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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三八○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第DA/BC/87/V795/9002號進口報單、並檢附教育部核轉之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被告中普進一字第八七一三一0七一號函及原告致被告說明系爭進口貨物用途書函等文件,向被告申報進口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CENTRIFUGAL CHILLER WITH STANDA-

RD ACCESSORIES(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控制箱)六組,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現行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免徵關稅放行。嗣經被告派員赴系爭貨物安裝處所查核結果,發現前揭貨物僅少部分(約2.4318%)用於教育研究上,合於進口減免關稅之規定,其餘大部分(約 97.5682%)用於非教育研究使用之大樓空調上,與原申請進口減免關稅之用途不符,且原告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現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自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申請補繳關稅,認已違反規定,被告爰依現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九十一年查字第一三三號處分書,補徵關稅新臺幣(下同)

七八三、七五三元,並處應補關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七八三、七五三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補徵營業稅一、三0八、七六七元,並處應補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三、九二六、三0一元。原告不服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一一0五八四四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審議結果以台財訴字第091007038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關稅及營業稅,與罰鍰部份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減免關稅之貨物 CENTRIFUGAL CHILLER

WITH STANDAED ACCESSORIES (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控制箱),被告逕自認定變更用途,認原告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現行關稅法節四十九條)規定自變更用途之翌日起補繳稅款,乃依照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補徵關稅七八三、七五三元;並按應補關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七八三、七五三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八、七六七元,並按補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九二六、三○一元。

㈡原告就被告認事用法,偏執己見,悖離事實至鉅。乃依法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三八○號決定駁回。

㈢按「私立學校按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

需用品,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本辦法所稱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稅品目如下:……二、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三實習及訓練需用之機具、器材。……」。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幫助興學,減免其辦學時須進口相關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之關稅。原告進口系爭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控制箱。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減關稅時,即依法提供用途說明,「原告為加強學生臨床醫學之實習環境……乃於校區建設醫學中心,並計劃增設包括 PET、直線加速器、核輻共振檢查儀及電腦斷層掃描儀等大型儀器,上述設備屬必須之精密設備而且須高品質且穩定之空調系統……」前提自以加強學生臨床醫學之實習環境……乃於校區建設醫學中心,原告為使被告能更易於了解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用途,例示性說明進口系爭貨物之用途。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用途為用在 PET、直線加速器、核輻共振檢查儀及電腦斷層掃描儀『等』,用以說明進口系爭貨物之用途。被告機關處分書既以同意例示之四種儀器為符合上述規定免稅,自係肯認原告建設醫學中心,加強學生臨床醫學之實習環境,須高品質且穩定之空調系統且為必須之設備,依上述而減免相關之稅賦。故本件所謂變更用途爭議,其實乃係除前開 PET、直線加速器、核輻共振檢查儀及電腦斷層掃描儀四項儀器外,其它設備,是否前述法規所稱之必須設備儀器。

㈣按「大學附設之機構,包括醫學院之附屬醫院,農學院之附屬農場、林場、獸醫

院,工學院之附屬工場,商學院之實習銀行及其他必需設置之機構,各置主管人員一人,由教授或副教授兼任,受校長或各有關學院院長之督導,主持各該機構業務。」次按「大學之設立標準如左:(一)大學各學院開辦費(包括建築費、設備費等)每年經常費須符合教育部規定。(二)大學之設立須有固定而足量之校地、校舍、運動場、圖書館、實驗室及其圖書儀器、標本模型等設備;理、工、醫、農等學院應加必須特殊設備。」大學規程(民國八十三年廢止)第十九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醫學院之附屬醫院為依法必需設置之機構。中山醫學大學設立於民國四十九年,自受上述大學規程之規範,必需設置附屬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中山醫學大學之附屬醫院,即必需設置之機構。此乃因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非一般營利醫院,係供教學、研究、實驗及臨床醫學教學、臨床實見習之必須設置機構。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中山醫學大學按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需要所必須設立之附屬教學醫院。故原告之附設教學醫院,自為學校之一部份,各學院學系學生皆到附設醫院實見習,如醫學系、口腔醫學系、護理學系、醫學技術學系、醫務管理學系、視光學系、物理學系及職能學系…等,附屬醫院幾乎提供中山醫學大學高年級之實見習場所及學校各學院系教師臨床實驗之用,因此附設醫院和醫學大學本即為一體,被告機關竟將附設醫院及醫學院分開,而將附設醫院市視為一般營利醫院,實令人詫異十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私校本部並無分也,附設醫院內有眾多教室,亦是在同一住址,因此附設醫院免繳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且不但如此,本校坐落於臺中市○○路的中港分院縱未和校本部相連,但其接受的免稅條件亦相同。

㈤次按「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醫療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教學醫院設立須符合衛生署及教育部頒布之醫院設置標準(見醫學中心評鑑標準)始得設立。教學醫院之評鑑,即是對教學醫院所必須之軟硬設備作一逐項檢驗,而硬體部分如:PET 、直線加速器、核輻共振檢查儀及電腦斷層掃描儀等大型儀器,皆為必須之設備。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明定,私立學校按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本件爭執點之一為系爭申報進口減免關稅之貨物CENTRIFUGAL CHILLER WITH STANDAED ACCESSORIES (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控制箱)是否遭變更用途用教學研究之需要設備或必需用品,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規範之目的。何者屬教學研究必需用品,何者非屬必需用品。應非由海關片面決定,自應由原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及衛生署加以專業認定。今教學醫院之評鑑乃是最佳之界定方式,提供適當之範圍;亦即何者為教學研究之需要。教學醫院評鑑已設置一套標準。原告為符合上述教學研究之必須設備,自應符合進口前述系爭(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控制箱)。本校附設醫院為非營利醫院,依設立目標為培育養成優秀醫療人員,服務社會,因此在條文中之「設備」乙項,亦因本校為醫學專科大學及必須有附設醫院之規定,及學校、醫院之設備亦非常繁多,且醫院亦須參加各種評鑑,如A. 由教育部主辦:1醫學院醫學系評鑑當然包括醫學系四、五、六、七年級的臨床教學及實習。2. 醫學大學評鑑包括所有學院學系研究所,每二年辦一次。B. 由衛生署主辦:1. 醫院評鑑,評定為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等不同等級之評鑑,為三年舉辦一次,本院為醫學中心最高等級。2. 教學醫院評鑑,評定該醫院為甲、乙二類教學醫院,本院為甲類教學醫院。3. 各科學會之專科醫師養成評鑑,本院幾乎所有科別皆可訓練專科醫師。4. 中區醫療網後送醫院評鑑,本院為後送醫院,可接受各醫院轉送之病患。5. 特殊醫療評鑑,如留學、移民等外國須要健康證明書之評審,本院取得多國開立健康檢查表之醫院如美國、澳洲、紐西蘭、歐洲各國及日本‧‧‧等。

㈥原告係財團法人私立醫學大學,系爭(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控制箱)裝置提

供原告為加強學生臨床醫學之實習環境……乃於校區建設醫學中心。說明其用途使被告知悉。附設醫院為醫學大學必須設置之機構,此乃教學研究之需要。而原告之附設醫院為醫學中心,置放教學精密儀器及細菌培養等。自符合「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須用品,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

㈦被告於庭期中陳述認同,稱若系爭之冰水主機用於提昇臨床實習環境,即予免稅

結匯進口。亦即認同系爭冰水主機只要符合為提昇學生醫學臨實習環境符合免稅之要件,即依行政機關認定標準,亦能同意達到免稅之標準,而予以免稅。而就詳就本院中,爭冰水主機所提供之各樓層中,臨床實習學生分佈情形加以明載劃分,俾明系爭主機乃係為提昇總體學生之臨床實習環境。

㈧醫學大學及附設醫院本為一體:按私立大學之設立,本即為達成憲法賦予行政主

體欲完成之一定教育行政目的。此觀乎私立學校法第一條中規定增加國民就學機會之自明。為達成上述之行政目的,故於私立學校法明定「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進口」。原告為私立醫學大學,自為達成上述之行政目的。附設醫院之設立本即為提供實習之必需。大學規程中明文規定醫學院需設有附設醫院始得申請設立。自係了解醫學教育如無實習場所,則可謂不完整,乃於大學規程中明定附設醫院為醫學院必須附屬機構。

㈨故意及過失為責任要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解釋文明載,行政罰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原告進口系爭冰水主機即向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後向被告免稅申報進口並以申請進口系爭之冷氣用冰水主機說明其用途,經教育部核准,認其為符合私立學校法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申請免稅結匯進口。繼而才向被告申請免稅結進口,被告亦認定符合免稅結匯進口之條件辦理之。詎被告於二年後,派員自行認定變更用途,欲加諸行罰於原告,原告依法無過失亦非故意,自不符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被告認事用法偏執,悖離事實。為此,狀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關稅及營業稅與罰鍰部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

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不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為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按「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原告違法情事有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訴狀事實理由一、三所稱:「::『原告為加強學生臨床醫學之實習環

境::乃於校區內建設醫學中心,並計劃增設包括PET、直線加速器、核輻共振檢查儀、電腦斷層掃瞄儀等大型儀器,上述設備必須之精密設備,而且須高品質且穩定之空調系統::』前提自以加強學生臨床醫學之實習環境::乃於校區內建設醫學中心」、「被告機關處分書既已同意例示之四種儀器為符合上述規定免稅,自係肯認原告建設醫學中心::須高品質且穩定之空調系統且為必需之設備,依上述減免相關之稅賦。故本件所謂變更用途爭議,其實乃係PET、直線加速器、核輻共振檢查儀、電腦斷層掃瞄儀四項儀器外,其他設備,是否前述法規所稱之必需之設備」、「::何者屬教學研究必需用品,何者非屬必需用品。應非由海關片面決定,自應由原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及衛生署加以專業評定」等節,查依據現行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稅。」、「本辦法所稱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稅品目如下:一、...二、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教育或研究機關所有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須確供各該教育或研究機關本身在教育、研究、實驗、實習或國際比賽、訓練等目的使用;非經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補稅不得轉讓或變更用途。」本案進口貨物,根據原告向被告申請免稅進口時所提供之用途說明:「本校為加強學生臨床醫學之實習環境...乃於校區內建設醫學中心,並計劃增設包括PET、直線加速器、核輻共振檢查儀、電腦斷層掃瞄儀等大型儀器,由於皆屬電腦控制之高精密設備,在空調系統的品質及穩定需求甚殷,為此擬請貴單位惠予諒察減免本校此次進口之冰水主機之相關稅賦。」即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專為維持上述四種大型精密儀器正常運作所必需之設備,藉以改善學習環境,尚符合原告「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所列載用途「改善學習環境」之範圍,被告乃據准予免徵關稅放行,於法並無不合。所稱「四項儀器外,其他設備是否前述法規所稱之必需之設備」無涉,至所稱「應非由海關片面決定,自應由原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及衛生署加以專業評定」,諒係原告不了解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規定致生誤解。

㈢關於原告訴狀事實理由二所稱:「按大學附設之機構,包括醫學院之附屬醫院,

農學院之附屬農場、林場、獸醫院,工學院之附屬工場,商學院之實習銀行及其他必需設置之機構」、「::理、工、醫、農等學院應加必須特殊設備。」、「醫學院之附屬醫院為依法必需設置之機構」、「此乃因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非一般營利醫院,係供教學、研究、實驗及臨床醫學教學臨床實(見)習之必需設置機構」、「附設醫院和醫學大樓本即為一體,被告機關竟將附設醫院及醫學院分開,而將附設醫院視為一般營利醫院,實令人詫異十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私校本部並無分也,附設醫院內有眾多教室,亦是在同一住址,因此附設醫院免繳地價稅、房物稅、營業稅,且不但如此,本校坐落於臺中市○○路的分院縱未和校本部相連,但其接受的免稅條件亦相同。」等節,查系爭進口貨物「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控制箱」設備,係一般大樓必備之機電設備,主要為供應大樓空調之用,本案原告學生即使未至原告附設之核醫大樓及行政大樓實習,原告為營業之需亦須裝設該項設備,是以,該項設備顯非專供原告教學研究使用。另查本案進口貨物經提領後雖安裝於原告行政大樓地下三樓,卻供應原告核醫大樓及行政大樓各樓層空調之用,除少部分(約2.4318%)確供前述四種大型儀器使用,尚符前開教育、研究用免稅之規定外,大部分(約97.5682%)係供應該二大樓對外營業之一般醫院營運需求使用(包括資訊室、實驗室、廚房、電氣室、治療室、檢查室、各科門診室、病房、開刀房、會議廳、行政辦公室、研究室::),核有變更用途情事且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繳稅款,顯已違反前揭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十條規定,自應依法論處,要與原告所設醫院免繳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無關,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訴狀事實理由四所稱:「關於原告訴狀事實理由所稱:::系爭(離心

式冰水主機,含啟動制箱)裝置提供原告為加強學生臨床醫學之實習環境::乃於校區建設醫學中心,說明其用途使被告知悉。附設醫院為醫學大學必需設置之機構,此乃教學研究之需要。而原告之附設醫院為醫學中心,置放教學精密儀器及細菌培養等。自符合『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被告認事用法偏執,悖離事實。」乙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致被告之系爭進口貨物詳細用途函中,亦僅稱「於校區內建設醫學中心,並計劃增設包括PET、直線加速器、核幅共振檢查儀、電腦斷層掃瞄儀等大型儀器」等語,並未表示系爭進口貨物設置於行政大樓,供應原告附設之核醫大樓及行政大樓所有樓層之空調使用,原告所稱,顯與原申請免稅進口時所提供之用途說明有別。又按進口貨物進口稅額之徵免,係根據關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原申報係屬免稅之教育研究用品,惟經被告實際查核使用情形,大部分並非專供教育研究使用,核有變更用途情事,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爰依據關稅法規定論處,自屬依法有據,原告所稱尚無足採據。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不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為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按「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又「私立學校按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本辦法所稱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稅品目如下:……二、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三實習及訓練需用之機具、器材。……」。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第DA/BC/87/V795//9002號進口報單、並檢附教育部核轉之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被告中普進一字第八七一三一0七一號函及原告致被告說明系爭進口貨物用途書函等文件,向被告申報進口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 CENTRIFUGAL CHILLER WITH STANDARDACCESSORIES (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控制箱)六組,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現行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免徵關稅放行。嗣被告派員赴系案貨物安裝處所查核結果,認前揭貨物僅少部分(約2.4318%)用於教育研究上,合於進口減免關稅之規定,其餘大部分(約 97.5682%)用於非教育研究使用之大樓空調上,與原申請進口減免關稅之用途不符,且原告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現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自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申請補繳關稅,已違反規定,爰依現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九十一年查字第一三三號處分書,補徵關稅七八三、七五三元,並處應補關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七八三、七五三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補徵營業稅一、三0八、七六七元,並處應補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三、九二六、三0一元等情,有原告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進口報單、進口用品詳細用途、被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為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是否屬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教育研究用品。

三、原告雖稱「……系爭(離心式冰水主機,含啟動制箱)裝置提供原告為加強學生臨床醫學之實習環境……乃於校區建設醫學中心,說明其用途使被告知悉。附設醫院為醫學大學必需設置之機構,此乃教學研究之需要。而原告之附設醫院為醫學中心,置放教學精密儀器及細菌培養等。自符合『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之規定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編「醫學中心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標準」其表列第五項載「教學、進修及研究經費至少佔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有年度預算及決算資料,經費明細包括:延聘教員費用、教學用途之設備儀器費用、圖書費用、材料費用(臨床醫療用途不得列入)及教學訓練相關人事費等。」(見本院卷二十四頁),準此,足見「教學、進修及研究經費至少佔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即得認係「醫學中心教學醫院」,即有可能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九十七非用之於「教學、進修及研究」。換言之,如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的百分之百皆用之於「教學、進修及研究」,即可逕認該附設醫院之設備皆係用之於「教學、進修及研究」,否則僅有部分用之於「教學、進修及研究」甚明。而依上開標準載「經費明細包括:延聘教員費用、……及教學訓練相關人事費等。」足見人事費用有「非與」「教學訓練相關人事費」甚明。本件原告已陳明附設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約百分之五十七用在人事費用(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說明人事費用亦有部分非關教學訓練者,已可見並非附設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的百分之百皆係用於「教學、進修及研究」,原告又未證明附設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的百分之百皆係用於「教學、進修及研究」,則其主張所進口之貨物完全屬於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教育研究用品,即非可採。又原告明知其進口貨物,部分用途與原申請進口減免關稅用途不同,又未依規定申報補繳關稅,即難謂無過失。

四、查被告為關稅主管機關,就關稅之核定自屬有權,原告謂本件進口貨物究是否屬於教育研究用品,被告無權認定云云,並非可取。次依現行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稅。」、「本辦法所稱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稅品目如下:一、...二、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教育或研究機關所有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須確供各該教育或研究機關本身在教育、研究、實驗、實習或國際比賽、訓練等目的使用;非經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補稅不得轉讓或變更用途。」本件進口貨物,被告原根據原告向被告申請免稅進口時所提供之用途說明,據以核定免關稅,嗣經派員於貨物安裝處所查核結果,發現本件進口貨物僅少部分用於教育研究上,合於進口減免關稅之規定,其餘大部分用於非教育研究使用之大樓空調上,與原申請進口減免關稅之用途不符,且原告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現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自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申請補繳關稅,認已違反規定,而依法補徵關稅、營業稅及處以罰鍰,既係依相關規定所為,要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且本件係關稅之稽徵問題,與原告所附設醫院是否免繳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無關。

五、被告依原告就進口貨物之使用面積計算,認本件進口貨物經提領後雖安裝於原告行政大樓地下三樓,卻供應原告核醫大樓及行政大樓各樓層空調之用,除少部分(約2.4318%)確供前述四種大型儀器即所增設PET、直線加速器、核輻共振檢查儀、電腦斷層掃瞄儀等大型儀器使用,尚符前開教育、研究用免稅之規定外,大部分(約97.5682%)係供應該二大樓對外營業之一般醫院營運需求使用(包括資訊室、實驗室、廚房、電氣室、治療室、檢查室、各科門診室、病房、開刀房、會議廳、行政辦公室、研究室::),固非無見,惟查「教學、進修及研究經費至少佔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即得認係「醫學中心教學醫院」,已如前述,原告稱其附屬醫院為「醫學中心教學醫院」,果屬實情,則其「教學、進修及研究經費至少佔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三」,該部分應得認合於前開教育、研究用免稅之規定。究竟原告附設醫院自本件貨物設置迄被告嗣後檢查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比之若干皆係用於「教學、進修及研究」,自有待於原告提出該期間年度預算及決算資料,供被告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所定標準核算,倘核算結果,其用於「教學、進修及研究」之百分比,低於原核定之2.4318%,則基於兩種計算方法,宜以有利當事人者為準,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自仍應依原核定,倘高於該原核定,自應依重新核定之結果辦理,依規定補繳關稅、營業稅及罰鍰。原處分既有以上之欠洽,訴願決定復未予指正,自均不宜予維持,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意旨再行核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裁判案由:補徵關稅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