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 人 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陸佰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為連絡轄區內西部鄉鎮與○○○區鄉鎮○道路,規劃施作苗二十六線道路,並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起,由省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由省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土地之使用則由被告機關協助洽商取得。其中之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因該土地上有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設定,並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陸續申請獲准及延展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台濟採字第五一六八號採礦權(礦業字第三三一三礦區)。而錫隘隧道工程於八十九年經編列預算後,因原告之採礦權而未施工,期間曾由被告與原告多次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均因雙方條件未合致,而無法獲得結果。嗣原告於其採礦權屆至前,依法向經濟部礦業局申請展延採礦權,獲得核准,展延其採礦權至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即臺濟採字第五三九二號),被告遂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授務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號公告「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二六線錫隘隧道面積二六公頃二五公畝○八平方公尺為禁採區」,並再度與原告進行協商補償事宜。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協調會議,討論結果,作成如下結論:「壹、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費差異甚大,業主提出補償費為拾億元,經第一次協商減為陸億元,再經第二次協商減為參億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壹億伍仟萬元,最後協商依本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決議作成後,被告機關未予發放補償金,經原告數次申請、催告,未獲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違誤: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亦為請求時礦業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明文。
2、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法上原因」,除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發生者外,尚包括:基於公法性質之法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事實行為。例如: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因事實或法律狀況之變更,或因有重大之公共利益而須廢止者,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為「徵收補償」或「犧牲補償」之性質,而受益人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性質之請求權。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參照),且該行政機關所為有關補償之表示,應認係單純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而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其性質除屬於一般處分(即礦業權申請人不得就該區申請設定礦業權)外,對於原就該禁採區範圍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而言,發生禁止於該區行使礦業權之效果,同時實質上相當於針對原核准設定礦業權處分之一部廢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後新增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即將此立法意旨更為明確),則因該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之行政處分,就原告而言,既相當於對原核准礦業權處分之部分廢止,其所生損失補償之爭議,參酌上述廢止授益處分之法理,自當屬於公法上爭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作成有關「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係基於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補償金額之協議結果,經雙方協議成立,即就該損失補償金額雙方達成合意,亦有效成立行政契約,被告竟就該補償金額不為給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爰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殆無疑義。
3、被告辯稱:「公告禁採者為經濟部非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只是要使用土地的人,依該條文規定使用土地的人(被告)要與原告協調補償,只有在協調補償事件無法解決時,才由主管機關介入調解,依該法規定申請者並未排除私人,只是本件申請者(被告)剛好是行政機關,故使用者要給予礦業權者之補償,應為私法契約」云云。惟查:
(1)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針對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至地方受有損害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責令礦業權者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主管機關調處之。本條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其刪除理由係以「事屬私權事項,不宜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此有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三十四期院會紀錄所附「礦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說明在卷可稽,但本件所爭執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並未刪除。依此,倘果如被告所主張,本件所涉舊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屬私權事項,理應同以「事屬私權事項」為由而予刪除,卻於修法時未予刪除,顯見該條項所規範者,並非私權事項甚明。
(2)其次,參酌上述廢止授益處分所生補償爭議之法理,雖原則上應由廢止授益處分之機關作為補償義務之主體,亦即因合法之公權力行使而造成人民損失者,由該公權力行使機關作為補償義務之主體,但並非謂立法政策上不得將公權力行使主體與補償義務主體分別而為特別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核准徵收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作成(第十四條),而有關徵收補償費之核定及發給則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三十、三十一條);基此所生爭議之行政訴訟,則各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被告。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申請劃定禁採區者為補償義務主體,而非經濟部,原為立法政策上之特別規定,並不因此而影響該有關補償金額之爭議本屬公法上爭議之判斷。
(3)再者,因合法公權力行使所生之損失補償,其補償金額之決定,係由行政機關訂定補償基準而由其單方核定,或與應受補償對象協議,如有爭議,再由上級機關裁決或調處,採取何種方式、程序均屬於立法政策之問題(前者重在補償金額之迅速確定、發放,後者則重在避免增加訟源),並非可作為反推判斷事件性質為公法上或私法上爭議而決定訴訟途徑之標準。例如:土地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單方核定;但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國家公園法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等,為執行行政任務或興辦公共工程而必須進入或通過人民之土地者,人民之財產權因公益而提供利用,遭受損失者,應予以相當之補償,其補償金額則以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就後者之例,學理上即認為屬於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且為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或干預類型,不因立法上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程序不同而異其事件性質,有關該補償之協議,則屬於行政契約之類型。本件所涉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三項,亦同)之補償程序,即採取後者之立法例,有關補償金額係以協議或裁決、調處方式為之。換言之,縱就公法上之損失補償,立法上亦得規定先行協議或由上級機關以裁決、調處、核定等方式決之,如對其結果有不服,法又未特別明文訴訟途徑時,自當回歸該事件性質原屬公法上爭議而認應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僅執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就補償爭議,有協議、裁決程序之規定,未進一步探究事件性質原係因合法公權力行使所生損失補償之爭議,遽謂系爭補償爭議屬於私法上爭議,自屬無稽。
(4)而且,無論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或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三項,均以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為劃定禁採區之前提要件,因而申請公告劃定禁採區者,必須客觀上確係基於公益措施之實際需要,而非僅以主觀上認為基於公益目的或理念為已足。因此,既係基於公益措施之實際需要,必有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判斷是否有此實際需要,私人縱主觀上認為有此需要,亦應陳請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判斷後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賦予私人此一申請權,自不存有由私人自行提出申請之餘地。此於修正後礦業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即將此意旨更為明確。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而申請經濟部公告劃定原告取得礦業權設定之礦區○○○區○○○○○路法第三、四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係基於此主管機關之地位而提出申請,顯非被告所指之立於私人地位(遑論礦業法第八十一條或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三項均無得由私人自行提出申請之餘地),殆無疑義,此亦有經濟部礦業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礦司字第○九三○二七一一七○○號函載:「申請劃定禁採區之申請人資格為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私人尚不具申請資格」可稽。被告辯稱申請者並未排除私人,本件申請者(被告)剛好是行政機關云云,顯有誤會。
4、又被告辯稱依修正前礦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本件協議係屬私法契約乙節,亦屬誤解。按修正前礦業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礦業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補償的是利用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補償,該損害係私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與同法第八十一條以行政處分劃定禁採區所造成礦業權損害之補償,損害係由公權力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並不相同,不可一概而論。
5、綜上所述,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誤,鈞院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應屬私法上爭議云云,核不足採。
(二)原告因被告申請劃定禁採區,礦業經營受有損害:
1、首揭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原告於七十七年即擁有礦業字第三三一三號礦區之礦業權,而原告自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為申請前置作業相關手續,從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設定探礦權(即台濟委探字第三二八六七號),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取得煤、瓷土礦採礦權(即將前三二八六七號改為台濟採字第五一六八號礦業權),有效期間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嗣再由經濟部准展延至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即臺濟採字第五三九二號),此有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五一六八號、第五三九二號在卷可稽。被告機關亦不爭執之,合先敘明。
2、被告機關將苗二十六線道路規劃作為連絡苗栗縣西部鄉鎮與○○○區鄉鎮○○○○○道路,並自八十七年起開始進行土地取得等之行政作業,此項事實為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二月答辯書狀第二頁所自認者。而被告機關於苗二十六線道上興建錫隘隧道工程,錫隘隧道工程全長九百一十公尺,隧道口進入約六十公尺後即入原告上揭礦區範圍,錫隘隧道經過原告礦區部分長度有八百餘公尺,原告礦業權因而受損等情事,被告機關至今未隻字否認之。嗣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函請經濟部就原告礦區,以採礦會影響隧道工程安全為由,就隧道寬度左右兩邊為基準,各一百五十公尺劃定為禁採區,此經被告機關所自認,並有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經授務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號函礦務局檢送「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面積二六公頃二五公畝○八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公告及禁採區位置圖各一紙,並公告禁採區內禁止採礦及採取土石,並禁止新設礦業權及土石採取許可,以及公布路線示意圖照片乙張在卷足憑。
3、綜上,原告既因被告實施公益措施而向經濟部申請劃定原告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原告礦業經營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即被告機關請求協議補償,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署協議契約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三)兩造間補償協議已成立生效,被告有給付義務:
1、本件由被告之副縣長陳秀龍代表被告於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字,即兩造就協議結果以補償價金為壹億貳仟陸佰萬元,業已達成合意,有卷附會議紀錄可稽。
2、被告辯稱:「副縣長陳秀龍並未表明其係以『代理縣長』身分參與,即若以代理縣長身分參與,亦未經縣長本人授權作成上開決議,屬無權代理」;「會議主持人即副縣長當場說明此項初步結論仍須經被告內部、預算執行機關即公路總局之審查並同意核准,始能定案」云云。然查:
(1)按「縣政府置縣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綜理縣政...。置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明文。而「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一、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情形為限:...(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二、...(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人員代理...」分別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二條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二點所明文。而法定代理(即:有一定之事由,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代理關係)與指定代理(即:有一定事由時,由上級機關或由行政首長指定人員代理行使職務),代理人掌理被代理人之全部事務,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職權,並負其責任,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無指揮監督權。反之,在授權代理(即:機關首長將其職權事項之一部分,授與副首長或所屬單位主管或其他所屬人員代為行使,無須呈請上級核定或判行),僅為部分職權之代理,被代理人對代理人有監督權,並與代理人共同負責。
(2)本件有關補償協調會係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一府建土字第九一○○○五七○三七號發出通知,被告辯稱:「應由縣長審核決定」,果爾,該事項屬於縣長職務範圍事項,此次會議結論原亦應由縣長乙○○代表被告簽名。惟縣長乙○○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請公假九天赴加拿大考察環保污染控制技術業務,其出國期間職務由副縣長陳秀龍代理,此有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府民行字第○九二○○四六六三二號函覆鈞院並檢附內政部准假原函影本在卷可稽,與上開職務代理規定相符。參酌上揭規定,此由副縣長陳秀龍代理縣長職務,或因法令規定,或因縣長乙○○所指定,即屬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並非授權代理。故於代理期間應由副縣長掌理縣長之全部事務,以自己名義行使職權並負其責任,非僅部分職權之代理,此情形既非授權代理,自不生逾權或無權代理或另須由縣長核可之問題。依此,副縣長陳秀龍於縣長職務範圍內代理其職務,代表被告於會議結論上簽名以與原告達成補償協議,於法並無不合。
(3)其次,上開會議除副縣長外,尚有由被告財政局、主計室等會計人員到會,就所達成結論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方由副縣長代表被告以及建設局方維洲副局長緊接於會議結論之後簽名。由此可知,兩造已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並無疑義。至被告所辯副縣長當場有所說明乙節,原非事實,且未於會議結論中記載,自屬無稽。況所稱縱若屬實,上開礦業法規定既未明文協議內容尚須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定(即並無被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依會議結論所示,兩造並未合意尚須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始生效力,則上開被告所辯,應僅係其誤解法令或片面期待,並非協議內容,自不生任何拘束力。
3、至於會議結論壹、後段載:「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份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等語,被告辯稱:「補償費非由被告支付,而須向公路總局請求同意由其補助並撥付,則公路總局未為同意並補助撥付前,亦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
(1)首揭礦業法規定應由被告負補償義務,且公路總局代表人既未出列席該次會議,亦未於會議結論後簽名,自與本件協議無涉。被告主張補償費非由渠支付,無非卸責之詞。
(2)上開會議結論後段,原係被告就所同意給付之補償金額壹億貳仟陸佰萬元,說明該經費取得之來源、方式,藉以宣示確有誠意及能力支付補償金額以取得原告信賴,進而使原告可立即同意被告得繼續進入礦區施工而已,此由同結論貳、續載「業者同意(被告)繼續施工」等語可稽。是以,上述說明,並非作為該協議效力發生之條件,更非指倘被告將來無從依其所宣示方式取得財源即可不負給付義務之意。
(3)再者,依卷附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八七九六號函說明二載:「查苗栗縣錫隘隧道新建工程已列入貴局『鐵公路橋樑新建整建計畫(二)─全國各縣鄉道改善工程計畫』內辦理,並核列用地費六、○○○萬元在案,該項用地費若因年度經費不足無法支應,應請貴局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九點規定,由其他分支計畫檢討流用。」而交通部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路養護字第八八四三七九二號函亦謂:「苗栗縣錫隘隧道新建工程所需用地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六千萬元,奉交通部函示,已列入本局『鐵公路橋樑新建整建計劃(二)─全國各縣鄉道改善工程計劃』內辦理」。至如因年度經費不足無法支應,可由其他分支計畫流用。被告亦曾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陳請核撥補助款,經該處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二工工字第一七七六一號函覆謂:「有關苗二十六線和興村經錫隘隧道至公館北河村道路(12K+780-14K+206)新建工程,貴府函陳核撥補助款一五○、九九
五、二三三元乙案,請貴府辦理發包後,檢附契約等文件過處,本處再依實核撥,請查照」。依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已編列經費預算並告知被告,可請求核撥工程經費,且不足部分公路總局亦同意核撥全額補助款,僅須被告檢附契約等文件即可。換言之,苗栗縣錫隘隧道新建工程所需用地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六千萬元原已編列通過,被告前向公路總局第二工程處請撥支付其他工程所需用地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尚餘款項三○、一九七、四三六元本可全數支付原告,此並無應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之問題。而協議補償金額中扣除三○、一九
七、四三六元,再不足九五、八○二、五六四元部分,該局亦於上開函文中明示同意核撥補助款支應,顯見為已發生之確定事實,並非條件。被告主張該協議尚須經公路總局同意核撥始生效力,或以該協議附有停止條件云云,自不足採。
(4)退步言,縱可認為該協議尚須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始生效力而附有停止條件,惟本件兩造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達成補償協議,被告理應立即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撥付補償金事宜。孰料,被告幾經拖延,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府建土字第九一○○○七四一三五號函,向原告稱:「經查會議結論協議事項正由本府辦理內部審核作業中,容俟確定后再行通知台端」。此後,即無任何下文,而被告究竟審核結果如何,何以迄未言明,已有可議。被告竟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土字第九一○○一一三七三二號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罔稱:「有關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新建工程用地經費三○、一九七、四三六元補償費,因目前在協調中,俟與業主達成共識後即請撥補助款,請貴處准予專案保留」有卷附該函影本可稽。此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詢,該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二工用字第○九三○○○○三八八號函說明二答覆:「查苗栗縣錫隘隧道新建工程及用地費用係於八十九年度列入本局『鐵公路橋樑新建整建計畫』─全國各縣鄉道改善計畫內辦理,所需用地取得及興建工程之費用,本處均依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金額額內已發生權責事項辦理撥款補助,如超出該計劃金額則超出部份,應由苗栗縣政府自行負擔。」。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工用字第○九三○○○一三二五號函說明二、三補充答覆:「經查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新建工程,依公路法第六條規定鄉道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依該府所報計畫用地費用新台幣六千萬元由本局補助,迄九十二年度未執行經費均已繳還國庫,後續所需經費由權責機關『苗栗縣政府』自行負擔。『已發生權責事項辦理撥款補助』─係指本工程之土地及地上物均依法完成徵收公告程序,該府已依規定檢具請款文件、領據向本處請款之費用,本處均已撥款。」。依此,被告獨漏與原告已達成協議補償之款項,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附契約文件請求核撥,以致該局因期限已過而將未執行經費繳還國庫,並責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被告故意之不作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參酌民法第一百零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四五三號等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既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交通部公路總局核撥經費,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協議已生效,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
(5)退萬步言,縱使上開結論後段可再解為:兩造係以被告向公路總局請求即經該局同意核撥,作為給付補償金之清償期。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被告是否向公路總局請求、公路總局是否同意核撥等均為不確定事實,但因被告故意延宕,未依規定向公路總局請求,以致於公路總局覆稱未執行經費均已繳還國庫,後續所需經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即使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參據上開裁判意旨,亦應認為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訴請被告為給付,並無不合。
(四)補償金額並無不合理,被告臨訟爭執違反誠信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所明文。而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關損失補償須先經協議程序,如雙方不能協議,再由主管機關裁決之,以協議程序先行,其意旨無非此種因合法公權力行使所生之損失補償,標準及計算方式因個案情節繁簡而不一,倘直接由機關單方面決定,多難期公平而與受害人民期待相符,縱至法院訴訟程序,往往就損失舉證、鑑定等爭執更增程序成本,故由應負補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間自行協調以達成合意方式,避免受害人無置喙餘地而先由機關單方面決定,以徒增訟源及訴訟成本。至如雙方就協議金額已達成合意,僅因賠償義務機關未依協議給付,自無再另爭執該金額多寡而由法院重為裁斷之餘地(蓋本件係一般給付訴訟,並非課與義務訴訟)。否則,將使上開協議程序先行或不能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成為具文。
2、被告至本件訴訟程序辯稱:私人土地之公用徵收不包含預期利益,本件補償金額豈可以包含所謂「未來預期利益」,是否合理或相當,無庸待敘即可明悉云云。惟查:
(1)本件協議補償金額前曾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費差異甚大,業主提出補償費為拾億元經第一次協議減為陸億元,再經第二次協商減為參億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壹億伍仟萬元,至最後協商依被告所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為補償金。最後由被告之副縣長陳秀龍代表被告於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字,即兩造就協議結果以補償價金為壹億貳仟陸佰萬元,業已達成合意,有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可稽。此損失金額,既係參照被告所委託研究評估報告之計算而得出損失估算金額。被告臨訟再辯稱此金額不相當或不合理,自有違上揭誠信原則。
(2)被告指私人土地之公用徵收不包含所謂預期利益云云,縱若屬實,係因土地徵收條例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及決定,均由補償義務機關單方面決定,與本件原由雙方協議,迥然有別。況縱就私人土地之徵收,除由單方面決定外,並未禁止徵收機關為使土地順利取得,可逕行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含有預期利益計算金額之協議。本件被告考量工程進度之順利進行,同意協調會議結論之金額,為兩造協議之結果,且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並非訴請被告作成含預期利益計算在內之單方面決定,自毋庸斟酌被告辯稱補償金額不應包含預期利益之理由。
(3)況按礦業權得為繼承、讓與、抵押、信託,且視為物權(修正前礦業法第十四條,修正後同法第八條),故礦業權與一般民法上物權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將礦業權列為遺產及贈與稅之課徵標的,其價值計算即以:礦業權核准之賸餘年數,就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實際投入資本,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乘上一定倍數作為價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參照)。依此,國家稅收上,既然明文就礦業權之存續期間計算可課徵稅捐之價值,以包含預期利益而為計算,則本件兩造協議補償金額,經依據被告委託研究報告結論,就被告礦業權存續期間內之預期利益而為計算,並無不合理或不相當。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爰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系爭苗二十六線道路,係被告規劃作為連絡西部鄉鎮與○○○區鄉鎮○○○○道,對於平衡苗栗縣城鄉發展及促進山區鄉鎮繁榮,極其重要。惟規劃之後,苦無經費,嗣自八十七年間起,始由省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由省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土地之使用則由被告協助洽商取得,而其中最重要及困難之乙段,即為錫隘隧道工程。該錫隘隧道工程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取得使用並不困難,惟其上有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核准探礦,並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陸續申請獲准及延展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台濟採字第五一六八號採礦權,該錫隘隧道須使用該礦區之部分土地。該錫隘隧道工程於八十九年經編列預算後,礙於該採礦權,遲遲無法施工,遂由被告協助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惟均因原告要求之補償數額極鉅,甚至高達新台幣十億之譜,不僅因政府無此預算,且其所要求之補償費用中亦有不盡合理之計算,故雙方始終無法達致補償協議,該錫隘隧道工程亦始終延宕,只能等待該採礦權之核准期限屆滿消滅,再行施工,影響發展甚鉅。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曾具函向經濟部礦物局說明此乙情形,並請求礦物局基於公益理由,於原告之採礦權屆期時,勿再延展該錫隘隧道工程區之採礦權,詎經濟部礦物局竟罔顧此一事實,仍然再度延展原告之採礦權,並核准至一○四(被告誤載為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逼使被告勢須先將該工程用地公告為禁採區,並協商補償事宜,始能順利完成該隧道工程,而原告則得平白繼續要求補償。嗣被告應原告請求,並為解決該錫隘隧道工程用地補償問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雙方討論結果,暫時作成初步結論,即:⑴原告同意錫隘隧道工程繼續施工,⑵補償費部分,暫訂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其支付方式,則以向公路總局申請,將該工程原先核定之工程補償款,扣除已發放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後之剩餘款,優先撥付原告;不足部分,另向公路總局請求同意全額補助後,再行支付。會議主持人即副縣長亦當場說明此項初步結論仍須經被告內部、及預算執行機關即公路總局之審查並同意核准,始能定案。詎原告嗣即先申請取得該尚未經被告及公路總局審查批准之協調會議紀錄,並據以請求被告支付款項,經被告覆以尚未經批准時,即執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並不合理,蓋原告所要求之補償費用中除寬估成本及設備損失約一千二百餘萬元外,其餘均屬所謂「預期利益」,而依經濟部六十四年三月六日經(六四)礦字○五○○一號函、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七二)礦四七四二三號函、經濟部礦物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礦局行三字第○一六○四四號函示意旨,皆認私人土地之徵收,依法亦僅補償土地及地上物價額,並不包含所謂預期利益,更何況礦區之土地及尚未開採之礦,本即屬於國有,依舉重明輕原則,益無補償所謂預期利益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預期利益」並不合理;再者,被告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分析結果,系爭隧道用地之礦區可採挖二十一年之預期利益,充其量亦僅數千萬元而已,並非如其主張有數億元之利益,原告卻故為不相當之補償要求,與事實即有未合。
(三)又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依該協調會議紀錄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1、依上所述,該協調會議紀錄所載結論,僅係參與會議之雙方人員暫洽妥之初步結論,尚須呈經被告內部及公路總局審查批准同意,此業據該次協調會議之主持人即副縣長陳秀龍於協調會中明示。茲該會議紀錄既尚未經被告內部及公路總局審核批准,即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協調會議紀錄亦尚未生拘束效力,被告執以為本件請求,即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以持有該份尚未經審認核可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係因原告於該次會議之後,要求被告付款,經被告覆以該會議紀錄結論正由內部審核中,俟確定後再行通知,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再次具文申請被告承辦人員函告該會議紀錄,並申明其申請與被告內部審核程序無關,亦即,無礙於被告之內部審核及決定,被告之承辦人員始將該協調會議影本乙份寄交原告,此有狀呈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土字第九一○○○九九○四二號函(即原告起訴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易言之,被告之所以寄送該份協調會議紀錄予原告,係因原告已知該協調會議紀錄尚在被告審核中,尚未核准,且其又申明不影響被告內部審核決定之情形下,基於便民立場,始為寄送,且所寄送之紀錄,亦僅係影本,而非經被告製作之正本,則顯然不能以原告執有該「紀錄影本」乙事,即謂該協調會議結論已符生效要件並生拘束效力,亦至為明確。
2、其次,被告參與該次協調會議之人員為副縣長陳秀龍、及建設局副局長方維洲、建設局土木課長林文雄,最高層級僅為副縣長陳秀龍。而該次協調會議有關給付鉅額補償費事項,其性質係屬預算及經費支出之重大事項,依被告按行政院訂頒「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及苗栗縣政府自治條例規定所訂定實施之分層負責明細,該事項應由被告之首長即縣長審核決定,換言之,縣長始具有裁量權限,尚非可由副縣長一人單獨決定。副縣長既無此裁量決定權限,則該次協調會議雖由其參與並主持,惟有關該補償數額之結論,亦顯係逾越其權限之決定,未經有裁決權限之縣長審核決定之前,尚無從拘束被告。況,該補償費係由錫隘隧道工程之執行預算機關即公路總局支付,而公路總局亦未曾授權副縣長陳秀龍得就該補償數額為單獨決定,更無從認該補償數額之結論,係具有權限之人所為之決定,其情形正如同無權代理,尚未生效,而此亦足徵副縣長確應有於協調會議中,明示該結論尚須經其他相關單位審查核准,否則,副縣長亦深知其本身尚無單獨決定權限,又何至於逾越權限擅自決定而肇生圖利他人之嫌。
3、再,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其性質係屬私法性質之契約,蓋依修正前礦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雙方均得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市)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故同樣是公法行為所造成之補償協議,不一定都是公法行政契約,本件應屬私法契約無疑。又按「...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會計法第一百條(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該次協調會議有關應給付補償費一億二千餘萬元予原告之部分,係屬與經費負擔相關之契約,惟該次協調會議,無論被告或應為支付該款項之公路總局,均無會計人員為參與並對該內容為審核,則依上引會計法之規定,該協議中有關補償費之部分,即顯不生效力。
4、又,即縱該協調會結論得僅由副縣長一人單獨作成決定,惟依該補償費之記載,該一億二千餘萬元之補償款項,係向預算執行機關即公路總局申請撥給,而非由被告支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條,於未經公路總局核准或同意之前,亦顯然不生效力。且該款項既應向公路總局申請撥給,則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亦顯係請求對象錯誤,屬訴訟程序上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5、至於該錫隘隧道用地上之採礦權,是否歸屬於原告、抑歸屬他人,被告並無該採礦權之文件。倘該採礦權並非原告個人單獨所有,則原告即無權請求任何補償,即縱被告之副縣長因誤認其為權利人而作成上開協調會紀錄結論,允予一億二千六百萬元之補償費,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該結論亦顯屬無效。是否有此情事,敬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該採礦權之證明文件以為憑斷。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敬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所示,俾保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為連絡轄區內西部鄉鎮與○○○區鄉鎮○道路,規劃施作苗二十六線道路,自八十七年間起,由省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由省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土地之使用則由被告機關協助洽商取得。其中之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該土地上有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設定,並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陸續申請獲准及延展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台濟採字第五一六八號採礦權(礦業字第三三一三礦區)。而錫隘隧道工程於八十九年經編列預算後,因原告之採礦權而未施工,期間曾由被告與原告多次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均因雙方條件未合致,而無法獲得結果。嗣原告於其採礦權屆至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展延採礦權,獲得核准,展延其採礦權至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即臺濟採字第五三九二號),被告遂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授務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號公告「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二六線錫隘隧道面積二六公頃二五公畝○八平方公尺為禁採區」,並再度與原告進行協商補償事宜。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協調會議,討論結果,作成如下結論:「壹、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費差異甚大,業主提出補償費為拾億元,經第一次協商減為陸億元,再經第二次協商減為參億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壹億伍仟萬元,最後協商依本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等各情,有被告機關錫隘隧道新建工程(公館段)及(獅潭段)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原告(萬隆礦場)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受文者為被告機關,主旨略以因錫隘隧道經過原告位於公館及獅潭鄉北河、福興地方採礦區,顯對礦區有嚴重損害,故請被告定期協商─文附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二工工字第三七三四八號函(函復原告─萬隆礦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函,副本並送被告苗栗縣政府及該處大湖工務所與工務課,略以「有關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新建工程貴場函請暫緩開工案,由於本案所需用地係由苗栗縣政府負責取得,在未獲該府通知取得用地前本工程上無法施工」─附本院卷第五九頁)、原告臺濟採字第五一六八號礦區圖(本院卷第六六及第一一七頁)及經濟部臺濟採字第五三九二號採礦執照(本院卷第二五九頁)、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授務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號函(正本收受者被告機關、副本送礦務局,略以「檢送『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面積二六公頃二五公畝○八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公告及禁採區位置圖各一紙」)及同文號公告與公布路線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發文之開會通知單(內載「會議事項:甲○○女士申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協調會議。會議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下午二時。會議地點:建設局局長室會議室。」(本院卷第九頁)暨載有如上內容之「甲○○女士申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並參照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礦字第○九二○○五五九六七○號復被告機關函及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礦局行三字第○九二○○一三一二六○號復被告機關函─附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原則上應以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為準。倘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之。
(二)次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第一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修正前礦業法(以下稱本法或礦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礦業權者取得礦業權後,因礦業之經營有害公益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其礦業權應即撤銷(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其礦業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經濟部並得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第八十一條第三項)。雖本法第六十一條就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給與適當之補償;第六十五條「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雙方均得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市)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第六十八條「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第七十三條「因第七十條(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為測量或查勘使用他人地面)及第七十一條(為測量或查勘使用他人地面障礙物之除去)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辦理」等事屬私權事項而為規定。惟由礦業法規定整體觀之,礦業法係屬公益之法律,應無疑義。
(三)再按「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為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二、三項)。系爭兩造協議,既因被告施作前揭錫隘隧道工程之公益措施,需經過原告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雖經原告申請協議補償,卻均未能取得合意致停工,被告乃依上開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劃定錫隘隧道工程需要已設定原告礦業權之部分礦區為禁採區。嗣被告並就原告申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寄送開會通知單,內載「會議事項:甲○○女士申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協調會議。」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標明:「甲○○女士申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果,雙方達成合致,由被告給予補償,原告同意繼續施工等情,業如前述。由上雙方訂立系爭協議(契約)所依據之法律性質、訂約整體目的及約定之給付內容綜合判斷,兩造所達成之協議應屬公法契約(行政契約)甚明。
(四)復按「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另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依序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主任秘書代行。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依上揭地方制度法規及被告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被告縣長請假而由副縣長代行(代理)縣長職務時,核屬法定代理性質,依法自得掌理被代理人即縣長所掌理之全般事務,而得代理縣長為一切法律行為。再行政契約之締結,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外,亦與私法契約同,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至行政契約是否已經機關所屬會計部門審核簽名或蓋章,亦僅係機關內部行政手續是否完成,非行政契約有效成立之必備要件。查被告縣長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訂立系爭行政契約日)起至七月五日止,請公假九天,赴加拿大考察環保污染控制技術業務,職務由副縣長代理,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傳真縣長請假單,向內政部請假,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七九○七○號函同意辦理乙節,有該內政部函附卷(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可憑。則揆諸上述說明,副縣長陳秀龍自得代理縣長乙○○與原告訂立系爭行政契約,而系爭行政契約既經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以書面載明(系爭協調會會議結論紀錄),即屬合法有效成立。又系爭行政契約乃兩造依據礦業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訂立,並約定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即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補償金額,原告同意繼續施工,當事人兩造約定給付之內容明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代替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或同條第一項「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應經該第三人同意」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係指勿過於固執拘泥辭句之意,並非必須全捨辭句而他求,於解釋之際,仍應先就辭句加以斟酌,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只於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可參考周圍情事,或交易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等而為合理之解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已標明:「甲○○女士申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果即協議之約定內容亦詳載:「壹、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費差異甚大,業主提出補償費為拾億元,經第一次協商減為陸億元,再經第二次協商減為參億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壹億伍仟萬元,最後協商依本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由該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協調會議目的,及就本次成立協議前雙方業經三次協議均因補償金額未能合致不能達成協議之情節於系爭協議內予以載明後,始接續記載「最後協商依本府(被告機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為補償價金」等文字,顯見該壹億貳仟陸佰萬元係雙方成立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並因兩造已成立補償金額協議,原告遂表示「同意繼續施工」。至該協議於約定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以下記載「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等字,核屬被告給付約定補償金額之金錢來源,含有書面取信履行系爭補償金額之真意,非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自不得以嗣後未能取得該賸餘款或補助款而拒絕履行。況被告系爭工程交通部補助該工程所需用地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用僅六千萬元,迄九十二年度未執行經費均已繳還國庫,後續所需經費由權責機關「苗栗縣政府」自行負擔等情,有被告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含交通部公路總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路養護字第八八四三七九二號及交通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八七九六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工用字第○九三○○○○三八八號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工用字第○九三○○○一三二五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二
二九、二三○頁)可證。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當日,即依協議約定內容同意被告繼續施工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工工字第○九二○○一一六八八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惟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部分,雖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陳情書請求依協議履行,復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契約均無效果之事實,有原告陳情書及頭份郵局存證信函附卷(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可稽,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工程字第○九二○一二四九四一號函(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稱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係其與原告間之初步協商草案結論,尚須被告內部程序簽准並報經上級單位核定後,方可正式成立云云,核無可採。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核屬公法上契約(行政契約)性質,並已合法有效成立,其約定之給付內容亦甚明確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僅屬暫時作成之初步結論,尚須呈經被告內部及公路總局審查批准同意,始能定案;茲該會議紀錄既尚未經被告內部及公路總局審核批准,即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原告所執者僅係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非被告製作之正本,不生拘束效力;又被告副縣長於本案無從代理被告縣長及公路總局訂立系爭協議,在被告機關縣長審核決定暨公路總局審查核准前,尚無從拘束被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之金額並不合理,不應包含預期利益各等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金額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系爭金額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聲請在案,有該撤回狀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一二○號通知可稽;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被告機關副縣長陳秀龍關於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中「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之真意乙節,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