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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7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代 表 人 陳兆民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田鎮民字第○九二○○○一八八一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其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之祖父陳茂英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承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資料顯示,該土地自五十四年起歷經三次政策性之分割,而分為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四之四、六四之五、六四之七、六四號等八筆土地,據該地政事務所(中地一字第○九二○○○一○一三號)隨文附件:○○○鎮○○段○○○號分割前後說明表」裡記載(一)四十年六月五日田字第三五五號六四地號分割增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地號。(二)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田字第三○七七號六四之二地號逕為分割增六四之三、六四之四、六四之五地號(簡稱系爭土地)。(三)七十四年九月二日田字三八○五號六四地號逕為分割增六四之六、六四之七地號。依上開記載可知,本筆土地雖經多次之分割,但僅為行政管理上之政策性分割,於面積總和應無任何影響,即應與原面積相符合,惟被告逕為登記後,卻短少零點一四五二公頃之面積。原內灣段六四地號係「有三七五租約」,其分割出之六四之二地號當然亦「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載,此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稽。惟查,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由六四之二地號逕為分割增六四之三、六四之四、六四之五等三筆土地,該地政事務所對前開三筆土地竟漏未登載「三七五租約」。原告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孰料,被告對上情非但未予查明更正,反而對六四之二地號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三七五租約」文字視而不見,更有甚者,被告承辦人員竟陳稱:內灣段六四之二地號在被告檔案內並未列入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故不予列管。然據地政事務所資料及公文田字第三五五號、三八○五號、八○一○號、二七三八號之記載,及農田水利會之證明文件,足證原告等五十四年來耕作之內灣段六四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係零點三零五八公頃,其包括現已分割六四、六四之二、六四之三、六四之四、六四之五、六四之六、六四之七等地號,始為正確之租約面積及地號。然被告對書面資料視若無睹,致原告等之耕地面積短少,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三七五租約耕地究有無包括六四之三、六四之四、六四之五地號,係現已存在之不確定法律狀況,原告等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彰化縣○○鎮○○段六四之三、六四之四、六四之五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租賃權存在等語。惟按耕地之租賃,乃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權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