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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一○三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被告官署(陽明山地政事務所)受法院之囑託而測量土地面積,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亦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原告對之,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及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複丈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0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后里義里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十九號陳情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收件字第二七八五00號)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三六之三地號鑑界案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中院嘉民經九一訴二三八0字第六九五二三號函囑託被告測量同段毗鄰二六之二及三五五等二筆地號土地返還土地事件所檢送複丈成果圖不符案件,以「查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務所得不受理申請界址鑑定,次查該案台端係權利關係人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所收件字第二七八五00號)申請所○○里鄉○○段三六之三地號土地複丈,顯係與規定不合,是日台端會同施測領丈埋設界標,應註銷,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為準」答復原告,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0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