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二)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三)失蹤滿六個月者。(四)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一)依其他社會保險法令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者。(二)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三)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四)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而非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於此合先敘明。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軍人並不具投保身分,而係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範圍如左:(一)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經國防部或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定階級有案者。(二)各軍事學校或班隊之學員、學生其在校期間定有現役階級給與者。(三)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或授權核定階級,並存記有案者。(四)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補充兵徵訓,以及其他徵召短期服役之人員。」之規定參加軍人保險。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已具備軍人身分,依法應參加軍人保險,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然被告卻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間陸續利用健保資源至各醫療院所就醫,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原告始發現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間陸續利用健保資源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並使用健保卡獲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且由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該法律條文已明確指出「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規範者乃保險對象與保險人間之給付義務,而非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醫院請求返還系爭醫療費用,而不應向其請求云云,顯不足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關於被告所溢繳健保費部分,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投保身分,卻遲遲未主動辦理退保,使得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金額計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在扣除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日期誤繕,正確為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繳之健保費四千零三十九元之後,仍受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至被告所辯原告未予扣減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已繳保費乙節,經原告向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查詢,該農會復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代收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健保費,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核退予被告。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可請求時開始起算,而原告係在被告八十七年退保後,方可請求。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曾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日前發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且會同國防部與被告共同召開多次協調會,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給付醫療費用時,雙方尚存在有效之醫療給付契約,被告受有該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查被告繳納健保費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被通知申報退保,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就醫期間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支付予醫療院所之一切費用,均係依據雙方間存在有效之醫療給付契約所為之給付,故被告受有該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申報退保,惟該退保之效力應無致令雙方醫療給付契約溯及既往而無效,換言之,被告基於有效之契約所受有之醫療給付,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非屬不當得利。
(二)被告從未由軍方受有醫療費用之給付,倘另須退還原告醫療費用,實屬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精神:
1、按九十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所以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等排除全民健康保險之列,其立法理由如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及軍事機關編制內領有補給證之聘僱人員,已由軍方醫院提供免費醫療服務,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經查,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被錄取為軍校學生,然完全不知應申報退出全民健保,而於新生訓練休假之同年八月間,因搭乘機車被撞昏迷、傷勢嚴重,即被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經急救得宜,始挽回生命,然因需住院、休養相當長之時間,故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初申請休學一年,直至八十六年九月始復學,至八十九年六月完成軍校學業、分發下部隊迄今,惟被告就本件從未由軍方受有任何醫療費用之給付,倘另須退還原告醫療費用,實屬違反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立法精神。
2、次按九十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所以修法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列,其修正理由如下:「(1)現代全民健保法規中,僅將˙˙˙軍人排除於全民健康保險納保範圍,對於軍人就醫可近性及自由選擇受到極大之限制。(2)健康權屬人格權之一種,醫病關係與個人健康資料更屬隱私且與尊重之重大人格法益,並不可因軍人之身分而加以限制。(3)˙˙˙不在營中,若有生病、受傷等醫療需求時,不能至最近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往往貽誤治療『黃金時間』。˙˙˙(7)將現役軍官、士、兵及軍事學校學生全部「納入」健保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每年約增加六十多億的保費收入,˙˙˙」是以,被告僅因爭取治療「黃金時間」,而今即須受健保單位之追討,實與前揭修正理由完全背道而馳。
(三)被告係完全不知應退保而就診,然就診醫療院所係「明知」被告具軍人身分不得為給付而仍為給付,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無返還之義務,易言之,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承前所述,該醫療院所及原告明知乙○○保險資格不符,係屬第四十一條規定不給付項目,並無支付醫療費用之義務,竟仍為給付,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之醫療費用。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立法理由如下:「為防杜少數人明知不得參加本保險而仍參加者,影響本保險之公平性,爰明定其處理辦法。」。經查,被告僅僅國中之學歷,父母又均務農、採收香蕉及打零工為業,渠等豈知剛考入軍校即須退保,且全民健保制度復為新頒行之全新制度,絕大多數人仍懵懵懂懂,更遑論被告了。被告倘真知須退保而得由軍方免費醫療,豈可能繼續繳納健保費長達二年之久(繳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現今處於被追訴之不堪情景。再者,醫療院所知悉被告具軍人身分,不得依健保身分就診時,亦應告知被告,俾使被告知悉、權衡,俾得以早日轉至軍方醫院,而不致陷入今日反遭追訴之窘境。
2、次按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現定者,其費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經查,本件被告因車禍送至該醫療院所急救時,該醫療院所既明知被告具軍人身分,已非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然竟仍為給付,則該給付數額本應由醫療院所負擔或向軍方申領,不得再向原告申領給付,原告亦無須給付該醫療院所先墊之費用,然原告因疏失支付該費用後,本應向該醫療院所請求返還,方屬適法,然竟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請求實無理由。
3、原告倘基於責任之最終歸屬,亦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保險資格;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應予追還。」之規定,向該醫療院所追還本件之數額,以填補損害,方屬正途,原告遽向被告起訴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況本件該醫療院所給付醫療費用之時點係被告休學期間,被告已不具軍校學生身分,亦不具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軍事學校或班隊之學員、學生,其在校期間定有現役階級給與者」之軍人保險身分,故被告仍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未中斷繳納保險費,故原告本應給付該醫療費用,實無疑義。
(五)被告純係不知應退保之規定,而於續為繳納健保費長達二年之後,始受告知應辦理退保,甚而遭請求返還就診之醫療費用。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收受原告催繳函後,隨即委請民進黨林豐喜立委了解處理,故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林立委尚與軍方、原告相關單位會同協調處理,當時結論:被告毋須繳付任何款項,被告始未為繳納,故原告起訴狀遽指述「曾會同國防部多次召開協調會,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顯屬扭曲事實,益發令人氣憤。豈料,九十一年三月間,或為政黨輪替之故,原告竟復寄出催繳函請求返還,顯屬重大違反誠信,對於國家機關間(健保局或軍方)應由何者負擔協調、承接責任未果,卻須由完全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負擔醫療費用,實令人難以苟同,此即何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九十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相關訟爭何其繁多之原因,懇請鈞院明鑑。
(六)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就該條請求之時效並未有特別規定,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係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詳原告起訴狀)始起訴請求,而本件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之時點,最早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距起訴請求已近七年),最晚係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距起訴請求已逾五年半),足見原告全部請求均已逾五年之時效,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暫不論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中斷時效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業已對被告發函請求,依照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換言之,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
(七)原告提出之判決僅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力,且係未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未詳為審酌案件重要爭點,亦無說服力。
(八)退萬步言,被告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即須退保,則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所溢繳之健保費,原告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請求,惟原告起訴狀第五頁第八、九行竟遽主張「扣除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所繳之健保費˙˙˙」等語云云,顯有明顯誤算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之數額尚須再扣除前揭「溢繳」之部分,始屬適法。
(九)綜上所析,被告受有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遽以不當得利之公法請求權起訴請求,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俾障法治等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一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及第五三三號解釋參照),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按「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亦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已具備軍人身分,依法應參加軍人保險,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卻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間陸續利用健保資源至各醫療院所就醫,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原告始發現上情,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投保身分,卻遲未主動辦理退保,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金額計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扣除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實為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繳之健保費四千零三十九元之後,仍受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原告前揭主張,洵堪信實。
三、再查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不得作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然被告卻違反此法律規定,於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繼續投保,則此一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顯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健保身分就診住院,致原告支出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期間內繳交之健保費四千零三十九元,仍受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就被告言之,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甚明。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時,雙方尚存在有效之醫療給付契約,被告受有該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係完全不知應退保而就診,然就診醫療院所係「明知」被告具軍人身分不得為給付而仍為給付,被告應無返還之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四、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已明確指出「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規範者乃保險對象與保險人間之給付義務,而非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醫院請求返還系爭醫療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顯不足取。
五、復按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已具備軍校學生身分,為其所不爭,自應參加軍人保險,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縱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休學,仍保有軍校學生學籍,自仍屬軍校學生,被告辯稱其休學期間仍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未中斷繳納保險費,原告仍應給付本件醫療費用,亦非可取。
六、末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法務部九十年度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本件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訴請求,自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顯有誤解。
七、至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退保,則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所溢繳之健保費,原告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請求乙節,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保險對象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原告本得不予退還,惟原告已退還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被告所繳保費四千零三十九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由代收之台中縣新社鄉農會退還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健保費,有原告提出之退費明細表及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新鄉農保字第九二0二四三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