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係王俊元之父母,王俊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搭乘詹坤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台十四線五公里又二百公尺處,詹坤樺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撞及安全島,王俊元、詹坤樺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原告甲○○、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經被告決定補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嗣被告以原告甲○○、乙○○就上開案件向詹坤樺之父母詹吉誠、詹含笑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詹吉誠、詹含笑應連帶給付甲○○、乙○○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詹吉誠、詹含笑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給付完畢。且原告甲○○、乙○○就上開案件並受領有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損害賠償給付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命原告二人返還所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二號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八號決定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兒子王俊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搭乘詹
坤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台十四線五公里又二百公尺處,詹坤樺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撞及安全島,王俊元、詹坤樺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嗣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被告補償,並經被告審酌原告一切情形後,予以核定補償原告各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不料被告嗣竟以原告曾向詹坤樺之父母詹吉誠、詹含笑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詹吉誠、詹含笑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給付完畢。另原告甲○○、乙○○就該車禍案件並受領有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為由,而決定原告等各應返還被害補償金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為:一因被害人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茲查原告雖於被害人王俊元死亡後,向詹坤樺之父母詹吉誠、詹含笑請求損害賠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固為事實。惟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並未受償,且該金額並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金額,又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從詹吉誠、詹含笑受領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亦未超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金額。
(三)、尤其被告審議本案補償金而傳喚原告調查詢問時,原告曾向承辦人員表示
已受領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並向詹吉誠、詹含笑請求損害賠償中,有該訊問筆錄可稽,因此被告認原告所受領之金額,並未超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金額,乃決定對原告各核定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之補償金,惟被告嗣竟以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二號決定原告等各應返還補償金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不服該決定,申請覆議,仍遭駁回,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甲○○、乙○○係王俊元之父母,王俊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
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搭乘詹坤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台十四線五公里又二百公尺處,詹坤樺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撞及安全島,王俊元、詹坤樺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煞車痕達十九‧三公尺。且依承辦警員指述在駕駛座者為詹坤樺,駕駛座右側者為王俊元,王俊元顯係因詹坤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以致死亡,王俊元之死亡與詹坤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原告甲○○、乙○○依本法申請之補償金額共二百十萬四干四百八十四元,包括醫療費四千四百八十四元、殯葬費三十萬元及法定扶養費各一百萬元。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開會決定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上開主旨所示之金額而為補償金之給付,合先敘明。
(二)、嗣後原告甲○○、乙○○就上開案件向詹坤樺之父母詹吉誠、詹含笑提出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入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詹吉誠、詹含笑應連帶給付甲○○、乙○○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詹吉誠、詹含笑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給付完畢。且原告甲○○、乙○○就上開案件並受領有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收據影印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
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甲○○、乙○○,受有社會保險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
十萬元、損害賠償給付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已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王碧來、乙○○上開所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全部返還之。揆諸上揭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二號返還補償金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覆議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八號駁回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其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第十三條所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二人因上開車禍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以所申請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補償金,共計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惟認原告二人已共同領受學生平安保險金五十萬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補償金中減除,認原告二人申請之補償金額應予准許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因原告二人表示補償金要各領一半,故每人補償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均一次支付。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補字第二號決定書可按。是被告在審核原告二人上開補償金申請時,並未對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從詹吉誠、詹含笑受領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自補償金中予以減除。
四、又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另從詹吉誠、詹含笑受領損害賠償給付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求償字第一號卷內可按,且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所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另從詹吉誠、詹含笑受領損害賠償金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屬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本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若於核定補償金時,未予減除,依前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返還之。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二人本件車禍,另受領有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損害賠償給付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自補償金中減除,則減除後,原告二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均為零,乃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命原告二人返還所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法尚無不符,覆議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核定給予補償金前,已告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領有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並向詹吉誠、詹含笑請求損害賠償中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出本件申請時,於所提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對於「已受有社會保險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二項,均填載「無」,有該申請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補字第二號卷內可憑;再者,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補償申請時,經檢察官通知申請人即本件原告持申請補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到署,而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到庭,於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問及被害人有無參加農民保險時,原告乙○○僅表示,被害人是學生,就讀台中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已向學校申請等語;另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亦稱:已領到學生保險金五十萬元,且稱:詹坤樺的父母沒有對其補償等語,此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補字第二號卷內,並無原告二人提及領有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並向詹吉誠、詹含笑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在審核原告二人上開補償金申請時,並未對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從詹吉誠、詹含笑受領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自補償金中予以減除,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不問原告是否於被告核定給予補償金前,已告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領有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並向詹吉誠、詹含笑請求損害賠償中一事,本件原告既受領上開強制汽車賣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另從詹吉誠、詹含笑受領損害賠償金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屬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屬本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者;若於核定補償金時,未予減除,依前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命原告二人返還,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