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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局企字第0九二00五三五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為興建埔里鎮縣屬行政中心用地宿舍現住戶,因被告進行該行政中心興建工程必須拆除該宿舍,經協商原告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配合搬遷,原告向被告陳情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未符「南投縣政府退休人員騰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府事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所陳情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應作成准予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及其家屬於民國五十五年時已在位於南投縣○里鎮○○里○鄰○○路○段○○○號之一之系爭房屋宿舍居住,並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曾將戶籍遷入,原告及其家屬居住於此已有三十多年,期間並未有任何單位告知宿舍產權已經由南投縣政府管理,至被告為「縣屬埔里行政中心」興建,始告知需限期搬遷,原告願意配合政府政策搬遷,未曾有過抗爭或阻撓。

(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被告於埔里國中會議室舉行「埔里鎮縣屬行政中心興建案」無經管單位現住戶搬遷協調會會議,原告於會議曾提出住宿該宿舍已經很久,應依相關規定給予搬遷補助費,被告所屬教育局答覆原告本人從未設籍,所以並不符合「南投縣政府退休人員騰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答辯書及法令依據中謂:據戶籍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始遷入系爭地址設籍。惟查戶長變更記事欄記載原告已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入,故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南投縣政府退休人員騰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府職員經依法辦理退休者及在職或退休後死亡者之遺族,自願騰讓暫時續住之公有宿舍時,准予發給搬遷補助費。」。原告係南投縣仁愛鄉力行國民小學校長任內退休,被告為「縣屬埔里行政中心」興建,經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配合自願搬遷,應屬符合該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陳請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惟被告卻逕認定原告不符合發給要件,被告所為,顯與信賴原則有違。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及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各款有關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就原告搬遷所致損失,宜予適當之救濟,並無不合。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局企字第0九二00五三五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中謂原告無法提供合法配住或續住之任何證明文件,惟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補充說明訴願書,並附有證物一之戶籍謄本,證明原告有續住之事實,卻未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訴願決定書有何評斷,退萬步言,原告居住該宿舍至今,因時代變遷及單位合併,接管單位南投縣政府(即被告)當時未依規定催告令原告遷出而任由續住至今,被告於宿舍經營機關異動時,非可歸責於原告,如今被告卻要原告提供年代久遠之合法配住或續住之證明文件,顯與人民道德感情不合。

(五)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今被告為興建「縣屬埔里行政中心」,卻枉顧原告之權益,不欲給予賠償或補償,被告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與法未盡相符。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與原告居住同宿舍地區之現住戶姜雨霖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局企字第0九二00五三五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書中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為何同屬相同情形,卻有差別之待遇,被告所為,與平等原則相牴觸。

(六)縱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所陳請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應作成准予核發搬遷補助費。又依「南投縣政府退休人員騰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第四點規定,核算戶籍謄本上之人口數(共六人)及實際宿舍面積(約二十二坪),應核發搬遷補助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既有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規定:「退休人員或眷屬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依上開規定,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現住人需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包括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二)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三)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另又參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故請求宿舍搬遷補助費亦需為該宿舍合法現住人,且依上開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規定要旨,自願搬遷補助費係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核給,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於經費預算內勻支,性質屬福利措施之一種,各主管機關仍有審查是否核給之權責,合先敘明。

(二)依據本府退休人員騰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據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暨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府人四字第一一一二四六號函訂定。」第二點規定:

「本府職員經依法辦理退休者及在職或退休後死亡者之遺族,自願騰讓暫時續住之公有宿舍時,准予發給搬遷補助費。」。經查,原告原於本縣仁愛鄉力行國小擔任校長,據渠敘明本宿舍係民國五十年間,轉讓自原警備總部山地指揮所陳家璉,並於七十六年自該校退休後續住至今。是原告所住本宿舍,非為其服務機關(亦即被告)所依法配住,且無法提出合法配住或續住之任何證明文件。

(三)綜上論結,被告爰依上開各項規定,對原告所請否准,請大院衡諸實情,予以維持原處分,以維政令等語。

理 由

一、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及第五四二號解釋在案。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搬遷補助費,係依據「南投縣政府退休人員騰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下簡稱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之規定,又該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係被告依據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規定:「˙˙˙二、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所訂定。該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及台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係行政機關本於固有職權為鼓勵退休人員自願騰讓宿舍所訂定之補助措施,核其性質雖屬行政規則,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發生外部效力,又前揭行政規則係以鼓勵退休人員自動遷讓房屋,達成公有宿舍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為目的,透過發放補助金之方式有助於其目的之達成,尚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復為行政院四十六年八月二日(四六)台人字第四二一二號令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則宿舍借用人使用宿舍自應合於該管理規則之要求。從而,本件原告欲申請被告發給搬遷補助費,自應合於前揭行政院台(八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南投縣政府退休人員騰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及事務管理規則所訂之要件。亦即,應符合:現住人需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包括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現住人必須為自願遷讓宿舍及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合法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之規定,此為法規之當然解釋。

二、查本件系爭坐落於南投縣○里鎮○○里○鄰○○路○段○○○號之一之公有房屋宿舍,原屬警備總部所有,嗣交由南投縣政府管理,原告自承係於五十五年間向原警備總部山地指揮所陳家璉承租,於六十八年間轉讓予原告之妻翁黃秋香,有房租契約書及房屋轉讓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故原告居住於該屋顯非依規定合法配住,又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居住之系爭房屋係出於規定辦理手續轉讓或續住之任何證明文件,揆諸前述,該轉讓即不合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自無從因向原合法居住人陳家璉私自轉讓取得之房屋,即當然取得該眷舍居住之權利。從而,原告不符申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與其居住同宿舍地區之現住戶姜雨霖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局企字第0九二00五三五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書中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為何同屬相同情形,卻有差別之待遇,被告所為,與平等原則相牴觸,並與信賴保護原則等公法原則相違云云。然查,原告所引之訴外人姜雨霖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局企字第0九二00五三五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姜雨霖係經原機關合法配住宿舍,因時代變遷及單位合併,接管機關於接管當時未依規定催告令其遷出,係緣於宿舍經管機關異動與管理未見確實所致,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有領取搬遷費之合法權源﹔較諸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公有房舍並非出於合法配住之情,二者情形顯然有間,自無從比較,據以指摘被告之作為違反平等原則。又信賴利益之保護須有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行政命令或承諾之表示存在,及以受益人本身沒有違法行為,其信賴值得保護為前提。本件所引據以申領自願搬遷補助費之規定,均明確將申領對象限定為合法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有如前述,且本案並無存有人事行政局及被告自始同意發給原告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或承諾之表示存在,並已明白告知原告並不符「南投縣政府退休人員騰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之規定,又原告亦非經相關機關合法配住,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末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居住期間,該宿舍產權已交由被告管理,當時被告未依規定催告令原告遷出而任由續住至今,如今被告卻要原告提供年代久遠之合法配住或續住之證明文件,顯與人民道德感情不合云云。惟被告為本件系爭公有房舍之經管機關,原告是否為合法配住人,本有審查權責,雖於接管當時未依規定催告令其遷出而任令其續住,管理上縱有疏失,亦不因其錯誤或違失,而治癒原告原有之違法佔住事實,是原告申請發給本件搬遷補助費,於依法行政、公平及公益之原則,現住人未經合法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自不得核准發給,從而,被告否准搬遷補助費,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發給原告自願搬遷補助費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所陳情申請自願搬遷補助費應作成准予核發搬遷補助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