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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會計師複代理人 丙○○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六○二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有逃漏稅捐之情事,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六0六、八三七、九二二元;又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除查得上開其他所得外,另查得原告配偶游美容八十四年度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七十一之七號房屋有坤德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德公司)設籍,及另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原門牌為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光復新村九十五號)之房屋有昶成紡織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成公司)設籍,因其上皆有營利事業設籍營業,遂分別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二六六、六八四元及一、五四九、八九七元,合併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宗合所得總額六一四、三五四、0三0元,淨額為六一三、八一九、0三0元,補徵稅額二四二、八二八、0二六元,並處罰鍰二四二、七五三、二00元,上開租賃所得之補繳稅額一、四九八、七三四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在案。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一、○六六、六○三元(包括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七十一之七號房屋追減一五五、五六五元,變更核定一一一、一一九元;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追減九○四、一○七元,變更核定六四五、七九○元;另註銷高雄市○○區○○里○○○路○○○巷○弄九之三號房屋原核定租賃所得六、九三一元),其餘部分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上述坐落樹林鎮、苗栗市房屋部分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除就未變更之租賃所得部分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外,另向被告申請退還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因租賃所得溢繳稅額,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區國稅苗徵字第○九一○○一二二四○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六○二七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稅款新台幣七二六、六三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八日至返還稅款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併返還。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苗縣徵第00000000號函核定

原告配偶游美容八十四年度有二筆租賃所得二六六、六八四元及一、五四九、八九七元,向原告發單補徵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未即詳查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清稅款一、四九八、七三四元在案。惟查被告係以原告配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七十一之七號房屋八十四年度有坤德公司設籍,及苗栗市○○路○○○號(原門牌為苗栗市北苗里光復新村九十五號)房屋有昶成公司設籍,認定所有人八十四年度有將前述房屋出租情事,分別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並核課租賃所得二六六、六八四元及一、五四九、八九七元,對原告發出課稅處分,致使原告溢繳稅款計七二六、六三二元【計算式﹕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一六、五八一元乘累進稅率百分之四十】。

㈡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對原告核定其他所得課稅處罰,原告提出復查連

同本件系爭租賃所得一併提出救濟,其他所得部份目前已兩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本件系爭租賃所得部分目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更為審理。因已拖延五年多尚未確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返還溢繳稅款。

㈢原告檢附相關證據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繳納日起五年內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返還溢繳稅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苗縣徵字第○九一○○二一二四○號函覆稱:「上述二筆租賃所得業經更正為六

四五、七九○元及一一一、一一九元,且更正後應退還溢繳稅款四二三、八六一元已抵繳八十二年度應納稅額【管理代號﹕K450515Z0000000000000000】,故本案礙難辦理。」對被告否准返還溢繳稅款原告深感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依法提起訴願,再遭財政部駁回。

㈣事實上,坤德公司○○○鎮○○街七十一之六及七十一之七號房屋之原所有權

人,另昶成公司則是苗栗市○○路○○○號房屋原所有權人謝潤翔所設立之公司,原告配偶向原所有權人購買上述房屋,點交時已屬空屋,屋內並無機器設備、辨公用具等從事生產或營業等情事,且自取得所有權後立即進行房屋修繕重新整建,完工後即做為原告所設立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樹林道館、苗栗道館使用,根本無出租之情事,更不可能出租予原所有權人營業使用,故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依電腦通報設籍資料逕行核定二筆租賃所得合計一、八一六、五八一元,與事實不符,顯屬達法。

㈤財政部駁回訴願之理由係以﹕

⒈原告所主張之二筆租賃所得,苗栗市房屋業已更正為六四五、七九○元,減

列九○四、一○七元;樹林鎮房屋業已更正為一一一、一一九元,減列一五

五、五六五元,該八十四年度應退溢繳稅款四二三、八六八元(計算式:合計減列一、○五九、六七二元乘累進稅率百分之四十),苗栗縣分局將該金額移作抵繳原告八十二年度應納稅額,應無違誤。

⒉樹林鎮之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更正後租賃所得一一一、一一九元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一一○五一一一四號函復以,該址係供原告(太極門)自行使用,已將該筆租賃所得一一一、一一九元註銷。

⒊苗栗市之房屋,原告雖稱買賣房屋時為空屋,無任何營利事業使用,且自取

得所有權狀日起,均係原告所設立之太極門苗栗道館所使用,惟依被告保存資料顯示,昶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仍設於該址,且領有統一發票購買證,並請購統一發票,尚難認定無出租情形,故核定租賃所得為六四五、七九○元,並無不妥,且此部分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即另案有關其他所得部分)。

㈥以房屋地址有營業商號設籍即認定出租事實,不符證據法則:

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關係之成立,需有一方提供資產,另一方支付租金。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故所得稅法上述法條規範,稽徵機關必須查明事實並證明該當於兩項構成要件﹕⑴納稅人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即提供資產)。⑵經查明確係無償(無支付租金之情事)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即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符合該兩項構成要件,才生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計算租賃收入的法律效果,此乃法律條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結構與邏輯。

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因此稽徵機關判斷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明力,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不得任憑自己之「自由心證」臆測事實。查訴願決定書第七頁倒數第七行被告以:「惟依原處分機關苗栗縣分局保存資料顯示,昶成公司八十四年一至五月份仍設於該址,且領有統一發票購票證,並請購統一發票,尚難認定無出租情形。」惟此項推論可否成立?查昶成公司設籍且領有統一發票購票證、請購統一發票,僅能夠證明該公司尚未停業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在本案系爭苗栗市○○路房屋營業,該公司未遷移設籍地址,亦不足證明新所有權人同意其繼續設籍。且原告配偶於完成過戶移轉後隨即進行房屋整修,依道館使用需要耗費鉅資重新規劃,焉有再出租予原所有權人之理?此證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乃得接受之通見。本案原告早已經檢附購買房屋後無償提供太極門弟子使用之聲明書、照片,及八十四年度二月委託外界裝修之證明資料等具體證據,證明無出租之事實,被告僅憑「電腦」檔案資料即認定所有人有出租情事,設算租金收入,根本不符證據法則,也不是事實。

⒊稽徵機關實務上利用全國戶籍資料檔與營業稅籍資料檔、執行業務者稅籍資

料檔相互勾稽後,如發現個人所有房屋有公司營業商號、執行業務者設籍,沒有進一步查明是否真的有出租事實,就依照稽徵機關自行訂定的所謂「租金標準」直接核定房屋所有人租金所得並歸戶課稅,便宜行事先發單課稅,納稅人如果不服,必須自己舉證證明自己沒有出租情事,此舉證責任的倒置就如同要求刑事被告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一樣的荒謬。其實有無出租情事,稽徵機關只要事先發函納稅人查詢房屋出租或使用狀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職權調查原則先查明事實,以事前的程序正義代替事後無謂的救濟程序,才可避免國家公帑、行政資源與社會成本的浪費。此類設算租金之租稅救濟案件不僅數量多且金額微小,納稅人卻必須耗費長時間的行政救濟程序,實已嚴重侵害納稅人財產權益。

⒋更何況,於社會通念中,房屋之買受人斷無在出賣人業已交付房屋並辦妥所

有權登記後,續行查詢原設籍公司是否已遷出,而稅法上亦未課買受人查詢之義務,今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卻以原址尚有公司設址,率爾課原告之稅,則其不當,實不辯自明。

⑸核諸實際原告倘有出租予上開二家公司情事,被告機關自得依法查核上開二

公司之稅捐申報資料、帳冊憑證、租金扣繳憑單、租賃合約、租金收據或支付租金之資金證明(如支票、匯款單)以實其說。然依法有查核權利之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要求提出前揭證據之要求置之不理,反而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以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駁回原告之訴願,明知原告無舉證義務,且對「無所得」此消極事實無法舉證,卻仍故意將應負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以圖卸免其責任,則其所為,顯已於法不符。

㈦原告配偶並無出租房屋之事實:

⒈原告配偶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光復新村九十五號之房屋(即苗栗市○

○路○○○號)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謝潤翔購買,在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取得所有權。而謝潤翔正是昶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既然苗栗房屋原為謝潤翔所有,則在出售予原告配偶之後,原設籍之昶成公司實質上業已搬遷地址,原告自未曾留意其公司之設籍仍未變更,直到本案發生,原告從經濟部網站查閱後方發現昶成公司未將公司登記地址立即遷出,然被告依該公司營所稅申報情形,本於職責應知曉該公司業已無營業且他遷不明,自應主動通報經濟部並予以註銷其稅籍卻未辨理,反而核課原告租賃所得,顯有瀆職之嫌,而上址自八十三年底購買後迄今,業經太極門使用多年,故可知雖昶成公司於上址尚未註銷,但實質上並無出租之情事。而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竟只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設籍地址未於出售當天隨即遷出,而逕認定原告有出租行為並設算租金收入,則其謬誤,彰彰明甚!⒉為使更明暸苗栗系爭房屋確係原告配偶於購買後無償供原告提供于弟子使用

,謹提出太極門苗栗館弟子之聲明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委託外界裝修之證明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供參酌。

⒊而原告配偶所有之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七十一之七號之房屋係

向坤德公司購買,而該公司於出售該房屋後,由於已無營業之意思,故即在原址進行解散,而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解散完畢,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而原告之配偶於買受樹林房屋後,即進行整治、裝修,以供原告弟子使用,並無任何出租之行為,被告僅以坤德公司之稅籍地址仍登記於樹林系爭房屋上,即認原告有出租事實並設算租金收入,實與法理有悖。

⒋為證明上情,謹陳太極門樹林館弟子之聲明書及八十四年度二月及十一月在上址聯誼、練功之照片等具體證據,以供參酌。

㈧將應返還稅款抵繳尚未確定之積欠顯屬違法,且未依法盡告知義務: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

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其揭櫫之精神就所謂積欠乃指已確定之稅款而言,而仍繫屬行政救濟未確定之稅款,納稅人尚無繳納義務,再者應退稅款為已實現之現金利益,當然不得以應退稅款抵繳尚未確定之稅款。原告有關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案件至今仍未確定,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復其已經將應返還稅款抵繳該尚未確定之稅款,而且沒有於扣抵稅款後通知原告,也未將抵繳憑證送達原告收存,被告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至為明確。至於財政部未本於上級監督機關之立場角色,發揮功能,糾正所屬下級機關的達法,亦有不當。

⒉被告將租賃所得更正後應返還之溢繳稅款四二三、八六八元逕行抵繳原告八

十二年度應納稅款【管理代號﹕K450515Z0000000000000000】,經查被告所指述之八十二年度核定通知書,有關本次應補退稅額之計算欄中並無上列抵繳情形,則究竟於何年何月何日發生抵繳?原告至今未接獲通知。另外八十年度或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尚有其他所得之核課,現正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豈有不抵繳當年度之稅額或較早之八十年度之稅額?反而先抵繳不相干之八十二年度稅額之理?故抵繳之說法,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一直未提供通知抵繳之明確文號或抵繳證明單送達原告,未依法盡告知義務,顯屬違法。

㈨訴願決定主文與駁回意旨相互矛盾: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七頁第六行明載:「第查本件訴願人配偶游美容君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鎮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八六九二號重核復查決定,依本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一一○五一一一四號函復以,該址係供訴願人(太極門)自行使用,已將該筆租賃所得一一一、一一九元註銷。」亦即臺北縣樹林鎮房屋之租賃所得業已全部撤銷,故原告之訴願即為有理由,惟財政部訴願決定主文「訴願駁回」顯然相互矛盾,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㈩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應本於職權與責任發揮行政救濟功能,以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

⒈訴願程序之功能在於本行政監督權之作用,糾正原處分之違法或不當,以保

護人民權益免於受違法不當行政處分的侵害,尤以現行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至七十四條規定,訴願審議程序已類似法院之訴訟程序應扮演「事實審」而具有「準司法程序」功能,就人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爭議,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後,訴願有理由者,應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逕為變更之決定,以減少行政訴訟案件之發生,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並保護人民權益。

⒉本案有無出租,乃單純之事實,應查可查而不查,財政部暨被告未依訴願法

、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原則查明原告有無租賃事實,又無視於原告所主張並無出租之相關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完全依據電腦檔案靜態且過時的資料,一再因循欠缺正當之程序,顯屬違法。

茲除援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外,茲就再行準備程序所調查之事實,補充辯論理由於后:

⒈原告於配偶購買系爭苗栗房屋後,即由原告進行裝修以供太極門弟子使用之事實,有承作廠商等人、付款證明及電費單可證:

⑴按原告於配偶購買系爭苗栗房屋後,即進行裝修之事實,業據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傳訊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屬實:

①沈政霖(即太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原本是太隆企業社

::我們作的是房子的屋頂,當時是一位林世達先生叫我們去做的。以時間推論應該是八十三年十月份左右,面積大約是三百多坪,那時去的時候是空的,但是林先生說之前是一棟舊廠房。::付款的資料沒有保存,因太隆企業社已經註銷了,所以沒有保存。正確的地點::大概是在苗栗沒錯。工程我們是對林世達,但是付款是誰不清楚。依推論,如果三月開保固書,那應該是二、三個月前完工。保固書是說明若工程有問題,我們會負責。::」(請參照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九行起)、「我們如果有開保固書,那就一定有收款。」(同上第二0一頁倒數第五行)(問:對原告提出的付款簽收簿影本,有何意見?【提示】)答:

「這是我的字沒錯,何榮輝是我們公司的工務。」(同上第二0二頁第二行起)②林世達(委託太隆企業社者)證稱:「我有去現場看過,那時廠房都搬

空了,只剩下零碎的東西。」(同上第二00頁第一行)。「我邀請太隆企業社到苗栗作工程…大約是在農曆年前,約八十四年初八十三年底」(同上第一九九頁第四行)。

③呂劉瑞庚(瑞記土木包工業)證稱:(問:有無填寫本件工程報價單【

提示】?)答:「我們有估價過,但是沒有承作這件工程。::工程方面都是我先生在寫估價單::」(同上第二00頁倒數第五行起)、(問:工程估價時,是否要到現場看?)答:「要到現場去,是我先生去估價的。」(同上第二0一頁第五行起)④由前述證人沈政霖所述,可明證人確曾在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二

、三月間,至系爭苗栗房屋整修屋頂,去時房屋是空的,於工程施作完竣後,在庭呈卷附之「付款簽收簿」簽名領取工程款,並開具保固書擔保之事實;證人林世達亦證明去苗栗房屋現場看時,廠房係空的之事實。而證人呂劉瑞庚證述確有開具工程估價單,惟稱實際並未承作云云;然自其證述此工程估價單係其先生至現場估價,可見苗栗房屋確有裝修施工之需要,方會邀請瑞記土木包工業至現場估價,僅是俟後雙方未合意,方未交付瑞記土木包工業承作而已。

⒉依據卷附「付款簽收簿」上之支付廠商明細,益證系爭苗栗房屋確有裝修之事實:

⑴查據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庭呈之二張「付款簽收簿」,證人沈政霖

已證述其與公司工務何榮輝簽收工程款外,此事實自第一張「貴寶號」第二欄載明「太隆」,「摘要」載明「苗栗防水屋頂」金額二六、四00元,收款廠商「沈政霖6/8」,第二張第四欄一樣有「何榮輝」簽收,可證確實有裝修支付廠商之事實。

⑵此外,自前述「付款簽收簿」中,「摘要」欄在太隆企業社「苗栗防水屋

頂」之後,續有「苗栗結構補強」、「苗栗榻榻米」、「苗栗消防工程」、「苗栗防火門」之記載,且支付之時間均在五月間,益明系爭苗栗房屋確有裝修工程,因此方有支付廠商工程款之記錄。

⒊依據鈞院另案函詢電力公司系爭苗栗房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之用電情

形,益證謝潤翔在出賣予原告配偶之前,該昶成紡織公司之紡織機器實際上早已閒置未使用:

⑴自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二九號綜合所得稅案,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營業處系爭苗栗房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用電資料,可知八十三年度昶成紡織公司平均每月用電約一、三0三度(156,402度【1~12月】 (12月=1,303度),此每月使用度數,除以系爭苗栗房屋之建物面積(請參照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狀證六不動產契約書)一、二樓及地下室面積,合計為二三七九.五六平方公尺,約七二0坪計算,得知昶成紡織公司每坪每月使用度數約一.八一度。

⑵然自原告配偶購買後,八十四年一月起開始裝修成太極門道館後自行使用

,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平均每月用電約三、000度(18,000度【1~6 月】 (6月=3,000度),再以使用面積約七二0坪計算,太極門道館裝修使用,每坪每月使用度數約四.一七度。

⑶將前揭兩者相較,原告裝修系爭苗栗房屋自行使用之用電量,竟是八十三

年間昶成紡織公司用電量之二.三倍!故自八十三年間昶成紡織公司用電量,明顯低於原告充作太極門道館正常使用之用電量觀之,昶成紡織公司在八十三年間,已無製造生產跡象,因此其用電量方會有一坪約一.八一度,顯違正常工廠機器運轉之用電量使用!而昶成紡織公司之機器設備既早已停置未使用,更無由於出售房屋予原告配偶後,還向原告配偶承租系爭苗栗房屋充作營業使用之理,被告機關僅以昶成紡織公司仍有請領統一發票及設籍在系爭苗栗房屋,指原告配偶有出租情形,至屬無稽。

⒋依被告機關函覆資料,稱已寄送抵欠通知書乙節,並非事實;況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抵繳之「積欠」,依財政部函示見解,以「確定」之稅額為限:

⑴自被告機關主張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租賃溢繳稅額,已抵繳八十二年綜合

所得稅,惟其稱已寄送抵欠通知書,此非事實:查自被告機關在本案主張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因系爭苗栗及樹林二房屋之租賃所得更正減少一、0五九、六七二元,該筆溢繳稅款四二三、八六八元已抵繳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云云。惟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函覆鈞院稱「:

:退稅抵欠通知書之送達囿於經費,均以平信寄送,故無收執紀錄::」(請參照本院卷第一四五頁),隨函並檢附「退稅抵繳通知書」、「退稅扣繳證明書」及原告配偶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徵銷資料以佐。查原告或配偶從未收受前述「退稅抵繳通知書」及「退稅扣繳證明書」,被告機關僅檢具此書面,顯不足證明被告機關確有寄達此文件予原告或配偶之事實;況前揭書面係何時做成?是否臨訟製作更不可知?足見被告機關根本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遑論適用!至於被告機關隨函所附原告配偶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徵銷資料,一則仍不足證明被告機關有送達抵欠通知書之事實,再則原告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迄今仍在行政救濟中,豈有將應返還之稅款抵繳尚未確定稅額之理。

⑵依財政部函示見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抵繳之「積欠」,以「確定」之稅額為限:

①依據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69)台財稅第36734號函:「主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經依各該稅法核定應予退還稅款,因另有違章案件尚未確定,而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抵繳時,可否暫緩退還,用資保全乙案。說明:㈠本部(66)台財稅第三五六六四號函,就納稅義務人經依各該稅法核定應予退還稅款,因另有違章案件尚未確定,而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抵繳時,准就該應退稅款通知辦理退稅及罰鍰單位暫緩退還,用資保全之釋示,既未編入賦稅法令彙編,且與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不符,上函釋示自不得再援引適用。㈡貴局於重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還六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時,如該公司六十三、六十四年度違章案件之罰鍰業經裁罰確定而未予清繳,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扣抵。」(原證十四)故據前揭財政部函示見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抵繳之對象,需以「確定」之案件為前提。

②關於何情形屬於「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財政部或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姓名::」、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由上揭規定可知,原告配偶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迄今既仍在行政救濟中,自無該條第三項所列之確定情形,是據前揭財政部函釋見解,即無扣抵「積欠」之理。被告機關將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溢繳稅額,抵繳八十二年度未確定之綜合所得稅云云,顯不足取。

⒌綜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法字第

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以租賃期間更正(即減去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核減系爭苗栗及樹林二房屋租賃所得一、0五九、六七二元。

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0911051114號函,以該樹林房屋係供太極門自行使用為由,將該筆租賃所得一一一、一一九元註銷。而本案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及經鈞院調查後,已可證系爭苗栗房屋在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亦無出租事實,故尚餘之租賃所得六四五、七九0元亦應予以撤銷。是以,本案合計應撤銷租賃所得為一、八一六、五八一元(1,059,672元+111,119元+645,790元=1,816,581元),其應退稅額為七二六、六三二元(1,816,581元 (40%=726,632元)。爰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而維權利。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配偶游美容八十四年度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七十

一之七號房屋有坤德公司設籍營業,另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房屋有昶成公司設籍營業,原查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二六六、六八四元及一、五四九、八九七元,應補稅額一、四九八、七三四元,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在案,另因涉及違章,裁處罰鍰,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後提起訴願,於訴願中就租賃所得異議,因未先踐行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該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續提再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駁回。惟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原告有取自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其他所得,乃重行核定原告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再補徵稅款並處罰鍰,原告就重行核定之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提起行政救濟,復對前次核定之租賃所得爭執,案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就該部分作成復查決定,一併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其中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部分,有關坐落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七十一之七號房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更正租賃所得為一一一、一一九元,准予追減一五五、五六五元;另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部分,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有昶成公司設籍營業,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停業,故更正租賃期間,重新核算租賃所得(一月至五月)為六四五、七九○元,該部分准予追減租賃所得九○四、一○七元;又原核定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弄九之三號房屋租賃所得六、九三一元准予註銷,合計追減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一、○

六六、六○三元。原告猶表不服,就上述坐落樹林鎮及苗栗市房屋部分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購入後,原設籍之營利事業並未遷址,而將其房屋整修後供弟子練功,並未收取租金云云,案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二號訴願決定略以,就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部分,系爭房屋有營利事業設籍,原告雖主張購入該房屋原設籍之營利事業並未遷址,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僅供弟子練功並未收取租金,核無足採據,仍予以維持。

㈢嗣原告除就未變更之租賃所得部分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五四○號受理在案)外,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還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因租賃所得溢繳稅額七二六、六三二元,主張坤德公司係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及七十一之七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另昶成公司則是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謝潤翔所設立之公司,原告配偶游美容向原所有權人購買上述房屋及點交時,皆屬空屋並無任何營利事業於上述房屋內從事生產或營利等情事,且自取得所有權狀日起,均係由其所設立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樹林道館及苗栗道館所使用,根本無出租之情事,故被告依電腦通報資料逕行設算租賃所得一、八一六、五八一元顯然錯誤,致使其錯誤溢繳之稅款計七二六、六三二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繳納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云云。經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區國稅苗縣徵字第○九一○○一二二四○號函復略以:「經查台端主張二筆租賃所得業經更正為六四五、七九○元及一一一、一一九元,更正後應退溢繳四二三、八六八元已抵繳八十二年度應納稅額【管理代號:K450515Z0000000000000000】,故本案礙難辦理。」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六○二七號訴願決定略以,此部分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茲原告復有爭執,自難謂有理由。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被告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稅應退溢繳稅款四二三、八六八元予以抵繳,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乃予維持。

㈣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配偶向原所有權人購買上述系爭房屋及點交時,皆

屬空屋並無任何營利事業於該址從事生產或營業等情事,且自取得所有權狀日起,均係由原告所設立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樹林道館、苗栗道館所使用,根本無出租情事,請求返還溢繳稅款。又坐落臺北縣樹林鎮之房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一一○五一一一四號函復以,該址係供原告(太極門)自行使用,已將該筆租賃所得

一一一、一一九元註銷,則原告之訴願即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㈤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重核復

查決定,變更核定系爭坐落樹林鎮及苗栗市房屋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為一一一、一一九元及六四五、七九○元,並註銷高雄市房屋部分之租賃所得六、九三一元,合計追減租賃所得一、○六六、六○三元,重核後應退稅額四二三、八六八元,因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溢繳稅款四二三、八六八元予以抵繳,並無違誤,合先論明。次查,上揭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八六九二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八十四年度系爭二筆租賃所得為一一一、一一九元及六四五、七九○元,原告不服,已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四○號受理中,故原告重行主張無系爭二筆租賃所得,請求返還溢繳稅款七二六、六三二元,而提起本訴訟,就系爭二筆租賃所得一一一、一一九元及六四五、七九○元所影響之稅額而言,係以上揭撤銷訴訟是否撤銷原處分為據,重行提起本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予受理;同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一一○五一一一四號函復,臺北縣樹林鎮房屋係供原告(太極門)自行使用,系爭租賃所得一一一、一一九元擬予註銷乙節,因上揭撤銷訴訟已繫屬本院中,被告及財政部皆不應逕予變更原處分,原告亦得於上揭撤銷訴訟主張其權利,重行提起本訴訟,亦應不予受理,是涉及該二筆租賃所得一一一、一一九元及

六四五、七九○元部分,請依行政訴訟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得,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之情事,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為六○六、八三七、九二二元;又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除查得上開其他所得外,另查得原告配偶游美容八十四年度所擁有坐落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號房屋有坤德公司設籍,及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原門牌為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光復新村九十五號)有昶成公司設籍,因其上皆有營利事業設籍營業,遂分別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所得為二六六、六八四元及一、五四九、八九七元,合併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六一四、三五四、○三○元,淨額為

六一三、八一九、○三○元,補徵稅額二四二、八二八、○二六元,並處罰鍰二

四二、七五三、二○○元,上開租賃所得之補繳稅額一、四九八、七三四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在案。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此部分未予查明,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法第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以,其中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部分,就有關坐落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七十一之七號房屋原告主張該址為空屋乙節,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更正註銷核定表,查得台電一至七月份度數較低,且現場勘查結果係供太極門樹林道場使用,即予以更正改課徵八月至十二月租賃所得為一一一、一一九元,減列一五五、五六五元:另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部分,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得其上有昶成公司設籍營業,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停業,故更正租賃期間,重新核算一月至五月租賃所得為六四五、七九○元,是該部分減列租賃所得九○四、一○七元,其餘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購入後,原設籍之營利事業並未遷址,而將其房屋整修後供弟子練功,並未收取租金﹔又其並無系爭其他所得云云,復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二號訴願決定以,就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部分,原告之配偶所有系爭房屋有營利事業設籍,原告雖主張購入該房屋原設籍之營利事業並未遷址,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僅供弟子練功並未收取租金,核無足採據,是仍維持原核定﹔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則因尚有查明之必要,而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而原告就未獲變更之租賃所得部分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受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九十二度訴更一字第二九號更為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還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因租賃所得溢繳稅額七二六、六三二,主張坤德公司係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及七十一之七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另昶成公司則是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謝潤翔所設立之公司,原告配偶游美容向原所有權人購買上述房屋及點交時,皆屬空屋並無任何營利事業於上述房屋內從事生產或營利等情事,且自取得所有權狀日起,均係由其所設立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樹林道館及苗栗道館所使用,根本無出租之情事,故被告依電腦通報資料逕行設算租賃所得一、八一六、五八一元顯然錯誤,致使其錯誤溢繳之稅款計七二六、六三二元,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繳納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等語,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區國稅苗縣徵字第○九一○○一二二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二、經查台端主張二筆租賃所得業經更正為六四五、七九○元及一一一、一一九元,更正後應退溢繳四二三、八六八元已抵繳八十二年度應納稅額【管理代號﹕K45015Z0000000000000000】,故本案礙難辦理。」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坤德公司係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及七十一之七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另昶成公司則是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謝潤翔所設立之公司,原告配偶向原所有權人購買上述系爭房屋及點交時,皆屬空屋並無任何營利事業於該址從事生產或營業等情事,且自取得所有權狀日起,均係由其所設立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樹林道館、苗栗道館所使用,根本無出租情事,至於原所有權人將房屋出售後,為何未將公司地址遷出,其配偶亦無義務知悉,被告依電腦通報設籍資料逕行設算二筆租賃所得計一、八一六、五八一元顯然錯誤,致使其溢繳稅款計七二六、六三二元,未符實質課稅原則;其中系爭苗栗縣苗栗市光復新村九十五號之房屋部分,被告逕依電腦檔之公司設籍資料,即認定有出租事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依職權為調查,該屋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謝潤翔購買,並在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取得所有權,而謝潤翔為昶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該屋既為謝潤翔所有,在出售予原告配偶之後,原設籍之昶成公司實質上業已搬遷地址,原告配偶無義務留意該公司是否設籍該址,其後原告從經濟部網站查閱方得知昶成公司未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然被告依該公司報稅情形,本於職責及依內部相關檔案資料,本易查明該公司無營業且他遷不明,自應主動通報經濟部並註銷其稅籍,被告未更新內部資料,反而依陳舊且錯誤之設籍狀況核定其租賃所得,顯有瀆職之嫌,而上址自八十三年底購買後迄今,皆由原告所設立之太極門弟子使用多年,未曾出租他人或公司,昶成公司於上址之設籍雖迄今尚未註銷,但不應以設籍作為認定有出租之事實,始符事實,該房屋係提供予弟子無償使用,並提出太極門苗栗館弟子之聲明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委託裝修之證明資料;而臺北縣○○鎮○○街七十一之六、七十一之七號之房屋部分,係向坤德公司購買,而該公司於出售該房屋後,由於已無營業之意思,故即在原址進行解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解散完畢,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而原告配偶於買受該房屋後,即進行整修,以供其弟子使用,並無任何出租之行為,被告亦僅以坤德公司之稅籍地址仍登記於其上,即認有出租事實而設算租賃收入,提出太極門樹林館弟子之聲明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及十一月在上址聯誼、練功等資料供查核;被告應查核坤德公司及昶成公司之稅捐申報資料、帳冊憑證、租金扣繳憑單、租賃合約、租金收據或支付租金之資金證明等證據,方足以作為核課之依據,若未能取得,自應撤銷原處分;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其揭櫫之精神就所謂積欠乃指已確定之稅款而言,而仍繫屬行政救濟未確定之稅款,納稅人尚無繳納義務,再者應退稅款為已實現之現金利益,當然不得以應退稅款抵繳尚未確定之稅款。原告有關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案件至今仍未確定,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復其已經將應返還稅款抵繳該尚未確定之稅款,而且沒有於扣抵稅款後通知原告,也未將抵繳憑證送達原告收存,被告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至為明確,財政部未本於上級監督機關之立場角色,發揮功能,糾正所屬下級機關的達法,亦有不當。而被告將租賃所得更正後應返還之溢繳稅款四二三、八六八元逕行抵繳原告八十二年度應納稅款【管理代號﹕K450515Z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指述之八十二年度核定通知書,有關本次應補退稅額之計算欄中並無上列抵繳情形,則究竟於何年何月何日發生抵繳?原告至今未接獲通知。另外八十年度或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尚有其他所得之核課,現正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豈有不抵繳當年度之稅額或較早之八十年度之稅額?反而先抵繳不相干之八十二年度稅額之理?故抵繳之說法,實不足採信。因而被告一直未提供通知抵繳之明確文號或抵繳證明單送達原告,未依法盡告知義務,顯屬違法云云,然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及「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㈡原告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有逃漏稅捐,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⑴八十年度

一四、五一六、七八四元⑵八十一年度六一、六九六、○四八元⑶八十二年度

二六六、○三二、九三一元⑷八十三年度三七二、八二○、一二九元⑸八十四年度六○六、八三七、九二二元,又原告未辦理八十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除查得上述其他所得外,另查得原告與其配偶各該年度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及原告配偶游美容君租賃所得八十三年三八○、一八四元,八十四年一、八二三、五一二元,遂合併核定原告八十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一四、九○六、四六○元、六二、一○二、四三三元、二六八、○九

六、三二三元、三八○、六四○、三九一元、六一四、三五四、○三○元,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一四、五五六、八五七元、六一、六○二、九三三元、二六

七、五八○、三二三元、三八○、一二四、三九一元、六一三、八一九、○三○元,分別補徵稅額分別為五、二五五、一八九元、二四、○九四、○七二元、一○六、二六三、一七七元、一四九、一二八、○五二元、二四二、八二八、○二六元;並就短漏稅額分別為五、二五五、一八九元、二四、○九四、○七二元、一○六、二六三、一七七元、二四二、八二六、五七一元,處以罰鍰

五、一八六、三○○元、二四、○○八、○○○元、一○六、二六三、一○○元、一四九、一二八、○○○元、二四二、七五三、二○○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所得部分,主張其負責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為合法登記有案之武術團體並非補習班收入。租賃所得部分,主張未收有租金。而罰鍰部分,主張既無太極門學會之補習班收入,則無漏報所得情事等語,申請復查結果,八

十一、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分別減列七○三、五三五元,一九、七二

八、五五七元及一二四、八五二、一三三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度六一、三九八、八九八元、八十三年度三六○、九一一、八三四元及八十四年度四八九、五○一、八九七元,罰鍰變更裁處為八十一年度二三、七

二六、六○○元,八十三年度一四一、二三六、六○○元及八十四年度一九二、八一二、四○○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關其他所得部分,被告依規定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為查核,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三八一號函復結果;至其餘項目則由被告機關依規定重行復查。重核結果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租賃所得獲准分別減列三六二、八六○元及一、○

六六、六○三元,則八十至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總額分別重行核定為一四、九○

六、四六○元、六一、三九八、八九八元、二六八、○九六、三二三元、三六○、五四八、九七四元、四八八、四三五、二九四元;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罰鍰減列二、八○○元、一、三○○元,八十至八十四各年度罰鍰分別變更裁處為五、一八六、三○○元、二三、七二六、六○○元、一○六、二六三、一○○元、一四一、二三三、八○○元、一九二、八一一、一○○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五一0二號訴願決定,以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因尚有查明之必要,而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而原告就未獲變更之租賃所得部分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受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九十二度訴更一字第二九號更為審理等情,足見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撤銷訴訟尚未確定(包括租賃所得及其他所得部分),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之稅款之情事,原告自無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可言。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訴訟確定後,查核原告有無溢繳情事,再抵繳原告其他欠稅款,程序上方為允當,而訴訟中即將租賃所得部分依重核復查結果,將原告所繳稅款四二三、八六八元逕抵原告八十二年度之應納稅額(見原處分卷第六十四頁退稅抵繳通知書),雖非恰當,惟此部分係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而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訴願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被告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溢繳稅款四二三、八六八元先予以抵繳,尚無不合。至原告雖提出提出太極門苗栗館弟子之聲明書、八十四年二月委託裝修之證明資料、太極門樹林館弟子之聲明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及十一月在上址聯誼、練功等資料,此係另案應審酌之事項,此並不影響原告提出返還溢繳稅款請求之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機關為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稅款七二六、六三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返還稅款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