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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祥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房屋買賣業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購進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等三十六戶房屋,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銷售予江美月等十四人,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六六、六九九元,案由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查獲,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三、三三五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二六、六○○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另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由此可知應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定義為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而未特定個人亦屬其中之一。故此原告購進房屋,於出售時應無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⒉訴願決定書稱:「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營業稅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

為課稅,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除依法免稅者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次查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其形態不論係公司、合夥、獨資或其他組織,凡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屬之。本案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連續銷售房屋十四戶,金額累計達一○、二六六、六九九元,就其交易期間、次數觀之,已具有週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屬經常性營業行為,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一時貿易盈餘及同法第九條所稱財產交易所得規定不符,且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亦坦承,購入系爭房屋係作為投資,顯示購進房屋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為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甚明,自應於開始營業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復查主張其不具營業人資格,不須繳納營業稅,要難以採。」等語,所稱原告為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營業人,前段可知其為「營利事業且經常性營業行為」,具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故可知「經常性買進且經常性賣出」為是否營業人之充分條件。原告為家庭主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止,只購進乙次三十六戶陸續出售,並非具備營業人之條件,並合於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惟雖然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逕行視為營業人,補稅並罰款(附件一),但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亦依所得稅法第九條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最佳證據,現正在行政救濟中,故先申請更正中區國稅局稅單。同屬財政部,不同單位引用法令分歧,且法律及命令未明訂及解釋,故主張以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申報而棄「營業稅法第六條之營業人設籍課稅」,並伸張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及義務。

⒊另依據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

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據此原告因上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降價出售滯銷餘屋之便,一次購入三十六戶房屋作為投資,而「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定義,揆諸各稅法及函釋,並無明確規定,常依各地稅捐稽徵機關主事者之主觀認定而作行政裁量,使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再依據財政部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二六四五五號令謂:「‧‧‧納稅義務人○○君‧‧‧購得山林地及其地上物荊竹及林木,並陸續將地上物砍伐出售獲取之所得‧‧‧因係出價購得‧‧‧應依上開法條(註: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一時貿易之盈餘。」則同係個人出價取得再陸續出售之行為,該號令所言者並未提及應辦理營業登記,仍視為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然原告出售部分持屋,卻直接認定為營業人,非但不予解釋說明,並迫令辦理營業登記予以補稅且科以罰鍰,如此率爾處置,並動輒處罰,實難令人信服。

⒋依據財政部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謂:

「(三)對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建工程需用材料或勞務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五)個人建屋出售,經輔導辦理設立登記前之案件,尚不發生不依法開立發票支付買受人之行為罰。‧‧‧」此雖係對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行為所訂,然原告僅此一次之購屋並陸續出售部分房屋之行為,是否「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應辦理營業登記,法無明文。若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投稅法字第○九一○○二五四七○一號」函認定屬「擅自從事房屋買賣」而需辦理營業登記,則原告業已經該稽徵處輔導自動辦理設立登記「玉蓁商行」在案,然則原告自上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所取具之房屋進項發票金額計二○、八六○、○○○元,內含進項稅額計九九三、三三五元,亦應准予原告補申報該筆進項稅額,並扣抵核定原告應繳之銷項稅額五一三、三三五元,二者相抵後,原告實無漏稅情事而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⒌另原告因向上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房屋取具之進項憑證,其所繳之進項稅

額九九三、三三五元,業經原開立營業人上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報抵繳,既不准於計算漏稅額時計入扣除,則亦應准許原告補申報留抵或專案申請退還該筆金額,斷無應受雙重處罰之理。訴願決定書否准進項稅額九九三、三三三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法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並未有禁止規定,與罰鍰部分引用財政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梲第0000000000號函用於計算漏稅額無關。請准予留抵未來銷項稅額。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補徵營業稅: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

稅。」「營業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⑵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房屋買賣業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購

進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等房屋,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銷售予江美月等十四人,金額計一○、二六六、六九九元,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查獲,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取有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審投縣壹字第三四一八號函、原告與買受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向該等買受人所作之調查紀錄影本等可稽,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三、三三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原處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⑶訴訟意旨略謂: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可知應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定義為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而未特定個人亦屬其中之一,故其購進房屋出售應無須申請營業登記,其因上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降價出售滯銷餘屋之便,一次購入三十六戶房屋作為投資,屬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原處分認定其為營業人,迫令辦理營業登記,實難令人信服;又若認本件屬「擅自從事房屋買賣」而需辦理營業登記,則其購屋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計五二、一五○、○○○元,按房、地比例四:六拆算,房屋部分總價二○、八六○、○○○元,內含進項稅額計九九三、三三三元,亦應准許補申報留抵或專案申請退還該筆金額云云。

⑷惟查,營業稅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除依

法免稅者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次查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其形態不論係公司、合夥、獨資或其他組織,凡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連續銷售房屋十四戶,金額累計達一○、二六六、六九九元,就其交易期間、次數觀之,已具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連續交易性質,屬經常性營業行為,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一時貿易盈餘及同法第九條所稱財產交易所得規定不符,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坦承,購入系爭房屋係作為投資,顯見購進房屋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為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甚明,自應於開始營業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其主張其不具營業人資格,不須繳納營業稅,要難以採。又查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三規定:「對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建工程需用材料或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係針對個人未辦營業登記建屋出售,在違章尚未查獲前已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且專案提報有關進項憑證者而言,惟本件係屬查獲案件,與上開函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援用。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訴訟主張,尚無可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條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繳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⑵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房屋買賣業務,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購進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等房屋,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間銷售予江美月等十四人,金額計一○、二六六、六九九元,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業如前述,初查乃按所漏稅額五一三、三二五元處二倍罰鍰一、○二

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購屋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計五二、一五○、○○○元,按房、地比例四:六拆算,房屋部分總價二○、八六○、○○○元,內含進項稅額計九九三、三三三元,應准其補申報並扣抵原核定應繳之銷項稅額五一、三三五元,二者相抵後,實無漏稅之情事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依首揭函釋意旨,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是本件原告未於違章查獲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按查獲銷售額扣減進貨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漏稅額之適用為由,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⑶原告就罰鍰部分復執與本稅部分相同之理由起訴為茲爭執,然依首揭函釋意

旨,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是本件原告未於違章查獲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按查獲銷售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認漏稅額之適用。

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原核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一、○二六、○○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所為訴訟主張,應不足採。

⑷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本件係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移交被告接辦,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房屋買賣業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購進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等房屋,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銷售予江美月等十四人,金額計一○、二六六、六九九元,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查獲,有原告於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購屋發票、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採信。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其係為個人投資之用,而一次購入三十六戶房屋轉售,非屬經常性之買進賣出,係屬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非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逕為補稅科罰之處分,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

㈠營業稅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除依法免稅者

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次查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其型態不論係公司、合夥、獨資或其他組織,凡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屬之,個人之經常性銷售行為,亦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自為營業人,原告主張個人非屬該法定之營業人乙節,非可採取。

㈡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一時貿易盈餘」,參照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因其次數少金額小,非屬營業性質者而言。次按同法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所謂「經常買進、賣出」,多次買入多次賣出固屬之,一次買入多次賣出亦屬之,並非限於買入後再賣出周而復始多次始屬之。本件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陸續銷售房屋十四戶,金額累計達一○、二六六、六九九元,就其交易期間、次數觀之,已具有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屬經常性營業行為,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一時貿易盈餘及同法第九條所稱財產交易所得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非「經常性買進且經常性賣出」,不具備營業之要件,亦非可採。況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坦承其購入系爭房屋係為投資之用,顯示原告於購進房屋之初即有轉售營利之意圖,核屬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甚明,自應於開始營業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

㈢至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

三規定:「對經輔導已自動辦理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建工程需用材料或勞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或所載不符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係針對個人未辦營業登記建屋出售,在違章尚未查獲前已依規定辨理營業登記,且專案提報有關進項憑證者而言,本件係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申辦玉蓁商行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有該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審投縣壹字第三四一八號函及該商號設立登記之電腦查詢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分見該卷第十七頁及第一二二頁),原告亦自承其係查獲後始申請設立玉蓁商行,核其情形與上開函釋意旨所載尚有不同,並無援用之餘地。

㈣又財政部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二六四五五號令謂:「查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係指個人以自力從事農業耕種、漁撈、畜牧、植林、採礦等所得而言,本案納稅義務人○○君向臺灣糖業公司旗山糖廠購得山林地及其地上物莿竹及林木,並陸續將地上物砍伐出售獲取之所得,核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所得,自不得按自力耕作林業所得及費用標準辦理。因其係出價購得,而非自行種植,其有關成本費用之計算,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一時貿易之盈餘。」,係針對購地而砍伐出售林木等農產品之所得,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自力耕作林業所得」,而為之解釋,而未經加工之林產物,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故依一時貿易之盈餘核課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整批購買房地再個別出售,其情形與上開函釋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㈤至原告另謂台北、花蓮等地稅捐稽徵機關,與本件相類似之情形均以一時貿易

所得課稅,未發文更正改課營業稅並科處罰鍰,且原告之夫九十年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被告南投縣分局亦依所得稅法第九條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經原告以本件正在行政救濟中,而申請更正在案,可見同屬財政部不同單位其適用法令亦屬分歧乙節。查原告所謂台北、花蓮稅捐稽徵機關之案例,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本院無從審究,且他案縱有認定與本案不同,亦係其事實是否相異,或其事實未經發現,或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否撤銷之問題,尚不能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綜合所得稅有關買賣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係依據買受人申報之契稅資料,由電腦自動產生認列,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受限於電腦資料未盡詳細,致未能查核發現亦非無可能,而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業經原告之申請而更正,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附本院卷可按,則亦無適用法令分歧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叁、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投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一六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合先敘明。「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條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繳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函釋與前開營業稅法之規定並不相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房屋買賣業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購進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等三十六戶房屋,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間銷售予江美月等十四人,金額計一○、二六六、六九九元,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業如前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五一三、三二五元裁處二倍罰鍰計一、○二六、六○○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購屋所取得之進項發票金額計五二、一五○、○○○元,按房、地比例四:六拆算,房屋部分總價二○、八六○、○○○元,內含進項稅額計九九

三、三三五元,應准其補申報並扣抵原核定應繳之銷項稅額五一三、三三五元,二者相抵後,實無漏稅之情事云云。惟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是故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又營業人如於經違章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前開函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未於違章查獲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其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亦係就已為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且其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期申報營業稅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於查獲前既尚未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且未申報營業稅,自不得主張以查獲前尚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況,原告是否補行申報,是否准予留抵,係屬另一事件,非本件原處分之內容,自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究,原告執此爭執,亦有未合。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