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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咖啡小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第DA∕八九∕一○九六∕○○二九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馬尼拉進口菲律賓產製COCOFATTY ALCOHOL(工業用)等貨物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除第二項貨物與原申報相符外,第一項原申報COCO FATTY ALCOHOL(工業用)四、六○○公斤,實際到貨為㈠酒(ALCOHOL四七.四+-○.

四%)三、八○○公斤,㈡酒(ALCOHOL三三.六+-○.三%)八○○公斤(改列報單第三項),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第一、三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八、○○○元,貨物沒入之處分並核發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訴願決定認原告逃避管制,惟原告僅係記載不確實而已,並無逃避之處;若將記載不實解釋成逃避管制,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即無須區分虛報及逃避管制二行為同列入法條內,由此可知虛報及逃避管制為二不同行為,而被告並無查得原告逃避管制之證據。

二、另訴訟決定認為原告所進口者為酒,其依據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鑑定,但該局一面檢舉原告,一面又做鑑定事,其球員兼裁判之角色,鑑定顯然不公,而應請公正第三者會同為採樣鑑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處,另據行政法院七四判二○五六號判決意旨:「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據同法院八六判九九八判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準此,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COCOFATTY ALCOHOL(工業用),實到貨物經查驗結果為酒(ALCOHOL 四七.四+-○.四%及ALCOHOL三三.

六+-○.三%),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即屬虛報。又該貨物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原告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所稱「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逃避管制。」乙節,諒係不諳法令規定致生誤解,殊無足採。

二、按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請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鑑定,經該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酒試驗字第○○八三號函復鑑定結果為酒類,而該鑑定機關–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係財政部核定鑑定酒類權威機構,其所為鑑定係依專業技術人員憑其專業之學識與經驗判斷所為,自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原告聲稱來貨並非酒及所提供之原廠成分分析表,聲稱來貨為椰子醇,按原告所提供之佐證資料,既與前述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覆按。原告所稱請公正第三者會同採樣鑑定乙節,應無必要。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委由報關行以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馬尼拉進口菲律賓產製COCOFATTY ALCOHOL(工業用)等貨物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除第二項貨物與原申報相符外,第一項原申報COCO FATT

Y ALCOHOL(工業用)四、六○○公斤,實際到貨為㈠酒(ALCOHOL四七.四+-○.四%)三、八○○公斤,㈡酒(ALCOHOL三三.六+-○.三%)八○○公斤,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第一、三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一八、○○○元,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稱:關於本件進口事,原告僅係記載不確實而已,並無逃避管制,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即無須區分虛報及逃避管制二行為同列入法條內,由此可知虛報及逃避管制為二不同行為,而被告並無查得原告逃避管制之證據。又被告認為原告所進口者為酒,所依據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鑑定,惟該局一面檢舉原告,又一面為鑑定,其球員兼裁判之角色,鑑定顯然不公。

三、經查,本件依原處分卷附之系爭進口報單,所載第一項進口貨物報列菲律賓產製COCOFATTY ALCOHOL(工業用),該貨品既記載為工業用椰子醇,顯非供人飲用之酒類,而實際之到岸貨品,經被告檢樣送請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鑑定,經該所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酒試驗字第○○八三號函復鑑定結果,依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酒類,有該化驗報告書、貨品照片、緝私報告表及搜索筆錄附同卷可稽。又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專賣機關得檢定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之品質及產量。」,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行為時酒類專賣機關,是其所屬酒類試驗所依專業技術人員憑其專業之學識與經驗判斷所為上開鑑定,自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堪信為實在,原告並未指明該鑑定之過程或所採方法有何不妥,僅空言此鑑定顯然不公,應請公正第三者會同為採樣鑑定等云,難認有據。而洋酒(外國酒類)列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第三類丙項第一款,是原告實際進口物品為洋酒,屬管制物品,而在於進口報單記載為工業用椰子醇,而有虛報情事,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甚明。

四、據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第一、三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一八、○○○元,貨物沒入之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