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高嘉皮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六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查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八三八、九二八元,移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九一、四四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四五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五
八一、四四六元及處罰鍰二、九○七、二○○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解散登記,選任甲○○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文,而當時原告已選任清算人甲○○進行清算程序,是應以清算人為原告代表人,然被告仍以高文曙為代表人,是該復查決定書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為無效。再者,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發文,亦列高文曙為原告代表人,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且該訴願書係依前開無效之復查決定書所作成,亦應屬無效。
三、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股東會承認,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判在案。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清算完結,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且曾於清算程序中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函被告請其依法申報債權,是原告所為清算程序應屬合法,是依前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原告法人格已為消滅,而訴願決定係對已不存在之法人所為,應屬無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重行核定原告漏開發票金額為一一、六二八、九二八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五八一、四四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九○七、二○○元。
二、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原告清算完結,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中院洋民縱九十司二○九字第八四四七○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被告查獲系爭違章事實,有談話筆錄可稽,是原告明知違章情事,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期間,申請解散登記,規避納稅義務,即難謂原告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從而該處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五八一、四四六元及處罰鍰二、九○七、二○○元,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已由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是本件原告以該局為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解散登記,選任甲○○為清算人,又原告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台中市分局申報債權,均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縱九十司二○九字第八四四七○號函及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於原告公司上開時日清算程序開始,有關被告對原告公司稅捐之核定及裁罰,自應以清算人甲○○為原告代表人,合先陳明。
三、又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僅為備查性質,必其清算程序合法亦即「合法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因原告公司原代表人高文曙於原告清算程序中,對被告之課稅及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如後述),足認原告公司清算人甲○○可得而知原告公司有欠繳稅捐及罰鍰數額之情形,而未俟被告申報債權,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款清償,即分配公司剩餘財產,自不能以其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准予備查在案,即逕謂其已合法清算完結,是原告主張其所為清算程序應屬合法,法人格已為消滅乙節,難謂有據。
四、次查,依卷附本件原告九十年十月五日復查申請書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訴願書,均由原告公司原代表人高文曙為之,此時原告公司業已清算,並選任清算人甲○○進行清算程序,有如前述,自應以清算人為原告代表人提起行政救濟,又卷附復查決定書,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文,訴願機關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發文,均列高文曙為原告代表人,原告亦陳稱對於其公司原代表人高文曙所提起之復查及訴願程序,不予追認,是本件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即未經原告合法分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而仍予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將原課稅及罰鍰處分列原公司合法代表人並重新送達,以維法制。至本件兩造間其他實體上之爭執及論據,自無庸一一審究,併予論敘。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