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兼 右 四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順賢(原告甲○○之配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八、二四五、五六六元,遺產淨額四三、五六一、○四五元,應納稅額為一二、三五三、○二八元。原告不服,爰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項目,依法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乃提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之財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規定。此與貫徹男女平等的精神相悖,且立法當時並未明文限定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財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依據;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指出,財政部有關夫妻財產規定只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才可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應停止適用。縱其非判例,惟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明訂夫妻互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是若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財產才可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而鼓勵人民為脫法行為,蓋只須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將夫妻所贈入財產為相互移轉,即符合此規定,顯不合時宜。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邱順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五八、二四五、五六六元,遺產淨額四三、
五六一、○四五元,應納稅額為一二、三五三、○二八元,並無不合。
二、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等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僅屬個案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件。本件被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可計入剩餘財產金額為五、○○一、二四二元,生存配偶可計入剩餘財產金額為七、○八九、○三七元,是以可請求餘額為○元,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未說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定金額何以與訴願人核算結果差異鉅大,此於復查時被告已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五四○○號函請原告前來,並已向其說明差異原因,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順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五八、二四五、五六六元,遺產淨額四三、五六一、○四五元,應納稅額為一二、三五三、○二八元。原告不服,爰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規定,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法有據及貫徹男女平等精神。且立法當時並未明文限定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財產,不適用該規定之依據。是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指出,財政部有關夫妻財產規定只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才可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應停止適用。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明訂夫妻互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是若認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財產才可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而鼓勵人民為脫法行為,又不合時宜。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決議意旨,是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仍可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屬無據,又此與原告所稱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項之規定無涉。至原告等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係屬個案之見解,並不能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又此判決亦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再審判決廢棄在案,此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五、又本件被繼承人邱順賢之遺產,經被告計算結果,可計入剩餘財產金額為五、○○一、二四二元,生存配偶可計入剩餘財產金額為七、○八九、○三七元,是以可請求餘額為○元(原處分卷一四○至一四二頁),原告對此計算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