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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梁宵良 律師林世傑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銷售貨物與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國華公司)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四、一

三二、四八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大國華公司之下游廠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認違章事實明確,依稅捐稽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金額一五四、一三二、四八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七0六、六二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變更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金額為一四一、七五0、一二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0八七、五0六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審

理行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足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書稱『受處分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予大國華

公司計價新台幣一五四、一三三、四八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依雙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雙方勢必有價金支付之實際買賣之證據,因此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買賣雙方之交易事實,否則顯然為無確切證據之臆測。

(三)、查本案處分書稱違章事實之有關證據為『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經調卷查閱,卷內寶島公司張文德及洪薰梅、楊恩良、何瑞麟、甲○○、林秋中、鄭明修等七人之談話筆錄,無一人確切證明訴願人有未依法規定開立發票情形,或跳開發票逃漏稅情事。而今僅憑楊倫祥曾為原告及大國華公司之負責人,將台中一信活儲帳戶即為楊倫祥自己使用之私人帳戶全部往來金額列為大國華公司之營業額,進而認定為原告未依規定予他人憑證,斷然臆測為原告跳開發票之營業額,顯然認事用法洵屬過於草率。

(四)、原告與本案關係人大國華公司為兩家獨立法人。原告營業項目除製造鐘錶及

零配件外,尚有銷售鐘錶及零配件(梅華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告年營業額約五∫六億元,全廠人員高達一、○○○餘人,內外銷數佰家,銷售途徑方式繁多,原告行銷全世界各國,亦未設規範一定不能且接內銷,也沒有授權委託總經銷權之區域代銷公司,換言之,原告有權利直接銷售與任何地區、任何客戶或鐘錶店。為此,為何原告不能直接銷售給全省鐘錶廠商,需全部銷售給大國華公司,再轉售給下游廠商之繁雜程序,且無任何可達少納稅之實質意義,何來違章之情事;故,原處分所稱:『銷售給全省廠商之發票是跳開發票』顯然以臆測加以推論。

(五)、原告與大國華公司均有各自獨立向國外廠商進口手錶,機蕊及零配件,自進

自銷,或自組自銷、或自購自銷。而且大國華公司所經銷品排除訴願人外,尚有其他品牌,所以大國華公司所銷售之手錶,並非全部是原告產製所銷售之產品,故以大國華公司營業額推論是原告營業額,顯然非常不合理,如此原告何來跳開發票,何來違章情事。

(六)、查本案係以大國華公司營業額推論是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顯然無據。且

,依據復查決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乃對涉嫌違章各下游廠商所屬稅捐稽徵處之裁處情形進行調查,經各下游廠商所在地之稅捐主管稽徵機關函復其裁罰情形,因屬同一案件上下游廠商牽連關係,是各該上下游廠商所在地之管轄稽徵機關所為調查認定之違章情事,應為同一事實,有關各下游廠商之裁處既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無案關違章資料或未查獲違章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權利直接銷售予任何地區,任何客戶或鐘錶店,絕非必須全部銷售給大國華公司再轉售給下游廠商之繁雜程序。換言之,復查機關實施調查結果,顯然足以推翻原告跳開發票情事,故本案足見其之採證認事用法全然違法,自令原告不服。

(七)、惟按稅捐機關課徵人民稅捐,要求人民納稅,須以法律為據,即所謂租稅法

律主義,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僅憑臆測,此為各種救濟程序之共通法則,而舉證責任究應歸於訴訟當事人何方,須依主張之事實而定,所主張為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所主張為消極事實者,則否。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行政爭訟程序亦應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銷售手錶予大國華公司,再由大國華公司銷售給下游廠商,然原告未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卻跳開發票直接將發票開立給下游廠商,所持之理由,無非認為原告公司並無業務員,大國華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鐘錶之買賣業務,並無組裝業務,且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均為大國華公司之自有品牌,國內並無其他公司銷售,因而足認原告所生產之手錶均係經由大國華公司銷售,而非原告直接販售給下游廠商,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則僅為楊恩良、甲○○、何瑞麟於台中市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之談話筆錄為證。

(八)、經細察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談話筆錄有洪薰梅、甲○○、楊恩良、大國華公司

副總何瑞麟、歐美鐘錶眼鏡行負責人鄭明修、北門城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中等人之筆錄。其中洪薰梅稱:「(貴公司業務員推售公司鐘錶產品予下游客戶所得之貨款,是否由你提示?)不是,公司業務員之售貨款係直接交給公司負責人楊洪斌,由甲○○整理後,再將客票交給我由我存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述帳號之資金來源為何?使用人為何?)即該公司業務員售貨後所得貨款,先交甲○○再轉交給我之客戶支票,而所存入之資金則由楊倫祥(大國華公司總裁,八十四年去世)及甲○○決定提款支用。」等語。依其所言,僅能證明大國華公司出售手錶之貨款支票,係交給楊倫祥,並在其使用之洪薰梅帳戶內提示,然而該支票兌現後之資金去向如何?洪薰梅並未予以詳述。又梅華公司出售手錶所得之支票,是否亦係由楊倫祥在其帳戶內提示?其資金之流向如何?是否梅華公司出售之貨款所得則匯入梅華公司、大國華公司出售之貨款所得則匯入大國華公司?等情,均未詳加訊明,自難僅憑洪薰梅證稱大國華公司出售手錶所得支票係經楊倫詳在其私人帳戶內提示,即推論梅華公司並未銷售手錶。

(九)、甲○○稱:「梅華公司並沒有業務員,有關成錶之銷售均由國內鐘錶商主動

前來公司購買,該部份業務由成錶部門負責。」;「梅華公司售貨均直接由客戶前來取錶後,即開立發票給購買之客戶。」等語,依其所言,雖梅華公司無業務員之編制,然銷售管道係採直接銷售之方式,並無經由業務員銷售之情事,且公司直營銷售乃一般銷售之常態,梅華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確實有鐘錶及其配件之加工、銷售,此有梅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憑,因而被告徒以原告公司無業務員,即推論原告必然無法行銷售業務一節,顯與市場交易實務不符。

(十)、楊恩良稱:「(梅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生產錶面、錶殼、玻璃、成錶

等,並生產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三種品牌手錶。」;「由於我在梅華公司擔任副總主要係負責錶面廠之製造與銷售,有關成錶之銷售方式我並不清楚。」;「(梅華公司既然無業務員,其如何在國內銷售相關產品?)係由大國華公司業務員銷售。」;「(梅華公司委託大國華公司銷售產品之銷售條件為何?)我不知道,要問何瑞麟。」等語。依楊恩良所言,其雖擔任梅華公司業務經理,然對於成錶之銷售情形並不清楚,則其有關銷售方式之敘述,即無足採信。況且梅華公司確實有將部份手錶售予大國華公司銷售之情事,因而其所言梅華公司有銷售手錶與大國華公司之部份,亦屬實情,然其談話內容並未稱梅華公司所有之成錶,均由大國華公司販售。

(十一)、大國華公司經理及副總經理何瑞麟稱:「愛其華錶有百分之九十係瑞士原

裝進口,其餘百分之十在台灣自行組裝。奧柏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進口零件而在台灣組裝。皮爾卡登係授權代理進口零件在台組裝。」;「愛其華、奧柏與總督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國內並無其他公司銷售,至於皮爾卡登除大國華公司外,據我所知亦無其他公司銷售。」;「該銷貨款項多係客戶之支票,少部份為現金,經我簽認收取後,直接由我繳回公司負責人楊倫祥(約在八十六年過世),至於是否開具統一發票,我已不記得。」等語。經查何瑞麟所言愛其華等品牌手錶係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手錶係瑞士進口手錶,均由梅華公司取得商標、製造、銷售等權利,此有授權書足佐,因此該等品牌手錶均係梅華公司之自有品牌,大國華公司僅係向梅華公司買進部份手錶並銷售,絕非大國華公司之自有品牌;何況該錶部份在台組裝,而大國華公司並無組裝之業務及人員,此有大國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稽,從而不可能組裝後成為自有品牌進而銷售。何瑞麟所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其所言,國內無其他公司銷售該品牌手錶一節,顯係將大國華公司與梅華公司混為一談,將大國華公司當作梅華公司唯一代理經銷商而言。

(十二)、歐美鐘錶眼鏡行負責人鄭明修:「(貴行是否向大國華貿易公司購買手錶

?)是。」;「(前述所購手錶廠牌?)愛其華及奧柏兩種。」;「(付款方式如何?)由本行先向公司訂貨,大國華公司於當月送貨,而於次月由其公司業務員前來本行收取貨款,而本行均係以支票付款。」;「(大國華公司出售手錶,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沒有。我曾向大國華公司業務員索取發票,但該公司因係隔月收取貨款,並未當場取款,而由業務員以送貨單向本行收取貨款。」等語。北門城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中:「本公司曾向大國華公司購買愛其華等品牌之手錶。」;「(大國華公司係由何人向你販售手錶?)係大國華公司外務員,惟因時間太久,且該公司外務員更替太多,所以記不得是哪個外務員向本公司販售。

」;「(貴公司如何支付貨款?)大國華公司外務員定期會到本公司,如果本公司有售出愛其華錶即結帳,並將貨款以我個人或我太太的支票支付給大國華公司外務員。」;「(貴公司向大國華公司購買手錶有無依規定索取進項憑證,大國華公司是否依規定開立發票?)本公司購買手錶均有向該公司索取發票,而大國華公司均由其總公司將發票寄來本公司。」等語。依該兩下游廠商所言,均僅訊明渠等有向大國華公司購買手錶,此部份原告並無爭執,蓋梅華公司原與大國華公司有買賣交易,渠等自大國華公司購得手錶,並不為奇。問題關鍵在於:渠等向大國華公司購買手錶後,是否收到大國華公司之發票或其他進項憑證?若有收到,即屬正常交易往來,若無,則大國華公司涉嫌逃漏稅,然兩者均與原告梅華公司無關。

若渠等向大國華公司購買手錶,卻收到梅華公司之發票,則梅華公司即涉嫌跳開發票,然渠等談話筆錄中,並無一言論及此處,則被告如何依渠等談話筆錄內容推論原告有跳開發票之情事?

(十三)、綜上所陳,被告所引調查站談話筆錄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不足推論

原告有跳開發票之情事,被告既主張本件原告所開立三聯式發票之營業額,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大國華公司之間,則對於其所主張,應負具證責任。否則依客觀事實,原告銷售貨品,依規定開立發票予下游廠商,而收取之支票貨款先寄存於該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倫祥所使用之洪薰梅帳戶內,然後再依兩家公司實際買賣之營業額,分別匯入兩家公司之帳戶內,此有匯款明細表足稽。依該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期間內之營業額,核與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之現金入款、支票入帳之數額相差無幾(由於支票發票日與銷售日相差三至六月,故計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已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直接銷售貨品予下游廠商,並無跳開發票之情事。原處分認原告並未自行銷售貨品,而強將原告所有銷售營業額充作係與大國華公司間之交易,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十四)、本件被告答辯理由略稱:大國華公司經理及副總經理何瑞麟於調查站時證

稱:「愛其華錶有百分之九十係瑞士原裝進口,其餘百分之十在台灣自行組裝。奧柏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進口零件而在台灣組裝。皮爾卡登係授權代理進口零件在台組裝。」;「愛其華、奧柏與總督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國內並無其他公司銷售,至於皮爾卡登除大國華公司外,據我所知亦無其他公司銷售。」;「該銷貨款項多係客戶之支票,少部份為現金,經我簽認收取後,直接由我繳回公司負責人楊倫祥(約在八十六年過世),至於是否開具統一發票,我已不記得。」等語,因認該廠牌手錶既係大國華公司之自有品牌,自應係大國華公司自行販售,而非梅華公司直接售予下游廠商。

(十五)、經查何瑞麟所言愛其華等品牌手錶係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手錶均係瑞士進口手錶,且均由梅華公司取得商標、製造、銷售等權利,此有各該廠牌之中英文授權書足佐,因此該等品牌手錶均係梅華公司之自有品牌,大國華公司僅係向梅華公司買進部份手錶並銷售,絕非大國華公司之自有品牌;何況該錶部份在台組裝,而大國華公司並無組裝之業務及人員,從而不可能組裝後成為自有品牌進而銷售。何瑞麟所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處分認該手錶係大國華公司之自有品牌,應係大國華公司所販售云云,認事顯有違誤。

(十六)、本件被告以原告生產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品牌產品,係由大國華

公司銷售,而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視為銷售貨物,原告自應依法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原告逕開立發票予下游廠商,自應按跳開發票之數額處以罰鍰。且原處分將原告於違章期間開立之三聯式發票申報銷售額,扣除該期間已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銷售額之部份,而重新核算跳開發票金額,並處以罰鍰。

(十七)、然查兩造於審理中,將原告公司銷售廠商及收取貨款之帳戶資料互相核對

之結果,被告所認定原告跳開發票之交易中,有諸多明顯係原告公司直接銷售貨物給廠商,茲將其整理如附表所載,例如其中編號1八十四年度二月份,原告公司銷售手錶給台精精密公司,並開出統一發票XH00000000,銷售額為61658元,稅額為3083元,共計64741元,台精精密公司簽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上開金額支票,直接在原告公司之大里農會草湖分會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此均有各筆交易之帳戶成交明細表附於附件後足稽,被告亦確認附表所列之交易無跳開發票之情事。

(十八)、經上開對帳結果,原告公司既有直接銷貨予廠商之事證,則被告認原告公

司無內銷手錶之業務,原告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發票申報銷售額,均列為跳開發票金額,重新核算稅額並處以罰鍰即屬無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十九)、經查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手錶均係瑞士進口手錶,且均由原告公司

取得商標、製造、銷售等權利,此有各該廠牌之中英文授權書足佐,況且原告公司除上開品牌之外,尚有銷售巴西TECHNOS、瑞士CANDINO、瑞士RAYMOND WEIL、瑞士DELMA、瑞士TISSOT等知名廠牌之手錶,此有上開各家廠牌之授權文件以及訂貨單、手錶型錄足憑,並非僅代理銷售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廠牌之手錶。原告公司既然自己得以銷售手錶,何以必須透過大國華公司再銷售下游廠商?且原告公司與大國華公司亦無任何代理銷售之契約,原告更無義務必須將其中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廠牌之手錶出售給大國華公司,再由大國華公司轉售給下游廠商。

(二十)、次查,大國華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九百二十三

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元、一千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六百九十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此有該公司各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稽。其營業額並無大幅減少之情事,則如何認定原告公司有將本來應出售給大國華公司之手錶,轉而直接轉售給下游廠商之情形?又大國華公司之資本額僅六百萬元,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則為一億九千萬元,兩者規模相差甚鉅,原告公司將所有手錶全數透過規模僅自己公司三分之一之公司來銷售,亦與常理不符。

(二十一)、縱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公司之手錶係銷售給大國華公司,自己並未販

售手錶給下游廠商,而將所有開出之統一發票三聯單之營業額,全數認定為跳開發票云云,認事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答辯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銷售貨物與大國華公司金額一五四、一三

二、四八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大國華公司之下游廠商,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按查明金額一五四、一三二、四八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

七、七0六、六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一)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處分機關處分書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銷售貨物與大國華公司計一五四、一三二、四八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買賣雙方之交易事實,否則顯然為無確切證據之臆測。(二)本案處分書稱違章事實之有關證據為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經調閱寶島公司張文德君、洪薰梅君、楊恩良君、何瑞麟君、甲○○君、林秋中君及鄭明修君等七人之談話筆錄,無一人確切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形,或跳開發票逃漏稅捐情事,僅憑楊倫祥君曾為原告及大國華公司之負責人,將楊倫祥君台中一信活儲帳戶全部往來金額列為大國華公司之營業額,進而認定為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斷然臆測為原告跳開發票之營業額,顯然認事用法過於草率。(三)原告與大國華公司為兩家獨立法人,原告營業項目除製造鐘錶及零配件外,尚有銷售鐘錶及零配件。原告年營業額約五至六億元,全廠人員高達一仟餘人,內外銷數百家,銷售途逕方式繁多,行銷世界各國,未規範不能內銷,也沒有授權委託總經銷權之區域代銷公司,原告有權直接銷售予任何地區、任何客戶或鐘錶店。為何原告不能直接銷售給全省鐘錶廠商,須全部銷售給大國華公司,再轉售給下游廠商之繁雜程序,且無達少納稅之實質意義。(四)原告與大國華公司均各有各自獨立向國外廠商進口手錶、機芯及零配件,自進自銷、自組自銷或自購自銷。大國華公司所經銷品牌除原告之品牌外,尚有其他品牌,並非全部原告產製銷售的產品,以大國華公司之營業額推論原告之營業額,顯然非常不合理。原告何來跳開發票違章情事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查楊恩良君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臺中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表示,其於八十四年中至八十九年初擔任梅華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務,原告生產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三種品牌手錶,原告沒有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上述產品,由大國華公司業務員銷售該等產品。又違章期間原告之負責人甲○○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亦表示原告沒有業務員,有關成錶之銷售均由國內鐘錶商主動前來公司購買。何瑞麟君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亦表示其於七十七年起於大國華公司擔任經理,至八十七年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愛其華、奧柏與總督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國內並無其他公司銷售,皮爾卡登除大國華公司外,亦無其他公司銷售。原告於違章期間銷售貨物予大國華公司,跳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下游廠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就原告違章期間之三聯式發票申報銷售額,扣除已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銷售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非無據。次查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度帳冊憑證於九二一地震災害滅失,致復查時無法就其相關帳證進行查證,乃對涉嫌違章各下游廠商所屬稅捐稽徵處查復裁罰情形,並扣除其中查復無案關資料或具體事證部分,金額一一、0九九、三六九元,及扣除原告已申報退回及折讓銷售額一、二八二、九九二元,是復查後遂重新核定跳開發票金額一四一、七五0、一二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七、0八七、五0六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訴願時,復執前詞爭議,查原處分機關以楊恩良君於臺中市調查站

調查筆錄表示,原告無業務員銷售公司產品,其生產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品牌產品,係由大國華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及原告之負責人甲○○君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亦坦承原告沒有業務員,原告生產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品牌產品,係由大國華公司銷售,應為不爭之事實;又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大國華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鐘錶及其零件買賣業務,並無鐘錶及其零件組裝業務,以及何瑞麟君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稱:愛其華、奧柏與總督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國內並無其他公司銷售,皮爾卡登除大國華公司外,亦無其他公司銷售,更證明原告生產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品牌產品,係由大國華公司銷售。又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視為銷售貨物,原告既將產品由大國華公司銷售,自應依法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原告逕開立發票予下游廠商寶島鐘錶公司等,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跳開發票金額一四一、七五0、一二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0八七、五0六元,並無不妥。至所稱大國華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所銷售的手錶,並非全部是原告產製所銷售的產品,故以大國華公司營業額推論是原告營業額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已述明:原處分就原告違章期間之三聯式發票申報銷售額,扣除該其間已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銷售額部分(即一五四、六八五、五七三元-五五三、0九0元∥一五四、一三二、四八三元),並扣除其中查復無案關資料或具體事證部分,金額一一、0九九、三六九元,及扣除原告已申報退回及折讓銷售額

一、二八二、九九二元,重新核定跳開發票金額一四一、七五0、一二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0八七、五0六元,並非以大國華公司營業額推論是原告營業額,原告所稱,應無足採,訴願決定駁回。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楊恩良君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表示,原告無業務員銷售

公司產品,其生產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品牌產品,係由大國華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及原告之負責人甲○○君亦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坦承原告沒有業務員,原告生產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品牌產品,係由大國華公司銷售,應為真實;次查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大國華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鐘錶及其零件買賣業務,並無鐘錶及其零件組裝業務,以及何瑞麟君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供述:愛其華、奧柏與總督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國內並無其他公司銷售,皮爾卡登除大國華公司外,亦無其他公司銷售,更證明原告生產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品牌產品,係由大國華公司銷售無誤。又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視為銷售貨物,原告既將產品由大國華公司銷售,自應依法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原告逕開立發票予下游廠商寶島鐘錶公司等,原處分機關初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跳開發票金額一四一、七五0、一二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0八

七、五0六元。至所稱大國華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所銷售的手錶,並非全部是原告產製所銷售的產品,故以大國華公司營業額推論是原告營業額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已述明:原處分就原告違章期間之三聯式發票申報銷售額,扣除該其間已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銷售額部分(即一五四、六八

五、五七三元-五五三、0九0元∥一五四、一三二、四八三元),並扣除其中查復無案關資料或具體事證部分,金額一一、0九九、三六九元,及扣除原告已申報退回及折讓銷售額一、二八二、九九二元,重行核算跳開發票金額一四一、七五0、一二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七、0八七、五0六元,並無違誤,且非以大國華公司營業額推論是原告營業額,原告所訴,應無可採。

(五)、經就原告提示資料核對結果,編號01至05號買受人台精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與編號08至12號及編號18號買受人伍輝企業有限公司等銷售額合計三、三0八、二二七元,營業稅額一六五、四一一元因逾核課期間原查均未列入處分範圍。又編號17號買受人廣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額

五二、三八一元,營業稅額二、六一九元因無違章原查亦未列入處分範圍,而編號13及14號買受人振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額合計五五、九0四元,營業稅額二七九元原告均未提示支票入款資料,無法證明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另編號06、07、15及16號買受人台精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額合計一五九、六八一元,營業稅額合計七、九八五元分別在原告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里農會草湖分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應可確認上開四筆交易無跳開統一發票情事。

(六)、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0

八二五八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明轄內台東鐘錶有限公司與新店鐘錶有限公司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有無跳開統一發票情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九二一0二六00四號函稱新店鐘錶有限公司取得原告開立之JK00000000號統一發票,業已補稅九五二元,惟依稅務違章案件及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規定免罰。

(七)、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稽徵機關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因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原告對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以承受其業務之本件被告為被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銷售貨物與大國華公司合計一

五四、一三二、四八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大國華公司之下游廠商,經復查後,扣除其中查復無案關資料或具體事證部分,金額一一、0九九、三六九元,及扣除原告已申報退回及折讓銷售額一、二八二、九九二元,於復查後遂重新核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大國華公司之下游廠商之金額一四一、七五0、一二二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款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七、0

八七、五0六元。雖被告機關原處分、復查決定對於本件原告公司如何「銷售貨物」與大國華公司,並未詳述,於提出本件訴願答辯書引用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認原告公司有委託大國華公司代銷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開立銷項發票予大國華公司之義務。是本件被告係認原告公司委託大國華公司代銷貨物未開立銷項發票與大國華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三、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而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又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亦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者外,於行政訴訟中關於證據一節,亦有準用。

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又稽徵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有違章漏稅事實,並對之處罰時,應就其課稅或違章要件事實之存在,應予調查確實,始得據以課稅;而於行政訴訟中,稽徵機關對於其所為課稅或違章處分所據之要件事實存在,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為判例。是本件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而對之予以裁罰,自應就原告有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要件之違章事實,予以舉證。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有前開違章事實,係以:(一)、楊恩良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臺中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表示,其於八十四年中至八十九年初擔任梅華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務,原告生產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三種品牌手錶,原告沒有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上述產品,由大國華公司業務員銷售該等產品。(二)、違章期間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亦表示原告沒有業務員,有關成錶之銷售均由國內鐘錶商主動前來公司購買。(三)、何瑞麟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亦表示其於七十七年起於大國華公司擔任經理,至八十七年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愛其華、奧柏與總督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國內並無其他公司銷售,皮爾卡登除大國華公司外,亦無其他公司銷售。而認原告公司於違章期間銷售貨物與大國華公司,卻跳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下游廠商,顯有未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而原告則否認有被告及原稽徵機關所指之違章事實。

五、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該公司銷售成錶之部分資金流向,經被告機關

於予查核結果,被告亦具狀表示:「經就原告提示資料核對結果,編號01至05號買受人台精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編號08至12號及編號18號買受人伍輝企業有限公司等銷售額合計三、三○八、二二七元,營業稅額一五六五、四一一元,因逾核課期間原查均未列入處分範圍。又編號17號買受人廣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額五二、三八一元,營業稅額二、六一九元因無違章原查亦未列入處分範圍,而編號13及14號買受人振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額合計五五、九○四元,營業稅額二七九九元原告均未提示支票入款資料,無法證明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另編號06、07、15及16號買受人台精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額合計

一五九、六八一元,營業稅額合計七、九八五元分別在原告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里農會草湖分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應可確認上開四筆交易無跳開統一發票情事。(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是依被告所述,原告提出之此一資料,除部分因逾核課期間原查均未列入處分範圍,或無法查證外,確有部分可確認原告公司之交易無跳開統一發票情事者。

(二)、本件復查決定時,被告機關認原告公司有上開違章事實,雖仍以原處分所據

之證據為其論據。惟原處分係以原告司於違章期間所開立之三聯式發票之申報銷售額,扣除已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之銷售額五五三、○九○元後,認漏開之之銷售額為一五四、一三二、四八三元之基礎下,再扣除被告函各縣(市)稅捐處查詢本件涉案下游廠商取得原告公司發票,有無取得原告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經各縣(市)稅捐處所函復取得原告公司發票,但查無違章銷售額部分金額計一一、○九九、三六九元(見被告機關卷第二七二頁復查報告附件二各縣(市)稅捐處函復取得梅華公司發票廠商查無違章情形明細);再扣除原告公司該期間退回及折讓銷售額一、二八二、九九二元(見被認告機關卷第二七三頁),而認原告公司上開期間,跳開發票金額為一四

一、七五0、一二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七、0八七、五0六元。足認原復查決定亦認原處分所據之人證所言,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三)、另依被告機關卷所附資料,取得原告公司所開立發票之下游廠商中,尚有台

北龍山鐘錶有限公司、西門鐘錶有限公司、寶島鐘錶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見見被告機關卷第二○○頁)、照鴻有限公司、榆生貿易有限公司(見被告機關卷第二一○頁)、中三鐘錶有限公司、精和企業社(見被告機關卷第二一二頁)、台東鐘錶公司(見被告機關卷第三○五頁)等經被告向相關稽徵機關查詢,而未於卷內見有函復結果,又其中緯達行、慶華行、大統鐘錶眼鏡行並出具說明書,表示其等確係有向原告公司進貨,有說明書影本在被告機關卷內可資參考。以上事實,亦足認原告公司並非將其所生產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三種品牌手錶全部交由大國華公司銷售,尚難以證人楊恩良及甲○○於調查站曾表示原告公司無業務員,即認原告公司對其所生產之手錶,無自行銷售之可能。

(四)、再者,前開證人楊恩良及何瑞麟二人所為證述之內容,並未明白指稱原告公

司所生產之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三種品牌手錶,原告公司均未自行銷售。且「愛其華」為瑞士商NOW SA公司用於鐘錶產品及附屬品品名之標記,經授權原告梅華公司在美國、日本、韓國、台灣、香港、印尼、新加坡及泰國地區使用;「皮爾卡登」為瑞士商CHROMACHRON SA公司用於錶組製造及商業行為之許可持有者,授權原告梅華公司購買及進口附有皮爾卡登標記之錶件,如錶面、鏈鐲、錶殼及運轉組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各公司之中英文授權書影本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廠牌手錶,均係瑞士進口手錶,確有事證可據。亦足徵證人何瑞麟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指愛其華、奧柏與總督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五)、又證人楊恩良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臺中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表示:原告

沒有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上述產品,由大國華公司業務員銷售該等產品;而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雖曾表示原告沒有業務員云云。然系爭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陳稱:「梅華公司並沒有業務員,有關成錶之銷售均由國內鐘錶商主動前來公司購買...」等語(見被告機關卷第七十九頁第二行起),已實質上否認其所生產之手錶,均由大國華公司代為銷售,而有於售與大國華公司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大國華公司之下游廠商之情事。至證人楊恩良上開證詞,並未表示原告公司全無行銷售所生產之手錶製品,係全數委由大國華公司代銷,且事實上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亦有部分係交由大國華公司銷售,此部分有由大國華公司開立發票與下游廠商,已為原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中,予以認定(見復查報告:...

三、復查結果(三)...本處就申請人違章期間之三聯式發票申報銷售額扣除已開立發票予大國華公司銷售額(附件四),...見被告機關卷第二七五頁)。是證人楊恩良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臺中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內容,與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內容,並無衝突情形。

六、依上開各節,應足以說明,證人楊恩良於臺中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表示:其於八十四年中至八十九年初擔任梅華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務,原告生產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三種品牌手錶,原告沒有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上述產品;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表示:原告沒有業務員;何瑞麟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表示:其於七十七年起於大國華公司擔任經理,至八十七年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愛其華、奧柏與總督均為大國華公司自有品牌,國內並無其他公司銷售,皮爾卡登除大國華公司外,亦無其他公司銷售云云,除語意並非明確外,亦顯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並不足以依此即認定原告公司有本件違章之證據。

七、況按原告公司所生產產品為成錶或鐘錶零件,原處分所指其產品有跳開發票之銷售對象,為下游廠商即鐘錶銷售業者,自非一般之消費者,衡情該等業者係長期從事鐘錶業交易之商家,其等購買上開有「愛其華」、「皮爾卡登」等商標之鐘錶或零件時,自知向有經合法授權之原告公司購買,且直接向原授權公司購買,可減少中間盤商之利潤,其價格,當較便宜;且原告公司既為上開瑞士錶商所授權使用商標,以長期經營鐘錶之同業言,自無不知之理,亦無因不知管道,而無法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時稱:「有關成錶之銷售均由國內鐘錶商主動前來公司購買」,自與事證及論理與經驗法則並不違背,且與本件依前開所述,原告公司確有直接銷售與下游鐘錶業者之事證相合,應可採信。

八、再查,原告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手錶字盤、錶帶之製造與銷售;鐘錶及其他配件銷售業務;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進口貿易業務。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證。且依當時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楊恩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所作調查所述,原告公司於系爭期間,原告公司尚從事生產錶面、錶殼、玻璃等(見被告機關卷第二二四頁)。此外,原告公司尚有銷售巴西TECHNOS、瑞士CHNDINO、瑞士RAYMON

D WEIL、瑞士DELMA、瑞士TISSOT等知名廠牌之手錶,亦有上開各家廠之授權文件,以及訂貨單、手錶型錄在卷可據(見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提出準備(四)狀證五,由此可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並非僅從事生產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三種品牌手錶,尚有其他品牌手錶之銷售與手錶零件之生產與銷售,且成錶之銷售,亦為其營業之項目。是原告既有前開外商銷售成錶之授權,則原告係因其自行銷售之行為,而開立系爭發票,於本件並未有充足事證,足認原告公司所有之成錶及零件之銷售均授權大國華公司下,自難認屬不實,被告依上開證人之陳述,遽認為原告公司有本件違章事實之基礎,進而以原告公司所開立與下游廠商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營業額,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本件委託大國華公司代銷貨物金額之認定依據。

顯有未考慮原告公司系爭期間,尚有生產、銷售其他產品,且原告公司確有自行銷售與下游廠商之確實事證。被告機關依此,據以認定原告公司本件違章之銷售貨物金額,亦顯有採證上與事證不符之違誤。

九、從而,原處分以證人楊恩良、何瑞麟及甲○○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作之筆錄內容,再以原告公司所開立與下游廠商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營業額,為依據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銷售貨物與大國華公司合計一五四、一三二、四八三元,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大國華公司下游廠商之違章,自有認定違章事實所據之證據,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之違誤;又縱復查決定已扣除其中查無案關資料或具體事證部分,金額一一、0九九、三六九元,及原告已申報退回及折讓銷售額一、二八二、九九二元,重新核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大國華公司之下游廠商之金額為一四一、七五

0、一二二元,仍有認定違章事實所據之證據,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是本件原稽徵機關所據以認定本件違章之證據,除與查得之客觀事證不符外,其證據力,亦欠周延,而不足以認原告確有本件違章之事實。

十、另按原處分、復查決定對於本件原告公司如何「銷售貨物」與大國華公司,並未詳述,於被告機關提出訴願答辯書始引用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認原告公司有委託大國華公司代銷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開立銷項發票予大國華公司之義務。惟按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固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明定,又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亦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稽徵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公司有本件違章所使用之證據,有前開重大瑕疵,已如前所述外,本件被告機關既係以原告公司所開立與下游廠商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營業額,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本件委託大國華公司代銷貨物金額之認定基礎。故本院亦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提出本件取得系爭發票之下游廠商,是否有對於原告公司為本件違章事實存在之指證或相關直接證據。惟被告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僅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榆生貿易有限公司、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之處分書(稿)兼審查報告及對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所為之處分書影本。然此一資料之內容,僅能證明稽徵機關曾認該二公司有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予以處罰,但上開處分書(稿)兼審查報告,並未對該管稽徵機關為該等處分所據之證據,予以說明,自難僅以稽徵機關認該等公司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梅華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而不問稽關所本之證據為何?證據是否充足?即據上開處分,作為本件相關下游廠商,確有向大國華公司進貨,而取得原告公司所開立發票之認定依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定原告公司有本件違章之事實,在證據上,係以證人楊恩良、何瑞麟及甲○○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所作之筆錄內容,為其依據,然上開證詞,既有前開與事證不符之重大瑕疵,其證據證明力,自屬明顯不足,而不足憑信;且所據以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有本件違章金額基礎之原告司於違章期間所開立之三聯式發票之申報銷售額,依前所述,雖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已為部分之扣除,然縱再扣除本件審理期間所查明非屬「跳開發票」之部分,仍因原告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營業事項非僅有「生產愛其華、奧柏、皮爾卡登等三種品牌手錶」,致被告依此一方式所作之違章金額認定,顯不具周延性,而不合論理法則,亦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公司有本件違章事實之證據。是本件被告機關於作成復查決定時所依據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有如復查決定所認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金額;尚難認原告公司有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復查決定,於作成時,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再者,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命被告機關提出原告有其所指違章之確實事證,然被告機關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本件復查決定所認違章事證之舉證,以資補充。故被告機關對於本件原復查決定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存在,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認定原告違章之事實,尚屬證據不足,而為無法證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僅以上開顯有重大瑕疵之證據,對原告公司為本件之裁罰,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均應認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符法治。此外,本件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