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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建物完工證明,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在彰化縣○○鄉○○段四五0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上與地主以營建互易方式投資合建一百十三間房屋,經被告調查拍照有案。詎被告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七九0二二七福富建字第一三四三五號等一一三件完工證明予案外人陳金塗,經原告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確認所有權之訴,幾經訴訟,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確定,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最高法院所審理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變更編定必須檢附完工證明正本,乃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福鄉建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函復:經請示縣政府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後不予核發,「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八九彰府訴第0七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遂再度提出申請,被告竟又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福鄉建字第六九0七號函復稱:案外人陳金塗已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一四三0號解釋認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所為之決定影響其權益提出再訴願,本案應暫緩處分云云。惟陳金塗提出再訴願所持「權益受損害;本案系爭建物權屬有關之訴訟尚未終結」等理由均為無稽。而訴願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案既經法院終局判決原告勝訴,又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縱案外人陳金塗提出再訴願申請,其所謂之權益受損,僅為藉詞纏訟而已,並未拘束原確定判決。嗣原告另提出數次申請,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福鄉建字第0九一00一三四0七號函,無視法令規定藉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處理予以拒絕,違法不重新補發完工證明予真正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違背公務員服務法,未能秉持行政中立原則,置司法判決於不顧,致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影響權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資料,重新核發原告及陳金塗之一百十三棟房屋完工證明。

三、經核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拒絕申請之訴。揆諸首揭之說明,原告就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仍應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就核發建物完工證明一事雖數次提出申請,惟遞遭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福鄉建字第六七六六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福鄉建字第一0四九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福鄉建字第0九一000七三七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福鄉建字第0九一000八九二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福鄉建字第0九一00一三四0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福鄉建字第0九一00一五0六四號函否准在案,其中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福鄉建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四0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鄉○○段四五0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一百十三戶房屋完工證明及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福富建字第一五八八七、一五八八八號收文案,本所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福鄉建字第0九一000七三七0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福鄉建字第0九一000八九二九號及九十年七月五日福鄉建字第六七六六號函各在案。三、本所對上述案件已多次函覆日後對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處理。」,乃被告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為由,拒絕原告請求,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就被告該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有未合,縱認被告該號函復亦為行政處分,惟原告均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為原告所自承,逕行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