據辦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補送有關文件後,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市稅管字第○一二七○八四號函復否准在案。

⒉本案原告爭執者,為其與當事人牛淑蕙間為該不動產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牛淑蕙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既判力,主張被告實不可因牛淑蕙所累欠之使用牌照稅,仍然就其原所有之該等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造成地政機關不予移轉登記。惟系爭民事判決係基於該案當事人間對信託登記乙事不爭執,而判決牛淑蕙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姑不論法院並未就本案有無信託關係為實質之認定,該民事判決並未撤銷原告與牛淑蕙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僅係命牛淑蕙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是以,該不動產於牛淑蕙為移轉行為前所有權仍為牛淑蕙所有,牛淑蕙既未清償該期間其所滯欠應納稅捐,被告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續予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未核准原告請求撤銷該禁止處分登記,並無不合。質言之,牛淑蕙依該民事判決既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不論其與原告間信託關係是否真實,以當時二人確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該不動產,牛淑蕙亦應清償所滯欠應納稅捐,被告方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原告反客為主以為爭執,自難採從。

⒊按信託法第四條明定,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時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牛淑蕙所有,其登記原因非為信託,原告自無得以信託關係對外主張其權益,且原告委託之法律事務所函告牛淑蕙謂其以不正當之方法將系爭建物買賣登記於其名下,嗣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卻變稱以信託為名,而該法院係以原告與牛淑蕙不爭執有無信託關係,在未論究其信託真實性之情形下,亦未判定牛淑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確以不正當方法為之,即判決牛淑蕙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被告自可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牛淑蕙以買賣方式取得,而為囑託禁止處分時,所有權人既為牛淑蕙,即無違誤。

⒋再者,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牛淑蕙間因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判認牛淑蕙應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系爭民事判決係基於該案當事人間對信託登記乙事不爭執,而判決牛淑蕙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姑不論並未就有無信託關係為實質之認定,縱於判決之拘束力上亦僅係命牛淑蕙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而非屬兩造間自始無移轉情事之撤銷所有權登記。是以,該不動產於牛淑蕙為移轉行為前所有權仍為牛淑蕙所有,此與被告就所有權人牛淑蕙因欠繳稅捐,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登記所為之處分(該禁止處分登記係於牛淑蕙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期間所為)係屬不同之事件。況被告對欠稅人就其特定財產為稅捐保全之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欠稅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準此,牛淑蕙固有依該民事判決所指,為後續辦理之義務,然在此之前,仍應先行繳清所欠稅款,俾被告得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塗銷。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牛淑蕙積欠被告使用牌照稅二○一、三六八元,此有牛淑蕙欠稅總歸戶查詢單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中市稅管字第七二三八號函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當時登記為牛淑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一之房屋為禁止處分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本院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禁止處分登記自無不合。原告雖以其係因信託關係將上述建物登記為牛淑蕙所有,嗣基於信託返還請求權向牛淑蕙請求返還上述建物,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判決牛淑蕙應將上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惟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月廿八日即已生效,依信託法第四條明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時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牛淑蕙所有,其登記原因非為信託,原告自無得以信託關係對抗被告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判決,係判令牛淑蕙應將上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有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足稽,亦與被告因牛淑蕙滯欠牌照稅而就系爭房屋為禁止處分登記無涉,被告於牛淑蕙未繳清所欠稅款前,為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