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行救字第○九二○○六三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四之一六地號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三十七條「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經被告以經審查結果不符,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埔鎮農字第九一○○○一二三四四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乃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以原處分僅記載「不符審查項目第2、4、8項,」然究為何項目、其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處分函並未敘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行救字第○九一○一六一八八八○號函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埔鎮行字第○九一○○○四一二三號函重為處分,仍將申請案駁回,原告仍不服,復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四之一六地號旱面積二、六九六平方公尺之
土地原為賴阿忠所有,並早已分給原告等管業,三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因賴阿忠去世,四十一年辦理繼承移轉登記,繼承人賴萬梓以賴清輝僅十七歲未成年,賴萬泉當時未務農,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約賴清輝、賴萬泉將其持分登記於伊名下,俟法令變可登記再還登記。因賴萬梓於三十五年、賴萬權於三十五年及子賴火炎於六十三年、原告於六十七年當時,即在其上建有房屋居住、晒場及通路使用。後賴萬梓要還,發現登記為贈與有誤,又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不能移轉為共有、第三十一條之一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承受限制,無法辦理,乃囑其子賴禎松、賴慶成要還原告等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已刪除,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也修正,並於第十七條明定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賴禎松不肯,原告無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法院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經和解成立,賴禎松、賴慶成願按應有部分各移轉十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等人,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便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竟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⒉按「依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設施,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者,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反面、第二款但書反面定有明文。又「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申請之:::㈤完納稅捐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㈦戶口遷入證明」,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九號函頒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一四○一號令修正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亦有明定。是完納稅捐證明、繳納電費證明、戶口遷入證明,亦為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得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⒊本件被告於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所述之:⑴原告二樓農舍、曬場及聯外道路
,查以如前述係六十七年建造,當時即為二樓有庭院(非曬場)及聯外道路使用,否則原告夫妻及子女共六人要如何居住?建築重機械及人車如何出入?因一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客餐廳廚房浴廁,二樓才用鐵皮造臥室,有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甲○○、用電地址埔里鎮南村一巷二號、新設日期六十七年八月等基本資料及繳納電費證明、照片、戶口遷入戶籍謄本可證。⑵賴鍞松宅前之曬場,查如前述係其父賴萬梓於三十五年建屋住居即設置使用,且被告亦自認因其屋滅失後新建鐵皮屋,有該賴萬梓戶口遷入戶籍謄本及被告核發八九投埔鎮使字第○七一號使用執照可憑。⑶賴火炎土造房屋滅失而加建之鐵皮屋,查如前述係其父賴萬泉於三十五年建造,於六十七年將土壁改為磚壁,屋頂改為鐵皮非鐵皮屋,賴火炎六十三年建土造房屋九二一地震已全倒並未加建,有該戶口遷入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照片可稽。而查被告所述之前該九四之一六地號旱土地,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經南投縣政府投府地用字第五○二五三號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確定,應依照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使用管制,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補辦編定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九府地四字第五三○三二號函可稽。是原告如前述於該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二樓農舍及庭院非曬場聯外道路設施、賴鍞松宅前因滅失新建鐵皮屋前之曬場、賴火炎六十七年將其父賴萬泉土造屋改為磚壁屋頂改為鐵皮之合法建築物,依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和解筆錄、前述用電基本資料繳納電費證明、戶口遷入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照片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後編定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揆諸首揭及前述說明,即無不合,自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發給證明。被告述實施都市計畫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對田地目不適用本旱地目。
⒋況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法律既已變更,是原告及賴火炎前該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二樓及一樓及一樓農舍和設施,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未損,安全無顧慮,面積又未逾上開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規定,被告要原告申請增建執照及庭院非曬場聯外道路容許使用,要賴鍞松申請宅前晒場容許使用,要賴火炎申請建造執照,而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已顯逾越上開法條、條例及要點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逾越權、濫權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有未合。⒌查原告等之房屋及設施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即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前已
經存在,得為從來使用,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具該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該後編定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答辯狀附件一所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反面解釋既規定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依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出具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乃被告對上開辦法條竟恝置未論,而遽適用他非關辦法條予駁回,依上說明,於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⒍至被告前辯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固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經內政部發布,但該辦法係針對一至八等則田地目、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不適用系爭旱地目及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亦無可取。
⒎查被告所述原告農舍之晒場與連外道路、賴鍞松宅前之水泥晒場、原告之農
舍加建二樓、賴玉對(賴火炎係誤植)之磚造鐵皮頂房屋,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即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前均已經存在,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房屋稅籍證明書R土造六十三年十二月起課、賴鍞松房屋稅籍證明書R土造五十七年一月起課、賴玉對房屋稅籍證明書F磚造六十三年十二月起課、六十六年八月林務局航空測量攝影均有上該房屋與晒場連外道路照片,原告提出之六十七年新建該農舍二樓同年八月完工新設用電基本資料繳納電費證明、原告與賴萬泉和賴萬梓戶口遷入戶籍謄本等可證。
⒏按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使用,土
地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堅詞否認被告抗辯未經容許使用及擅行加建二樓。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三、五款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九號函訂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該相關房屋稅籍證明、用電基本資料繳納電費證明、戶口遷入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該後編定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反面解釋既規定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依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出具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乃被告對上開辦法條竟恝置未論,而遽適用他非關辦法條予駁回,依上說明,於認事用法已洵有違誤。
⒐況農業發展條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第八條之一已明文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法律既已變更,且係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及設施,並已檢具該相關證明文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自應適用該新法,發給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被告前抗辯之內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查係針對一至八等則田地目、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優良農地,與本件旱地目及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無關,不適用之,亦無可取。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緣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法院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
人,經和解成立,賴禎松、賴慶成願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九四之十六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各移轉十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等人;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予駁回;被告要原告申請增建執照及庭院非晒場連外道路容許使用,要賴禎松申請宅前晒場容許使用,要賴火炎申請建造執照,而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已顯逾越相關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逾權、濫權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有未合云云。
⒉按:
⑴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
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三十一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條第二項設有規定,是有關機關乃依以上授權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⑵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
①第六條第一款明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農業設施或
農舍,係指合於下列規定之設施:一、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所指之農舍」。
②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明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③第八條第一款明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
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
⒊經查,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九四之十六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經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依據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已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賴禎松及賴慶成達成訴訟上和解,應由賴禎松及賴慶成按應有部分各移轉十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等人,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應由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依上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規定,審核應否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合先敘明。
⒋次查,本件被告機關於接獲原告之系爭申請後,乃依「農業發展條例」及「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規定進行審核,然竟發現系爭土地上原告(依用電資料自稱為其所有)農舍之晒場與聯外道路及賴禎松宅前、因滅失後新建磚造鐵皮蓋屋頂(原處分書記為鐵皮屋,應屬誤載)前之水泥晒場,未經取得容許使用,均未附具非都市土地農業設施容許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有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並具有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情形;另系爭土地上原告(依用電資料自稱為其所有)之農舍擅行加建二樓,又訴外人賴火炎房屋依稅籍資料本應為純土造,嗣因滅失而加建磚造鐵皮蓋屋頂,均未補具合法證明或核可文件,具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不應認定作為農業使用情形。因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具有如上違規及法令明文「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情形,被告機關因而書具處分書,詳述原告之申請案現場狀況具有不符審查項目第二項「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情事」、第四項「現場無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等情事」、第八項「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等規定,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章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相違(即該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而為申請駁回之處分;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經核與上揭「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規定均屬相符,自無違法不當或濫權可言。
⒌復查,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機關如認為不符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時,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案件轉送區域計劃法土地使用管制主管機關處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所提出之申請書中,並未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與法相符且無不當情形;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係指合於下列規定之設施﹕一、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頊所指之農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鋪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坐○○里鎮○○○段九四之一六地號土地,係經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其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三十七條「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發現系爭地上原告所有之農舍之曬場與聯外道路及訴外人賴鍞松宅前因滅失後新建鐵皮屋前之曬場現場鋪設水泥曬場及聯外道路,未經取得容許使用,均需補附非都市土地農業設施容許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另系爭地上原告所有之農舍已擅自加建二樓,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依稅籍證明書背面說明知其構造為純土造,雖因滅失而加建鐵皮屋,亦應補申請證明文件(見訴願卷內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投埔稅三字第0九一00一三二八三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投府農務字第八九0八六一七八號函所附「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相關問題」會議結論),而認有不得依前揭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事,乃予以駁回(見訴院卷內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處分書)。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法院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經和解成立,賴禎松、賴慶成願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九四之十六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各移轉十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等人;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予駁回;被告要原告申請增建執照及庭院非晒場連外道路容許使用,要賴禎松申請宅前晒場容許使用,要賴火炎申請建造執照,而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已顯逾越相關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逾權、濫權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有未合云云,然查:
㈠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
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三十一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條第二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有關機關乃依上開授權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而本件原告之坐○○里鎮○○○段九四之一六地號土地,係經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其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三十七條「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認有不得依前揭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事,乃予以駁回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投埔稅三字第0九一00一三二八三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投府農務字第八九0八六一七八號函所附「研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相關問題」會議結論附於訴願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之系爭申請後,乃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規定進行審核,以系爭土地上原告(依用電資料自稱為其所有)農舍之晒場與聯外道路及賴禎松宅前、因滅失後新建磚造鐵皮蓋屋頂(原處分書記為鐵皮屋,應屬誤載)前之水泥晒場,未經取得容許使用,均未附具非都市土地農業設施容許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有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並具有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情形;另系爭土地上原告(依用電資料自稱為其所有)之農舍擅行加建二樓,又訴外人賴火炎房屋依稅籍資料本應為純土造,嗣因滅失而加建磚造鐵皮蓋屋頂,均未補具合法證明或核可文件,具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不應認定作為農業使用情形。因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具有如上違規及法令明文「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情形,被告乃詳述原告之申請案現場狀況具有不符審查項目第二項「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情事」、第四項「現場無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等情事」、第八項「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等規定,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章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相違(即該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而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另被告提出六十六年八月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航照圖,比對所示,對於該建築物、曬場及聯外道路未能清楚顯現(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該航照圖),而依訴願卷所附之稅籍資料及用電證明,亦看不出有二樓之部分,尚難確認農舍二樓是否於六十七年即存在,曬場及聯外道路是否存在於三十五年及六十七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現場勘驗,原告房屋之窗戶是鋁門窗,二樓之鐵皮屋則是用C型鋼所蓋,外面均重新再油漆過,原告所稱賴火炎後來所蓋之房屋,亦是使用C型鋼,此亦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八張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三頁),是被告所為處分,經核與上揭「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等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或濫權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審查如認為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應依核發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案件送請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主管機關處理,惟原告所提申請書並無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是依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