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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一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以自有資金代其子藍世揚償還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四○○、○○○元,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代其子藍世揚、林志健償還第七商業銀行儲蓄部貸款一、○○○、○○○元、三、○○○、○○○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因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應以贈與論情形,依規定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乃分別核定本年度本次贈與總額一、四○○、○○○元、四、○○○、○○○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二、七○○、○○○元、三七、九○六、○○○元後,應納稅額

一三五、○○○元、一、六八○、○○○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故在請求權時效內積極追索債權者,即非該條文所規定之「以贈與論」,應無課徵贈與稅之適用。

⒉查原告之子藍世揚及林志健於八十五年以前因個人業務需要曾向銀行借款,因

原告與該二人為直系親屬關係,借款銀行要求原告為借款保證人,此有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第七商業銀行出具之二份函可資證明,八十五年七月該筆借款到期後,藍世揚因財務調度吃緊、無力償還本息,而原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致銀行直接向原告索償,故原告不得已始以自有資金代償還其銀行借款,故原告之代償係因保證人關係甚明。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故原告因保證人關係所為代償債務應形成新債權,除非有對主債務人免除求償之意思表示,否則不應逕予推論原告有放棄求償意思。

⒊原告代償該筆借款後,即向藍世揚等索還前述及其他代償款,惟因藍世揚個人

財務吃緊,無法償還原告所有代償款,八十七年十一月藍世揚因其經營之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陳近武所開之支票計新台幣三二、二八七、五○○元後,以該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其償還代償之款項,可證原告並非無償免除藍世揚債務之行為。

⒋惟前述客票,因陳近武經營之紅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出問題而跳票,致

該客票之發票人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受其負責人陳近武經營相關企業財務困難之拖累亦跳票,致原告所持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原告即將支票退還藍世揚,並向其追索代償款,藍世揚因無力償還,即對陳近武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就前揭未兌支票(應係本票之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獲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一八號函裁定在案。

⒌再者,原告復查、訴願所持理由不一之原因,係因原告與其子之資金借貸關係

頻繁,故復查時將因保證而代其子償還借款之情形誤以為係原告償還前欠其子之借款;原告與其子資金借貸關係亦經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述可證。本件原告係因保證而遭債權銀行追索債權始代子償還債務,承受原銀行對藍世揚之債權,懇請大院函查相關債權銀行以資證明。

⒍原告因保證而遭債權銀行追償欠款而代償之款項,原告承受原銀行對藍世揚之

債權後,亦已於日後向原債務人藍世揚摧討,並取得藍世揚經營之公司簽發之客票抵償,可證原告並無免除債務之原意。

⒎綜上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五、四○○

、○○○元代償藍世揚及林志健之債務,係以保證人地位代償銀行借款,形成新的代位清償債權,且積極向該二人請求清償債務,原告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即非贈與行為,自不發生課徵贈與稅情事,懇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出售三筆土地予財團法人慈濟佛教基金會,出售價款八四

、六一八、三○○元,經被告查獲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自有資金代其子藍世揚償還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一、四○○、○○○元,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代其子林志健、藍世揚償還第七商業銀行儲蓄部貸款一、○○○、○○○元、三、○○○、○○○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分別核定本年度本次贈與總額一、四○○、○○○元、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配偶林接枝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其子林志健、藍世揚借入七、○○○、○○○元,因其與配偶之財產係屬聯合財產制,並未區分,故系爭代償行為係其代配偶償還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其子林志健、藍世揚借入之七、○○○、○○○元,並非無償免除債務,應免徵贈與稅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活儲一四二○九六號帳戶提領一、四○○、○○○元匯款存入藍世揚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借款專戶,直接償還藍世揚貸款,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八、○○○、○○○元匯款先存入其配偶林接技第七商業銀行儲蓄部活儲八三三七之一帳戶後,隨即於次日由林君自該帳戶提領四、○○○、○○○元代其子藍世揚、林志健償還貸款一、○○○、○○○元、三、○○○、○○○元,有卷附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復資料及相關傳票影本,及卷附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憑條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代償行為係其代配偶償還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其子林志健、藍世揚借入之七、○○○、○○○元,並非無償免除債務乙節,經查林志健、藍世揚確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儲蓄部貸款七、○○○、○○○元,先存入渠等活存一九六四之一帳戶後,同日再轉存活存二二八三之三一帳戶,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由上開帳戶全數提領轉存入林接枝活儲八三三七之一帳戶(即原告主張配偶林接技向其子林志健、藍世揚借入),惟查上開林志健、藍世揚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儲蓄部貸款之七、○○○、○○○元,事後已另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八、○○○、○○○元匯款存入其配偶林接技第七商業銀行儲蓄部活儲八三三七之一帳戶後,再由林君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自該帳戶提領償還完竣,是受贈人上開貸款七、○○○、○○○元,既已由原告之配偶自其帳戶提領償還,則原告再主張系爭行為係代其配偶償還八十一年間向其子借款部分,自無足採,復查後乃予維持,並經訴願遞予維持。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持與復查不同理由,主張其子藍世揚及林志健因個人業務

需要曾向銀行借款,由其擔任借款保證人,八十五年七月該筆借款到期,其子財務吃緊無力償還,致銀行直接向其索償,其不得已始以自有資金轉存入該借款專戶代償,而其子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個人經營之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陳近武所開立支票計三二、二八七、五○○元,交付予其本人作為償還其代償借款之返還款項,故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後雖上開本票未能兌現,然其子已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裁定在案。

⒋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而原告對系爭代償借款行為,所

持理由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果如原告嗣後所主張,則何以並未於復查時提示該等資料供被告機關查核認定?另原告雖提示有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藍世揚)之支票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惟上開資料僅能說明該二家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能證明與本件贈與有何關聯性,所訴委無足採。且記名支票之權利讓與應以背書轉讓之,該支票並未經藍君背書交付原告,是難謂由原告取得執票人或受款人地位。又前揭民事裁定之兩造及標的係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執有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三三、九二五、七○○元本票,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該「支票」經前揭法院民事裁定及由原告執有該張本票作為藍君償還債務之證明部分,應屬誤解。故原告迄未能提示其積極向渠等二人索償之相關證明。又如原告所訴稱尚有其他子女,仍應向渠等求償,否則對其他子女不公平等詞,故當其因代償取得對渠等之債權後,應訂立書面憑證或採取追償動作,以表示公平,惟其又主張因父子關係,於情理上不便寫下借據云云,亦無其他之行為來確保其因代償債務所取得之債權,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尚難採信。

⒌又原告稱其作為借款之保證人,因藍世揚財務吃緊無力償還本息,致銀行直接

向原告(連帶保證人)索償,原告不得已以自有資金貸償乙節,經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中清水字第五一號函稱其自借款後依約定每月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全數清償完畢,對借保人等並未有催付紀錄。另第七商業銀行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七營業字第一七五八號函稱藍世揚及林志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一年之借款至還款期間繳息正常,因此並無向保證人採取任何催討之情事,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等一再主張銀行直接向其(連帶保證人)索償,原告不得已代子償還乙節,顯不可採。⒍綜上,原告既因代償而取得對藍世揚及林志健之債權,嗣又未對渠等二人有追

償或保全債權之行為,是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承擔債務」之情形。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以自有資金代其子藍世揚償還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一、四○○、○○○元,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代其子藍世揚、林志健償還第七商業銀行儲蓄部貸款一、○○○、○○○元、三、○○○、○○○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因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應以贈與論情形,依規定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乃分別核定本年度本次贈與總額一、四○○、○○○元、四、○○○、○○○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二、七○○、○○○元、三七、九○六、○○○元後,應納稅額一三五、○○○元、一、六八○、○○○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自有資金代其子藍世揚償還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一、四○○、○○○元,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代其子藍世揚、林志健償還第七商業銀行儲蓄部貸款一、○○○、○○○元、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商業銀行(改組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函及第七商業銀行(改組前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放款繳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三○之一、三五、三六),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於復查時原主張其配偶林接枝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其子林志健、藍世揚借入七、○○○、○○○元,因其與配偶之財產係屬聯合財產制,並未區分,故系爭代償行為係其代配偶償還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其子林志健、藍世揚借入之七、○○○、○○○元,並非無償免除債務云云。嗣經被告於復查時調查並非原告代其配偶償還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向其子林志健、藍世揚借入之七、○○○、○○○元,而維持原核定,原告始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另主張其子藍世揚及林志健因個人業務需要曾向銀行借款,由其擔任借款保證人,八十五年七月該筆借款到期,其子財務吃緊無力償還,致銀行直接向其索償,其不得已始以自有資金轉存入該借款專戶代償,而其子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個人經營之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陳近武所開立支票計三二、二八七、五○○元,交付予其本人作為償還其代償借款之返還款項,故並非無償贈與行為等語,其前後主張不一,已難認原告事後主張係代償借款,並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取得對其子之債權等語屬實。況原告固為藍世揚及林志健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第七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中清水字第五一號函稱:藍世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行借款三百萬元後,依約自八十三年十月份起每月繳納本息,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未償還餘額全數清償完畢,對借保人(即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並未有催付紀錄。第七商業銀行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七營業字第一七五八號函稱:藍世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行貸款八百萬元,至八十五年九月還清,此期間繳息正常;林志健於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行貸款三千三百元,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還款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還款一千五百萬元,此期間繳息正常,因此並無向保證人採取任何催討之情事,有上開二銀行之函文附卷可稽;且藍世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雖經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惟其後亦已撤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然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第七商業銀行之借款,均繳息正常,已如前述,是其遭假扣押,並不影響其償債之能力。而上開藍世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借款之三百萬元部分,其清償期限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亦有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復被告所附之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三五),益證原告主張其子之借款期限已到期,銀行直接向其索償,原告不得已始代其子償還貸款,顯非事實。

五、次查,原告雖提出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二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陳近武)開立予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藍世揚)之支票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主張藍世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個人經營之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陳近武所開立支票計三二、二八七、五○○元,交付予其本人作為償還其代償借款之返還款項,故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後雖上開支票未能兌現,另簽發三三、九二五、七○○元本票,然其子已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該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裁定在案。惟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以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而該支票並未經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藍世揚背書交付原告,尚難謂已由原告取得執票人之地位。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一八號民事裁定之兩造為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非聲請人,顯見聲請法院裁定時,原告並未執有該張本票。且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或本票,其發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後,距原告代償其子之借款時已逾二年,是原告於主張其執有該張本票並經法院裁定,作為藍世揚償還債務之證明部分,尚非可採。

參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出售三筆土地予財團法人慈濟佛教基金會,得款八四、

六一八、三○○元後即陸續代其子償還銀行之借款,然原告迄未能提示其積極向渠等二人索償之相關證明,而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贈與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附件A),並未說明其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等情,原告有贈與之意思,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