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頤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栢林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八九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之環境衛生用藥「今晶奈丸」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台南縣○里鎮○○里○○路○○○號一樓正大百貨五金行查獲,案移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今晶奈丸」係透過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零售商、消費者等多層銷售
,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依法數度通知並要求所有大盤商及經銷商無條件回收,並改製無製造日期及批號之貨品,但小盤商或零售商未依法實際配合回收改製,卻由製造業者承受罰鍰,情理法均為不宜,顯有違法失平。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即請大盤商進行回收,大盤查亦已回報確實回收完
畢,並不知道正大百貨五金行仍販賣原告所製造之「今晶奈丸」,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
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法與急救及解毒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九)環署毒字第○○五八九四三號函公告:
市售含對二氯苯、萘、合成樟腦、敵避成分之環境用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之規定。本件原告為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之環境衛生用藥「今晶奈丸」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原告又未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緩衝期限(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內將市售「今晶奈丸」(有效成分:萘)未符合規定之產品回收改製完成,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第一次違規之最低限額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因為「今晶奈丸」不但粗俗,並且透過大盤商、大盤、中盤、小
盤、零售商、消費者等多層銷售,因為小盤或零售商未依法實際配合回收改製,讓製造商來承受罰鍰,情理法均為不宜,顯有違誤失平...」云云。惟查㈠按環境用藥之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法與急救及解毒方法,若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生產之環境衛生用藥「今晶奈丸」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台南縣○里鎮○○里○○路○○○號一樓「正大百貨五金行」查獲市售「今晶奈丸」屬實,案移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㈡原告主張已依規定標示製造日期批號,全面回收該漏印的包裝袋及環境用藥管理法剛實施乙節,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環署毒字第○○五八九四三號公告,含「萘」成分之環境用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之規定,該公司係環境用藥製造業,自應了解注意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相關法令及公告,不能以「環境用藥管理法係剛實施的法令」及「大、中、小盤、零售商未實際配合回收改製,讓製造商來承受罰鍰」暨「事後已改善」等為由而主張免除違規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法與急救及解毒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九)環署毒字第○○五八九四三號函公告:市售含對二氯苯、萘、合成樟腦、敵避成分之環境用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之環境衛生用藥「今晶奈丸」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台南縣○里鎮○○里○○路○○○號一樓正大百貨五金行查獲,案移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因「今晶奈丸」係透過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零售商、消費者等多層銷售,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依法數度通知並要求所有大盤商及經銷商無條件回收,並改製無製造日期及批號之貨品,但小盤商或零售商未依法實際配合回收改製,卻由製造業者承受罰鍰,情理法均為不宜,顯有違法失平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所生產之環境衛生用藥「今晶奈丸」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並有扣案之包裝袋附卷可稽。原告又未於上揭公告緩衝期限(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內將市售「今晶奈丸」(有效成份:萘)未符合規定之產品回收改製完成,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環境用藥之標示,應於包裝、容器上之明顯處以中文為之,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品名、成分,製造日期、批號、有效期限、警語、使用方法與急救及解毒方法,若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規定。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環署毒字第○○五八九四三號公告,含「萘」成分之環境用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標示之規定,原告既係環境用藥製造業者,自應依照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法令及公告之規定加以貫徹執行回收,原告未確實回收改製,尚不能以大、中、小盤、零售商未實際配合回收改製,而主張免除違規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