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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三二三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銷售貨物至光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國公司)新建廠房工地,計新臺幣(下同)八、九五○、一七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東勢分處,認違章事實明確,原行政處分機關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四四七、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四七、五○八元部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法律依據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財政都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所明示。惟查:

⑴財政部(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在該部以(六九)台財稅字第

三七九○九號令訂定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後應予廢止,再無適用之餘地,因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明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及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本此法律授權,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九號令,訂定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詳細規定該辦法之法律依據,統一發票之免用、免開、購買、使用及申報等,並於該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該辦法者,依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處罰。該辦法既係本於營業稅法授權制定之規範性行政命令,其效力自勝於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之行政機關解釋函令,同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新法規優於舊法規之法律原則,該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公布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為早,舊法規已為新法規所取代,應予廢止,並無再適用之餘地。

⑵財政部(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牴觸「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

十條及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應不再適用:查三聯式統一發票為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使用之發票,第一聯為存根聯,第二聯為扣抵聯,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記帳憑證。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項規定者,依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同辦法第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本條將營業稅法罰則列於稅捐稽徵法罰則之前,即明示應優先適用營業稅法處罰。亦即須在營業稅法無處罰規定時,始適用稅捐稽徵法處罰。查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對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者,已列有處罰規定。財政部(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摒棄營業稅法罰則不予適用,另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給憑證之罰則處罰,顯然牴觸「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條及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應不再適用。

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特別法規優於普通法規之法律原則,應依營

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究竟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或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如有爭議時,自應審究何者為普通法?何者為特別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以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為要件,合於要件始有其適用,反之則否。又所謂「憑證」,範圍甚廣,除統一發票外,尚包括普通收據、收銀機收據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憑證等(參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至於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處罰,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者為要件,範圍明確單純。故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特別法。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特別法規優於普通法規之法律原則,凡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乃屬開立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之事件,與未給憑證,意旨有異,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⑷綜上所述,可證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在該部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九號令,訂定公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後,應無再適用之餘地。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該辦法者,適用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處罰,而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處罰則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範圍明確且單純,故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法應優先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⒉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之見解:

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七號再訴願決定謂:「訂約對象、付款對象及開立發票相同,不宜以其交易對象有虛設行號而認定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又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謂:「稽徵機關推定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核定處罰之前應先將資金一一查明」。

⒊關於事實認定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本件事實之認定為:「‧‧訴願人於

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銷售貨物予光國股份有限公司計新台幣八、九五○、一七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款新台幣四四七、五○八元‧‧」惟查:

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係緣由於自稱欽國公司工地主任之黃傳平先生出面向原告洽商購買。

⑵查原告乃善意營業人,起初既由自稱欽國公司工地主任之黃傳平先生出面洽

商購買混凝土,而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與欽國公司的李富國先生訂定,不是與光國公司來訂約,且後來實際交易時皆直接收取現金或收入欽國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理所當然要開立發票予欽國公司,何來有所謂之實際交易對象光國公司呢?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以:①銷售混凝土至光國公司新建廠房工地、②欽國公司有借牌之事實,即認定實際交易對象為光國公司。

⑶惟查,本事件尚有下列事實待釐清:①光國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是自建或他建

?如為他建則承攬人為何人?因為如係發包他人興建,則光國公司不可能自己購買混凝土!應係由承攬人購買。②黃傳平先生於000年0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為光國公司之職員嗎?否則,如何認定黃傳平先生係代表(或代理)光國公司向原告購買混凝土!③本事件所涉及者為欽國公司借牌給哪家公司或個人?原告係如何違反財政部(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中之「跳開」發票之詳細情節?⑷據上述可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皆未釐清上揭事事實始末,即遽對原告為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四七、五○八元,顯有理由不備。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69)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抵觸」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在案。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度銷售合板與經銷商蔡××君,未依規定以蔡君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又蔡君將合板轉售與客戶,亦未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除蔡君應依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及漏進漏銷處理外,××木業公司未依規定給與蔡君合法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六二四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銷售貨物至光國公司新建廠房工地,計

價八、九五0、一七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屬東勢分處取具談話筆錄等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原行政處分機關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四四七、五0八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間接獲欽國公司訂單乙紙,雙方訂立買賣合約,爾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實際發生交易行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每筆銷售金額收得該公司所付款項,交易情形毫無異常,其所開立之發票,不應被認定為非實際交易對象,而科處罰鍰;惟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0九0七號再訴願決定:「訂約對象、付款對象及開立發票相同,不宜以其交易對象有虛設行號前科而認定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又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稽徵機關推定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核定處罰之前應先將資金一一查明。」等語。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之欽國公司完工明細表,記載該公司收取本案工程借牌費用之明細,且該借牌費用確實皆存入欽國公司代表人李富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又欽國公司代表人及會計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談話筆錄亦承認:「欽國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原告特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欽國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付給小包商,假造欽國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實際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欽國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準此,欽國公司非為本件實際承造人,是原告非銷售貨物及勞務與欽國公司。另原告於談話筆錄主張係與欽國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傳平接洽業務,而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據被告機關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沙鹿徵字第0九一000一八四三號函檢送黃傳平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查核結果,黃傳平於系爭交易年度並非欽國公司之員工。另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0九0七號及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上揭再訴願決定為個案決定對本件並無拘束效力,且本案資金流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之欽國公司完工明細表及於談話筆錄中記載明確,故渠等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並無違誤,遂予維持。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69)台財稅字第三六

六二四號函,於同年九月二十日(69)台財稅字第三七九0九號令公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後應無適用之餘地,並主張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⒋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意旨,已就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69)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作解釋,認為該項命令就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尚無抵觸憲法。且查該函釋仍編入於九十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應有其適用。

另原告援引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查該條文係就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者處罰之規定,與本件違章行為不同,應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銷售貨物至光國公司新建廠房工地,計價八、九五0、一七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屬東勢分處,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認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四四七、五0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八十五間接獲欽國公司訂單乙紙,雙方訂立買賣合約,爾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實際發生交易行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每筆銷售金額收得該公司所付款項,交易情形毫無異常,其所開立之發票,不應被認定為非實際交易對象,而科處罰鍰;而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0九0七號再訴願決定:「訂約對象、付款對象及開立發票相同,不宜以其交易對象有虛設行號前科而認定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又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稽徵機關推定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核定處罰之前應先將資金一一查明。」等語。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查扣之欽國公司完工明細表,已記載該公司收取本案工程借牌費用之明細,且該借牌費用確實皆存入欽國公司代表人李富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又欽國公司代表人李富國及會計人員楊麗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談話筆錄亦承認:「欽國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原告特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欽國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付給小包商,假造欽國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實際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欽國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足見欽國公司非為本件實際承造人,原告亦非銷售貨物及勞務與欽國公司。另原告於談話筆錄主張係與欽國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傳平接洽業務,而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據被告機關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沙鹿徵字第0九一000一八四三號函檢送黃傳平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查核結果,黃傳平於系爭交易年度並非欽國公司之員工。另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0九0七號及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上揭再訴願決定為個案決定對本件並無拘束效力,且本案資金流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之欽國公司完工明細表及於談話筆錄中記載明確,其等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既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復查,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為善意營業人,起初係由自稱欽國公司工地主任之黃傳平出面洽商購買混凝土,而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與欽國公司的李富國訂定,不是與光國公司來訂約,且後來實際交易時皆直接收取現金或收入欽國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理所當然要開立發票予欽國公司,何來有所謂之實際交易對象光國公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皆未釐清上揭事實始末,即遽對原告為裁處罰鍰四

四七、五○八元,顯有未合。且財政部(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在該部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九號令訂定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後應予廢止,再無適用之餘地,因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明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及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本此法律授權,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九號令,訂定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詳細規定該辦法之法律依據,統一發票之免用、免開、購買、使用及申報等,並於該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該辦法者,依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處罰。該辦法既係本於營業稅法授權制定之規範性行政命令,其效力自勝於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之行政機關解釋函令,同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新法規優於舊法規之法律原則,該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公布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為早,舊法規已為新法規所取代,應予廢止,並無再適用之餘地。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在該部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九號令,訂定公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後,應無再適用之餘地。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該辦法者,適用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處罰,而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處罰則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範圍明確且單純,故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法應優先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云云。然查:

㈠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為促使人民誠實履行上述義

務,達成稅負公平之目的,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逃漏稅。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十九條意旨所必要。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現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示,某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度銷售合板予經銷商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經銷商,而以該經銷商之客戶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擴張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且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在案。即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意旨,已就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69)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作解釋,認為該項命令就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尚無抵觸憲法,而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係就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而未依規定記載者處罰之規定,與本件違章行為不同,則原告主張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在該部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九號令,訂定公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後,應無再適用之餘地。且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該辦法者,適用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處罰,而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處罰則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範圍明確且單純,故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法應優先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云云,並非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九○七號再訴願決定謂:「訂約對象、

付款對象及開立發票相同,不宜以其交易對象有虛設行號而認定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又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謂:「稽徵機關推定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核定處罰之前應先將資金一一查明」,本件應撤銷原處分乙節,查本件有關資金流向業經欽國公司代表人李富國及會計楊麗芬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述甚詳及原告之總務及會計羅瑞琴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之談話筆錄中供述明確,並有詢問筆錄、談話筆錄及查扣之欽國公司完工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七十八頁),且上開再訴願事件之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銷售貨物至光國公司新建廠房工地,計八、九五○、一七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四四七、五○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述本件尚有下列事實待釐清:即⒈光國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是自建或他建?如為他建則承攬人為何人?因為如係發包他人興建,則光國公司不可能自己購買混凝土。應係由承攬人購買。⒉黃傳平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為光國公司之職員嗎?否則,如何認定黃傳平係代表(或代理)光國公司向原告購買混凝土。⒊本事件所涉及者為欽國公司借牌給哪家公司或個人?原告係如何違反財政部(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中之「跳開」發票之詳細情節,核與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無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