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複代理人 林筱彥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游錫堃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確認徵收核准案無效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原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地號(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之四、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八○之八、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二三、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二
五、三八○之二六、三八○之二七、三八六之二○、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地號)、以及同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於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八之一三、三八八之一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一六、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八、三八八之二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國防部前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使用民地,報請被告以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核准徵收,嗣並於五十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原告以上開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四二)府地字第○四八四二號公告徵收,至今已有五十年,惟仍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原告,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由,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核准徵收案失效,經行政院秘書處移請內政部核處,再由內政部送請臺中市政府處理,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二○○六六五三九號函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之由,未允許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就上開土地之核准徵收案失效之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四十二內字第0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台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0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0之四、三八0之六、三八0之七、三八0之八、三八0之二二、三八0之二三、三八0之二四、三八0之二五、三八0之二六、三八0之二七、三八六之二0、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0地號)、以及同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八之一三、三八八之一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一六、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八、三八八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按原告所有原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0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
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0之四、三八0之六、三八0之七、三八0之八、三八0之二二、三八0之二三、三八0之二四、三八0之二五、三八0之二六、三八0之二七、三八六之二0、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0地號)、○○○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八之一三、三八八之一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一六、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八、三八八之二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國防部前為裝甲兵旅台中戰車修造工廠使用民地,報請被告以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四十二內字第0五七八號令核准徵收,嗣並於民國五十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四十二內字第0五七八號令可稽。惟因系爭土地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以及其徵收程序不合法,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核准徵收案失效,經行政院秘書處移請內政部核處,再由內政部送請台中市政府處理,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0六六五三九號函以「經查本案業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內授地字第0九一00六九九二九二號函示: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本案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查明甲○○先生所有之台中市○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是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故台端申請主張徵收失效乙節,仍請依上開函示辦理。」等語,而未允許原告之請求。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就系爭土地,原告原對於國防部軍務局(嗣因裁撤,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
訴訟)提起塗銷登記等民事訴訟,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判決,認為就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是否失其效力,原告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應無違誤。又,退萬步言之,縱法律行為之無效與失效,其法律意義及效果或不盡相同,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九號判決,認為行政處分之失效,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請求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之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失效,應屬合法。
㈢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且未於公告中記
載徵收補償費額,逕將補償費額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其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⒈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以及「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及「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可參。而系爭土地係經台中市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四二)府地字第0四八四二號公告徵收,至今已有五十年,惟仍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原告,顯然違反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上開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四十二內字第0五七八號令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自應失其效力。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
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可知,須於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表示異議時,主管地政機關始得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易言之,須先有公告估定地價之存在,始可能因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表示異議,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詎,上開台中市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四二)府地字第0四八四二號公告內容竟載稱「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協議補償地價」云云,未於公告內容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而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顯不合法。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關於有無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及曾否於公告內容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而非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以及未於公告內容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而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法不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是如被告主張其業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者,以及曾於公告內容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而非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謂原告未經舉證而任指有未發給補償費之情事云云,殊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
⒉復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則民事裁判對於舉證責任之見解,於行政訴訟當應有其適用。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判意旨「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北一字第八二0一二二五三號)函載:『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記載,於三十六年間所有權人原為台北縣農會,嗣於六十年間因接管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由本處接管並納入管理。至有關接管緣由乙節,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二北縣板地一字第二八六七號函查告該所六十年度所受理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銷燬,故無法查調得知,本處亦無有關資料可稽』等語,足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正當合法之接管原因。上訴人既無法立證證明其有合法接管之理由,則其所稱非非法接管云云,即無可採。」,可知,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不得以其證據資料之銷燬為由而免除之,縱然其證據資料已依法銷燬,仍應認為其未盡其舉證責任,而受敗訴之判決。是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相關資料,業因保存年限或時間久遠之因素,已無資料云云,惟此亦是被告不能盡其舉證責任之問題,而非被告得以此為由而免除其舉證責任。況依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規定,「不動產徵購及租借」、以及「有關產權變更或異動」之檔案,應為永久保存,是被告主張已查無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云云,應係故意隱匿相關證據之詞,敬請 鈞院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以及未於公告內容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而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等事實為真實。
㈤雖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徵收登記,但不得以此推論已發放徵收補償及其徵收為合法:
⒈系爭土地係以交業憑約及所有權狀時間久遠無法檢附為由,以出具憑約滅失及
書狀滅失保證書之方式,辦理徵收登記。按依 鈞院卷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所檢附陸軍第五0三二營產管理所五十年三月八日五0營網字第0三一七號函第二項所載,系爭三八八之三、三八六之二0地號土地之徵收登記,係以交業憑約及所有權狀因時間久遠無法查附,以出具憑約滅失及書狀滅失保證書之方式辦理,其徵收登記本有瑕疵。
⒉系爭土地係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聲請辦理徵收登記,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徵收登記。
⑴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發出台四十九內一八一八號令頒發之「軍事機關
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以及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頒行前軍事機關徵收及撥用之土地未辦竣土地登記手續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補辦之。」可知,凡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頒布施行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前,軍事機關已徵收撥用之土地而未辦竣登記手續者,悉是依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辦理登記。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聲請辦理徵收登記(見原證一號),聲請辦理徵收登記之時間在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頒布施行之後,是系爭土地係依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聲請辦理徵收登記,而非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登記,應無疑義。
⑵綜觀「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之所有規定,均無系
爭土地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按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並未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予縣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是系爭土地雖已辦畢徵收登記,惟其登記並無法證明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及其徵收為合法,不能逕以系爭土地已辦畢徵收登記即謂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實無庸疑。
⑶雖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詞,惟上開規定並無受託機關於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或辦理登記時,應審核補償費有無發給之規定,是自不能以上開規定中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之詞,即謂軍事機關於囑託登記時曾提出發給補償費之憑據或受託機關曾就補償費之發給予以審核。況,縱法條有軍事機關應提出發給補償費之憑據,或受託機關應就補償費之發給予以審核之規定(假設),然是否依法條之規定而為,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不能逕以法條之規定,即推論其有依法條之規定而為,此從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雖是規定「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惟依被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公告徵收,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卻係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送件申請辦理登記,已與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之規定不符,且依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末段規定「於一個月內將登記完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畢登記後,遲至五十二年七月五日尚以登記未領所有權狀為原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亦與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末段「於一個月內將登記完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之規定不符,可知,雖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之規定,惟不能以該規定推論已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仍應就其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彰彰明甚。
㈥鈞院卷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勁勢字第0九三000三0六九
號函所檢附附錄六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顯非真正,不得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否發放。
⒈依 鈞院卷附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所檢附陸軍第五0三二營產管理所五
十年三月八日五0營網字第0三一七號函、陸軍第五0三二營產管理所四十九年九月八日營網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四十九年九月七日營網字第一七八七號函、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行務字第一二四號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四十三年七月十三日(43)因囿0六八二九號令、聯勤戰車修造廠四十三年七月三日 (43)軒誥字第一二四六號呈、聯勤戰車修造廠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43)輻字第一六八號呈、以及聯勤戰車修造廠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43)輻字第一三0號呈等函件中,從無提及有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勁勢字第0九三000三0六九號函所檢附附錄六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之存在,是該發放表顯非真正,應無疑義。
⒉鈞院卷附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所檢附陸軍第五0三二營產管理所五十年
三月八日五0營網字第0三一七號函第二項所載,系爭三八八之三、三八六之二0地號土地之徵收登記,係以交業憑約及所有權狀因時間久遠無法查附,以出具憑約滅失及書狀滅失保證書之方式辦理,並其上原有「原承辦人業已更調發款當時情形不明」等字記載,惟又予以刪除,以及依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行務字第一二四號函第一項載稱系爭三八八之三、三八六之二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經以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四以(43)輻字第一三0號呈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惟依聯勤戰車修造廠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43)輻字第一三0號呈第二項所載,其僅附呈私有耕地租約、收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土地圖、附屬清冊等文件,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且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四十三年七月十三日(43)因囿0六八二九號函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四十三年間即檢附業戶領單、交業憑約、地價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賣杜證書、印鑑證明書、委託書等,飭令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然聯勤戰車基地勤務廠竟尚以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行務字第一二四號呈,請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轉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以及系爭土地竟未能於四十三年間即辦理徵收登記,而延至五十年間始另以交業憑約及所有權狀因時間久遠無法查附,以出具憑約滅失及書狀滅失保證書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在在足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放發放確有疑義,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應非真正。
⒊依 鈞院卷附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所檢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四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43)因囿0六八二九號令第四項、聯勤戰車修造廠四十三年七月三日(43)軒誥字第一二四六號呈第二項、聯勤戰車修造廠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43)輻字第一六八號呈第三項、以及聯勤戰車修造廠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43)輻字第一三0號呈第二項等所載,可知,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有業戶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出具之業戶領單,不可能以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之方式為之。
⒋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其製作人及製作日期不明,以及其用紙
係與補償費發放無關之鄰里辦公處用紙,且無法證明發放表上所謂原告之父羅安印文之真正,足證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確非真正。又,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上記載原告父親羅安「身份證中豐原284--1號」等字,惟依台灣光復後原告父親羅安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父親羅安之戶號為「中縣豐原戶字第三八一號」,以及口號為「中縣豐原口字第一二三九號」,與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上所載原告父親羅安之身份證號,並不相符。且依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中縣豐戶第八0八九號函所載,「中豐原二八四號」係羅安日據時期之戶號,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間為四十二年三月八日,斯時台灣業已光復八年之久,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上竟仍記載羅安日據時期之戶號,而非記載其光復後之戶號,豈不有異?益證上開戰車工廠補償地價青苗費發放表之不實。
⒌系爭土地係由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四二)府地字第0四八四二
號公告徵收,惟 鈞院卷附上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勁勢字第0九三000三0六九號函所檢附附錄十一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其上所載登記原因及年月日,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之時間,是該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應與系爭土地無關,併予敘明。
㈦本件被告係以「本案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查明甲○○先生所有之台中市○
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是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故台端申請主張徵收失效乙節,仍請依上開函示辦理。」等語,而未允許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失效之請求(見卷附原證五號),惟查:
⒈原告與國防部軍務局(嗣因裁撤,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訴訟)間請求塗
銷登記等案件,前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然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見原證六號),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二號審理中,是被告以上開業經廢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無失效情事云云,殊屬無據。
⒉況,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僅扼要析述如后:
⑴上開判決引用所謂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因徵收...取得
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而謂「顯見台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依前開規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否則地政機關應依法要求補正,方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此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辯伊已依法發放捕償費予上訴人一節,並非虛妄。」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引用之所謂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係內政部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修正發布,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之收件日期為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日期為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自無上開判決所引用嗣後於六十九年始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上開判決以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況,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係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規定辦理徵收登記(詳見後述),益見上開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上開判決另稱「又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同時,除應開立補償費收
據外,並應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徵收機關,需用土地機關於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應檢附原土地所有權狀,此亦經省府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四第一四一九0六號函釋在案,本件依上訴人之起訴意旨,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顯見上訴人原先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受領徵收補償費後,將之繳交徵收機關,由徵收機關持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徵收登記無疑,由此更足佐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上訴人。」等語。惟如前所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竣徵收登記,上開判決所引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一九0六號函,其函釋時間在系爭土地已辦竣徵收登記之後,時隔二十餘年,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竣徵收登記時,根本尚無上開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一九0六號函釋之存在,是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無上開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一九0六號函之適用,著無庸疑。詎,上開判決竟引用上開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一九0六號函釋內容,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系爭土地係特許先行使用,於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前,即已先行占用系爭土地,然上開判決竟未審酌系爭土地係特許先行使用之情形,逕以揣測之詞,遽謂「衡諸常情,如未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絕無可能任憑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使用達四十餘年」云云,自有不當。
⑶系爭土地係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聲請辦理徵
收登記,並非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徵收登記,上開判決謂系爭土地係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徵收登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①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發出台四十九內一八一八號令頒發之「軍事機
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以及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頒行前軍事機關征收及撥用之土地未辦竣土地登記手續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補辦之。」,可知,凡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頒布施行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前,軍事機關已徵收撥用之土地而未辦竣登記手續者,悉是依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辦理登記。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聲請辦理徵收登記,聲請辦理徵收登記之時間在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頒布施行之後,是系爭土地係依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聲請辦理徵收登記,而非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登記,應無疑義。上開判決謂系爭土地係「由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始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綜觀「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之所有規定,均無
系爭土地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上開判決謂依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軍事機關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其先決條件必須先發給補償費後,始能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而當地縣(市)政府亦必須確認軍事機關確已發給補償費後,始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縣(市)政府係公務機關,果若軍事機關沒有發給補償費,提出發給補償費證明文件,絕不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云云,與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之規定不符,純屬上開判決臆測推論之詞,毫無依據。
a按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之規定,
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並未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予縣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是系爭土地雖已辦畢徵收登記,惟其登記並無法證明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不能逕以系爭土地已辦畢徵收登記即謂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實無庸疑。上開判決謂「軍事機關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其先決條件必須先發給補償費後,始能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而當地縣(市)政府亦必須確認軍事機關確已發給補償費後,始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縣(市)政府係公務機關,果若軍事機關沒有發給補償費,提出發給補償費證明文件,絕不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云云,綜觀「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之所有規定,均無如此之規定,顯與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之規定不符,純屬原審臆測推論之詞,毫無依據。
b又,雖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詞,惟上開規定並無受託機關於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或辦理登記時,應審核補償費有無發給之規定,是自不能以上開規定中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之詞,即謂軍事機關於囑託登記時曾提出發給補償費之憑據或受託機關曾就補償費之發給予以審核。況,縱法條有軍事機關應提出發給補償費之憑據,或受託機關應就補償費之發給予以審核之規定(假設),然是否依法條之規定而為,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不能逕以法條之規定,即推論其有依法條之規定而為,此從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雖是規定「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惟依被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公告徵收,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始送件申請辦理登記,已與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之規定不符,且依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末段規定「於一個月內將登記完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畢登記後,遲至五十二年七月五日尚以登記未領所有權狀為原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見卷附原證一號),亦與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末段「於一個月內將登記完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之規定不符,可知,雖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有「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之規定,惟不能以該規定推論已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仍應就其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彰彰明甚。
⑷復查,上開判決以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
五日三張陳情書之內容,認為「上訴人於該陳情書中明白表示徵收當時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價,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時亦願依照公告現值計付,顯見其已承認徵收機關已於徵收當時,按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發放與上訴人無疑。」云云,惟上開判決另認為「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告徵收後,即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邀集有關單位代表與地主及佃農,在台中市政府召開協商會議,協議地價及補償費計算標準,經開會後達成協議,地價補償費以每甲三萬八千二百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中市政府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四二)府地字第0七七二六號函、台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據」等語,二者所認定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標準及金額不同,一為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發放補償費,另一則為按每甲三萬八千二百元計算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顯是矛盾。又,從原告對於上開判決所稱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之內容完全不知,猶認為係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乙節,足證原告確未曾參與上開判決所稱之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以及系爭土地確實未曾發放徵收補償費,否則,原告怎可能不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及金額?上開判決認為依上開陳情書之內容,原告顯已承認徵收機關已按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且與上開判決認定依上開所謂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按每甲三萬八千二百元計算云云,相互矛盾不符。
⑸上開判決以未能舉證證明真正之台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
會議紀錄、以及所謂補償金發放清冊,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予原告之父羅安收受云云,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①上開判決所稱之台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及所
謂補償金發放清冊,原告已一再否認其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主張原告及原告之父羅安從未出席參與上開判決所稱之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詳商會議,以及否認上開所謂補償金發放清冊上原告之父羅安印文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提出者舉證證明其真正。上開判決率以「又依該補償金發放清冊所載,有關上訴人之父羅安領取補償費,係記載於該張清冊之第九行及第十行,其前後分別記載其他地主領取補償費之地號、面積、地價、領取金額等情形,自不可能出自被上訴人偽造。」等推測之詞,即認為上開所謂補償金發放清冊係屬真正,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有違。
②又,上開判決所稱協商會議紀錄出席欄中雖有原告甲○○之姓名,惟經核
該出席欄中所載出席人員之姓名均係出自同一筆跡,並非出席之人親自簽名,且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上開判決所稱協商會議紀錄所載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協商會議時,尚未滿四歲,怎可能出席任何會議,並依台中市政府四二年四月十四(四二)府地字第0七七二六號函所載,會議時間為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而上開判決所稱協商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時間為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二者時間亦有不符,足證上開判決所稱協商會議紀錄實非真正。
③另,關於上開判決所稱之補償金發放清冊應非真正,詳見前揭第七項所述。
⑹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
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可知,須於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表示異議時,主管地政機關始得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易言之,須先有公告估定地價之存在,始可能因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表示異議,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然台中市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四二)府地字第0四八四二號公告內容竟載稱「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協議補償地價」云云,未於公告內容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而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顯不合法。是上開判決謂「惟按系爭土地,當時台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已載明:「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協議補償地價』等語,...,顯見業主於徵收公告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則於此情形,所謂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自應解為於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機關達成協議或經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後開始起算...』云云,顯然對徵收程序毫無所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四十二內字第0五七八號令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以及未於公告內容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而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顯不合法。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
㈧按本件被告主張有依法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之權利消滅事項,並認系爭土地之徵收
程序係依土地法之規定完成作業手續後,始以徵收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有,而具有合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之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予原告及符合徵收法定要件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竟一方面主張其已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之事實,另一方面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該等文書證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⒈查臺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元月七日以四二府第第第○四八四二號公告徵收包括
系爭土地作為戰車修造工廠之用,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及需用土地機關自應予土地所有人徵收補償費或其他補償,換言之,被告及需用土地機關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負有給付補償費之債務,該土地所有人對被告及需用土地機關即有受領補償費之債權。此一公法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固債務人(被告及需用土地機關)對債權人(原告)清償(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發放補償費予原告)而消滅,是該清償(發放補償費予土地所有人受領)之事項係屬權利消滅規定(rechtsvernichtende Normen),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即揭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己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適用結果,亦為我國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就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Tabestandstheiungstoeorie)之特別要件說(Spezialtheorie)之當然解釋。職是,倘被告主張渠有依法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之權利消滅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被告自應就其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已符合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係依土地法之規定完成作業手續後,始以徵收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有,其徵收並無不法等語,是被告應就其所辯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且「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按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於當年已依法將補償費發放予原告受領,依法自應取得原告領取時所出其之領價聯單或交業憑約作為收據憑證,倘其為真(原告鄭重否認之),此等憑據即為被告或其所屬機關所執存掌管,即應負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且核與國家高度機密無涉,更不符拒絕。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已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之事實,另一方面卻拒不提出該等文書證據,至於其所辯稱已逾公文保存年限云云,亦與「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及「國軍案卷管理手冊」之規定相悖,顯非正當理由。詳言之,依前開手冊規定,已屆保存年限之文卷,應每季清理一次,送請承辦人審查有無續存必要,其無保存必要者,簽報主官(副主官)複核鑑定及監燬,並將銷燬日期註記於文卷處理登記「銷燬」欄,由承辦人及主官(副主官)核章證明,是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資料因已屆保存年限已銷燬云云,惟依上開「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及「國軍案卷管理手冊」之規定,亦應有文卷處理登記簿得證明其所稱銷燬之事實,被告空言主張已銷燬,實不足採。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者,顯有妨礙原告使用而故意隱匿相關證據之情事,法院即得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㈨被告援引已遭最高法院廢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判決辯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既係因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該地而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始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顯見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依前開規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否則地政機關應依法要求補正,方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認原告當時業已領取補償費云云,並非事實,亦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不符。
⒈首按該判決所引用之所謂「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係於六十
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內政部修正發布,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之收件日期為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並無該判決所稱後於六十九年始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該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委無足採。
⒉實則,本案當時為徵收登記時應適用之法規,應為「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辨
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依該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衹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並未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予地政機關,是系爭土地雖已辦畢徵收登記,但徵收補償費並未發放與原告。
⒊惟查,被告復援引前開臺中高分院判決理由稱:「『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
』係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而軍事機關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其先決條件必須先發給補償費後,始能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而當地縣(市)政府亦必須確認軍事機關確已發給補償費後,始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縣(市)政府係公務機關,果若軍事機關沒有發給補償費,提出發給補償費證明文件,絕不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上開登記簡化辦法之規定,與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親定:『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並無牴觸」,進而推論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云云,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遍觀「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全文,並無「當地縣(市)政府亦必須確認軍事機關確已發給補償費後,始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之規定,是項判決理由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憑據。
⒋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稱:受囑託登記之地方政府應檢核所有證件,包括發放
補償費之相關證明云云,被告亦應提出囑託或申辦當時之相關證件以實其說。然被告及相關機關卻一再推稱系爭文件、證明已逾公文保存期限而拒不提出,徒託空言,難謂己盡舉證之責。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載:『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記載,於三十六年間所有權人原為臺北縣農會,嗣於六十年間因接管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由本處接管並納入管理。至有關接管緣由乙節,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二)北縣板地一字第二八六七號函查告該所六十年度所受理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銷燬,故無法查調得如,本處亦無有關資料可稽』等語,足見上訴人(按,即國有財產權局)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正當之接管原因。上訴人既無法立證證明其有合法接管之理由,則其所稱非非法接管云云,即無可採」,因而判命行政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將非法剋徵人民之土地予以返還。是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不得徒以相關登記文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為辯,而免其舉證之責。
⒌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判決
關於人民訴請國家機關返還非法剋徵土地之案件,被告之國家機關﹙即被上訴人及再審原告﹚固辯稱:「依據當時地政署公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足見當時之出賣人﹙按,即人民﹚應已檢附必備文件,:::經查登記機關新莊地政事務所四十二年至四十五年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因已逾法定保留年限銷毀,已無跡可尋,惟人民既未能舉證國家機關等明知原所有權人死亡或有虛偽買賣或強徵民地情事,國家機關於四十二年間給付補償費價款徵購系爭土地應屬善意取得」、「國家機關就該徵購案之證據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於六十九年間焚燬,是國家機關就系爭土地徵購費用支出及收取費用未提出證明,實難歸責」等語,惟承審法院皆一致指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由取得土地之國家機關負舉證責任,不容國家機關以「受囑託機關當時應已審查」之臆測推論或「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等由脫免舉證責任,若將國家機關公文逾期銷燬之不利,轉由土地遭違法剋徵之人民負擔舉證之責,豈符事理之公平?因此認定徵購土地之國家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已將補償費價款支付予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判命國家機關應將非法剋徵人民之土地予以返還。是依我國司法實務關於國家機關疑有非法剋徵人民土地之案例,倘國家無法提出當時土地所有人合法領收補償費之證明,即應將土地返還予人民,而本案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原告當年合法收受補償費之證明文件(如原告出具之領價聯單或交業憑約),依前揭判解意旨,其徵收既不合法,即屬無效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所有。
㈩被告固遵諭提出當年部分函文並主張渠已依法發放補償費云云,然遍查渠所提出
之函文,僅能證明各級政府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興建戰車修造工廠所採行政措施,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費用,已支付予原告或法律上可收取該款之人。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當時已依法領收補償費之證明,被告當時所為徵收即難謂合法,應屬無效。
⒈按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訴訟程序中,曾
向法院請求向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國防部等相關機關調閱與本案相關之所有徵收資料,惟遭國防部等機關以因年代久遠、檔案皆已遺失銷燬,故無從提供為由,拒絕提出。然於鈞院審理中,原告另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經蒙鈞院向相關機關調閱上開資料,國防部所屬單位始提出部分文件過院參辦。姑不論其前後態度不一,似有可疑之處外,遍查被告及相關機關所提出之函文,並無原告當時已依法領收補償費之證明。
⒉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判決
關於人民訴請國家機關返還非法剋徵土地之案件,被告之國家機關﹙即被上訴人及再審原告﹚固提出當時﹙即四十一年間﹚臺北縣政府編列之預算書,並以該預算書第九項記載「省府丑齊府綸丙字第一三六六八號代電核定急造營房使用民地補償費八五、○○七.○八元」,主張該項撥款即係專款支付包括系爭土地等十八筆土地之價款及其他手續雜費支出等情,並另提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建築營房騰讓學校駐軍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代建營房委員會會議記錄、臺灣省各縣市代建營房騰讓學校駐軍督導委員會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四十一年度歲出歲入第一次追加預算編列資料、臺北市議會四十一年審查資料、臺北市政府公文、臺北市政府等證據,然法院認定此僅能證明各級政府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興建營房等所採行政措施,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費用,已支付予陳炘﹙按,即原所有人﹚或法律上可收取該款之人。雖該案之國家機關再以可能已由該土地之共有人或其配偶等代收為辯,但並不能證明其事,是其所提出之抗辯,均非可採,進而認定國家機關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觀諸本案被告及相關機關所提出之函文,雖包括當時行政院、內政部、國防部
、聯勤總司令部、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等機關之往來函文,其中載有徵收包括系爭土地作為臺中戰車修造工廠相關作業,甚至包括地價補償經費之籌措等事項,然此亦僅能證明各級政府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興建戰車修造工廠所採行政措施,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費用,已支付予原告或法律上可收取該款之人。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當時已依法領收補償費之證明,被告當時所為徵收即難謂合法,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援引已遭最高法院廢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
○號判決辯稱:「用地機關與原告之父羅安達成協議,將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五一四三甲,金額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同段三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一六甲,金額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發給原告之父羅安受領,此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安蓋章之補償金發放清冊足憑,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與原告之父羅安收受無誤」云云。惟查,該判決所謂協商會議及所謂補償金發放清冊,原告鄭重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主張原告及原告之父羅安從未出席參與該判決所謂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並否認其所謂補償金發放清冊上原告之父羅安印文之真正。
⒌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按被告所謂補償金發放清冊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由舉證人即被告證其真正。
⒍矧依當時合法程序,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受領補償費款項時,應另出具領
價聯單或交業憑約予補償費發放機關作為正式收據憑證,載明該所有人(或業主)確已領到地價費(即補償費)之意旨,其上並有發款員、監發員、證人等人員應予簽章證明之欄位(所有權人張清順所出具之業戶領單,除業戶本人簽名蓋章甚捺指印外,尚有區長職章、關防及相關承辦人之印文多達四、五個以上﹚,絕非被告所謂補償金發放清冊之簡陋記載即為原告業已受領補償費之證明。況渠所謂補償金發放清冊,縱令為真﹙原告否認之﹚,充其量亦僅屬該次官民協商會議所作之土地業戶清理調查表,倘有依法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亦存有原告出具之領價聯單或交業憑約,以及當時之原告原執有之所有權狀,作為原告受領之憑證。然查,被告及相關機關所提出之函文及附件,雖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其他地主出具之業戶領單或交業憑約,卻竟無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任何證件(包括受領證明),顯見本件被告當時確無依法將補償費交予原告或法律上可收取該款之人,著屬無疑。
⒎且被告所謂之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記載原告之父羅安「身份證中豐原二八四之一
號」等字,惟查,我國國民身份證字號配賦係始於五十四年,顯見被告辯稱所謂四十二年之補償金發放清冊,斷不可能有所謂身份證字號之可言,然該所謂補償金發放清冊卻記載原告之父羅安「身份證中豐原二八四之一號」等語,顛三倒四、內容矛盾,顯不可採。
被告援引已遭最高法院廢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判決辯稱:「系爭土地,當時臺中市政府四二府第字第○四八四二號徵收公告已載明:『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協議補償地價』等語,顯見業主於徵收公告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而另主張本件地主既對補償費有異議,自不得責成徵收機關強行提存或驟予發放補償金,仍應俟雙方達成協議後方得發放,則於此情形,所謂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自應解為於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機關達成協議或經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後開始起算,故認被告發放補償費雖逾徵收公告後十五日,其徵收不失效力云云」,並非事實,其適用法令亦有明顯違誤。
⒈首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
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第一項著有解釋在案。是須於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有異議時,主管機關始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即應有公告估定地價之存在,始可能因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表示異議,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然查,臺中市政府四二府第字第○四八四二號徵收公告第二點竟稱「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協議補償地價」等語,未於公告內載明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而逕將補償費額提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與法顯有未合。是臺中市政府既無權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其所為逕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之公告應屬違法而該部分無效,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而本案當時臺中市政府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自屬無效。
⒉縱認本案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表示異議(
原告否認之),而臺中市政府四二府第字第○四八四二號之徵收公告第二點關於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乙節並無違法(此為假設語氣)。徵收機關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後,仍遲未依法撥款予臺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明顯遠逾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所揭示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第二、三項亦揭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縱認本案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表示異議(原告否認之),而臺中市政府四二府第字第○四八四二號之徵收公告第二點關於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乙節並無違法(此為假設語氣)。倘被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主管地政機關發放予土地所有人之期間亦不得超過十五日。惟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元月七日公告徵收後,臺中市政府後於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見法院卷第二二一頁)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明確載明地價補償費為每甲三八、二○○元,顯見該補償費地價當時早業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此觀聯勤司令部四十二年二月二日四二堅境字第○一八二二號予參謀總長代電請核示臺中市政府協商會議評定過高事、以及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四二泉泌字第○二二○號予臺中市政府代電請再召開會議評定該部戰車工廠徵收土地補償費,皆顯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地價早經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然因需用土地機關即陸軍裝甲兵旅(後移撥為聯勤兵工署)經費不足之故,再三拖延,然此並不影響主管地政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予土地所有人不得超過十五日之規定。經查,迄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臺中市政府仍召集「徵收民地會議」,討論補償費之發給,決議軍方應於四十日內發放各業主等語(見法院卷第二一五頁),顯見徵收機關並未依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意旨,即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之規定。此觀徵用土地機關即國防部內部仍多次公文往返(如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聯勤工程署四二堅境署字第六六七四號函予聯勤兵工署請速撥徵地費案、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四二明字第七四五號函聯勤兵工署轉呈總司令請催發建廠徵地補償費、同年月二十六日聯勤總司令部四十二堅境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函予參謀總長呈請提前撥發戰車工廠徵地費及青苗費以紓民困、四十三年元月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四三府地字第○一○六○號函國防部參謀總長請提前撥發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各項費用等)自明,益證徵收機關遲遲未依法撥款予臺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遠逾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所揭示應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自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人民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人或第三人之侵害,並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豈料被告當年徵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未依法發放任何補償費,被告實有違法徵用甚強佔人民土地財產之嫌,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原告財產權受公權利不法戕害,狀甚可憐,為此投訴無門之情況下,不得不訴請主持正義,請判決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按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
不生效力。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是以徵收失效等同於行政處分無效,顯有違誤。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迄未發放補償費,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應失效,請求確認上開令無效,自非適法。
㈡次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查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坐落臺中市○○○○段等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告以四十二年四月六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至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因臺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領款通知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等有關文件,歷經四十餘年,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資料,該府函請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府於四十三、四十九、五十、六十年囑託登記有關文件,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山所一字第○九一○○○九○一○號函復,略以有關登記資料,該所業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銷燬至七十三年,無可提供。臺中市政府復函請陸軍總司令部提供相關文件,經國防部聯勤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跑壘字第九四六號函復,有關四十二年間辦理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廠土地徵收相關資料,因事隔四十餘年,亦已無資料可稽。惟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徵收後,五十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臺中市政府卷可稽。原告於五十年後,未經舉證而任指有未發給之補償費之情事,難謂可採,本件亦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㈢據上論結,原告所提之訴,核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本件行政院核准本案土地徵收之處分,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依法公告徵收後,原告之父羅安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自已確定在案,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而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其次原核准機關函覆原告「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就徵收案表明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尚難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本案原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四十二內字第0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台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0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0之四、三八0之六、三八0之七、三八0之八、三八0之二二、三八0之二三、三八0之二四、三八0之二五、三八0之二六、三八0之二七、三八六之二0、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0地號)、以及同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於民國五十三年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
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八之一三、三八八之一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
一六、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八、三八八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已非可取,而應予駁回。
二、次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坐落臺中市○○○○段等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國防部轉內政部報經被告以四十二年四月六日臺四十二(內)字第○五七八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臺中市政府四十二年三月七日
(四二)府地字第○四八四二號公告徵收,於五十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台中市政府發布徵收公告,並依法登記等程序無訛。至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因臺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領款通知函、地價補償印領清冊等有關文件,歷經四十餘年,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資料,台中市政府函請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府於四十三、四十九、五十、六十年囑託登記有關文件,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山所一字第○九一○○○九○一○號函復,略以有關登記資料,該所業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銷燬至七十三年,無可提供。
臺中市政府復函請陸軍總司令部提供相關文件,經國防部聯勤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跑壘字第九四六號函復,有關四十二年間辦理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廠土地徵收相關資料,因事隔四十餘年,亦已無資料可稽。經本院分別向台中市政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請提供上開資料,亦以因歷經五十年,徵收有關文件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查無此案資料可供參考或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三0一一二一二四號函、第四三二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陞維字第0九三000三三九六號函),而原告主張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當時已依法領收補償費之證明,被告當時所為徵收即難謂合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因徵收:::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
連同被徵收:::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因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該地而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始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見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依前開規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否則地政機關應依法要求補正,方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認原告當時業已領取補償費。
㈡原告主張: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之規定
,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並未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予地政機關,系爭土地雖已辦畢徵收登記,但徵收補償費並未發放與上訴人乙節,按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一八一八號令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送由軍事機關加蓋印章後,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將登記完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依此規定,「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係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而軍事機關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其先決條件必須先發給補償費後,始能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而當地縣(市)政府亦必須確認軍事機關確已發給補償費後,始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縣(市)政府係公務機關,果若軍事機關沒有發給補償費,提出發給補償費證明文件,絕不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上開登記簡化辦法之規定,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並無抵觸,亦足認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原告上開主張,省略「應於發給補償費後」諸字,認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毋庸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顯為斷章取義,並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告徵收後,即於同年三月十八日
,邀集有關單位代表與地主及佃農,在台中市政府召開協商會議,協議地價及補償費計算標準,經開會後達成協議,地價補償費以每甲三萬八千二百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中市政府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四二)府地字0七七二六號函、台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亦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召開徵收土地座談會、聯勤戰車修造廠亦舉行徵收民地會議,有座談會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勁識字第0九三000三0六九號函所件送資料),其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之父羅安達成協議,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五一四三甲,金額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同段三八六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一六甲,金額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發給上訴人之父羅安受領,此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蓋章之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與上訴人之父羅安收受無誤。又依該補償金發放清冊所載,有關上訴人之父羅安領取補償費,係記載於該張清冊之第九行及第十行,其前後分別記載其他地主領取補償費之地號、面積、地價、領取金額等情形,自不可能偽造。且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記載上訴人之父羅安「身分證中豐原二八四之一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原告之父羅安於日據時期其戶籍之戶號確為「中豐原第二八四號」,而羅安又確列為該戶之第一人即戶主,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中縣豐戶第四二0六號函送之戶籍謄本三張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中縣豐戶第八0八九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訴字第五0號卷可參(見該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一五三頁),兩者所載之字號均為「中豐原第二八四號」,足證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上訴人之父羅安「身分證中豐原二八四之一號」,顯係指羅安之戶號,於制作補償金發放清冊時,誤予加載「身分證」三字無疑,且國民身分證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即已發放,惟現行身分證格式則於五十四年間方發放(見本院卷第四七五頁至第四七八頁被告所提五十五年八月台灣省辦理統一更換新式國民身分證總報告書)至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記載上訴人之父羅安之戶號為中豐原二八四之一號,此或因羅安係戶長,故將其載為二八四之一號,惟應無礙其同一性。原告主張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之「中豐原二八四之一號」,並非上訴人父親羅安之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之配賦始於五十四年,故補償費發放表確有問題云云,查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之「中豐原二八四之一號」,原即非原告父親羅安之身分證字號而係其戶號,已如前述,原告之父羅安以其較熟稔之日據時期之戶號表明其身分證明,亦非無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足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安代為領取無誤,原告主張其父羅安未代伊領取補償費,亦非可採。
㈣又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時,除應簽立補償費收據外,並應將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徵收機關,需用土地機關於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製轉登記時,並應檢附原土地所有權狀(參照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用四字第一四一九0六號函),本件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該土地早於五十年間即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亦如前述,亦證原告原先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受領徵收補償後,將之繳交徵收機關,由徵收機關持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徵收登記,而由徵收機關持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徵收登記,足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四十二內字第0五七八號令就原告所有坐落原台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0地號(於五十三年間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0之四、三八0之六、三八0之七、三八0之八、三八0之二二、三八0之二三、三八0之二四、三八0之二五、三八0之二六、三八0之二七、三八六之二0、三八六之四五、三八六之八0地號)、以及同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於五十三年間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後編為三八八之三、三八八之一一、三八八之一二、三八八之一三、三八八之一
四、三八八之一五、三八八之一六、三八八之二六、三八八之二七、三八八之二
八、三八八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或失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