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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人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八九三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予亞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毅公司)等六十一家公司、行號,銷售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八九、八六八、七八○元及一四二、六二一、四九五元,合計金額為二三二、四九○、二七五元,營業稅額一一、六二四、五一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據實申報,而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另原告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五○○、○一六元,無法證明有進貨事實,其將該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二五、○○一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取具相關資料,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板法字第八五一三八一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審查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一、六四九、五一五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按所漏報銷售額及虛報進項稅額分別裁處罰鍰五八、

一二二、四○○元及二○○、○○○元合計五八、三二二、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制為國稅。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事證未明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廢棄物回收經由拾荒者而小盤商、中盤商而大盤商層層集中加工整理後再由廢

合社居中機制,由委派於各地區之司庫代表廢合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售與再生工廠公司。原告即該回收流程中之大盤商,對廢棄物買進或銷售,均遵照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示辦理,合先說明。

⒉原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經由廢合社司庫江人參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將

加工整理後之廢鋁銷售與亞毅公司等六十一家公司行號,八十三年銷售金額為

八九、八六八、七八○元,八十四年為一四二、六二一、四九五元,合計二三

二、四九○、二七五元,依前揭財政部函暨附件所示,由廢合社開立發票與買受人,於法核無不合。又原告經司庫向社員買進原始廢鋁五○○、○一六元部分,由廢合社開立發票與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基於同一理由,亦無不妥。惟被告則認前者係原告自己銷售與亞毅公司等六十一家商行,卻由廢合社開立發票,涉及漏報銷售額。後者原告無法證明有向廢合社進貨事實卻取得其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百分之五營業稅前者一一、六二四、五一四元,後者二五、○○一元,合計一一、六四九、五一五元外,並分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裁處五倍及八倍罰鍰,前者五八、一二二、四○○元,後者二○○、○○○元合計五八、三二二、四○○元。

⒊被告所持之理由證據略以:

⑴據江人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筆錄略以:人友公司購進廢

鋁整理後賣給再生公司工廠,而後將數量、金額通知廢合社開發票給買受人,再由人友公司按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繳付廢合社(按百分之五為繳交政府的營業稅,百分之○.四為廢合社行政庶務支出扣除之手續費,另百分之○.八為運銷社員費用支出)。又江人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調查站筆錄稱:「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所載廠商皆係我銷貨對象無誤,金額亦無誤」,核與原告銷貨之下游廠商於調查時分別表示相符。常盛公司稱:「本公司八十三、四年間以廢合社發票金額一三五、六五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事後發現所買廢鋁係人友公司江人參所銷售,願補繳稅款及受罰」。大昌鑄造廠稱:「本公司於八十三、四年間有向江人參進貨屬實」。三昌工業社稱:「本公司購進廢鋅取得廢合社發票,實際是向人友公司江人參購買」。秋湳公司稱:「本公司確實向江人參所屬人友公司購買廢鋁一、五七五、○一○元」等情均相符,足憑採據。

⑵據被告向銀行查證所得資料,原告匯與廢合社款項除按發票金額百分之六.

二核符外,餘無其他貨款交付。而答辯狀更以「只有江人參付稅金及手續費給廢合社,該社未付任何酬勞或佣金予江人參」,從而認定「江人參訴稱其代廢合社處理買賣事宜,自不得據以採認」。

⑶原告取得廢合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據原告於八十七

年五月一日在彰化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談話筆錄稱:「交易實際接洽者為廢合社經理吳招治,進項憑證由送貨員交付,付款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江張麗卿之存摺提領‧‧‧」。惟江人參為公司業務代表,且為廢合社司庫,何以進貨需向吳招治接洽而未透過江人參代為處理?足證原告說詞前後矛盾,核不足採。

⑷廢合社有違反合作社法第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經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合四字第一二四八號函飭令解散,並為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六○號再審判決確認在案。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板法字第八五○八二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亦指:「該社雖係依法設立,然其經營性質係提供人頭社員銷貨,以逃漏稅捐」,且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及江人參等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卷。

⑸基於上述理由證據,因而認為原告既非廢合社社員,又非司庫,僅利用其原

負責人江張麗卿之配偶江人參為司庫名義,無進貨事實而向廢合社購入發票作為進項申報扣抵銷項。於銷售貨物時,將廢合社販售之發票轉交於銷貨對象亞毅公司等商號,違章事證明確。

⒋原告所持之理由證據略以:

⑴前揭財政部函暨其附件所示略以:「A、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社員購

進廢棄物,並向該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核無不合。B、上開情形,如支付貨款與司庫,亦有適用。C、司庫如兼具他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物。」及財政部賦稅署補充說明:「所謂司庫之性質,係廢合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之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至其有無將貨款交付廢合社,似難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辨認」,既均為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及答辯狀加以引敘且不爭議。則被告所應查明者厥為:⒈江人參是否確具司庫身分足以代為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以及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⒉原告買進五○○、○一六元廢棄物,向何人購買,有無向合作社或司庫支付貨款?⒊銷售與亞毅公司等六十一家再生工廠二三二、四九○、二七五元廢棄物,究係經司庫江人參交貨及收款,抑或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外,有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原告公司直接所銷售?始足為本件行政處分論斷之依據。乃被告對上述應查明諸事項故予模糊不查,卻引據合作社法及廢合社已遭解散以及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書所載指廢合社經營性質係提供人頭社員銷貨以逃漏稅捐等等,或與本件無關,或僅調查站片面指摘作為其行政處分之部分理由,自非有稽。

⑵不論江人參與原告公司關係如何,即令兼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依前揭部函所

示,要無損其廢合社「司庫」職務。其確為廢合社委派之司庫,有資料表可稽,應有上述賦稅署補充說明所稱在外代表廢合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廢合社收受及支付貨款之權責。則不論江人參本人於調查站供稱:「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上廠商皆係我銷售對象無誤,金額亦無誤。」或銷貨之下游廠商常盛公司等供稱:「向江人參進貨屬實」「實際是向人友公司江人參購買」,均無不妥,乃原處分機關竟據以為行政處分之理由證據。

⑶原告向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接洽購進廢鋁五○○、○一六元,確有支付貨款

予送貨社員,款項是從原告公司負責人江張麗卿銀行存摺提領。原處分機關不向吳招治查詢有無其事,亦不查明該存摺提款情形是否相符,即以江人參既為公司業務代表,又任職廢合社司庫,何以未委其處理而逕向廢合社總經理洽購?等等推斷臆測之詞否定前開進貨事實,亦有欠當。

⑷廢棄物回收係以寶塔式由下而上最後集中大盤商或收集站,而貨款則由上往

下逐層發放。本件由司庫銷售與亞毅公司等廢鋁所得系爭貨款,由買受人交與司庫,司庫除將應付廢合社代繳營業稅及手續費等百分之六.二外,餘款即流程圖所示,自大盤商以次逐級往下發放歸返各回收業者預先墊支之收購成本。司庫與廢合社間之貨款往來,自僅止於上開百分之六.二。縱購買之廠商將貨款逕付廢合社。惟銷售之廢棄物並非自天而降,該社除扣留稅金、費用外,餘款仍需歸返大盤商以次如上述流程,乃理所當然。惟原處分機關竟以司庫交付廢合社者僅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其餘貨款流向不明,而司庫江人參又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遂認定該廢鋁為原告所售出。(廢棄物非凌空天降,亦非合作社買入後再賣出。係各回收業者逐級收購層層集中至最後大盤商,始由廢合社協助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售與廠商,貨款自非合作社所能攫取,其流向應如前揭流程圖。又「司庫」之性質,前揭賦稅署補充說明已予闡明,江人參司庫並不因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而有何不同,合予說明)。

⒌綜上所述,雙方爭執焦點,在廢棄物社員共同運銷制度認同上發生差異。據財

政部有關政令釋示,除前開附件及賦稅署補充說明外,另如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件(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舉辦協調會議顏慶章次長於會上發言紀錄均認定只要是回收之廢棄物,即得以社員共同運銷,以解決業者最後運銷廠商開立發票之困難。而財稅基層單位如原處分機關等,或惑於檢調單位之移送,或未盡體會前開政令意旨而固執己見。致類此事件,糾紛迭起,原告為廢棄物回收業之一環,對前開政令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而循此途徑運銷廢棄物。退萬步言,即或被告認為參與共同運銷之社員必須當初之拾荒者(但事實上不可能,即前揭協調會議上顏慶章次長發言紀錄亦已予論及),銷售廢棄物之貨款,購買者必須交付廢合社或司庫,不得自由指定讓與第三人,否則,該第三人即為銷貨人(如本件情形即是)等等有違契約自由及與前揭政令相悖之歪論得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論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爰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以重法治。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及「(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做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件基於權責之處理。」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予亞毅公司等六十一家公司、

行號,銷售額分別為八九、八六八、七八○元及一四二、六二一、四九五元,合計金額為二三二、四九○、二七五元,營業稅額一一、六二四、五一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據實申報,而以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另原告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字軌號碼:VA00000000、VA00000000),銷售額合計五○○、○一六元,無法證明有進貨事實,其將該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二五、○○一元,全案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取具調查筆錄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相關資料,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板法字第八五一三八一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審查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初查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一、六四九、五一五元,原告不服,主張(一)原告業務代表江人參,並非實際會計,亦無稅法常識,其與全省數百個收集站司庫,角色完全相同,經營業務性質相同,原告經營廢鋁買賣,購入時皆依規定取得憑證,出售時,都據實開立發票,沒有逃漏稅。(二)原告向廢合社購入廢鋁,當然通知廢合社開發票給原告作進項憑證,只是江人參代廢合社付款給社員時,先代合作社扣下社員該付給合作社之稅金及手續費,並將以上費用匯給合作社,原告向廢合社進貨,也支付貨款給廢合社社員,也合乎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三)原告業務代表江人參,參加廢合社共同運銷,提供場地做為廢鋁收集站,社員交貨到收集站,並由司庫江人參,職司廢合社、再生廠與社員間之聯絡,及款項收付等事項,江人參代廢合社在收廢鋁時付款予社員,並代扣手續費及稅金,由廢合社開出銷貨發票給買受人,並由買受人付款予廢合社,為商業上正常之程序,並無不妥,廢合社回收都是以現金交易,收集站根據回收數量即可直接付款,社員也必須付現搜購,流通管道及商品特性較特殊與一般營業不同。(四)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全民均可加入該社,因之,既無禁止原告之代表人或其員工以其個人身分加入合作社,對於廢合社司庫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情況,財政部亦發函各單位,除調查單位移送筆錄及報告書,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須有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否則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五)本件原處分機關一再捨自身之調查權限,而就調查單位之移送書及談話筆錄為裁決之依據,惟以其移送書所載內容明確預設廢合社係買賣發票、逃漏稅捐,所開立之發票皆屬不實,任何營業人以廢合社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以不實單據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惟調查局之預設,實係對於廢棄物之搜集及產生過程不明瞭所產生之誤解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辯稱其業務代表江人參係立於廢合社司庫之立場與地位代廢合社處理廢品買賣事宜乙節,核與事實顯有未合。按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第十二條規定:「法人僅得為‧‧‧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及原查獲機關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送之獲案相關資料: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板法字第八五○八二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該廢合社雖係依法設立,然其經營性質係提供人頭社員所屬公司於銷貨時交付銷貨人之憑證,以逃漏稅捐,核有違反前開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且該廢合社經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飭令解散,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六○號再審判決確認在案。卷查江人參八十三年度以廢合社名義銷售額高達八九、八六八、七八○元,八十四年度銷售額高達一四二、六二一、四九五元,而其各筆金額少則五○、○○○元以上,多則高達四百四十多萬,交易廠商多達六十一家,交易頻繁,稱均以現金付款顯不合理,且有違商場交易常規。又江人參若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據原處分機關查獲其下游廠商之獲案資料,其支付與江人參之款項僅有下游廠商與原告交易之貨款,並無所稱之代收手續費,又據廢合社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只有江人參付稅金及手續費給廢合社,又廢合社未付任何酬勞或佣金予江人參,訴稱其代廢合社處理買賣事宜,自不得據以採認。次查,原告所稱之業務代表江人參,獲案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內坦承供認,經營人友公司(即原告),向外收集、購買廢鋁製品、鋁錠、鋁條等貨品,整理好後再賣給鋁金屬再製公司、工廠,而後將數量、金額告知廢合社彰化分社,再由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發票給鋁金屬再製公司。至於因使用廢合社發票必須支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則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六‧二計算(據合作社表示:這百分之六‧二是包含手續費百分之○‧四,社員攤提費百分之○‧八,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起來百分之六‧二)。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內亦供認,原告實際業務則由其全權負責處理,「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所載之廠商皆係江人參銷貨對象無誤,金額亦無誤。又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所承諾「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銷貨之下游廠商分別調查時之承諾書及談話筆錄如下:「本公司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以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額一三五、六五三元,惟事後發現確由人友有限公司江人參先生銷售廢鋁、廢鐵與本公司,卻以廢合社發票與本公司屬實,願補繳稅款及接受處罰。」、「本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曾向人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人參進貨屬實,本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向江人參叫貨。」、「本公司購進廢鋅,取得廢合社彰化分社發票,實際是向人友有限公司購買的。」、「本公司確實向江人參所屬人友公司購廢鋁一、五七五、○一○元。」以上均有談話筆錄或承諾書附案可稽,違章屬實。原告辯稱非該公司之營業行為,又稱江人參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代為處理廢合社事宜,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取得廢合社開立發票充作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經查原告原訴稱江人參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於原處分機關員林分處之談話筆錄中時原告陳告稱:「交易實際接洽者為廢合社經理吳招治,進項憑證由該公司送貨員交付(不知姓名)。付款係由負責人江張麗卿之存摺提領,銷售貨物予亞毅實業有限公司等並提供廢合社發票予承買人,是屬江人參個人行為與本公司無關。」江人參既為原告之業務代表,又自稱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廢合社之司庫,代廢合社處理代收代付事宜,何以其進貨需向廢合社之經理吳招治接洽?卻未透過江人參代為處理,另其銷售貨物部分又稱係江人參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豈有公司業務代表,既不代為處理進貨,又不代為銷售貨物,足證原告說詞前後矛盾,核不足採。又查,原告既非廢合社之社員,又非廢合社之司庫,僅係利用負責人江張麗卿之配偶江人參為司庫名義,向廢合社取得發票,以達該公司規避稅捐之稽徵。又原告既稱江人參為其業務代表,且查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行為時人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張麗卿),經核並無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二)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規定意旨,是補徵稅額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查類此案件經財政部詢據賦稅署補充說明略以,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陳情書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之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至其有無將貨款交付廢合社,似難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辨認。又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財政部函會議結論(一)謂「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司庫」,亦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結論(一)之適用。故營業人如僅交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手續費予司庫,自無該項結論之適用。(二)「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其意旨係希望稽徵機關在司庫兼具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時,應分辨究係社員銷貨或營利事業銷貨,故不論司庫係兼具營利事業形式上登記負責人或實際上負責人身分,應均有該項結論之適用。本於核實課稅原則作成之處理原則,具體案件尚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上開處理原則查明事實及相關證據依法辦理。稽徵機關本有權責核實課稅,且在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一致之情形下,似無須以起訴或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核課處分之唯一依據,於未核課確定前,如有相關起訴或判決事實,因可供參酌辦理:惟如已核課確定,始經起訴或判決,似亦難變更原已確定之處分等語。則本件依上述財政部賦稅署補充說明,應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徵免營業稅,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除持與原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與廢合社之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因年代久遠,除部分資料銀行已無法提供外,其餘部分經查證資料如下:支付與廢合社手續費及營業稅部分匯入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現已改為第七商業銀行中山分社)活期存款帳號:○二七九○-

二:原告以原負責人江張麗卿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帳號支付,計有十筆,金額計三、四六九、四二九元,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票款三二、二三○元及三五、○八六元(二筆),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票款五四、○○○元,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票款五一、○○○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票款一八九、○○○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票款

三五、一○○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票款五四、○○○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票款一九○、三○八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票款九一一、五○五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票款八一五、六三七元。以電匯方式支付手續費及營業稅部分計有二筆金額計三、二○六、二四四元,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電匯一三二、三○一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電匯三、○七三、九四三元。另支付與廢合社之人頭社員稅款千分之八部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其匯入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之胞弟吳瑞祥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查核資料計五筆(金額計一、五七七、一一六元)如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七○八、八七九元,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三五四、六六二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匯款八八、二七八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九七、九二五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匯款六四六、五七二元。且據原告原負責人配偶江人參於調查站供述,「按購買發票金額支付營業稅及手續費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三點五),並按該金額支付人頭稅款百分之○‧八」,與原處分機關查核原告匯入廢合社及吳瑞祥等帳戶支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人頭稅相符。足證原告雖稱江人參係代廢合社處理代收代付且共同運銷事宜及假其帳戶匯出等,均非實情:查原告除支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人頭稅外,並未支付給任何貨款予廢合社及司庫江人參,原告於銷貨時,向廢合社購入發票交付買受人,以為規避稅捐之稽徵。自無財政部前開二則會議結論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自不足採。另據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略以):「我們廢合社‧‧‧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廢合社彰化分社會計溫美華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略以:「合作社販售發票提供社員方式,可分為正常提供之發票,在八十四年十月底前,社員需支付百分之五稅金外,尚需支付百分之○‧四的手續費,在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手續費降為百分之○‧三五,此係以發票面額來計算。販售發票者,則另於稅金、手續費外再加收發票面額之百分之○‧八。正常的作業程序,購買發票者應將稅金、手續費面額百分之五‧三五之金額以匯款匯入彰化分社在彰化二信中山分社之帳戶內,至於其餘的百分之○.八則匯入合作社總社宋麗琳之配偶吳瑞祥(吳招治之弟)在臺北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支庫帳號。此百分之○‧八部分‧‧‧利用之人頭所販售發票的百分之○.八。」江人參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於八十二年底於彰化縣○○鎮○○路○○○巷○○○號開設人友有限公司,由我妻子江張麗卿任負責人‧‧‧我如果需要廢合社之統一發票時,則直接向廢合社彰化分社要求開立發票,並指明該發票之買受人為某某公司‧‧‧至於金額的計算方式,則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六‧二計算(據合作社表示這百分之六‧二是包含手續費百分之○.四,社員之攤提費百分之○‧八,營業稅百分之五,‧‧‧)我再以同樣的百分之六‧二開給廠商,並未加價。」上開吳招治、會計溫美華、江人參等關係人於談話筆錄中均供認販售發票及使用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且原告支付之匯款及支票,與原處分機關查核原告與廢合社資金往來匯款情形,原告除前揭以發票面額需支付百分之五稅金,尚需支付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三五)的手續費,及利用人頭所販售發票的百分之○.八外,並無支付任何貨款與廢合社,不謀而合。又有其下游廠商常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坦承確與原告交易,且支付貨款與原告,而非廢合社。查據資金調查銀行資料、匯款單、支票、談話筆錄、承諾書、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統一發票專案調檔清單等獲案證據,足證原告與廢合社之間係向廢合社購入發票,並以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轉交與其銷貨對象亞毅公司等公司,本件確為原告之銷售行為,而非廢合社,亦非江人參個人之行為。至於前開會議記錄結論中所述,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是否可採,端視有無其他具體事證而定,非可一視同仁,原告顯有誤解。次查有關漏開發票部分,依調查站移送「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中,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銷售額合計二八八、七二九、二八九元(包括八十三年度一一一、三四六、九六一元及八十四年度一七七、三

八二、三二八元,計九十三家公司、行號),稅額一四、四三六、四六四元,而原處分機關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據以裁罰金額二三二、四九○、二七五元(計六十一家公司、行號),營業稅額一一、六二四、五一四元,係以統一發票調檔清單為主扣除已逾核課期間、進銷項資料明細表上「金額」欄中未列金額者(表示在廢合社對帳表上顯示有開出發票,但依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顯示該發票並未經任何公司使用,故不應列入查核)等,故原處分機關對於非屬原告之銷售額,均已扣除,而以重新整理並經江人參認諾前揭清單據以裁罰,並無不合。按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第十二條規定:「法人僅得為‧‧‧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暨原查獲機關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送之獲案相關資料: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板法字第八五○八二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該廢合社雖係依法設立,然其經營性質係提供人頭社員所屬公司於銷貨時交付銷貨人之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有違反前開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且該廢合社經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七合四字第一二四八號書函:「經查原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係因八十四年度社務廢弛,財務管理鬆懈,資金不當流用,帳冊記載不實,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足以危害社員權益及社會公益‧‧‧命令解散。」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再審判決確認在案。原告雖稱其業務代理人江人參係以個人身分加入廢合社,惟該廢合社既經命令解散,又被查獲該社因依合作社法規定,營利事業不得加入為該社社員,乃利用各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親屬,以個人名義加入為社員或司庫,借以取得該廢合社社員名義,係屬脫法行為。況該廢合社既以財務管理鬆懈,資金不當流用,帳冊記載不實,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足以危害社員權益及社會公益等原因被飭令解散在案。可證廢合社內部帳冊記載不實,其所稱有進、銷情事,實相當可議,又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及江人參等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又假前揭查核原告與廢合社之間匯款結果,原告確僅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手續費(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三五)、人頭稅費(百分之○.八),並未支付任何貨款與廢合社及司庫江人參,本件核無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會議結論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仍維持原核定,經核並無不妥。原告提起訴願除執前詞外,並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廢棄物之回收與一般之性質並不相同,及財政部有關廢棄物買賣營業人取得廢合社發票是否違法認定之依據似未盡瞭解。由於廢棄物回收各階層未能向其前手取得進項憑證,已如前述。但最後運銷與再生工廠即本件所稱之營業人卻必須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否則不能亦不願違法收購。政府為解決廢棄物買賣開立發票問題使回收管道得以暢通,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附件「本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一、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結論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其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等財政部函對廢棄物買賣適用之法規已有具體指示。運銷社員雖非拾荒者而由廢合社另行組織之,大盤商由司庫居間,將收集之廢棄物以共同運銷方式,即由社員以其名義委託廢合社為銷貨人,銷售與工廠。社員攤提所運銷廢棄物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廢合社負責代開統一發票。實際買賣如接洽大盤商,以及收付貨款,均由司庫進行。此即所謂「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參照前揭會議紀錄以及財政部顏前部長談話及函釋等等,顯對該「共同運銷制度」已予認同。本件亞毅公司等六十一家公司行號於八十三、四年間購進價款合計金額二三二、四九○、二七五元廢鋁等廢金屬,即係由司庫江人參依前揭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運銷與該公司。有該社登記簿及寄給各司庫之「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單」可稽(均為調查單位查扣中)足資佐證。但調查單位筆錄及報告之作為證據,徵諸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附件會議記錄結論二已認為應予除去。即如原處分所引據銷貨下游廠商常盛公司承諾書、大昌鑄造廠之談話筆錄,以及江人參之調查筆錄,要僅證明江人參有買賣廢棄物而已,與原告何干?再退萬步言,即或江人參為原告公司之一員,甚或為負責人,揆之前揭會議記錄結論:「‧‧‧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至於原處分查獲原告帳戶匯款與廢合社金額恰與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之數相符。惟此乃司庫以共同運銷方式應繳付廢合社之費用,不過假原告帳戶匯出,豈能憑此即認係原告所銷售?另原處分無非以原告銀行帳戶中無支付任何貨款予廢合社。但貨款不論付與廢合社或付與司庫,於法均尚無不合,則原處分僅以未支付貨款與廢合社即認無進貨事實,尤有不當且原處分昧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上之不同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本件原告既非廢合社之社員,又非廢合社之司庫,僅係利用原負責人江張麗卿之配偶江人參為司庫名義,向廢合社取得發票,同時向廢合社購入發票,作為進項申報扣抵銷項,並無進貨之實。以達原告規避稅捐之稽徵,逃漏營業稅。原告與廢合社之間,既僅係販售發票,有支票、匯款、關係人之筆錄、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可稽,原告於銷售貨物時,將廢合社販售之發票轉交於其銷貨對象亞毅公司等公司、商號,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廢合社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違章事證明確,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論述甚詳;另原告一再訴稱其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之性質不同,均以現金交易云云,然廢棄物買賣縱與一般交易不同,固須司庫居中執行,但不影響其進、銷貨仍須收付款及如何收付款之事實,自不得以組織型態有別,交易方式不同,及一般習慣均以現金付款等毫無佐證力之說詞即可推諉,所述核難採據,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三、四年間將收集之廢棄物(廢鋁等)交由臺灣

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委派之司庫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售亞毅公司等六十一家商行。非原告直接外售,要無短報或漏報該部分營業稅問題,原處分機關予以補徵並課罰鍰,及財政部之訴願駁回均有欠當。

⑷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訴訟主張,應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明定。

⑵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漏報銷售額及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違

章事證,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初查乃分別按所漏稅額一一、六四九、五一五元及二五、○○一元處五倍及八倍罰鍰,合計罰鍰五八、三二二、四○○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嗣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營業稅部分事證未明為由,將系爭罰鍰部分併予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持原核定,經核並無不妥,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⑶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執,訴訟主張,應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應由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原告以之為被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及「(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做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件基於權責之處理。」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原告原登記負責人為江張麗卿,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甲○○,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處分卷可按(第一冊第一○三頁)。查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予亞毅公司等六十一家公司、行號,銷售額分別為八九、八六

八、七八○元及一四二、六二一、四九五元,合計金額為二三二、四九○、二七五元,營業稅額一一、六二四、五一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據實申報,而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另原告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五○○、○一六元,無法證明有進貨事實,其將該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二五、○○一元,有廢合社彰化分社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請款單、銀行存提款明細帳、原告前負責人江張麗卿支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予廢合社之支票或電匯單影本及其明細表、廢合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廢合社彰化分社於金融機構之對帳單(提存款明細)、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職員李秋芬、邱美雲、廢合社彰化分社會計溫美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江人參及原告之會計江秀英分別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之談話筆錄及買受人常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系爭發票之查核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核無不合,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在性質上有不同之考量,故政府鼓勵成立廢合社,並許以回收過程各階段買賣只開一次發票,且准由廢合社代開,廢合社設司庫代表廢合社辦理共同運銷業務,除負責接洽購買廢棄物之廠商進行運銷業務外,並代表廢合社收受貨款。原告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經由廢合社司庫江人參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將加工整理後之廢鋁銷售與亞毅公司等六十一家公司行號,依前揭財政部函暨附件所示,由廢合社開立發票與買受人,於法核無不合。又原告經司庫向社員買進原始廢鋁五○○、○一六元部分,由廢合社開立發票與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基於同一理由,亦無不妥云云。

五、次按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又「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年滿二十歲。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營利事業,不得為合作社之社員,其所出售之廢棄物,不能認係廢合社所為之交易。

原告主張該公司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其所蒐集之廢鐵得由司庫代表廢合社出售,並由廢合社開立發票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且該廢合社雖係依法設立,然其經營性質係提供人頭社員所屬公司於銷貨時交付銷貨人之憑證,以逃漏稅捐,違反前開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經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飭令解散,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六○號再審判決確定在案。

六、廢合社依據其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應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在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所設之收集站(司庫),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通知廢合社事務人員依銷貨內容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做為進項憑證,依上開程序,廢合社應先有社員交貨,收集站轉售之事實,方可據以開立統一發票。然廢合社為圖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等從事廢棄物買賣者逃漏稅捐,竟以人頭社員(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者)製造不實交貨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另廢合社會計邱美雲、李秋芬等為協助廢合社社員逃漏稅捐,大量提供不具參與社員資格之人頭社員予廢合社,據以開立發票供社員逃漏稅捐,業據渠等於原處分卷附調查筆錄陳明甚詳(分見第一冊第一四三頁及一三一頁)。又江人參為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所營公司行號係經營廢棄買賣業務,非共同運銷性質,卻利用廢合社提供之人頭社員,分別以所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四及六.二之代價購得廢合社統一發票,做為所屬公司進項憑證或於銷貨時提供予銷貨對象做為憑證,以逃漏稅捐等情,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及江人參等人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七一號、第二○七四五號、二四五四八號起訴書起訴在案。

七、經查,關於本件銷貨過程及主體,據江人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問站調查筆錄陳稱;「(我)於八十二年底於彰化縣○○鎮○○路○○巷○○號開設人友有限公司,由我妻子江張麗卿任負責人,實際上之業務則由我完全負責處理,公司也是專營廢鋁買賣,‧‧‧」「我所經營之人友有限公司,向外收集、購買廢鋁製品、鋁錠、鋁條等貨品,整理好後再賣給鋁金屬再製公司、工廠,而後將數量、金額告知廢合社彰化分社,再由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發票給鋁金屬再製公司。」「‧‧‧我如果需要廢合社之統一發票時,則直接向廢合社彰化分社要求開立發票,並指明該發票之買受人為某某公司‧‧‧至於金額的計算方式,則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六‧二計算(據合作社表示這百分之六‧二是包含手續費百分之○.四,社員之攤提費百分之○‧八,營業稅百分之五,‧‧‧)我再以同樣的百分之六‧二開給廠商,並未加價。」(見原處分卷第一冊第一○

六、一○七頁)又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陳稱:「...司庫僅付我們(廢合社)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見同卷第一五三頁),又廢合社會計邱美雲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談話筆錄稱:「...吳招治販售統一發票之情形有二,一是買受發票之廠商於買受發票時,買受人直接填寫該公司之名稱,另一情形則是買受發票之廠商於買受發票時,指定特定的廠商名稱,要吳招治開立買受人為該特定廠商名稱之統一發票...。」(見同卷第一三六頁)足認原告銷售廢鋁與亞毅公司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據實申報,而以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又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八、另查,原告所承諾「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銷貨之下游廠商,亦分別於調查時之出具承諾書或於談話筆錄表示確係向原告公司進貨:㈠常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表示:「本公司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以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額一三五、六五三元,惟事後發現確由人友有限公司江人參先生銷售廢鋁、廢鐵與本公司,卻以廢合社開立之發票與本公司屬實,現本公司願補繳原扣抵稅額及接受處罰。」(常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一冊第二三五頁)㈡下列公司行號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員林分處談話筆錄表下:⒈秋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戴秋湳稱:「(本公司)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以確實向江人參所屬人友公司購廢鋁一、五七五、○一○元(含稅)‧‧‧並取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之發票。」(見原處分卷第二冊第二○○四頁)⒉三昌工業社合夥人王聰斌稱:「該項貨品(廢鋅一、○○○、○二六元)實際是向人友有限公司購買的,‧‧‧取得該廢合社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見原處分卷第二冊第二○○七頁)⒊大昌鑄造廠負責人謝騰之妻謝劉龍子稱:「本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曾向人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人參進貨(廢鋼、鋁、銅等)屬實,本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向江人參叫貨。」(見原處分卷第二冊第二○一四頁)原告主張係江人參個人之行為,非該公司之營業行為,又稱江人參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代為處理廢合社事宜,所言互相矛盾,其所稱係江人參個人之行為乙節,又與上開下游廠商所述相左,自不足採。

九、關於原告與廢合社之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因年代久遠,除部分資料銀行已無法提供外,其餘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資料如下:支付與廢合社手續費及營業稅部分匯入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活期存款第○二七九○-二號帳戶:原告以原負責人江張麗卿(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甲○○)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帳號支付,計有十筆,金額計三、四六

九、四二九元,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票款三二、二三○元及三五、○八六元(二筆),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票款五四、○○○元,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票款五一、○○○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票款一八九、○○○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票款三五、一○○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票款五四、○○○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票款一九○、三○八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票款九一一、五○五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票款八一五、六三七元。以電匯方式支付手續費及營業稅部分計有二筆金額計三、二○六、二四四元,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電匯一三二、三○一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電匯三、○七三、九四三元。另支付與廢合社之人頭社員稅款千分之八部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其匯入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之胞弟吳瑞祥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核資料計五筆(金額計一、五七七、一一六元)如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七○八、八七九元,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三五四、六六二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匯款八八、二七八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九七、九二五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匯款六四六、五七二元(有銀行往來資料、支票及電匯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二冊可稽)。上開原告匯入廢合社及吳瑞祥等帳戶支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人頭稅之金額核與前述原告原負責人配偶江人參及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調查站之供述相符,足證原告雖稱江人參係代廢合社處理代收代付且共同運銷事宜及假其帳戶匯出等,均非實情。原告除支付營業稅及手續費、人頭稅外,並未支付給任何貨款予廢合社或司庫江人參,是其取得廢合社開立發票充作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屬於法有違;另原告為一公司,其負責人又非司庫,並無共同運銷之事實,其於銷貨時向廢合社購入發票交付買受人,以為規避稅捐之稽徵,亦無財政部首揭二則會議結論規定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重為復查決定)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一、六四九、五一五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按所漏報銷售額及虛報進項稅額分別裁處罰鍰五八、一二二、四○○元及二○○、○○○元合計五

八、三二二、四○○元(計至百元止),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