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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辰浦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原 告 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進口租用油槽儲存之油品予以扣押,並責付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實質上係命油品所有人之原告繼續租用原油槽保管,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處分,相當於民法寄託之受寄人,其因保管所支付之油槽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之規定,向相當於寄託人之被告請求返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咊億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零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浦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穗逸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檢察機關,在三權分立,或如我國五權分立之民主國家,均隸屬於行政體系

,而不屬於司法,縱檢察官之行為,或有認為國家「司法權」或「準司法權」之行使,惟行政訴訟制度所欲解決之公法上行政爭議,不以「形式行政」為限,尚包括立法、司法、監察權等之行使中具有行政性質之部分,亦即「實質行政」合先敘明。

⒉次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扣押物於扣押行為完成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

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參照),故不論扣押是否合法,以及適當與否,甚至將來扣押物應予沒收,其因保管扣押物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國家機關負擔。本件上開油品之扣押,係由被告所為之處分,是以扣押期間之油槽租金,自應由被告負擔,而無關檢察官就系爭油品之扣押,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被告曲意導入國家賠償之觀念,模糊焦點,實不足取。

⒊再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

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有所明定。查系爭扣押物為易燃之溶劑油,數量龐大,久藏易變質,且儲存所需費用頗高,顯屬不便保管之物,被告既認係得沒收之物而予扣押,則似以拍賣保管其價金為宜,但被告竟選擇命他人保管之方式,當已考量保管費之負擔問題。本件被告係將上開原告進口租用油槽儲存之油品予以扣押封存,而責付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故實質上係命油品所有權人之原告,繼續租用原油槽保管,故原告均因被告之強制處分,負有公法上之保管責任,相當於民法寄託之受寄人,從而為保管所支付之油槽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相當於寄託人之被告請求償還,法理甚明,既非國家賠償法之問題,亦無待釋憲。

⒋本件原告咊億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合法進口非屬能源管理法公告之八

項能源產品溶劑油五、一九五、七七一公噸,租用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編號二五○五、二五○七及二五○九號等三座油槽儲存。原告辰浦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合法進口非屬能源管理法公告之八項能源產品溶劑油五、一九六、四二八公噸,租用匯僑公司編號二五○五、二五○七及二五一○號油槽儲存,嗣為銷售及騰出二五○五號、二五○七號兩座油槽供上開咊億公司進口之溶劑油儲存之用,另向穗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穗暹公司)租用編號七○一及七○二號兩座油槽,將二五○五號及二五○七號之溶劑油移槽儲存。另原告穗逸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合法進口非屬能源管理法公告之八項能源產品溶劑油五、一九五、八七七公噸,租用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恕倉儲公司)編號A三○三號、A三○四號兩座油槽儲存,均各有進口報單及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單可稽。

⒌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辰浦公司經移槽存放於穗暹公司第七○一號

及七○二號兩座油槽之溶劑油,以及原告穗逸公司儲存於宏恕倉儲公司A三○三號及A三○四號兩座油槽之溶劑油,均突遭被告指揮台中港務警察所,以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嫌疑,予以扣押,繼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原告咊億公司儲存於匯僑公司,二五○五、二五○七及二五○九號三座油槽之溶劑油,以及原告辰浦公司儲存於匯僑公司第二五一○號之溶劑油,亦均遭扣押,此觀被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六號違反能源管理法案卷即明。

⒍在偵查期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曾敘明理由具狀聲請發還,但不為被

告所屬檢察官准許,迨案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獲判無罪確定,上開扣押物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獲准發還。經查原告咊億公司遭扣押保管於匯僑公司二五○五、二五○七及二五○九號等三座油槽之溶劑油,扣押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長達三十二個月又十五天,每座油槽租金每月五十二萬元,故扣押保管期間之租金共計五千零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辰浦公司遭扣押保管於匯僑公司二五一○號油槽及穗暹公司七○一號及七○二號兩座油槽之溶劑油,在匯僑公司部分,其扣押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共計三十二個月另十五天;在穗暹公司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計三十二個月另十八天,匯僑公司油槽租金每座每月五十二萬元,穗暹公司油槽租金每座每月十七萬五千元,故其扣押保管期間之租金,共計二千八百三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穗逸公司遭扣押保管於宏恕倉儲公司A三○三號及A三○四號兩座油槽之溶劑油,扣押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長達三十二個月又十八天,每座油槽租金每月七十萬元,故其總租金額為四千五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均有儲槽使用協議書可參。

⒎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被告請求補償系爭扣押保管費,但遭被告拒絕,有原告陳情書及被告函可按。

⒏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在現行行政訴訟法依第二條之規定,改採解決

所有公法爭議的所謂「概括保障主義」後,具有滿足原告非關「行政處分」事件之請求權行使之功能。本件因涉及「公法上保管關係」之保管費返還請求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謂本件原告等公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應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範疇,固屬正確,但將「公法上原因」解為「必以具有法律上之依據者為限」者,將「一般給付訴訟」,作不當之限制,則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採「概括保障主義」之立法精神不合。「公法上之原因」,有法律上之依據者,固得該當,但在法律上無明文規定,而直接因憲法,或其他法理得請求者,仍應屬之,始符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概括保障主義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因負公法上保管責任,所支付之保管費,類推適用民法寄託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自無不合。

⒐至於原告於起訴前,先以申請書為訴訟外之請求,被告函覆拒絕給付,係屬向

原告否定公法上債之關係的給付請求權,為公法上意思表示之一種,而非「行政處分」問題,故被告認為拒絕給付系爭扣押物保管費,原告認為不當,亦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云云,亦屬誤會。

⒑系爭油品,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一度責付於謝德鉦、

顏啟霖、周宗國及黃興隆等人,但其後以甲○○係原告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又全部改責付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保管,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偵訊筆錄可證,被告又自認「本案扣押責付之油品數量龐大,不便搬運,就原本放置之油槽繼續存放,無喪失或毀損之虞,且便於保管」,乃選擇責付以方便保管云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將原告進口租用油槽儲存之油品予以扣押封存,而責付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故實質上係命油品所有人之原告,繼續租用原油槽保管,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處分,負有公法上之保管責任,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油品責付保管人除甲○○外,尚有謝德鉦、顏啟霖、周宗國及黃興隆等人,並非原告等公司,意謂受有抵押物保管費之損害之人,非原告等公司云云,即無足採。蓋油槽租用人為原告等,而被告檢察官為便於保管,選擇責付與原告實際負責人,以利用原油槽繼續存放之方式保管,則原告等自應繼續支付油槽租金,乃屬當然,是以系爭保管費之請求人為原告,應無疑義,準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權利分立乃現代民主國家立國之大原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

權不相統屬,以收制衡之效;而行政訴訟係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號參照);又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行政給付訴訟者,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等為限;再機關除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者外,原則上並不具備「行為非法」之能力。本件原告等公司提起之本件給付訴訟,非屬非財產上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似應屬前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範疇,而此「公法上原因」,必以具有法律上之依據者為限,㈠原告等公司如認:被告所屬檢察官扣押不當,致原告等公司受有扣押物保管費之損失,則本項權利係屬檢察官行使受國家所賦予之「司法權」或「準司法權」,均非「行政權」,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疇,檢察官使用此項權利,只有「妥當」與否之問題,與機關無涉,更與「行政」無涉,且依「機關無非法行為能力」之法理,檢察官行使此項權利,既只有「妥當」與否之問題,則何來因此發生「公法上原因」而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認定問題。㈡原告等公司如認:被告所屬檢察官以查無法律依據及不合國家預算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其扣押物保管費,此「行政處分」不當,亦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而非提起「給付訴訟」。㈢本件檢察官將扣案油品責付保管之人為甲○○、謝德鉦、顏啟霖、周宗國、黃興隆等,亦非原告等公司,縱使受有扣押物保管費之損害者為前開諸人,而非原告等公司。

⒉退萬步言,若認原告等公司所提之訴訟係「公法上原因」之給付訴訟,則本件

扣押責付之時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年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石油管理法始公布施行,扣押責付之油品當時仍受能源管理法之規範,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訴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甲○○、乙○○、謝德鉦、顏啟霖、廖崇朝等人均屬有罪,扣案之油品係屬「柴油」均沒收。又本件扣押責付之油品數量龐大,不便搬運,為其一;就原本放置之油槽繼續存放,無喪失或毀損之虞,為其二;且便於保管,為其三;如先於拍賣保管價金,則不僅程序費時,更且拍賣所得金額相對降低,試問原告等公司是否同意於扣押時先行拍賣?為其四;扣押後油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溶劑油,而非「柴油」,法院勢必為無罪判決,則被告是否應賠償拍賣損失之金額?為其五;如係運至其他地方存放,若被判無罪,則被告是否仍應負擔運送費用,將該油品返還原告等公司,且受舟車運送之累及喪失、毀損之虞?為其六。就此數端即知,於查獲之時責付上開諸人保管,乃最佳之選擇,被告所屬檢察官並無違失之處,甲○○於偵查中,對當時法令規定應「沒收」之「柴油」聲請返還,被告若予返還才是違失,至於人民因此負擔之保管費,是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則屬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釋憲問題。

⒊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實施

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屬檢察官之權職。檢察官為強制處分,具有強制力,受強制處分之人,有忍受之義務,檢察官與受責付保管油品之人,與民法上之寄託人、受寄人在法之性質上完全迥異,不具有法之相似性,如何能類推適用民法之寄託關係請求給付保管費?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保管費,不具有請求權基礎;況如原告認為檢察官將扣押物責付保管有何不當,亦屬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追訴職務之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完全無涉。

⒋受被告所屬檢察官責令保管油品之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等個人,並非原

告公司,茲原告公司自為請求權之主體依寄託物保管關係請求償還保管費,當事人顯不適格。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訴訟標的」、「訴訟主體」、「訴訟客體」等之錯誤。

⒌又本件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未經許可而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扣押柴油,並責付於甲○○等人,此有被告所屬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六號起訴書可證,嗣甲○○、乙○○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有罪,所扣押之柴油並宣告沒收在案,嗣因上訴至第二審法院時因甲○○等人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佈施行,0月00日生效,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柴油是屬石油製品之一,亦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規定。而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第三十三條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鍰。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甲○○等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其經營二年多柴油未曾發生公共危險情事,適用新修正有利於甲○○等人之石油管理法,判決甲○○等人無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可證。判決無罪之理由,係「無公共危險之虞」,而非扣押責付之油品是「溶劑油」,該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上開諸人所販售者為「柴油」,第二審乃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上開諸人而改判無罪,亦豈是二年半前被告所屬檢察官扣押責付時所得以預料?由上事實,可見甲○○等人獲判無罪是因法令修改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被告所屬檢察官處理本件職務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係為保障憲法賦予之人民訴訟權,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而為之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係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從事偵查追訴之過程,因命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保管扣押物,致生之保管費用償還請求權,關於扣押程序係屬司法權之運作,固非行政訴訟所得救濟,惟本件既非爭執扣押命令之適法與否,又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依上開規定尚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故刑事案件之偵查、證物或得沒收物之扣押及扣押物之命令保管均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其中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受命保管之人並無拒絕之權,檢察官與保管人之間亦非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

又檢察官與保管人間,與民法上之寄託人、受寄人在法律上之性質完全不同,並無類推適用民法寄託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餘地。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將其進口租用油槽儲存之油品予以扣押,並責付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實質上係命油品所有人之原告繼續租用原油槽保管,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處分,相當於民法寄託之受寄人,其因保管所支付之油槽租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油品係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前往穗暹企業公司台中廠(即台中港務警察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之「義勝行」商號地址)、匯僑公司及宏恕倉儲公司扣押訴外人甲○○、乙○○違反能源管理法租用該地之油槽所存放之柴油,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甲○○、乙○○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認定屬實,有各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由訴外人甲○○出具「責付保管書」予被告,表明願負保管之責,亦有該「責付保管書」附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六號甲○○等違反能源管理法案卷(第一宗第一○九頁)內可按,均堪憑認。可見系爭油品係交由甲○○個人保管,並非交付予原告公司保管,原告雖主張檢察官係認油槽由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保管比較妥適,始將油品責付於甲○○,原告因而負公法上之保管責任云云,惟上開「責付保管書」並未載明甲○○係居於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受任保管人之相關文字,且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甲○○、乙○○,而乙○○為甲○○之妻,有乙○○之口卡片附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四六頁)可考,故交付甲○○保管乃因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被告之配偶之故,尚難遽認甲○○係居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受任保管人,是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之強制處分負有公法上之保管責任,核與事實不符,渠等進而主張以相當於民法之受寄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償還保管費自屬無據。況檢察官因實施刑事案件之偵查,將扣押物命令適當之人保管,為其實施追訴之司法職權,具有強制力,核與民法之寄託契約性質迥不相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必要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以拍賣後保管其價金為宜乙節,縱若其認為檢察官將扣押物責付保管有不當之處,亦係得否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核與本件請求償還保管費用無關;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