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富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訴九一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核酸雜交烘箱」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農試秘字第○九一○○○六六一七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同月十二日以富(業)字第○九一一一一二號函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於同月二十二日以農試秘字第○九一○○○六七四七號函(原處分)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採購案依被告之「公開取得報價規定須知」第五條第㈣款規定,係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是就原告之參與投標資格及系爭標的物之規格,被告均會分段加以審查。原告本件所提供參與投標之系爭標的物自始即為壓克力門,與被告所定之「雙層真空玻璃門」規格不符,其竟未於規格開標時通知原告,而使原告通過該規格標,致原告誤認該項規格不符為被告所容許。依「締約上過失」之理論,被告於規格標審查時未盡其協力、通知及忠實等義務,致原告得以規格自始即不符之系爭標的物得標,故對於原告本件不能履約,乃有過失責任。
二、由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標的物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者,未必即為不能收受。此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免標的物因若干細微規格不符而需要重新採購或招標,影響行政效率外,亦在避免採購或招標單位利用特定規格之限制而達綁標之實質目的。是縱本件標的物有若干規格不符,(實則此部份被告所定規格極為特殊且無必要,不無藉此綁標之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被告應衡量其規格不符是否確已妨礙其安全使用需求,或確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始得決定是否不予驗收,惟被告全未衡量,並隨即依其原限制之規格由特定廠商重新得標,已違反上開規定。
三、再原告之系爭標的物與被告所定規格不符之處,均非足以妨礙其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處。蓋原告所提供該型「核酸雜交烘箱」,業經中央研究院等多個研究或學術單位採購使用,並有知名生物學者陳虹樺等多位國際知名學者使用該標的物從事研究而作成學術研究報告發表於國際間。而上開各單位所採用之雜交烘箱,其規格與本件標的物相近,且不具被告所定之特定規格(即溫度準確度達攝氏正負○.一度及雙層真空玻璃)。足見原告所提供之標的物,已足敷被告之需求,被告非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四、退萬言之,本件採購爭議,衡諸原告自身對招標公告未予詳閱,被告就規格標之審查未臻確實,雙方均有過失,又本件標的物不符規格之處並非重大,尚無礙其安全及使用需求等情,並考量「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未能於得標後交付符合其規格之標的物,其處置方式應以「沒收保證金,並解除契約」即為已足,不應即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否則不啻由原告承擔雙方過失,有失公平,亦違反「比例原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就本件投標文件關於標的物之規格資料,乃係直接剪貼招標公告之規格說明書,如其自始即認系爭標的物關於「溫度準確度達攝氏正負○.一度」及「雙層真空玻璃門」之規格,極為特殊且無必要,而以業經中央研究院等多個研究或學術單位採購使用之該型標的物即為已足等情,理應於投標時提出相關文件及該標的物之產品型錄,供被告審酌是否可行(即該型標的物亦在可容許規格之列)。然原告竟僅直接剪貼招標公告之規格說明書作其投標之規格文件,並無其他產品型錄,於規格標審查時保證能提供完全符合規格之標的物,繼而於簽約時,迄至原訂交貨期限屆至,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及意見,是被告於開標之規格審查時,自無從得知其所欲提供之標的物,自始即為與規格說明不符之「壓克力門」,而將之剔除淘汰,從而被告自無原告所稱因規格審查未臻確實,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之可言。至原告所提供之標的物是否能符合規定則非所問,或再循其他途徑解決將來不能履約之責任。
二、又系爭標的物關於「溫度準確度達攝氏正負○.一度」及「雙層真空玻璃門」之規格,係針對試驗安全及穩定溫控即研究精確度所需而定,蓋壓克力材質之隔離門,易受有機溶劑之腐蝕,污染物不易清理,且厚度不足時,有放射性物質外洩之危險等缺點,反之,雙層真空玻璃材質即無上開缺點,且可完全隔絕放射性物質之外洩,至於溫控之準確程度,乃係依研究之精確度所需而定。且依此規格之該產品,業經被告之各研究室使用多年,咸認效能靈敏穩定安全。至原告所稱其所欲提供之標的物,業經其他研究單位所採乙節,縱認屬實,乃另有各該單任所欲適用之情況,徵諸原告所提示其他單位招標公告之規格說明顯與本案不同即明,自不可與本案相提並論。更何況系爭標的物上開溫控及隔離門材質之規格要求,乃極為明確,本無致生投標者誤認或疏於注意之可能,且原告於開標規格審查時,復已保證所提供標的物絕對符合規格要求。是姑不論原告所欲提供之標的物,顯不符被告之需求,且亦未達於契約預定效用,本不能依約收受。如原告勉予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價收受,豈非更有圖利原告之嫌,對其他投標者益難謂為公平。
三、本件採購案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簽訂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決標日起七十日曆天(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底送貨至被告處,惟僅係將該標的物任意置於研究室,並未會同被告人員正式點交及辦理驗收手續,經被告人員多次電話聯絡,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農試秘字第○九一○○○四四六九號函請原告儘速辦理相關驗收手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雙方會同驗收結果為所交產品與公告規格不符,不予驗收通過,並要求原告補正以符合契約規定。再經被告二次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驗收,原告乃函覆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交貨驗收。詎於該日原告所交付標的物竟未作絲毫修正,致仍無法完成驗收手續,被告爰再行文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四、再按本案並非鉅額採購,且招標公告第二十點中關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規定,係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以得標廠商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又原告本案履約進度自應交貨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決標日起七十日),至尚未交付符合規格之同年十月一日,落後已達九十五日,超過原訂履約期限七十天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五以上,自應認已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則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結果駁回其申訴,即無不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量空間。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點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杜絕不良廠商之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故本件被告如僅以「解約並沒收保證金」為處分乃無從達到該立法之目的,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第七條規定之情事。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核酸雜交烘箱」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農試秘字第○九一○○○六六一七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富(業)字第○九一一一一二號函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農試秘字第○九一○○○六七四七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依本件採購案依被告之「公開取得報價規定須知」第五條第㈣款規定,係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原告本件所提供參與投標之系爭標的物自始即為壓克力門,與被告所定之「雙層真空玻璃門」規格不符,其未於規格開標時通知原告,而使原告通過該規格標,致原告誤認該項規格不符為被告所容許。被告於規格標審查時未盡其協力、通知及忠實等義務,致原告得以規格自始即不符之系爭標的物得標,故對於原告本件不能履約,有過失責任。㈡本件原告所提供該型「核酸雜交烘箱」,業經中央研究院等多個研究或學術單位採購使用,並有知名生物學者陳虹樺等多位國際知名學者使用該標的物從事研究而作成學術研究報告發表於國際間。而上開各單位所採用之雜交烘箱,其規格與本件標的物相近,且不具被告所定之特定規格(即溫度準確度達攝氏正負○.一度及雙層真空玻璃)。足見原告所提供之標的物,已足敷被告之需求,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減價收受。㈢系採購爭議,因原告自身對招標公告未予詳閱及被告就規格標之審查未臻確實,雙方均有過失,又本件標的物不符規格之處並非重大,無礙被告安全及使用需求等情,應考量「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未能於得標後交付符合其規格之標的物,其處置方式應以「沒收保證金,並解除契約」即為已足,不應再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經查,依卷附兩造間所訂立之財物(核酸雜交烘箱)契約書,價款為新台幣一十萬零三千元,依投標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顯非巨額財物採購,又該契約訂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前,是有關本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該細則相關規定,是本件原告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因兩造並未提出本件工程招標有另為特別規定之文件,故本件延誤履約期限,是否有情節重大情形,自以原告對於此契約履約所約定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認定標準。
五、依卷附本件採購案被告之「公開取得報價規定須知」第五條第㈣款規定及被告於本件投標文件關於標的物核酸雜交烘箱之規格資料,開標方法係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規格上記載有「溫度準確度達攝氏正負○.一度」及「雙層真空玻璃隔離門」,而原告於投標時,以該規格說明書作其投標之規格文件,並無其他產品型錄,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規格資料其上蓋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章附卷可佐。依此,原告於投標時既已提出被告所要求貨品之規格文件,自可使被告相信原告於得標後,可提供該規格之產品,而依約履行交貨,是被告於開標時,通過原告之規格審查時,自無原告所稱之應負「締約過失」責任可言。
六、再按被告既於系爭投標規格上記明標的物核酸雜交烘箱之規格為「溫度準確度達攝氏正負○.一度」及「雙層真空玻璃隔離門」,並無得標人可以其他類似規格或功能代替之記載,自可認被告對於採購此物有此規格及功能上特殊之需求。原告於投標時,以該規格說明書作其投標之規格文件而得標,自應依約履行,原告嗣後所提供該型「核酸雜交烘箱」,為壓克力門,溫度控制亦不符合上開標準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縱使該規格產品經其他研究或學術單位採購使用,及多名學者使用該標的物從事研究而作成學術研究報告發表於國際間等節屬實,此乃其他採購單位及使用人依其各自使用需求適用之情況,不得以此謂該規格即符合本件被告之使用需求,而片面要求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辦理減價收受。
七、又依上述兩造間簽訂之合約之第七條,約定交貨日期為決標日起七十日曆天(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底送貨至被告處,但未會同被告人員正式點交及辦理驗收手續,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農試秘字第○九一○○○四四六九號函請原告儘速辦理相關驗收手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雙方會同驗收結果,因原告所交產品與公告規格不符,不予驗收通過,被告再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農試秘字第○九一○○○五五九八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日內辦理交貨驗收,原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富字第○九一○九○三○一號函覆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交貨驗收,惟於該日原告所交付標的物因規格不符,仍無法完成驗收手續,被告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農試秘字第○九一○○○六○七○號函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均有兩造上開函件及驗收紀錄在卷可證。
八、再按本案並非鉅額採購,依系爭合約原告自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決標日起算七十日)交貨,惟其迄同年十月一日,尚未交付符合規格之貨品,落後已達九十五日,超過原訂履約期限七十天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五以上,依首開規定,自應認已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農試秘字第○九一○○○六六一七號函稱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逾期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至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對予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此為民事上之買賣契約責任,與首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責任,二者間屬不同之要件及範疇,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對沒收保證金,並解除契約之處置,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乙節,難謂有據。
九、復按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件,於同月十二日以富(業)字第○九一一一一二號函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於同月二十二日以農試秘字第○九一○○○六七四七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對於原告之異議內容,未予認可,因原告未提出新事證,得以免除上開違約情事,是被告此處理結果,並無違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結果駁回原告申訴(被告不得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