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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繳納民國九十一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二、○七七、八二六元,經被告查明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六十五年遭誣陷,連累負責人遭羈押六年,雖經訴訟終獲判決無罪確定,惟已造成原告信用破產,生意陷入困境,加以部分債權銀行為確保債權,相繼採行監控原告營運及強制管理原告工廠措施,致原告停工歇業,經年累月形成廠房坍塌已為廢墟、機器腐蝕等同廢鐵,原告確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事實。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凡因「天災」、「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中任何單一事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均享有得於規定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權利,且其中除天災事變兩項,乃顯而易明且政府均專案處置外,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一項之成因,現行相關法令並無正面或負面表列之局限,故度法衡情,凡納稅義務人確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均可適用。況該法條立法理由,係因當時「稅法尚無緩繳稅捐之規定,為顧慮納稅人實際困難,適應事實需要,爰予明訂,以資因應」,依此被告應查明原告竹南工廠遭受重大損失實況,並依財稅資料了解原告確實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困境,以准原告所請,然其竟率以「核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剝奪原告合法權益,顯然於法未合。

三、至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中××公司係以建築業景氣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並未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訴求,已與法定要件不合,自不宜照准,此實與本件原告確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情形不同。況被告所屬竹南分處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五苗稅竹二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九九號函引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二四二四八號函指示,確認原告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核准原告等八十四年地價稅延期繳納在卷,兩相對照,真相自明。再者,由於稅法及相關法令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成因,並未設限,理當從寬認定,依被告所提實例,縱有疑問,俱皆請示財政部核示,而本件既有認知差異,竟未循例陳報,而自為主張,亦對原告不公。

四、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無能力如期繳納稅金,應行營業收益論斷,惟被告竟以原告曾有借款繳稅紀錄,即認定原告應有能力如期繳納本件地價稅,此項假設實有違情理,姑不論原告曾告貸繳稅,乃情非得己權宜之計,並非常態,不足為例,且似原告目前現況,縱仍有心,亦已告貸無門,事實上原告自當初遭陷,致工廠毀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後,營業即近乎停頓,因而連年虧損,此有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是原告實無能力如期繳稅。

五、原告為清繳地價稅,業已決定處分竹南工廠土地,以籌措財源,只因該廠雖已解除強制管理,惟仍由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中國農銀)查封中,尚無法自主處分,現經原告一再懇商,雙方系爭之債額業已釐清,僅有部分細節尚積極洽商中,問題應可解決。由於緩難濟急,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如期繳納本件地價稅之原因仍存在,乃依法申請延期繳納本件地價稅,並予陳明。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因財務糾紛,其所有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嗣由中國農銀為強制管理,惟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提供足額之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土地之所以為強制執行,並逕付強制管理均源自原告與他人二十年間之財務糾紛,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以二十年餘年前經營管理所致財務困難,並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得延期繳納或分期納稅之構成要件。且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而非獨資,公司除董事長外,尚有總經理、經理、各級幹部及董事、監察人等,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尚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行使職權之規定,自不因董事長一人遭羈押,即謂其公司業務難以執行,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立發字第○二一號函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申請延期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同時主張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至今仍由中國農銀強制管理中‧‧‧動彈不得等語。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告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影本,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五苗稅竹二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九九號函同意八十四年地價稅延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在卷。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曾函請新竹地院查復原告竹南廠是否仍由中國農銀強制管理,經該院函復略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管理之執行程序亦隨同停止,中國農銀自斯時起即無從依停止之程序再為強制管理。次按「...除強制管理人(即中國農銀)實際管理之期間及實際管理之不動產外,本院並未禁止債務人(即原告)使用強制管理標的物。‧‧‧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強制管理命令縱未撤銷,債權人亦無權為任何管理行為,債務人對強制管理標的物具有管領使用之權能。」業經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新院錦執荀九○七字第二三六四九號函敘明在案,且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新院錦執荀字第九○七號通知,亦已將該院前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強制管理命令予以撤銷。綜上,原告對強制管理標的物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是原告所有大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自發生財務糾紛後並無禁止使用之情事,且具有管領使用之權能,而中國農銀之強制管理命令又早已撤銷,自與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無法利用」之規定不符,亦難謂因此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又原告既可提供足額之擔保以免執行,且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均能繳納被告依法強制執行之前期累欠之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共計七五、八

八九、二三五元,更遑論本案係因經營管理所致財務糾紛而訴請未能如期繳納九十一年地價稅之事件。

三、末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九十一年地價稅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不能於法定期間繳清稅捐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竹南廠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又已暫停營業,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擅自歇業,是以,如依原告可營運而不作為可歸責己身之事由,即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准其延期三年繳納九十一年地價稅,有違課稅公平正義原則。綜上,雖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並無對「重大財產損失」統一訂定具體衡量標準,本件被告就個案情況,並參酌類似案件,予以審慎研酌,原告之現況難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要件,且原告前就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地價稅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訴請延期繳納地價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同事由地價稅事件,亦經大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被告依法否准原告延期繳納系爭應納之九十一年地價稅,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繳納九十一年地價稅二二、○七七、八二六元,經被告以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公司於六十五年因遭誣陷,連累負責人遭羈押六年,雖經訴訟終獲判決無罪確定,惟已造成原告信用破產,生意陷入困境,加以部分債權銀行為確保債權,相繼採行監控原告營運及強制管理原告工廠措施,致原告停工歇業,經年累月形成廠房坍塌已為廢墟、機器腐蝕等同廢鐵,原告確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得於規定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權利,又稅法及相關法令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成因,並未設限,理當從寬認定,況被告所屬竹南分處於八十五年間曾函財政部,經該部函示,確認原告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核准原告等八十四年地價稅延期繳納,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無能力如期繳納稅金,應行營業收益論斷,被告應查明原告竹南工廠遭受重大損失實況,並依財稅資料了解原告確實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困境,以准原告所請。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如僅因公司業務經營不善,致生財務困難,並非此條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稅捐。本件原告所稱其公司於六十五年因遭誣陷,負責人遭羈押六年,致公司信用破產,生意陷困乙節。惟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非獨資商號,公司除董事長外,尚有總經理、經理、各級幹部及董事、監察人等其他可供維持公司營運成員,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職權之規定,自不得僅因原告公司董事長一人遭羈押,即謂其公司業務難以執行,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至被告所屬竹南分處於八十五年間曾函財政部,經該部函示,確認原告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核准原告等八十四年地價稅延期繳納,係因依原告主張其公司之不動產經新竹地院查封,並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強制管理,乃同意原告八十四年地價稅延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惟依卷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新院錦執荀字第九○七號通知,已將該院前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對於原告公司不動產強制管理命令予以撤銷。是原告對此經執行法院強制管理不動產仍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與上開原告向被告申請延期繳八十四年地價稅時之財產狀況並不相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比照該年度同樣處理,對其准次延期繳納地價稅,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陳,依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僅因其長期未經營業務,而無營業收益,縱使其財務狀況逐漸惡化屬實,但並非因受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事實,致其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自與首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向其申請延期繳納九十一年地價稅二二、○七七、八二六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所引事實欄所示財政部函釋,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