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庚○○丁○○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自新加坡進口COPPER WIRE ROD 16mm SCRAP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九○/HT六八/○○○三號),數量為六四.四三九噸,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除三二.二三九噸與原申報相符外,另三二.二噸為COPPER WIRE ROD 16mm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應歸列稅則第七四○八.一
一.○○號,稅率百分之二.二,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七三、二七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三六、七五一元(包括進口稅三六、六三八元,商港建設費六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廢銅線熔煉多年,進口銅線(COPPER WIRE)均為廢料(SCRAP),符
合海關稅則七四○四節規定。本批進口廢料綑綁成圈狀(ROD),摻雜已截斷之16mm軋傷表皮之廢銅線,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並不符合中央標準局可使用裸銅線之規定,故非煉鑄後不可使用,應為廢銅線無疑。
⒉海關稅則第七四○八.一一係針對「精煉銅線」(Refined Copper)非「裸銅
線」所為之規定,並不符合本件貨物(Copper Wire Rod Scrap)實際進口情況。本件系爭貨物,國際金屬市場有不成文規定,即對於純度不足之廢銅線需在表面軋痕以示區別。海關稅則並無規定包裝方式與稅率有何關係,既無詳細規範,海關不應以外型作為判斷依歸。高純度之銅線氧化速度相當快容易變黑,本件貨物因純度不足故價格較低,外觀閃亮,更無高價精練銅線之「中心捲軸」及外覆包裝防止刮傷,由此可證為廢銅線無疑,符合稅則七四○四節相關規定。稅則註解「精練銅線」之定義為:以重量計至少99.85%(以電解精煉、電解萃取、化學精煉、火法精練)其他精煉法以重量計至少含銅97.5%...
。而非裸銅線,系爭貨物堪用與否與成分息息相關,為稅則所明列,本件廢銅線需經必要之變動(鑄造熔解、粗伸等多重作業後,方能使用)故符合稅則七四○四節相關規定。
⒊原告曾提出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銷項憑證及本公司訂單證明16mm銅線
係熔煉之用,無販售之事實。反之,被告無法提出本案銅線可以轉售供標準銅線使用,被告無視此事實,亦有不當。
⒋當驗貨員以目視作出稅則七四○八.一一判斷時,原告主張應拆解證明,其中
實為長短不一之廢銅線,但遭驗貨員拒絕。拆解有助於釐清真相,但驗貨員執意,以外觀判斷來行使查驗準則第六條所賦予權利,製作出錯誤判斷。被告僅依驗貨員目視主觀認知及報關內容出現CORRER WIRE便據以處罰,而故意忽視報關內容中尚有廢料(SCRAP)之敘述,其全部名稱為COPPER WIRE ROD 16mmSCRAP,該批貨物係因不符合使用標準,方以低價廢料出口,事實非如原處分所稱「祼銅線、整齊盤旋成卷、無捲軸未切斷」,足見原處分對此有未詳查之疏忽。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所稱:「本公司從事廢銅線熔煉多年,進口銅線(COPPER
WIRE)均為廢料(SCRAP)符合海關稅則七四○四節規定。」「該批廢料綑綁成圈狀(ROD)摻雜已截斷之16mm軋傷表皮之廢銅線,並不符合中央標準局可使用裸銅線之規定,故非煉鑄後不可使用,應為廢銅線無疑。」等節,惟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有關文件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附則一所明定。次按進口稅則第七四○四節為「廢銅料及碎屑」;稅則第七四○八節為「銅線」,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九五五頁對稅則第七四○四節之詮釋:「第七二○四節註解有關廢料及碎屑之規定,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及同註解第九○六頁對稅則第七二○四節之詮釋:「本節包括鋼鐵廢料及碎屑,如第十五類類註8(a)所定義者...但本節不包括經修理或更新後,或不經修理或更新而能作其原始用途之製品,或能適合改作其他用途之製品...」和同註解第八九二頁第十五類類註八:「本類所用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a)廢料及碎屑: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廢料及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本案系爭貨物實際到貨為「裸銅線,整齊盤旋成捲,無捲軸未切斷」,與前開(H.S)有關「廢料」之註解所述不符,自不得認定為「銅廢料」,自無歸列稅則第七四○四節之適用,而應歸列稅則第七四○八.一一.○○號「精煉銅線,最大橫斷面直徑超過6公厘者」,原告所稱符合稅則第七四○四節,諒係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致生誤解,誠不足採。至所稱來貨「不符合中央標準局可使用裸銅線之規定」乙節,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所定之標準,僅係對「貨物品質」之規定,與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無涉。(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告起訴狀復稱:「原告曾提出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銷項憑證及本公
司訂單証明16mm銅線係熔煉之用,非販售之事實。被告亦無法提出本案銅線可以轉售供標準銅線使用...被告僅依驗貨員目視主觀認知及報關內容出現(COPPER WIRE)便據以處罰,而故意忽視報關內容中尚有(SCRAP)廢料敘述全部名稱為COPPER WIRE ROD 16mm SCRAP足証其有疏忽職責。非其空口所言『裸銅線整齊盤旋成卷,無捲軸未切斷』云云,事實系爭貨物不符合使用標準,方以低價廢料出口,被告不應忽視事實而為不當處分。」等節。查本案原申報貨名為COPPER WIRE ROD 16mm SCRAP,數量為六四.四三九噸,來貨為「裸裝」,經被告之驗貨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六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
.」查驗結果,實際到貨除三二.二三九噸「多處裁斷」與原申報貨名COPPERWIRE SCRAP(廢銅線)相符外,另三二.二○噸為COPPER WIRE ROD 16mm「整齊盤旋成捲,未切斷」與原申報貨名COPPER WIRE SCRAP(廢銅線)不符,被告之驗貨關員由來貨裸裝成捲之外觀認定系爭貨物為堪用,自屬有據,按系爭貨物如屬堪用與否之認定不涉成分之爭,尚非不得使用目測認定(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稱「驗貨員目視主觀認知及報關內容...足証其有疏忽職責」乙節,顯非事實,誠不足採。⒋次查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
依據,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為「廢銅線」,實際到貨為捲狀「未切斷裸銅線」,貨名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論處。至所稱「原告曾提出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銷項憑證...熔煉之用」乙節,查系爭貨物進口後之「銷售」、「用途」為何與系爭貨物依查驗當時狀況認定之「貨名」無涉,自不得爰引為免罰之依據。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自新加坡進口COPPER WIRE ROD 16mm SCRAP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九○/HT六八/○○○三號),數量為六四.四三九噸,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除三二.二三九噸與原申報相符外,另三二.二噸為COPPER WIRE ROD 16mm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應歸列稅則第七四○八.一一.○○號,稅率百分之二.二,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三、二七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三六、七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到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原申報貨物名稱為COPPER WIRE ROD 16mm SCRAP(廢銅線)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中除三二.二三九噸與原申報相符外,另系爭三二.二噸為COPPER WIRE ROD 16mm,係整齊盤旋成捲,無捲軸未切斷之裸銅線,與原申報貨名不符,該部分業經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認在案(見進口報單背面),此有進口報單一件及照片二張(照片A為廢銅線,照片B為裸銅線)附原處分卷可憑,且應歸列稅則第七四○八.一一.○○號,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二課徵關稅,是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次查,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有關文件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附則一所明定。按進口稅則第七四○四節為「廢銅料及碎屑」;稅則第七四○八節為「銅線」,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九五五頁對稅則第七四○四節之詮釋:「第七二○四節註解有關廢料及碎屑之規定,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及同註解第九○六頁對稅則第七二○四節之詮釋:「本節包括鋼鐵廢料及碎屑,如第十五類類註8(a)所定義者...但本節不包括經修理或更新後,或不經修理或更新而能作其原始用途之製品,或能適合改作其他用途之製品...」和同註解第八九二頁第十五類類註八:「本類所用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a)廢料及碎屑:金屬在製造或機械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廢料及碎屑,及金屬物品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者」,本件系爭貨物實際到貨為「裸銅線,整齊盤旋成捲,無捲軸未切斷」,與前開(H.S)有關「廢料」之註解所述不符,自不得認定為「銅廢料」,自無歸列稅則第七四○四節之適用,而應歸列稅則第七四○八.一一.○○號「精煉銅線,最大橫斷面直徑超過6公厘者」,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二課徵關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符合稅則第七四○四節,尚不足採。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所定之標準,僅係對「貨物品質」之規定,與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無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參照)。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六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被告之驗貨關員由來貨裸裝成捲之外觀認定系爭貨物為堪用,自屬有據,按系爭貨物堪用與否之認定不涉成分之爭,尚非不得使用目測認定,且不受原告原申報名稱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為「廢銅線」,實際到貨為未切斷成捲狀之「裸銅線」,貨名不符,即屬虛報,至於原告進口後之用途及有無直接轉售供標準銅線使用,與是否虛報之認定,並不影響。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傷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未主動查明實際到貨之真正貨名,率爾申報,致生虛報情事,自難辭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