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至二月銷售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七九、五○○元,營業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逃漏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補徵營業稅一四三、九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一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查建彰電子有限公司即原告,自九十年元月起即呈歇業狀態,並於九十年四月
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核准,於歇業期間,未對外營業,更從未與笙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沛公司)從事任何交易行為。本件系爭統一發票及戳章,係由訴外人丙○○、丁○○所盜用後讓與、售予或交由笙沛公司使用,原告對此等情事毫無所悉,於接悉稅捐處罰款處分後,始知悉該情,原告根本無從事任何交易行為,更無從於申報期限內申報銷售額,系爭發票實係他人盜開,原告並無義務繳納營業稅及漏稅罰鍰。⒉原告未曾與笙沛公司為交易行為:
⑴系爭統一發票確係由訴外人丙○○、丁○○所盜用,並讓與、售予或交由笙
沛公司,業經證人戊○○(笙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件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法官:有無跟建彰電子交易?答:都跟丙○○交易,他開神大電腦公司。他開的發票是建彰電子的發票,‧‧‧我都是跟丙○○接洽,傳票是丙○○交給我的。」證述在案。原告未與之為任何交易行為核無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因此不該當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⑵至於傳票上雖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惟查,傳票上原告代表人之簽名,係因
原告之代表人嗣後得知系爭統一發票被盜用,為謀求補救,減少稅賦,遂聽信丙○○、丁○○之議,於傳票上簽名,以致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刑責,而該部分刑事責任業經原告負責人提出自首狀,並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九七四號併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偵辦在案,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問題,不能徒以傳票上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遽謂原告建彰公司確實與笙沛公司為交易行為之佐證。
⒊訴外人丙○○前科累累,慣以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手法謀取不法之利益,
本件原告負責人甲○○交友不慎,誤以丙○○將妥善看管公司處所,未料丙○○竟盜用原告公司章並盜開原告發票,以致形成原告於申報期限內漏未申報銷售額之假像,實則,系爭發票實係丙○○所盜開,原告並無義務繳納營業稅及漏稅罰鍰。
⒋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係以其黎明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查對系
爭漏報之統一發票,而原告均未申報系爭銷售額二、八七九、五○○元,並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原告之負責人曾於另案中坦承與笙沛公司有生意往來,且該公司已提出雙方交易之資金帳冊憑證可稽,嗣後雖指稱系爭統一發票遭盜開,而該公司已擅自歇業,迄未函覆等理由,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補稅科罰。惟查,原告之負責人之所以未及陳報漏稅金額,乃因一時不察誤信盜用統一發票之丙○○、丁○○所言,依法應繳之營業稅渠等會按時繳納,故於承辦單位第一次發函通知查對時,未能及時提出說明,此乃原告負責人甲○○等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必然應有之反應與應對,此項犯罪事實真相既未獲釐清,則對掩飾、掩護犯罪發生之一連串舉動,自不宜作為遽以認定逃漏稅捐之理由。
⒌其次,原告之負責人在他案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有無違反營業
稅法之依據,自應詳予調查與本件之關聯性,不得逕予假藉援用,況所陳稱之有生意往來係指過去之經驗,並非即代表該公司此次發票之取得,與過去一樣具有對價,稅捐機關不應據此作為認定之依據。
⒍本件盜用統一發票情事,涉及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等刑事犯罪,而笙沛公司
倘有購買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之情形,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疑,至若因此製造假帳冊,則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凡此種種,均不僅僅為原告有無逃漏稅捐之單純案件而已,其所可能觸及之不法情節與可能成立之犯罪行為,身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不應未加詳查即驟下結論,徒以笙沛公司已經歇業無法查證為由,難令原告心服,主管機關不應規避事實上應詳盡之調查之義務,且負有知有犯罪情事應移送司法偵查機關之責。
⒎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據以維持原處分之依據,除援用復查決定書之理由外,對於
笙沛公司所製作之帳冊有無虛偽,以及原告所指稱之並無交易之事實,均未盡調查之能事,徒以笙沛公司已歇業無法查證為由,率爾認定原告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顯然將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應予調查證據之權責,轉嫁予當事人身上,有違訴願程序、行政救濟制度之功能,爰請查明真相,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補徵營業稅:
⑴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笙沛公司,銷售額二、八七九
、五○○元,營業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三、九七五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因經營困難,自九十年元月起呈歇業關門狀態,當原告收到原處分機關罰鍰通知時,向各方查詢及笙沛公司翁老闆聯繫,表明原告早已無營業,為何該公司與原告無交易事實,怎會有原告統一發票,笙沛公司稱係丙○○、丁○○夫婦提供,因該二人非原告之員工,亦未經授權,竟私自偽造盜開統一發票,原告已委託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以還清白,並請原處分機關向笙沛公司索取統一發票交易內容及交貨明細書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九十年一至二月開立統一發票予笙沛公司,其銷售額為二、八七九、五○○元,且該等憑證所含進項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業經前開公司申報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原告自應就該等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銷項稅額及當期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申報期限內自行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稅額,惟迨至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前來查對系爭漏報之統一發票止,均未見原告申報系爭銷售額二、八七九、五○○元,並補繳應納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
三、九七五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遭人盜開,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且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乙節,經查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查核與本件相關之另案時(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復查案,課編二四五號),於該案復查申請書中坦承與笙沛公司有生意往來,並有笙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雙方交易之資金及帳冊憑證可稽,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就本件申請復查,改稱原告早已無營業,與笙沛公司無交易事實,系爭統一發票乃遭盜開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依其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九一○○○九九五七號函請笙沛公司就系爭統一發票之進貨事實與支付價款之流程提出說明,惟笙沛公司因已擅自歇業,迄未函復,且其交易事實業如前述;又其自首狀,原告僅提出其所稱虛買統一發票之公司及統一發票號碼清單,並未檢附積極有利證據,且該自首案件,迄今仍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法規定,就原已查得之證據,駁回其復查,並無不妥。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爭議,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之負責人因誤信盜用統一發票之丙○○、丁○○所言,
依法應繳之營業稅渠等會按時繳納,故於承辦單位第一次發函通知查對時,未能及時提出說明,此項犯罪事實真相既未獲釐清,不宜作為遽以認定逃漏稅捐之理由,其次,原告之負責人在他案所為之陳述,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有無違反營業稅法之依據,應詳予調查與本件之關聯性,不得逕予假藉援用,況所陳稱之有生意往來係指過去之經驗,並非即代表該公司此次發票之取得,末查,本件盜用統一發票情事,涉及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犯罪,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不應未加詳查即驟下結論,徒以笙沛公司已經歇業無法查證為由,不應規避事實上應詳盡之調查義務及知有犯罪情事應移送司法偵查機關之責。訴願決定書除援用原復查決定書之理由外,對於笙沛公司所製作之帳冊有無虛偽,以及原告所指稱之並無交易之事實,均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認定原告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有違訴願程序、行政救濟制度之功能。本件所涉刑事犯罪事實之部分,原告所為刑事自首之內容是否屬實,涉及本件原告有無應納營業稅之必要,自應以司法偵查機關或司法審判機關認定之事實為據,訴願機關自應依法停止訴願程序,以免司法偵結其結果與行政機關認定有所不同,方符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云云。
⑷原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銷售貨物,銷售額二、八七九、五○○元,營業稅額
一四三、九七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逃漏營業稅,有笙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經原告負責人甲○○親自簽名收訖之轉帳傳票、蓋有原告戳章收貨人笙沛公司之送貨單、雙方交易之資金及帳冊憑證等可稽,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與笙沛公司有交易事實,至原告負責人訴稱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自首案件,迄仍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法規定,就原已查得之證據,駁回其復查,訴願決定亦予駁回,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⑵原告九十年一至二月銷售貨物,金額二、八七九、五○○元,營業稅額一四
三、九七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漏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處五倍罰鍰七一九、八○○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申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原告復執相同理由提起訴訟,資為爭議。
⑶查原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銷售貨物,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
發票明細表,逃漏營業稅,有笙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經原告負責人甲○○親自簽名收訖之轉帳傳票、蓋有原告戳章收貨人笙沛公司之送貨單、雙方交易之資金及帳冊憑證等可稽,原告負責人訴稱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自首案件,亦迄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至二月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笙沛公司,銷售額二、八七九、五○○元,營業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笙沛公司之說明書、統一發票、送貨單、轉帳傳票上原告之簽收紀錄、金融機構現金提領紀錄及支票等分附原處分卷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偵查卷影本內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一)丙○○、丁○○盜用統一發票,並讓與、售予或交由笙沛公司,事後又謊稱會代原告繳納營業稅,原告之代表人誤信其言,致未於原處分機關通知查對時提出說明;又原告過去與笙沛公司曾有生意往來非即代表該公司此次發票之取得係屬合法,均非可作為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證據。(二)本件盜用統一發票情事,涉及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向檢察署自首,稅捐稽徵機關及訴願機關,不應未加詳查即驟下結論,率爾認定原告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三)原告未曾與笙沛公司為交易行為,笙沛公司轉帳傳票上原告代表人之簽名係聽信丙○○、丁○○之議,為減少稅賦所為之補救措施,不能作為實際交易之佐證云云。
四、惟查:
(一)原告代表人甲○○向檢察署自首狀述稱原告因周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九十年二月初原告代表人於原告公司附近發現黑道跟蹤,急需躲避,不及收拾細軟,乃囑託當時在場之丙○○、丁○○夫婦代為鎖門,自己先行脫身,事後發現九十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及公司統一發票章遺失,追問吳某據稱已丟置垃圾車,及至接獲系爭處分書等始知該發票及印章為吳某夫婦盜用,並依其建議以轉帳傳票付現等方式規避課稅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結果,丙○○迄未到案,該卷內證人戊○○所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僅能證明戊○○經由丙○○購貨並取得原告之發票,並無丙○○盜用系爭發票之具體事證。本件訴訟中,原告對於其主張丙○○盜開發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其所陳復與笙沛公司之說明書(詳如下述)所載不符,尚難遽信。次查原告公司之營業地址,依據經濟部登記資料,係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並非偏僻之地,依其所述發現黑道跟蹤時又有朋友在場,報警求救、重要物品自行保管妥當或隨身攜走,均非難事,豈有將公司全部隨意託付他人之理?又原告發現發票遺失後亦無報警,或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另依其所述於知悉發票被盜用之後亦迄未對丙○○等提出告訴,其代表人反於轉帳傳票(「應收帳款」轉「現金」或「應付票據」)上簽認「收訖」(收受現金或支票)字樣,凡此種種在在違背常情,難資憑信。至原告主張上開收訖簽章係為減少稅賦所為之補救措施乙節,依前開經濟部登記資料,原告公司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四八、○○○、○○○元,迄九十年四月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時止,營業已達二十餘年,原告負責人亦已年滿五十歲(000年00月00日出生)並非初營事業之人,簽收貨款能否減少稅賦?能否補救未申報營業稅之違章?豈有不知之理?事實上其後事實(詳下段所述)顯示,原告非但坦承開給笙沛公司之發票未申報繳稅係屬違章,且請求分期繳納稅款。果原告所述發票被盜用之事實為真,則其代表人豈有不為證據保全,反於事後簽收貨款承認交易之理?又原告代表人自首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及丙○○偽造文書案均未經起訴判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告所述發票被盜用之說,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憑信。
(二)再查,本院承辦另案即與本件相關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營業稅案件(同為原告九十年一、二月間開立統一發票漏未申報案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該案之復查申請書內陳稱:「本人向地下錢莊借貸,迫追至甚,奈生開出(笙沛公司)之發票未申報繳納,今附上部分應繳稅單影本,餘請貴處分期繳納之‧‧‧」已坦承開立發票與笙沛公司,未申報繳納屬實,且該復查申請書亦提及另開立予百事公司之發票已「拆銷回來」,又開立予濟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因該公司「倒店,發票無法追回,貨物發票兩失」,亦已坦承交易及開立發票之事實,並未提及吳三賢盜開發票之事。及至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始主張丙○○等盜開發票情事,足見原告主張前後兩歧,果丙○○盜開發票屬實,則對此有利之事實,原告何不及早於該案主張?是其所述遭盜開發票乙節尚難採信。
(三)笙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提出之說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卷影本)稱:該公司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取得系爭六紙支票,金額二、八七九、五○○元,營業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已申報扣抵營業稅,並於九十年八月及九月各支付現金及支票,經原告代表人簽收在案,復有該說明書所附系爭發票、送貨單、經原告簽名附載「收訖」字樣之轉帳傳票、金融機構存摺之現金提領紀錄及貨款支票等附上開卷內可稽。笙沛公司業務負責人翁滄沂(即其代表人翁盧幸美之子)到庭作證時,亦提出上開證物影本為證,主張確有買受電腦組件,原告代表人對上開傳票上其本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採信。
(四)證人戊○○雖又證稱:「丙○○說有東西要賣給我,我都是跟丙○○交易,買電腦組件,貨及發票都一起來。」然其亦證稱其所付之貨款「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支票,有一部分客戶付錢我才付帳,因為我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以現金換票。」依其所述既係所購貨品及系爭發票一起送給笙沛公司,事後原告代表人又出具簽收現金及支票(貨款)之簽名,且笙沛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為原告,除原告外他人均無從提示領款,有各該支票影本附本院卷可考,則依其簽名意旨應認原告有收取現金及支票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收取貨款,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尚難憑信。丙○○既持原告之發票交易,原告負責人事後又出具簽收貨款之證明,參諸笙沛公司前開說明書所載,丙○○所售者堪認係原告之貨物,則戊○○上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交易係丙○○出面洽談,尚難遽以認定系爭交易之對象係丙○○而非原告。
(五)原告雖又主張該公司係作閉路電視音響及監視設備買賣,並未販賣電腦組件,丙○○非其員工亦非受託人不能認係原告之交易云云,惟如前所述吳三賢盜用發票之事未能證明,原告所為尚難否認丙○○代表原告公司,吳三賢是否原告員工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系爭交易既有原告之送貨單可憑,並經戊○○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則縱所送之貨品非屬原告登記之營業範圍,亦不影響原告開立發票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九十年一至二月銷售貨物,金額
二、八七九、五○○元,營業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繳所漏稅額一四三、九七五元,並處以五倍罰鍰七
一九、八○○元(計至百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