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一○○六一三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Casiyem(以下簡稱C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印尼籍外國人Basiran(以下簡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0)兩名,原經核准於彰化縣溪州鄉廣東巷三十六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下稱北斗分局)卻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於鐘錫地所經營之北斗老人安養中心內,當場查獲上揭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北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彰化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一○一八七七九八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意旨略以: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C君及B君是依法申請的外勞,均提出合法許可

證明,何來非法外勞?他們在合法工作場所從事照顧他們主人分內應盡的義務,並未從事院外或許可以外之工作,照顧他們的主人是他們的責任,何來非法之有?從事院內掃地清潔工作,法並無明文禁止,院內互相協助、幫忙乃是常態。

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二七四三六號函,及同年月

二十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三三五七一號函,業依據原告及盧智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談話紀錄,分別撤銷原對永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及其業務人員盧智星之處分,請比照辦理撤銷本件對原告之處分。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五七九五四號函釋,於外籍家庭監護工隨受監護人變更住所俾就近看護,雇主得逕向警察機關辦理遷徙異動登記,無須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又「‧‧‧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為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令所釋明。

⒉查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C君及B君兩名,原經行政院勞委會核准於彰

化縣溪州鄉廣東巷三十六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於鐘錫地君所經營之北斗老人安養中心內,當場查獲上揭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有原告及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B君與C君簽認之偵訊筆錄,及相關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可稽,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核處,被告審查原告違反情節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一○一八七七九八二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予以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他們是合法勞工,在工作場所工作做他們應做工作,掃地等工作,

自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因法律並無明定非法云云。惟稽之首揭偵訊筆錄所載,原告已自承:「(你是否有充當北斗養護中心負責人鐘錫地申請監護工人頭?)是,因鐘錫地稱養護中心人手不夠想以我的名義申請外勞。」(你所申請之印尼籍外勞C君及B君二人之薪資是何人支付?如何計算?)我只付給北斗養護中心我母親之安養費用,每月支付新台幣二萬八千元,至於外勞薪資是由鐘錫地來支付,他如何支付外勞薪資我不清楚。「(外勞如有超時加班,其加班費用鐘錫地是否有額外向你另外收取?)我只繳交母親之安養費用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並無向我收取其他費用。」C君業自承:「(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左右前○○○鎮○○里○○路○○號(北斗老人安養中心)妳在做何事?)警方到現場我在幫忙看護老人,我所看護、安養老人並不是我所要看護對象。」「(是何人叫妳從事以(外)工作,何人付妳工資、住居何處?)是安養中心負責人鐘錫地叫我掃地及幫忙幫其他老人洗澡,要我努力工作每月會多給我薪水,住北斗鎮安養中心二樓。」「(妳所看護安養老人目前人在何處?)我所看護老人目前住在北斗安養中心。」B君業自承:「(你來台目的?雇主何人?申請工作項目?)我來台目的是工作賺錢,雇主是甲○○,因我來台還沒到雇主處工作,我並不清楚工作項目。」「(是何人叫你幫阿公洗澡?)是鐘錫地叫我到北斗鎮做看護工作。」「(你看護工作薪資如何?何人支付你工作薪資?)一個月薪資是新台幣一萬五千零四十元。薪資是跟鐘錫地領的。」再者,依據原告陳述意見書表示:「‧‧‧我答應鐘錫地提議以我母親的名義申請外勞照顧,在申請之前我以口頭與鐘錫地約定,我支付安養費給安養院,但外勞的安全與管理皆由北斗安養院負責,鐘錫地也答應‧‧‧」綜上,本件違法情節既經B君與C君及原告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當場查獲,復有相關陳述意見書可資佐證,故原告指派B君及C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⒋另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事實已臻明確。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為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採申請許可制。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基於便民及簡化行政作業之原則,茲修正本會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三九一九三號函釋規定,於外籍家庭監護工隨受監護人變更住所俾就近看護,雇主得逕向警察機關辦理遷徙異動登記,無須函復本會備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五七九五四號雖函釋有案,然此僅係關於受監護人及監護工遷徙之規定,監護工仍應依循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因隨同受監護人遷徙至安養中心,即可為安養中心工作。

三、查本件原告甲○○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Casiyem及Basiran兩名,原經核准於彰化縣溪州鄉廣東巷三十六號看護甲○○之母劉羅鏬妹,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卻在鐘錫地所經營之北斗老人安養中心內,當場查獲上揭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五四五三九四號函及同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五四四九○五號函附訴願卷可稽,及原告及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B君與C君簽認之偵訊筆錄、現場拍攝B君工作之照片、B君、C君之護照及其外勞居留資料等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屬實在。被告以原告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B君、C君均係合法引進之外勞,在安養中心照顧他們之主人是他們的責任,又在其內掃地清潔、互相協助、幫忙均是常態,該外勞並未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云云。惟查:

㈠北斗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原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

之「北斗老人安養中心」實施檢查時,B君正在幫安養中心之一位男性老人洗澡,C君則正在幫安養中心之一位女性老人許水雲洗澡,且依渠等所述係應原告之命為北斗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有B君、C君警訊筆錄及當場拍攝渠等為其他老人服務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按。顯然B君、C君不是專職照顧甲○○之母劉羅鏬妹,尚為北斗老人安養中心工作。

㈡原告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充當北斗養護中心負責人鐘錫地申

請監護工人頭?)是,因鐘錫地稱養護中心人手不夠想以我的名義申請外勞。」「(問:你所申請之印尼籍外勞CASIYEM及B君二人之薪資是何人支付?如何計算?)我只付給北斗養護中心我母親之安養費用,每月支付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至於外勞之薪資是由鐘錫地來支付,他如何支付外勞薪資我不清楚。」「(問:外勞如有超時加班,其加班費用鐘鍚地是否有額外向你另外收取?)我只繳交母親之安養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並無向我收取其他費用。」亦有上開筆錄附卷足稽。又依據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因我的母親重度癱瘓,在鐘錫地所經營之安養院代為照顧。我答應鐘錫地提議以我母親的名義申請外勞照顧,在申請之前我以口頭與鐘錫地約定,我支付安養費給安養院,但外勞的安全與管理皆由北斗安養院負責,鐘錫地也答應‧‧‧」亦有該陳述意見書附本院卷可佐,是原告顯有指派B君及C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情事,原告主張未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二七四三六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三三五七一號函,業已依據原告及盧智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談話紀錄,分別撤銷原對永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永晉公司)及其業務人員盧智星之處分,請比照辦理撤銷本件對原告之處分云云。然查,被告係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對永晉公司及盧智星關於非法引進外籍監護工B君之罰鍰處分,而對甲○○及盧智星調查後,決定對永晉公司及盧智星不再處罰,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勞就字第○九二○○六九二四三號函、筆錄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考,惟其理由係以原告曾委託永晉公司招募兩名外籍監護工,永晉公司及盧智星並無非法引進B君之行為,故不加處罰。經核與本件認定B君係原告合法引進,卻經原告指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等情,並不衝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