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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被 告 丙 ○

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即陳員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設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謹查被告乙○○原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七十四年八月升讀原告學校,此有學生基本資料表可稽。而被告丙○係乙○○之父親,丁○○係其兄長,就乙○○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此有入學保證書可參。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教育費、薪餉、主副食費及服裝磨損費等。而乙○○因意志不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原告開除並經教育部備查在案,是以被告等自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依被告丙○所立家長同意書暨賠償欠據金額為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於去年底寄發存證信函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三)查被告戊○○原亦為中正預校之學生,畢業後於七十六年升讀原告學校,而被告戊○○因在校學科不及格,於七十六年十二月為原告開除學籍並辦理退學,並經教育部備查在案。而被告己○○為戊○○之連帶保證人,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而依被告己○○所立家長同意書暨賠償欠據賠償金額為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原告於去年底寄發存證信函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四)綜上所陳,爰起訴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就讀於原告之空軍官校,期間被告的心臟出現嚴重不適,更無力負荷平時的操練,官校內的體檢也檢查出病症,經各軍醫院檢查治療並無好轉,由於經常出入醫院及在集體式操練中送醫急診與軍校生活緊張導致心臟經常性的痛苦,因此學業被迫逐漸荒廢,為此原告只消極的出「函」,請軍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卻不為軍醫院接受,此外,並未依照當時兵役施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將被告「因病退學」,並轉服國民兵役,原告以拖待變的心態,最後任被告被以「學科不及格」退學,迫於無奈簽下欠條。回歸家庭後隨即接到兵單通知體檢,初步體檢在員林醫院進行,就已檢查出心臟異常(這個「時間點」離退學日期約十五日),進一步在台中榮總體檢,其診斷證明是「心悸胸痛,僧帽瓣脫垂,心律不整」(這個「時間點」離退學日期約一個月),最後陸軍八0三醫院與彰化縣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為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被告在前面所提「時間點」是要說明此病不是在短時間引起的,也有心臟科醫師指此病極可能是遺傳,因為被告母親也有類似病症。因此被告在校期間,已構成因病退學的資格,且事後也已證明,卻因原告的失職與廢弛職務,竟造成被告被以學科不及格退學處理﹔原告所謂的「債務」與其本身的失職與廢弛職務有絕對不可分割的因果關係,沒有原告的失職,就沒有今日的「債」,所以被告極力主張不構成賠償此筆「債務」之責任。基於上述之因果事實,被告認為此項「債務」之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自身完全承擔。

(二)再者,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退學至今,已逾五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之訴,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三)原告於日前同為本案提起民事訴訟,且仍在審理中,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被告乙○○、丙○、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設定有公法上契約,而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請求權。惟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係公法上之請求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本件原告縱對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告起訴之際已有十五年有餘(也逾民法十五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次本件被告乙○○離開原告之時,其條件符合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之家長及保證人合於貧苦戶標準,免賠在校費用。

(三)再者,當初被告丙○、丁○○因被告乙○○之情形符合貧苦戶標準,而免賠在校費用,故僅有簽立保證書乙紙,其上金額空白未填載,並未曾簽寫有任何家長同意書及欠條,原告竟偽造出丙○之同意書及欠條,被告丙○將依法追究責任。

(四)合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明鑑,賜判如答辯之聲明等語。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原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畢業後於七十四年八月升讀原告學校,因意志不堅,經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據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開除學籍,並經報教育部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台(七七)高○八○八六號函備查在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又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父、兄,渠等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載明:「二、立保證書人丙○,今願保證乙○○奉貴校核定開除(退學)命令後,依命令核定所應賠償金額於命令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賠繳完畢。若逾時不理,保證人願負法律責任及遲延之法定利息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後無憑,立此書為證。(保證人若不賠償應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謹致空軍軍官學校 保證人:丙○˙˙˙連帶保證人:丁○○」有學生基本資料、入學保證書、原告學校函稿及教育部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台(七七)高○八○八六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按,經原告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計算,渠等應賠償金額計為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該欠款並經丙○立有家長同意書暨賠償欠據附卷可稽。另被告戊○○原亦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畢業後於七十六年間升讀原告學校,因在校學科不及格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原告開除學籍,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自負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己○○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家長同意書暨賠償欠據,載明應賠償被告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此亦有被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六)退學證字第○三一號學生退學通知書、家長同意書暨賠償欠據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等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丙○所立家長同意書暨賠償欠據賠償金額為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被告己○○所立家長同意書暨賠償欠據賠償金額為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於九十一年底寄發存證信函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故本件時效尚未消滅云云。

四、惟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法務部九十年度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對於被告乙○○、丙○、丁○○、被告戊○○、己○○之償還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十五年。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原告開除學籍、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原告開除學籍,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則本件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分別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除學籍生效日起算,至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時止,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原告雖主張曾於九十一年底寄發存證信函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更何況,縱所述為真,惟原告亦未於九十一年底催索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六月底以前向本院起訴,時效之進行仍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參照)。又公法上請求權之設計,係採權利消滅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公法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既已因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償還並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