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三0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徐添發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原告甲○○、乙○○授意,於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三地號及原告乙○○所有同段一四五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違規堆置土石,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報屬實,乃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員鎮民字第0九一00一九五八六號函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予被告,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六六二三一0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提出陳述意見,嗣原告於期限內檢附租賃契約書並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所陳意見不足採,乃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五0九三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徐添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三0六一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原訴願)係以:「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另依本部九十年二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二三0五號函規定:「˙˙˙二、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明示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復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個別處罰之。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經查,原訴願前開理由固非無見,但適用法令係有違誤,茲說明理由如後:
1、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對於人民課以不利益事項,應以法律做為規範之依據。又所謂法律規定,當係指各項構成要件,包含行為之態樣或行為之主體或處罰之對象。
2、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固為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揆諸該條項規定全文,並未就違反該行政罰之主體或對象作明確規定,就此,原訴願所引用九十年二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二三0五號函亦陳稱:「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當可明之。原訴願及原處分於法律未明定處罰對象之情況下,逕認定其得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加以處罰,此依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顯然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
3、訴願另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有規定執行之對象,係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認定同法第一項之處罰對象亦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然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但不足以認定同條第一項之行為主體或處罰對象係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反足以認定第一項之行為主體或處罰對象並不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蓋同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行為主體或處罰對象係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如第一項有同此立法意旨,為何不與第二項為相同之規定?不於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主體或處罰對象係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此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適足以認定立法上之考量,係有意區分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主體及處罰對象。
4、退萬步言之,縱使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主體及處罰對象係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主體或處罰對象係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之其中一人,從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主體及處罰對象如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然應僅就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之其中一人做為處罰對象,但本件原處分或原訴願,係將原告及承租人徐添發全部加以處罰,全部處罰之金額高達六十萬元,遠遠超過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萬元之上限。而如依原處分之論理邏輯,倘土地所有權人有十人,如以本件每人處二十萬元罰鍰計算,豈非總共須處以二百萬元之罰鍰,原處分顯然有違法及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5、再者,原訴願所引用九十年二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二三0五號函:「復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個別處罰之。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準此,縱使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行政機關可對數人個別處罰之,但處罰之程度與方式仍應審酌各人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然查,原處分對於原告二人及承租人徐添發毫未區分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各人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是否有所不同?一律課以二十萬元之罰鍰,行政處分之作成顯然有違誤。蓋原告僅將土地出租予徐添發,本件係因徐添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生本件行政不法之直接原因,為承租人徐添發一人,原告二人之可非難性與參與行為之作用甚低,原處分將原告二人與承租人徐添發一視同仁,為相同之處分,顯然違反原訴願所引用九十年二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二三0五號函之意旨。
6、末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使承租人徐添發回復土地之原使用狀態,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節應屬輕微,但該項規定罰鍰金額為六萬元至三十萬元,原處分毫不審酌該等情狀,逕課以二十萬元之罰鍰,顯有不當。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核有諸多違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乙○○、甲○○明知訴外人徐添發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與其訂定契約,使徐添發於○○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二、一四五三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有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員林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員鎮民字第0九一00一九五八六號函送查報表,並經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六六二三一0號函請原告及徐添發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提出陳述意見,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本案原告乙○○、甲○○提出與徐添發訂定之契約書,違規事實明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本府以徐添發與原告間(地主)甲○○、乙○○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五0九三0號處分書,各處徐添發及原告甲○○、乙○○等各二十萬元整,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本案行政處罰之金額及限期恢復原狀,皆依法有據,惟原告等不服本府前揭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三0六一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主文為「訴願駁回」,原告等不服乃提起本訴訟。
(二)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中陳述以,「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主張,查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反面解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自不受憲法之保障。」,系爭三筆農牧用地面積廣大,共五千五百六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為原告出租交付予徐添發堆置土石,原告對於提供土地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渠等除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外,三筆土地之東西兩邊面均緊臨排水溝,以其廣大面積堆置之土石,又無任何水土保持之設施,在平時已妨害緊鄰之灌溉排水,在雨季來臨時驟雨沖刷土石淤積排水系統所產生之水患威脅,對於人民生命財產之危害,及其密集之重型卡車載運土石出入農路及聯外道路所造成塵土飛揚空氣污染等等,難謂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自應不受憲法保障之對象。
(三)訴外人徐添發與原告地主甲○○簽定之「保證切結書」中有「˙˙˙在承租期間如有觸犯政府等機關、有關法令或侵害鄰地時,乙方(原告)應無條件幫助甲方出面協助處理法律、罰款等等之問題˙˙˙」、及與原告乙○○簽定之「契約書」中「第十九條:農地暫時租賃為沙石場使用,若有不符合農地使用由乙方設法改善,有關沙石場使用,若有違反規定˙˙˙。」之證據,本府以原告等在出租交付系爭土地於徐添發時即預知徐添發將利用系爭土地作違法使用,認定有共同利益存在,為一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該法條規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無疑義,本府以原告等之違規事實處分原告罰鍰之金額(六至三十萬元)及限期恢復原狀均依法有據。且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二二八四號函說明三:「又有關土地違反使用管制執行處罰之對象乙節,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個別處罰之。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個別處罰之。˙˙˙」之解釋,本案原告等非但為故意,且因違規行為有共同利益,本府以原告等共同違規事實處分原告並無違誤。
(四)本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揭處分書,除處原告等及訴外人徐添發罰鍰外,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本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員警刑字第0九二000五一0八號函送原告及徐添發等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偵查卷,該員警刑字第五一0八號偵查卷偵訊筆錄製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距本府處分原告之日期已超過四個月之久,原告等於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中陳稱「末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回復土地之原使用狀態,˙˙˙」乙節,為杜撰之詞可知。
(五)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它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二七一四四五公頃、0˙一七二一一三公頃)及原告乙○○所有同段一四五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一一二七九六公頃),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查報前揭土地上有違法堆置沙石等情,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員鎮民字第0九一00一九五八六號函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予被告,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六六二三一0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提出陳述意見,嗣原告於期限內檢附租賃契約書並提出陳述意見,謂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徐添發作為儲存沙石場使用。前揭各該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員鎮民字第0九一00一九五八六號函送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一六六二三一0號函、甲○○保證切結書、乙○○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內可供參憑,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固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但揆諸該條項規定全文,並未就違反該行政罰之主體或對象作明確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同條第二項後段有規定執行之對象,係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認定同條第一項之處罰鍰對象亦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在法律未明定處罰對象之情況下,即對土地所有人之原告加以處罰,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顯然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縱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主體及處罰對象係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所規定之行為主體或處罰對象係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之其中一人,從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主體及處罰對象如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然應僅就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之其中一人做為處罰對象,但本件原處分或原訴願,係將原告及承租人徐添發全部加以處罰,全部處罰之金額高達六十萬元,遠遠超過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萬元之上限,且原處分對於原告及承租人徐添發毫未區分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及各人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程度,一律課以二十萬元之罰鍰,顯然有違法及濫用裁量權之違誤﹔更況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使承租人徐添發回復土地原狀,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節應屬輕微,原處分毫不審酌該等情狀,逕課以二十萬元之罰鍰,顯有不當云云,資為爭議。
五、然查,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區域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既係透過非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管制,以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有效利用,具有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目的,故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而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故土地所有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再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對照觀之,第一項雖未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惟第二項業已規定應負擔恢復原狀費用之主體為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雖謂應負擔恢復原狀費用者,未必為應科處罰鍰之對象,惟同一法律條文之適用對象,除有特殊之考量外,儘可能求其前後一貫,以免造成法律之割裂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既已明文規定應負擔恢復原狀費用者為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則該第一項科處罰鍰之對象應無將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排除在外之理,是如土地所有權人,雖非實際著手實施違法行為使用人,惟其有參與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或授意為該項行為者,亦應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負有維護系爭土地符合分區編定使用之注意義務,迺違規將其土地交付予訴外人徐添發堆置土石,其中原告甲○○所有土地依其自承係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即提供徐添發堆置土石,另依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具之保證切結書載明:「茲因乙方向甲方承租坐○○○鎮○○○段145
0、1451、1453等三筆土地。在承租使用期間如有觸犯政府等機關、有關法令或侵害鄰地時,乙方(即承租人徐添發)應無條件幫助甲方出面協助處理法律、罰款等等之問題,˙˙」、原告乙○○所有土地,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九條:農地暫時租賃為儲沙石場使用,若有不符合農地使用,應由乙方(即承租人徐添發)設法改善﹔有關沙石場使用,若有違反規定肇致環保罰款及妨害鄰地事件均由乙方負責˙˙˙。」,有原告等簽名其上之保證切結書、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其違規狀態迨至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再次赴現場會勘時仍然繼續,有查報單、現場照片可稽、並經甲○○、乙○○、徐添發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陳明在卷。足徵徐添發之違規堆置沙石行為,顯為原告等所授意,自非可對土地遭受破壞袖手旁觀,竟為換取每年六萬元之租金或為求訴外人徐添發為其改良土質及填土整地升高地勢之對價,同意徐添發為沙石之堆置行為致變更原始地形地貌,原告就其所有土地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係出於故意,原告辯稱其非行為人,亦無故意過失,不能對其處罰云云,洵非可採。另查,本件原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所○○○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三地號土地本來是種植番石榴樹,因地勢太低,兩旁都是排水溝,雨水倒灌,將番石榴樹淹死,故請徐添發改良土地。我是以口頭請求徐添發利用沙石填高土地,並約定給付三萬元,直接以現金給付。保證切結書係在本件被查獲後始立具,我實際上並未出租土地給徐添發。˙˙˙」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對照原告前於員林分局偵訊筆錄所述,原告乙○○於偵訊筆錄及於本院陳詞、對照行為人徐添發於警訊之供詞,俱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甲○○出租予訴外人徐添發堆置沙石使用,嗣於本院調查時所言,前後不一,自難信其係為改良土地,徐添發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等所授意,原告等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六、末查,本件系爭使用管制之土地遭受破壞,係肇因於各土地所有人違反維護義務,不論該違反行為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法即應受裁處行政罰並排除危害之法律效果,則被告鑑於系爭三筆農牧用地面積廣大,共計五千五百六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之東西兩側均緊鄰排水溝,以其廣大土地面積堆置土石,又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在平時已妨礙緊鄰之灌溉排水,在雨季來臨時驟雨沖刷土石淤積排水系統產生水患威脅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危害,又因密集之重型卡車載運土石出入農路及聯外道路造成塵土飛揚空氣污染,造成危害情節嚴重,乃依查獲情節審酌其行政目的,並衡量系爭土地遭堆置開採致原始地形地貌之變更所形成之影響暨原告之責任程度等,而在法定界限範圍內對原告裁處各二十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十日內恢復原狀,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非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等各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