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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七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銷售贈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七五、八七三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案移由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之被告係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下同)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二七、四二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四、三九一、九○○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二七、四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復查改處五倍之罰鍰為三、一三七、一○○元,另將未給予憑證罰鍰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四三二、一五五元,罰鍰為二、一六○、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對再訴願決定駁回其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依此判決認定之事實,就該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重核結果,變更改按所漏稅額四三二、一五五元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六四、三○○元。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經整理各購買單位提供購買事實資料,計有非屬原告之營業額八、八六五、三一二元及四、九一六、三二○元,獲被告核准剔除,惟因另有非屬原告之營業額三、四二六、二○○元及一、七八三、三六○元,購買單位證明函遲達,經整理提供被告,竟遭無理由不採,同樣證明為何不予核採,被告未予說明理由,實難令人甘服。

二、本依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按訴願決定書之意旨,被告本應就本件事實再詳予調查,惟被告僅承認原告第一次所提證據資料核對,並調整漏稅額為九、○七五、二四九元,對原告補提與第一次復查相同方式之證據即上述漏稅額九、○七五、二四九元,尚含明益行營業收入一、七八三、三六○元及銘益贈品行營業收入三、四二六、二○○元合計五、二○九、五六○元,此部分被告既未調查,亦未舉證何以不採理由,其第二次復查決定駁回即顯欠當。又明益行設立於五十三年由許明允負責,原告之配偶吳束於六十九年自行設立銘益贈品行,均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小商店,七十六年原告再自行設立偉聖禮品行,擴大贈品促銷並開立統一發票,三家商號各自獨立經營。依經驗法則,原告並非借明益行及銘益贈品行以達漏稅,甚為明確。八十一年因許明允年邁、吳束需照顧小孩,乃請原告代為處理業務。惟三家商號既各自獨立,則屬明益行及銘益贈品行稅務自不能併計為原告之營業收入,明益行及銘益贈品行之營業額是否已達應開立統一發票,係被告之稅務管理事宜,被告不察,課徵原告漏稅,顯然張冠李戴而有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銷售贈品,金額計一三、一七五、八七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有扣押證物及談話筆錄等違章證據可憑,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四、三九一、九○○元,復查時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三、一三七、一○○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二、一六○、七○○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就營業稅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不服本件補徵營業稅四三二、一五五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爰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變更改按所漏稅額四三二、一五五元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六四、二一○○元,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復查決定書,業依原告提示各承買人出具之購買贈品證明,與調查局中機組扣押之帳簿,逐筆核對後,發現贈品交易之數量、收款之金額、日期尚無未符,且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份止,銘益贈品行(a)之營業額為八、八六五、三一二元,明益行⑧之營業額為四、九一六、三二○元,而扣押帳冊營業總額為三五、七八三、六三四元減除前開兩小店戶開立收據之營業額後,原告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份止,營業額為二二、○○二、○○二元,惟按原告提示屬該違章期間內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扣押帳冊所載交易對象逐筆核對後發現,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一二、九二六、七五三元,其餘發票核對其交易日期、貨品數量、收款日期,均非屬查扣帳冊內之交易所開立者,而係原告其餘未載明於該三本帳冊內之其他營業收入,原告尚有銷售贈品營業額九、○七五、二四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四三

二、一五五元,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六四、二一○○元,尚無違誤。理 由

一、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是本件原告以被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該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銷售贈品金額二二、○○一、四三八元,其中九、○七五、二四九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為四三二、一五五元,原告對此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之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乃就該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重核結果,按所漏稅額四三二、一五五元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六四、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經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銷售贈品金額二二、○○

一、四三八元,其中九、○七五、二四九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為四三二、一五五元,原告對此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之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原處分卷十七至三十四頁)。而此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營業期間營業額之課稅處分權,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判決予以實質上認定而確定在案,又此課稅處分權前提之課稅事實,為該判決裁判法律關係之依據,此一事實已由該確定判決為之判斷,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動搖此法律關係之基礎。是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提出申請書及查核表暨證人吳束之證詞等新事證,請求本院對上開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課稅事實重新審認,難謂有據。至原告是否得以此部分事證對此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另一問題,與該判決已發生之實質確定力無涉,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於該期間所漏報之銷售額九、○七五、二四九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按所漏稅額四三二、一五五元處二倍之罰鍰計八

六四、三○○元(計至百元止),並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