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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康衛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賢茂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八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行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四0、七0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帳簿及文據等資料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七八一九|一二)淨利率為百分之三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

六、五二二、四00元,因較申報營業淨利三二、一五四、五四三元為低,乃從其申報營業淨利認定。另以原告未提示帳簿及文據,乃否准認列其利息支出三一、二0七、六七二元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九、四六九、八二一元,並據以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二、四四八、四五四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淨利、非營業費用、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等項目,申經復查決定僅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二五、五0五、一七0元,其餘部分均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二0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機關依判決意旨就利息支出項目重行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重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復查決定書所謂借款金額依上年度(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認定為二五八、000、000元,其餘八十五年度新借之七二、000、000元及一0、000、000元借款之利息支出,則因未能提示借款用途及說明,而不予認列。顯然第二次復查決定之理由明顯錯誤,查第一次復查決定之所以做成上述決定,係因當時原告並未提出供為證明之帳簿文據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為必要,故按前一年度借款金額及利息收據認列利息支出。但第二次復查時,原告已提出供為證明之帳簿文據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為必要,並無無法說明營運資金運用之情事,全年度之利息支出包括借款利息、應付商業本票利息、融資租賃利息及預付、應付利息皆已詳細記載,營運資金之運用已提供當年度之現金流量表供核,絕無復查所謂無法說明營運資金運用之情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錯誤。

(二)被告並未踐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告提供作為證明之帳簿文據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為必要,予以斟酌。帳上之每一筆利息支出均取有合法憑證,已如附案證物,有關銀行借據影本、租賃合約書影本、應付商業本票成交單影本皆已送請被告查核,被告仍謂「尚需有相關之資金流程及借款用途,始足以明其實際用途是否為營業所必需˙˙˙」,若此,原告平日辛苦記帳所為何來?妥善保存之帳簿文據又有何用?被告對原告提供之證物,採極盡刁難又苛刻之認定方式,完全違背正常交易認定,顯難令人折服。

(三)有關八十五年度新增之銀行借款七二、000、000元及一0、000、000元,其借款用途分別為七二、000、000元部份,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新竹企業銀行借入,作為償還到期之應付商業本票七二、000、000元之用,該筆應付商業本票借款,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發行,經歷次到期轉單再發行,前後到期轉單六次,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未再轉單發行,為償還票款,改向新竹企業銀行辦理借款七二、000、000元,作為償還到期應付商業本票之用。查第一次發行應付商業本票在八十三年度,資金係供作興建康衛斯醫療大樓之用,其借款已列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並向被告完成結算申報,有關資金用途,也經被告審查完竣,核定在案。有關八十五年之借款用途實為借新還舊,並未增加新的資金來源,被告所謂提供八十五年度之新資金用途,實為對資金運用的誤解,原告之應付商業本票及其後借款之利息支出,皆已有合法資金運用,並取有合法利息支出憑證,應予核實認列。有關借款一0、0

00、000元部份,係作為支付向杏弘有限公司購進設備之款項,詳見八十五年度新增借款用途及憑證明細表。

(四)有關復查認列之利息支出二五、五0五、一七0元與申報之利息支出三一、二0七、六七二元之差異,並非僅有八十五年新增借款七二、000、000元及一0、000、000元之利息四九二、三六二元及六九、0八五元之差異金額,實際尚有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三、二一九、二八八元,資本租賃利息支出一七八、四五七元,上期預付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二、二一六、0三四元,本期應付利息支出八六六、一九九元,共計六、四七九、九七八元未獲認列利息支出。已經符合資金用途之借款,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皆已按規定登載於帳上,並已取有合法憑證,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被告應按查帳認定利息支出,以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詎也在被告剔除認列之項目,被告核定處分明顯計算錯誤,被告僅認列原告向新竹企業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至於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應付商業本票利息、中瑞租賃公司租賃列息及期末應付利息則不予認列,明顯違反稅法規定,顯難令人折服。為究明利息支出認列之爭議,原告已編製復查認列之利息支出與申報利息支出差異分析表,並附上差異項目之原始憑證影本,以便釐清認列項目及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課稅處分顯有錯誤,謹請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營利事業出租資產,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其他費用或損失:˙˙˙二、˙˙˙(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目所明定。次按「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額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又「(二)承租人˙˙˙2、每期支付租賃款時,其中屬於利息費用及手續費支出應取得出租人出具之收據,以憑列帳。利息費用部分以不超過當年度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原則,當期支付租金總額減除利息費用及手續費支出後之餘額,為當期償還之應付租賃款」。為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九七0號發布之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明釋。

(二)原告本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三一、二0七、六七二元,經被告初查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簿及借款用途等文據供核,未能提示,乃全數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其申報利息支出與帳列之借款金額比率並無異常,檢附銀行補發之利息收據,請准予核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復查時提示銀行補發之利息收據計四十二張,其中屬上年度核定之銀行借款金額二五八、000、000元之利息支出二五、五0五、一七0元,准予追認,其餘借款金額七二、000、000元之利息支出四九二、三六二元及借款金額一0、000、000元之利息支出六九、0八五元,因仍未能提示借款用途及說明,否准認列,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行政訴訟時主張,再訴願時已提供帳簿及憑證,利息支出部分應查明核實認列,再訴願機關並未予究明,其自有資金不足乃向銀行借款,有銀行及公司帳簿可供核對,又前期支付之預付利息支出在本期轉列,期末應計之應付費用,屬本期利息費用及屬於資本租賃應付租賃而計算之利息應予認列等語,被告以原告於訴訟時所主張之理由與所提示之三紙轉帳傳票,如屬上期所應支付之部分原核定之金額已予考慮包含在內,而屬本期及下期之部分,因原告仍未能提示與業務有關之佐證資料,仍未便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原核定利息支出二五、五0五、一七0元,並無不合。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查依被告復查決定理由,原告上年度借款金額二五八、000、000元於本期支出之利息應予認列,金額二五、五0五、一七0元。其中帳號五二五二|二四八八五號部分,被告列帳計算應准認列之本期利息支出計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八八一、三六五元。原告主張該帳號本期利息支出自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六六、0五八元,亦應列計,確屬被告列帳計算所未計及者。參諸原告所提之該帳號支付利息收據,其利息期間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該期之後尚欠本金四0、三八七、七六三元,足見該帳號本期自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確有應支付之利息,原告雖未提出已付利息證明,惟非不可補正,且既應支付,依原告公司所應採之權責發生制,仍應准認列。˙˙˙被告訴訟答辯理由且稱應包括在內,乃於列帳計算時未予計及,不無疏漏˙˙˙。至被告復查決定論明原告本年度借款七二、000、000元利息四九二、三六二元及借款一0、000、000元利息六九、0八五元部分,因未能提示借款用途及說明,仍不予認定為費用,固與前引查核準則之規定相符,惟本部分利息支出項目之計算既有疏漏處,˙˙˙仍應就本項目撤銷復查及原再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撤銷後,回復至復查階段,原告如提出供為證明之帳簿文據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為必要,被告仍應予斟酌,仍屬當然。」。被告重核時依原告再提示之帳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與融資租賃之相關資料逐筆查核,原告當年度之借款額計有本年度借入之七二、

000、000元及一0、000、000元,融資租賃資產五九、00七、四五九元,上年度已核定之借款二五八、000、000元,再依該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資料查核結果,帳號五二六二|0二四八八五之借款餘額,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仍有四0、三八七、七六五元(原卷二六八頁),而原核定利息費用亦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卷一0六頁),又原告之會計處理係採權責發生制,則原告主張該年度尚應加計利息費用六六、0五八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無不合,另原核定於計算其利息費用時,就帳號五二六二|0二五五六0少列計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四四、五一一元及帳號五二六二|0二一五七五少列計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一七四、九六二元(原卷一0六頁),應予增列;次依原告提示其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租賃事項與相關條件觀之(原卷0六四頁、三0九頁),其間確有融資租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示之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租賃資產攤銷表附卷可稽(原卷三0八頁),則原告主張本年度應予認列系爭利息費用一七八、四五七元亦無不合(原卷三一九頁、0五三頁),至本年度借款七二、000、000元利息四九二、三六二元及一0、000、000元利息六九、0八五元部分,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一日及八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銀行借款用途契約書、借款資金流程及借款用途說明併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卷二六二至二五七頁),原告雖提示有借據影本,並說明借款七二、

000、000元係作為償還原發行應付商業本票七二、000、000元之用,一0、000、000元轉入公司帳戶供作營運資金之用(原卷三0五、三七0頁),惟仍無法說明其何以需發行商業本票,及實際用於營業用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利息費用原核定不予認列,並無不合。綜上查核結果原告本年度實際支出之利息費用合計為二五、三七七、三七四元(含上揭應增列數)(原卷一0六頁),而原核定誤將原告已申報為其他費用之因延遲繳納利息而加計之違約金合計七九一、七八四元(原卷一0六、二九九頁)一併計入而核定利息費用為二五、五0五、一七0元( 25,377,374-66,058-244,511-174,962-178,457+791,784 ),雖有未合,惟基於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意旨,原核定仍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明利息支出為必要之帳簿文據,全年度之利息支出包括借款利息、應付商業本票利息、融資租賃利息及預付、應付利息皆已詳細記載,營運資金之運用已提供當年度之現金流量表供核,絕無復查所指無法說明營運資金運用之情事,被告機關未踐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提示之帳簿文據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為必要,予以斟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維權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經就其提示之利息支出憑證查核結果,帳號五二六二|0二五五六0少計之利息二四四、五一一元;帳號五二六二|0二一五七五少計之利息一七四、九六二元;帳號五二六二|二四八八五少計之利息六六、0五八元;租賃利息一七八、四五七元經查亦無不合,復查均已予調整增列。至帳號五二三三|0三0四八0及五二三二|0八八六八之借款,即系爭七二、000、000元及一0、000、000元,原告雖提示有借據影本及現金流量表,惟其僅能說明其現金之流動情形,尚需有相關之資金流程及借款用途,始足以明其實際用途是否為營業所必需,惟原告並未能提示,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而予維持。

(三)又原告稱八十五年度新增之銀行借款七二、000、000元,係用以償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發行到期之應付商業本票七二、000、000元,該應付商業本票係供作興建康衛斯醫療大樓之用,其借款已列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並向被告機關完成結算申報,有關資金用途也經被告審查完竣核定在案,借款用途並無疑義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並未申報利息費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未就該應付商業本票用途揭露說明,原卷亦查無原告有提示該資金流程及借款用途等足認為其營業所必需之證明文件,再參諸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係依其申報數書面審查核定等情,原告執詞主張該資金用途已經被告機關審查完竣即非可採。另主張借款一0、000、000元部份係作為支付向杏弘有限公司購進設備之款項乙節,查原告本年度帳載期初現金餘額二、0七八、三七八元,本年度各月仍有二十幾萬至二百四十多萬元之現金餘額,銀行存款之期初餘額一、五四0、三六二元,本年度各月亦有一百七十幾萬至二千八百三十幾萬之餘額,應收帳款期初餘額亦高達一八、五五0、00五元,即使借款當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其銀行存款餘額亦高達二九、九七一、七一八元,已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所需,原告始終無法提示系爭銀行借款確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一再以其已提示帳證等,已足以證明該二筆借款確與其營業有關,惟該等資料僅能說明其現金之流動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確為營業所需,所訴實不足採。至有關資本租賃利息支出一七八、四五七元及本期應付利息支出八六六、一九九元不予認列部分,被告機關於訴願撤銷重核時,已就原告提示之帳證逐以查核並增列。

(四)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補充訴訟理由狀稱尚有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三、

二一九、二八八元,上期預付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二、二一六、0三四元,本期應付利息支出八六六、一九九元,未獲認列利息支出云云。依原告提示之證四之一及證四之四、五所載其所稱之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三、二一九、二八八元及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二、二一六、0三四元係為原告所指八十五年度新增之銀行借款用以償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發行到期之應付商業本票七

二、000、000元之利息支出,惟原告始終無法提示系爭銀行借款確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證以證確與其營業有關,所訴自不足採。至應付利息支出

八六六、一九九元依原告主張係包括帳號0二四八八五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利息三五一、0九三元、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六六、0五八元;帳號0二五五六0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七八、九八一元;帳號0三0四八0號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一一五、三九七元;帳號00八八六八號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一六、一九一元;無帳號利息支出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二一、八七三元、一七0、五五三元及中瑞租賃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支出四六、0五三元。惟查帳號0二四八八五號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利息本局原核時已依其提示之憑證列計,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利息亦已於重核時增列(原卷一0六頁);帳號0二五五六0號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本局原核時已予列計(原卷一0六頁);帳號0三0四八0及00八八六八號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部分係為首揭商業本票七二、000、000元及一0、0

00、000元之利息支出,然此部分原告既無法提示確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證以證確與其營業有關已如前述,自無認列利息費用之適用;無帳號之利息支出二筆既無相關憑證可供查核,所述亦不足採;至中瑞租賃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支出重核時原告未提示相關之資料而未計入,應予增列,加計該四六、0五三元後原告當年度全部實際支出之利息為二五、四二三、四二七元(重核時實際利息二五、三七七、三七四元+四六、0五三元),低於原核定利息費用二五、五0五、一七0元,基於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原核定仍應予維持。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理 由

一、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營利事業出租資產,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其他費用或損失˙˙˙二、˙˙˙(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目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三一、二0七、六七二元,被告初查以經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簿及借款用途等文據供核,原告均未能提示,致無法查核,乃予全數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其申報利息支出與帳列之借款金額比率並無異常,檢附銀行補發之利息收據,請准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復查時提示銀行補發之利息收據計四十二張,其中屬上年度核定之銀行借款金額二五八、000、000元,相關利息支出為二五、五0五、一七0元,准予認列,其餘借款金額為七二、000、000元,相關利息支出為四九二、三六二元及借款金額為一0、000、000元,相關利息支出為六

九、0八五元,因原告未能提示借款用途及說明為由,維持原核定否准認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再訴願時已提供帳簿及憑證,利息支出部分應查明核實認列,再訴願機關並未予究明,其自有資金不足乃向銀行借款,有銀行及公司帳簿可供核對,又前期支付之預付利息支出在本期轉列,期末應計之應付費用,屬本期利息費用及屬於資本租賃應付租賃而計算之利息應予認列等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二0號判決就利息部分撤銷復查及原再訴願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撤銷後,回復至復查階段,被告重行復查決定以,經依原告重核時再提示之帳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與融資租賃之相關資料逐筆查核,原告當年度之借款額計有本年度借入之七二、000、000元及一0、000、000元,融資租賃資產五九、00七、四五九元,上年度已核定之借款二五八、000、000元,再依該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資料查核結果,帳號五二六二|0二四八八五之借款餘額,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仍有四0、三八七、七六五元,而原核定利息費用亦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原告之會計處理係採權責發生制,則原告主張該年度尚應加計利息費用六六、0五八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無不合,另原核定於計算其利息費用時,就帳號五二六二|0二五五六0少列計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四四、五一一元及帳號五二六二|0二一五七五少列計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一七四、九六二元,應予增列﹔次依原告提示其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租賃事項與相關條件觀之,其間確有融資租賃之事實,有原告提示之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租賃資產攤銷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本年度應予認列系爭費用一七八、四五七元亦無不合,至本年度借款七二、000、000元利息及一0、000、000元利息部分,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一日及八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銀行借款用途契約書、借款資金流程及借款用途說明併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雖提示有借據影本,並說明借款七二、000、000元係作為償還原發行應付商業本票七二、000、000元之用,一0、000、000元轉入原告帳戶供作營運資金之用,惟仍無法說明其何以需發行商業本票,及實際用於營業用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利息費用仍不予認列,固非無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八十五年度新增之銀行借款七二、000、000元,係用以償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發行到期之應付商業本票七二、000、000元,該應付商業本票係供作興建康衛斯醫療大樓之用,其借款已列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並向被告機關完成結算申報,有關資金用途也經被告審查完竣核定在案,借款用途並無疑義。借款一0、

000、000元部份係作為支付向杏弘有限公司購進設備之款項,詳見八十五年度新增借款用途及憑證明細表。次復查認列之利息支出二五、五0五、一七0元與申報之利息支出三一、二0七、六七二元之差異,非僅有八十五年度新增借款七二、000、000元及一0、000、000元之利息四九二、三六二元及六九、0八五元之差額,實際尚有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三、二一九、二八八元,資本租賃利息支出一七八、四五七元,上期預付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二、

二一六、0三四元,本期應付利息支出八六六、一九九元,共計六、四七九、九七八元未獲認列利息支出。已經符合資金用途之借款,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並已取有合法憑證,也在被告剔除認列之項目,被告核定處分明顯計算錯誤,被告僅認列原告向新竹企業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至於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應付商業本票利息、中瑞租賃公司租賃利息及期末應付利息不予認列,明顯違反稅法規定,被告之課稅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四、查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二0號判決指正之利息部分,依原告再提示之帳簿文據所示,原告當年度之借款情形為:帳號五二六二|0二五五六0號金額三0、000、000元﹔帳號五二三三|0一八七三九號金額一五

八、000、000元﹔帳號五二六二|0二一五七五號金額二0、000、000元﹔帳號五二六二|0二四八八五號金額五0、000、000元﹔帳號五二三三|0三0四八0號金額七二、000、000元﹔帳號五二三二|0八八六八號金額一0、000、000元及融資租賃資產五九、00七、四五九元等,經就其提示之利息支出憑證查核結果,帳號五二六二|0二五五六0,原核時雖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少列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四四、五一一元﹔帳號五二三三|0一八七三九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餘額為0元,原核定利息已計至該日﹔帳號五二六二|0二一五七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餘額為0元,原核定時少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一七四、九六二元﹔帳號五二六二|二四八八五少列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六

六、0五八元﹔租賃利息一七八、四五七元經查亦無不合,重行復查均已予調整增列。至帳號五二三三|0三0四八0及五二三二|0八八六八之借款,即借款

七二、000、000元利息四九二、三六二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二一九、二八八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二一六、0三四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及借款一0、000、000元利息六九、0八五元部分,原告雖提示有借據影本、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惟其僅能說明其現金之流動情形,經被告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一日及八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銀行借款用途契約書、借款資金流程及借款用途說明併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卷二六二至二五七頁),原告始終未提示系爭銀行借款確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其已提示帳證等,已足以證明該二筆借款確與其營業有關,即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八十五年度新增之銀行借款七二、000、000元,係用以償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發行到期之應付商業本票七二、000、000元,該應付商業本票係供作興建康衛斯醫療大樓之用,其借款已列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並向被告機關完成結算申報,有關資金用途也經被告審查完竣核定在案,借款用途並無疑義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並未申報利息費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未就該應付商業本票用途揭露說明,原處分卷亦查無原告有提示該資金流程及借款用途等足認為其營業所必需之證明文件,再參諸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係依其申報數書面審查核定等情,原告執詞主張該資金用途已經被告機關審查完竣,亦非可採。

至主張借款一0、000、000元部份係作為支付向杏弘有限公司購進設備之款項乙節,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帳載期初現金餘額二、0七八、三七八元,本年度各月仍有二十幾萬至二百四十多萬元之現金餘額,銀行存款之期初餘額一、五四0、三六二元,本年度各月亦有一百七十幾萬至二千八百三十幾萬之餘額,應收帳款期初餘額亦高達一八、五五0、00五元,即使借款當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其銀行存款餘額亦高達二九、九七一、七一八元,已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所需,原告始終無法提示系爭銀行借款確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訴亦不足採。至有關資本租賃利息支出一七八、四五七元及本期應付利息支出八六六、一九九元不予認列部分,被告機關於重行復查時,已就原告提示之帳證逐一查核並增列帳號五二六二|0二五五六0,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四四、五一一元﹔帳號五二六二|0二一五七五,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一七四、九六二元﹔帳號五二六二|二四八八五,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六、0五八元;合計四八五、五三一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予爭執,顯有誤解。其餘部分利息三三四、六一五元,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為營業所必需,被告機關予以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六、惟查原告主張本期未獲認列之利息支出八六六、一九九元中,除上開四八五、五三一元,被告於復查時已予認列外,尚有中瑞租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支出四六、0五三元漏未認列,為被告所自承(參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答辯狀第三頁),被告未予認列,不無疏漏。仍應就本部分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至原核定誤將原告已申報為其他費用之因延遲繳納利息而加計之違約金合計七九一、七八四元(參原處分卷第一0六頁、第二九九頁)一併計入,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仍不得予以剔除,被告以原核定利息費用二五、五0五、一七0元,已比重核時實際利息費用

二五、三七七、三七四元加漏未認列之四六、0五三元,合計為二五、四二三、四二七元高,原核定並無不當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重行復查決定)既有此部分之疏漏,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