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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國照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三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承造坐落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收取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四○、○○○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九七、一四三元,案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承諾書附案佐證,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七、一四三元(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九一、四○○元(計至百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才新設立公司,對於法令規定並不熟悉,而於承造房屋時誤以為可待完工後再行開立發票及申報,惟尚未完工時,卻接到被告機關通知,才知道要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繳納營業稅額九七、一四三元在案,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無奈原處分機關未能體諒原告初為納稅義務人需要原處分機關之輔導,以遵照法令規定辦理,卻在未經輔導且該工程亦係申請人第一次所承接,亦為九二一地震災區之重建工程,卻處以較高倍數三倍之罰鍰。原告知道未依規定辦事,是自己的不是,對於補繳稅款及接受處罰並無怨言,但原告因讀書不多而不懂規定且為初犯,情節應屬輕微,應該可處較低之罰鍰或改以輔導方式讓原告有自新之機會,而不是處以高額的罰款,讓原告活不下去,原告也確實因而自九十一年六月開始暫停營業,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四二二○二號函附卷可稽,不敢再經營承攬業務,以免再度莫名受罰,期待法律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承造坐落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收取工程

款二、○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九七、一四三元,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申請人承諾書可稽,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九一、四○○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繳納營業稅額九七、一四三元在案,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僅因不熟悉法令規定而延遲繳納,又因初為納稅義務人,而該工程係其第一次承接之工程,且亦為九二一地震災區之重建工程,故誤以為可待完工後再行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以致延遲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請予減免處罰鍰之倍數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屬承包作業,依首前揭營業稅法規定,原告應於工程合約所載各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次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條件為於使用執照取得,由銀行貸款撥付,惟雙方並未完全依合約所載付款條件給付價款,查上開工程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已全部收取,惟原告補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均在貸款撥付日期及實際收款日期之後,且在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通知調查日之後,才補繳營業稅,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之適用,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依前揭稅法規定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駁回其復查。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時,主張九十一年一月承造系爭房屋,於合約中約定各期應收價款之付款條件為「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由銀行貸款撥付」時請款,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方取得使用執照,依銷售憑證時限表及前揭稅法之規定,自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後方始為開立期限,故原告自無於該日前開立銷售憑證及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處,原處分據以裁罰三倍罰鍰不合法令規定等情,資為爭議,經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已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且上開工程款業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全部收取,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洵無不當,予以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才新設立公司,對法令規定不熟悉,於

承造房屋時誤以為可待完工後再行開立發票及申報,惟尚未完工時,卻接到被告機關通知,才知道要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繳納營業稅額九七、一四三元在案,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機關未能體諒原告初為納稅義務人需要原處分機關之輔導,以遵照法令規定辦理,卻在未經輔導且該工程亦係原告第一次所承接,亦為九二一地震災區之重建工程,卻處以較高倍數三倍之罰鍰,原告知道未依規定辦事,是自己的不是,對於補繳稅款及接受處罰並無怨言,但原告因讀書不多而不懂規定且為初犯,情節應屬輕微,應該可處較低之罰鍰或改以輔導方式讓原告有自新之機會,而不是處以高額的罰款云云。

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其付款條件為於使用執照取得,由銀行貸款撥付,惟

查,上開工程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已全部收取,原告補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均在貸款撥付日期及實際收款日期之後,且在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通知調查日之後,才補繳營業稅,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之適用,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已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且上開工程款業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全部收取,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首揭稅法規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核定已按所漏稅額酌予減輕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本件係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交被告接辦,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凡承包上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開立憑證時限係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為行為時公佈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石添登訂立工程合約書,承造坐落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依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一百六十萬元,付款條件為「於使用執照取得,由銀行貸款撥付時」。惟其後雙方約定變更,工程總價變更為二、○四○、○○○元,而銀行貸款亦陸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十月十八日撥入石添登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陸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收取工程款四十萬元,同年四月三日收取八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取三十萬元,同年七月十五日收取五十四萬元,合計收取工程款二、○四○、○○○元(含稅),且系爭房屋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有工程合約書、石添登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載有放款日期與金額)、統一發票(查獲後補開並加註有實際收款日期)、承諾書、使用執照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九七、一四三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查獲,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款處三倍罰鍰計二九一、四○○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才新設立公司,對法令規定不熟悉,於承造房屋時誤以為可待完工後再行開立發票及申報,惟尚未完工時,卻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才知道要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繳納營業稅額九七、一四三元在案,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原處分機關未輔導原告,亦未衡量原告係屬初犯且情節輕微,逕處三倍罰鍰尚有未合云云。

四、惟查,原告屬包作業,依首揭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各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雖記載付款條件為:「於使用執照取得,由銀行貸款撥付」,然事後雙方已另行約定工程金額及付款日期並已支付完畢均如前述,自應以實際收款之日期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已違反首揭稅法規定,不能以不熟悉法令要求免罰。又原告補開立統一發票及補繳營業稅日期,均在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通知調查日之後,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之適用。準此,原處分機關參酌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依原告上開違章情節及其已補繳稅款並書面承認違章之事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洵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