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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取得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核發之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於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一、八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二層樓農舍。

嗣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因發現系爭農舍基地位於後龍溪河川治理線內,依規定河川治理線內私有土地應限制使用,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大鄉建字第○九一○○○一八八四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上開建造執照。被告認系爭農舍應為無照建築物,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建管字第九一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就系爭撤銷建築執照行政處分不服業已提出訴願在案,且為被告所明知

,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該處分有可能被撤銷,被告即以違反分區使用理由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顯然係就未確定行政處分執行,被告此舉行為違反行政程序規定,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告構築建築物係依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而興建者,並無不法可

言,且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公告調整河川區域乙案,尚未登記作業完畢,要重新檢○○○區○○道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區○○○道治理基本計畫,為尚未確定之情事,此有立法委員何智輝服務處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二二○○二六四九九號函通知訴外人曾玉鳳(即現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可繼續作原來之使用,豈有原告所有該段八一、八二地號土地為河川治理地,及其上所構築建物應予拆除之理?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撤銷系爭建築執照時,明知原告已構築系爭農舍,卻未予

因信賴行處分存續而利益受損害之原告,給予適當之補償,顯有違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八一、八二地號申請農舍,基地所

在之區域計畫名稱,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符合農舍之申請。按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非縣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故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府建管字第二四○一號函請各鄉、鎮公所,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凡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不含苗栗市轄區、山坡地地區及建築師簽證之案件),委由苗栗縣各鄉、鎮公所核發建築執照。準此,受託機關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依原告所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審核符合,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

⒉惟嗣經經濟部第二河川局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於聯合報發表異議表示,後龍溪

河川治理線於八十五年公告,依規定治理線內私有地需限制使用,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依法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又依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區○○○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許可之建築物」。本件系爭基地係位於後龍溪河川治理線內﹐故不得興建農舍,據此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乃撤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在尚未撤銷上開執照前,發照單位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確定上開基地係位於後龍溪河川治理線內,即迅速函請停工,其施工進度依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拍攝照片僅至鋼骨完成,但起造人不顧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九十年十月九日大鄉建字第八五六八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大鄉建字第八七二○號函之停工處分,仍恣意任行建築至今全棟建築物完成,並於週邊大肆興建違章建築及違規使用經營餐廳。

⒊本件系爭基地既位於後龍溪河川治理線內,又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撤銷建造

執照,其地上建築物應為無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被告乃依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且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建管字第九一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之行政處分,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本辨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苗栗縣○○鄉○○段八一、八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二層樓農舍,並取得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核發之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

嗣因發現系爭農舍基地位於後龍溪河川治理線內,依規定河川治理線內私有土地應限制使用,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大鄉建字第○九一○○○一八八四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被告認上開建造執照既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撤銷,系爭農舍應為無照建築物,且違反分區使用,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建管字第九一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建造執照之農舍基地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八一、八二

地號(即重測前大湖段五一、五○─一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述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府建水字第一六二○○一號公告列入後龍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並經刊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五年秋字第五十四期,有該公報影本附本院卷足憑,自已發生公法上之效力,並非未經確定之計畫,原告謂「計畫尚未確定」乙節係屬誤會。系爭農舍基地因位於後龍溪河川治理線內,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以違反水利法等特別規定,撤銷原核發之九○栗建管湖外字第○○一號建造執照,並訴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六二○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判決書在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既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撤銷,自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乃認定系爭農舍為無照建築物,不待訴願決定而為拆除之通知,自無不合。

㈢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撤銷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後,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係屬另事,與本件被告為執行拆除通知之處分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