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捷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八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三0四、九二一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短漏報營業收入七二、五五0元、利息收入二0元及其他收入八一六、二五一元,全年所得額一、一
九三、七四二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二、二九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二
二二、二0三元處一倍罰鍰二二二、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0八八七號),被告重行辦理復查,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本案爭點係被告主張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五四六四號函內容,係
核發原告「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與原告「設備」拆遷修護支出之內容不符,推定兩者並無關聯,應列為其他收入;而原告則主張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與貨櫃屋倉庫「設備」之拆遷修護、原廠房「設備」拆遷修護、生產線機器「設備」拆遷重組等工程支出,均因高鐵興建徵收土地事件而發生,絕對具因果關聯,認為該「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實質上應屬損害補償並非所得,應列為未完工程減項。原告對本案爭點,提出理由如下﹕
㈡補徵本稅部分,原告不服理由﹕
⒈應依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處理:原告於八十七年因高鐵興建,所承租使用之
土地被徵收,原告之廠房硬生遭切割成兩半,嚴重影響原告之經營營運,在承租及出租兩方最大利益考量下,經出租人及原告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議,由原告依其需求自行「設備」拆遷修護﹔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進行「設備」拆遷修護,「設備」拆遷修護計劃分成兩大部分,第一部份係原貨櫃屋倉庫「設備」之拆遷修護,施工內容包括拆除舊車棚、整地、原地架設H鋼骨、拆除貨櫃倉庫屋頂、以吊車將貨櫃吊置於H鋼股上、牆面及屋頂封裝烤漆浪板、裝設捲門及吊貨架、鋪設電力設施及照明設備,支出金額五五八、二七六元,第二部份係原建物「設備」拆遷修護及生產線機器「設備」遷移重組,施工內容包括修護剩餘廠房之牆面及屋頂、修改門窗、整地、鋪設地面磁磚、裝設捲門、架設輕鋼架、鋪設電力設施及照明設備,支出金額七九三、九五九元,至八十八年度完工總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係因土地徵收事件而發生﹔原告認為假設無高鐵興建土地徵收事件,前述「設備」修護之工程支出就不會發生,亦不會發生「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之收入,所以前述「設備」拆遷修護之工程支出與「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收入明確相關,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應於資產負債表中以遞延收入表達,或作為企業相關資產帳面價值之減項。」原告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授予法源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認可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公報規定將政府之「設備」拆遷之損失補償金,帳列為因政府徵收而發生之未完工程科目之減項,應無漏報所得之問題。
⒉政府「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係補償使用者損失,非圖利他人行為:原
告為高鐵徵收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僅補發原地主及屋主原房地補償,未就承租戶或使用戶補償,經向現任立法委員(當時為國大代表)江昭儀委員陳情後,經委員多方奔波努力,終獲彰化縣政府同意補償,因為原告所屬之廠房非屬合法工廠登記證之廠房,無法以拆遷重建廠房之名義申請補償,而以「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名目作為補償,原告將貨櫃「設備」、廠房「設備」、機器「設備」等「設備」拆遷,重組鋪設電力設施管路合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均取具有合法憑證及帳證勾稽屬實,確屬彰化縣政府之「設備」拆遷之損失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之必要成本費用,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屬其他損失四三二、三○四元,原告遞延認列損失,分年攤提損失,更屬穩健,應不違法。
㈢罰鍰部分,原告不服之理由﹕
⒈非屬所得稅法規定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逃漏稅行為: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認定之
漏報收入,應屬稅法規定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逃漏稅行為,原告將「設備」拆遷之損失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規定,作為設備拆遷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在建工程科目之減項,僅係科目入帳認定不同問題,非屬稅法規定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逃漏稅行為。
⒉屬稅務法規限制,非逃漏稅行為:原告將拆遷補償金列為未完工程之減項,
致以後年度折舊費用提列將相對減少認列,長期而言與被告所言將「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列為其他收入之帳務處理方式,課稅所得金額相同,實質上僅係將「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遞延認列收入,且原告之帳務處理方式如前述說明應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縱使依被告曲解法令認定為其他收入,亦應是財稅規定之帳務處理差異,屬於稅務法規限制問題,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至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規定辦理。
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容係xx
紙器公司將徵收廠地地上物機器設備拆遷補償金,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免稅所得,經財政部予以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加計利息徵收,而原告僅係將「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列為未完工程減項,遞延認列補償金之收入,其情節比前述函釋更形輕微,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全年所得額: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八八、三三一、六
00元,營業成本七八、四四九、二七六元,營業毛利九、八八二、三二四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八、七八0、三一0元,營業淨利一、一0二、0一四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一八、三一八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九一五、四一一元,全年所得額三0四、九二一元,被告機關初查係調會計師工作底稿予以書面審核,除核定短漏報營業收入七二、五五0元、利息收入二0元外,並以原告將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徵收拆遷補償費(屬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詳原處分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九一九、九三一元列為未完工程減項,未列入其他收入,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合,乃將拆遷補償費收入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生產設備拆遷支出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調整為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八八、四0四、一五0元,營業毛利九、九五四、八七四元,營業淨利一、一七四、五六四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三四、五八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一九三、七四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二、二九一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因高鐵興建,部分土地遭徵收,致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及生產設備拆遷等,至八十八年完工總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本年度一、一四0、三八五元,八十八年度二一一、八五0元),政府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合計淨損失四三二、三0四元,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拆遷補償金列為因政府徵收而發生之未完工程科目之減項,並將該淨損失列為未完工程,遞延認列損失,已屬穩健,應無漏報所得,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復查時,依原告提示之施工計畫(詳原處分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八頁),本年度因高鐵興建,部分土地遭徵收,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六、七0五元及與生產設備拆遷有關之電力設施舖設等支出一0三、六八0元合計一、一四0、三八五元,次查其廠房房地係向蕭振輝(與原告之代表人係父子關係)承租,惟土地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及社張段四七三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祭祀公業蕭二甲六及祭祀公業蕭巡,房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二巷四八一號及美雅村復興路七四六巷一0一號,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而高鐵興建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土地部分尚未領取,房屋部分金額一0、五二七、五二七元由出租人蕭振輝領取(詳原處分卷第一六四頁),原告雖與出租人協議因高鐵拆除之廠房由原告自行復建,惟其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六、七0五元,與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並無關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將原告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生產設備拆遷支出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調整為其他收入,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三四、五八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一九三、七四二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依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內容,八十七年因高鐵興建,承租之廠房土地被徵收,經與出租人協議,由原告自行重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進行重建,至八十八年完工總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拆遷補償金收入與廠房原地拆除重建支出是否並無關聯?次查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應於資產負債表中以遞延收入表達,或作為企業相關資產帳面價值之減項。」被告機關將原告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生產設備拆遷支出之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予以調整核定為其他收入,是否妥適?此部分課稅之事證未臻明確,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⒊本案重核時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五
五五六六號函通知原告提示領取之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是否尚有其他未列報之相關費用及廠房之增建維修與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設備拆遷補償費及電力設施費有關之具體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郵寄訴願補充理由書及相關資料,其訴願補充理由書稱,因原告所屬之廠房非屬合法工廠登記之廠房,無法以拆遷重建廠房之名義申請補償,而以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名目作為補償,原告將貨櫃設備、廠房設備、機器設備等設備拆遷,重組舖設電力設施管路合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均取具有合法憑證及帳證勾稽屬實,確屬彰化縣政府之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之必要成本費用,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屬其他損失
四三二、三○四元,原告遞延認列損失,分年攤提損失,更屬穩健,應不違法,依所得稅法認定漏報收入,係屬所得稅法規定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逃漏稅行為,原告將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規定,作為設備拆遷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在建工程項目之減項,僅係科目入帳認定不同問題,非屬稅法規定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逃漏稅行為云云。經查依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五四六四號函內容,係核發原告「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及停工損失之補償」,並非「廠房拆除重建之補償」,故其補償名目確有不同,而原告使用之廠房係向蕭振輝承租,「廠房拆除重建」之補償金一0、五二七、五二七元亦由出租人蕭振輝領取,故原告使用之廠房為承租,並非其主張廠房非屬合法工廠登記之廠房,無法以拆遷重建廠房之名義申請補償,而以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名目作為補償;次查原告雖與出租人協議因高鐵拆除之廠房由原告自行復建,惟其「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六、七0五元,確與領取「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之收入九一九、九三一元並無關聯,而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償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應列為其他收入,被告機關原核定亦將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減除,至於其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之支出,會計處理上自應列為資產逐年提列折舊,並非列為設備拆遷及電力設施補償費(收入)之減項;再查其本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帳列未完工程合計一、
三五二、二三五元,除一0三、六八0元為生產設備拆遷有關之電力設施舖設等支出外,尚包括鋁窗、磁磚、混凝土……等等建築材料,係廠房之興建,並非如其訴願補充理由書所稱為將貨櫃設備、廠房設備、機器設備等設備拆遷,重組舖設電力設施管路之支出;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所稱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係指以企業取得長期資產為條件之政府捐助,其附帶條件亦得限制該資產之類型、設置地點、權利之移轉及持有或取得該資產之期間。」本件原告領取之補償費係屬損害之填補並非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另原告並無其他相關費用未列報,且未提示其他新事證,證明領取前揭補償費與廠房重建支出之關聯性,故本件重核後原告領取該筆設備拆遷費等補償費既與廠房重建支出並無關聯,被告機關原核定將原告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生產設備拆遷支出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調整為其他收入,並無不合,重核後仍予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一九三、七四二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⒋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八十七年因高鐵興建,承租土地被徵收,在承
租與出租兩方最大利益考量下,與出租人協議,由原告依其需求自行「設備」拆遷修護,第一部分係原貨櫃屋倉庫「設備」之拆遷修護,包括舊車棚、整地、原地架設H鋼骨、拆除貨櫃倉庫屋頂、以吊車將貨櫃吊置於H鋼股上、牆面及屋頂封裝烤漆浪板、裝設捲門及吊貨架、舖設電力設施及照明設備,第二部分係原建物「設備」拆遷修護及生產線機器「設備」遷移重組,施工內容包括修護剩餘廠房之牆面及屋頂、修改門窗、整地、舖設地面磁磚、裝設捲門、架設輕鋼架、舖設電力設施及照明設備,至八十八年度完工總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係因土地徵收事件而發生,無土地徵收事件,前述「設備」修護之工程支出就不會發生,亦不會發生「設備」拆遷補償金之收入,所以前述「設備」修復之工程支出與「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之收入明確相關,原告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規定:「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應於資產負債表中以遞延收入表達,或作為企業相關資產帳面價值之減項。」將政府之「設備」拆遷損失補償金帳列為因政府徵收而發生之未完工程科目之減項,應無漏報所得之問題;又原告廠房並非合法登記,無法以拆遷重建廠房名義申請補償,而以「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名目補償,原告將貨櫃「設備」、廠房「設備」、機器「設備」等拆遷,重組舖設電力設施管路合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均取具合法憑證及帳證勾稽屬實,確屬彰化縣政府「設備」拆遷損失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之必要成本費用,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係屬其他損失四三二、三0四元,原告遞延認列損失,更屬穩健,其遞延認列損失,已屬穩健云云。
⒌經查原告本年度帳列未完工程除一0三、六八0元為生產設備拆遷支出外,
其餘為廠房興建之支出應屬資產科目,已如前述,而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五四六四號函內容,係核發原告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及停工損失,並非廠房拆除重建之補償,兩者不應混為一談;且依首揭規定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核實認定,故原告領取該筆設備拆遷費等補償費確與廠房重建支出並無關聯,被告機關原核定將原告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生產設備拆遷支出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調整為其他收入,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領取之補償費係屬損害之填補並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所稱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七條所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短漏報營業收入七二、五五0元、利息收入二0元,及未將領取
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拆遷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列入其他收入申報,原查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短漏報所得額八八八、八二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二二二、二0三元處一倍罰鍰二二二、二0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因高鐵興建,部分土地遭徵收,致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及生產設備拆遷等,至八十八年完工總計支出
一、三五二、二三五元,政府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合計淨損失四三二、三0四元,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拆遷補償金列為因政府徵收而發生之未完工程科目之減項,並將該淨損失列為未完工程,遞延認列損失,已屬穩健,應無漏報所得,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復查時,依原告提示之施工計畫,本年度因高鐵興建,部分土地遭徵收,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六、七0五元及與生產設備拆遷有關之電力設施舖設等支出一0三、六八0元,總計支出一、一四0、三八五元,次查其廠房房地係向蕭振輝君承租,因高鐵興建發放建物徵收補償費一0、五二七、五二七元,由出租人領取(詳如前述),原告雖與出租人協議因高鐵拆除之廠房由原告自行復建,惟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六、七0五元,與其領取之設備及電力拆遷補償費九一九、九三一元並無關聯,是原核定以原告漏未將八一六、二五一元列入其他收入申報,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為短漏報所得,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本件罰鍰基礎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系爭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
⒊本件重核時其主張其情節比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釋更形輕微,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顯有錯誤等語,因前揭函釋並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不再援引適用,況原告並未將補償費先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再自行調整為免稅所得,與前揭函釋之情況亦不同,故本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重核後既維持原核定,罰鍰重核後仍應維持原核定為二二二、二0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將「設備」拆遷損失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補助規定,作為設備拆遷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在建工程科目之減項,僅係科目入帳認定不同問題,非屬稅法規定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逃稅行為。原告將拆遷補償金列為未完工程之減項,致以後年度折舊費用提列將相對減少認列,長期而言與被告所言將「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列為其他收入之帳務處理方式,課稅所得金額相同,實質上僅係將「設備」拆遷等損失遞延認列收入,原告帳務處理方式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本案係財稅規定之帳務處理差異,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辦理,且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將補償金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為免稅所得,僅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而原告係將拆遷補償金列為未完工程減項,遞延認列補償金收入,情節比前述函釋更形輕微,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云云。
⒌經查原告將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列為廠房重
建支出之未完工程成本減項,漏未列入其他收入申報,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核定短漏報所得,並無不合,又原告本年度領取之補償金屬其他收入,與廠房重建支出以後年度提列折舊(分年列為費用)無涉,另原告申報情形與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情形不同,且該函釋並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應不再援引適用,原告所訴並無足採。
㈢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有關全年所得額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訂。次按「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所得稅法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㈡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八八、三三
一、六00元,營業成本七八、四四九、二七六元,營業毛利九、八八二、三二四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八、七八0、三一0元,營業淨利一、一0二、0一四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一八、三一八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九一五、四一一元,全年所得額三0四、九二一元,被告初查時係調取會計師工作底稿予以書面審核,除核定短漏報營業收入七二、五五0元、利息收入二0元外,並以原告將彰化縣政府發放之徵收拆遷補償費(屬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見原處分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六四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列為未完工程減項,未列入其他收入,認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合,乃將拆遷補償費收入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生產設備拆遷支出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後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調整為其他收入,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八八、四0四、一五0元,營業毛利九、九五四、八七四元,營業淨利一、一七四、五六四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三四、五八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一九三、七四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二、二九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六七0八六號函、補償費計算單、拆遷搬運費查估清冊高速鐵路案及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一一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時主張其因高鐵興建,部分土地遭徵收,致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及生產設備拆遷等,至八十八年完工總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八十七年度為一、一四0、三八五元,八十八年度為二一一、八五0元),政府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合計淨損失四三二、三0四元,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拆遷補償金列為因政府徵收而發生之未完工程科目之減項,並將該淨損失列為未完工程,遞延認列損失,已屬穩健,應無漏報所得,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復查時,依原告提示之施工計畫(見原處分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八頁及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八十七年度因高鐵興建,部分土地遭徵收,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六、七0五元及與生產設備拆遷有關之電力設施舖設等支出一0三、六八0元合計一、一四
0、三八五元,而其廠房房地係向蕭振輝(與原告之代表人係父子關係)承租(見原處分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五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土地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及社張段四七三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祭祀公業蕭二甲六及祭祀公業蕭巡(見原處分卷第一八一頁及第一八二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二巷四八一號及美雅村復興路七四六巷一0一號,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而高鐵興建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土地部分尚未領取,房屋部分金額一0、五二七、五二七元由出租人蕭振輝領取(見原處分卷第一六四頁之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彰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一一五號函),原告雖與出租人協議因高鐵拆除之廠房由原告自行復建,惟其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六、七0五元,與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並無關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將原告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生產設備拆遷支出相關費用一0
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調整為其他收入,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
九三四、五八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一九三、七四二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之被告重行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二頁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00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書),經被告重核時以本件原告領取之補償費係屬損害之填補並非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另原告並無其他相關費用未列報,且未提示其他新事證,證明領取前揭補償費與廠房重建支出之關聯性,故本件重核後原告領取該筆設備拆遷費等補償費既與廠房重建支出並無關聯,被告機關原核定將原告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生產設備拆遷支出相關費用一0
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調整為其他收入,並無不合,重核後仍予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一九三、七四二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重行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因高鐵興建,原告承租土地被徵收,在承租與出租兩
方最大利益考量下,與出租人協議,由原告依其需求自行「設備」拆遷修護,第一部分係原貨櫃屋倉庫「設備」之拆遷修護,包括舊車棚、整地、原地架設
H 鋼骨、拆除貨櫃倉庫屋頂、以吊車將貨櫃吊置於H鋼股上、牆面及屋頂封裝烤漆浪板、裝設捲門及吊貨架、舖設電力設施及照明設備,第二部分係原建物「設備」拆遷修護及生產線機器「設備」遷移重組,施工內容包括修護剩餘廠房之牆面及屋頂、修改門窗、整地、舖設地面磁磚、裝設捲門、架設輕鋼架、舖設電力設施及照明設備,至八十八年度完工總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係因土地徵收事件而發生,無土地徵收事件,前述「設備」修護之工程支出就不會發生,亦不會發生「設備」拆遷補償金之收入,所以前述「設備」修復之工程支出與「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之收入明確相關,原告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規定:「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應於資產負債表中以遞延收入表達,或作為企業相關資產帳面價值之減項。」將政府之「設備」拆遷損失補償金帳列為因政府徵收而發生之未完工程科目之減項,應無漏報所得之問題;又原告廠房並非合法登記,無法以拆遷重建廠房名義申請補償,而以「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名目補償,原告將貨櫃「設備」、廠房「設備」、機器「設備」等拆遷,重組舖設電力設施管路合計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均取具合法憑證及帳證勾稽屬實,確屬彰化縣政府「設備」拆遷損失補償金
九一九、九三一元之必要成本費用,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係屬其他損失四
三二、三0四元,原告遞延認列損失,更屬穩健,其遞延認列損失,已屬穩健云云。然查:
⒈依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一七五四六四號函內容
,係核發原告「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及停工損失之補償」(見原處分卷第一九四頁該函),並非「廠房拆除重建之補償」,故其補償名目確有不同,而原告使用之廠房係向蕭振輝承租,「廠房拆除重建」之補償金一0、五
二七、五二七元亦由出租人蕭振輝領取,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使用之廠房為承租,並非其主張廠房非屬合法工廠登記之廠房,無法以拆遷重建廠房之名義申請補償,而以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名目作為補償,而原告對於廠房之修補原應無責任,若因與出租人已協議興建修補之成本由原告自行吸收,則屬原告之固定資產(租賃物改良)與核發補償金之性質無關,依上開規定,應列為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而所收取之設備搬遷等補償金,則列為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因之產生之費用,如搬遷費,則可認列為當期費用或於補償金收入項下扣除後,以淨額列入其他收入。
⒉原告雖與出租人協議因高鐵拆除之廠房由原告自行復建,惟其「廠房內移圍
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六、七0五元,顯與所領取「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之收入九一九、九三一元並無關聯,而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償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應列為其他收入,被告原核定亦將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減除,至於其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之支出,會計處理上自應列為資產逐年提列折舊,並非列為設備拆遷及電力設施補償費(收入)之減項。
⒊再原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帳列未完工程合計一、三五二、二三五元,
除一0三、六八0元為生產設備拆遷有關之電力設施舖設等支出外,尚包括鋁窗、磁磚、混凝土……等等建築材料(見原處分卷第一八五頁原告之總帳),係廠房之興建,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將貨櫃設備、廠房設備、機器設備等設備拆遷,重組舖設電力設施管路之支出;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所稱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係指以企業取得長期資產為條件之政府捐助,其附帶條件亦得限制該資產之類型、設置地點、權利之移轉及持有或取得該資產之期間。」,本件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係屬損害之填補並非與資產有關之政府捐助;且並無其他相關費用未列報,亦未提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所領取前揭補償費與廠房重建支出之關聯性,故被告將本件重核後認原告領取該筆設備拆遷費等補償費既與廠房重建支出並無關聯。又原告主張設備等拆遷相關費用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而被告認定為一○三、六八○元,其餘為廠房重建成本應資本化,依原告所附之帳簿資料,依支出摘要性質大多為磁磚、混凝土、鋁窗、鐵板:::等項,亦如前述,應認為廠房重建之支出,而原告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表明係屬拆遷相關費用,被告認定為廠房重建支出,應列為資產之處分,並無不當。從而被告原核定將原告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生產設備拆遷支出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調整為其他收入,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七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短漏報營業收入七二、五五0元、利息收入二0元,及未將領取之設
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減除其拆遷相關費用一0三、六八0元之餘額八一六、二五一元列入其他收入申報,被告初查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短漏報所得額八八八、八二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二二二、二0三元處一倍罰鍰
二二二、二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高鐵興建,部分土地遭徵收,致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及生產設備拆遷等,至八十八年完工總計支出一、
三五二、二三五元,政府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合計淨損失四三二、三0四元,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拆遷補償金列為因政府徵收而發生之未完工程科目之減項,並將該淨損失列為未完工程,遞延認列損失,已屬穩健,應無漏報所得,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被告依原告提示之施工計畫,本年度因高鐵興建,部分土地遭徵收,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
六、七0五元及與生產設備拆遷有關之電力設施舖設等支出一0三、六八0元,總計支出一、一四0、三八五元,而其廠房房地係向蕭振輝承租,因高鐵興建發放建物徵收補償費一0、五二七、五二七元,係已由出租人領取,已如前述,原告雖與出租人協議因高鐵拆除之廠房由原告自行復建(見原處分卷第一七六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議書),惟廠房內移圍牆拆除重建支出一、0三六、七0五元,與其領取之設備及電力拆遷補償費九一九、九三一元並無關聯,是原核定以原告漏未將八一六、二五一元列入其他收入申報,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為短漏報所得,認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本件罰鍰基礎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則系爭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而經被告重核時,原告主張其情節比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更形輕微,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顯有錯誤等語,因前揭函釋並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不再援引適用,況原告並未將補償費先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再自行調整為免稅所得,與前揭函釋之情況亦不同,故本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重核後既維持原核定,罰鍰重核後仍應維持原核定為二二二、二00元,依上揭規定,原處分及重行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設備」拆遷損失補償金九一九、九三一元,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補助規定,作為設備拆遷支出一、三五二、二三五元在建工程科目之減項,僅係科目入帳認定不同問題,非屬稅法規定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逃稅行為。原告將拆遷補償金列為未完工程之減項,致以後年度折舊費用提列將相對減少認列,長期而言與被告所言將「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列為其他收入之帳務處理方式,課稅所得金額相同,實質上僅係將「設備」拆遷等損失遞延認列收入,原告帳務處理方式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本案係財稅規定之帳務處理差異,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辦理,且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將補償金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為免稅所得,僅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而原告係將拆遷補償金列為未完工程減項,遞延認列補償金收入,情節比前述函釋更形輕微,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⒈原告將領取之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九一九、九三一元,列為廠房重建支
出之未完工程成本減項,漏未列入其他收入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短漏報所得,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營利事業如其拆遷補償收入未依上開函釋規定申報,係屬漏報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將拆遷補償金列為未完工程之減項,致以後年度折舊費用提列將相對減少認列,長期而言與被告所言將「設備」拆遷等損失補償金列為其他收入之帳務處理方式,課稅所得金額相同,實質上僅係將「設備」拆遷等損失遞延認列收入,所為帳務處理方式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因而係財稅規定之帳務處理差異,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原告八十七年度領取之補償金屬其他收入,應與廠房重建支出以後年度提
列折舊(分年列為費用)無涉,且原告申報情形與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案情各異,均難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0四、九二一元,認原告短漏報營業收入七二、五五0元、利息收入二0元及其他收入八一六、二五一元,全年所得額一、一九三、七四二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二、二九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二二二、二0三元處一倍罰鍰二二二、二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