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
庚 ○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八六二○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八十七年度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梁丕居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二0、八六0、000元、一八、七00、000元及三、000、000元轉存入其子甲○○、乙○○、女丙○○○、戊○○○、張梁月珠、庚○、丁○○○、女婿王金墩、孫梁力文及孫女梁益華等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及加拿大帝國銀行臺北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經被告查獲,核定被繼承人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二0、八六0、000元、
三八、八一三、九00元(加計前次贈與二0、一一三、九00元)及三、00
0、000元,應納稅額四、七八七、四00元、七、0六一、九四九元及一一
七、000元。原告等不服,就贈與總額,申經復查結果,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減列七、五00、000元,變更核定為一三、三六0、000元,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不利原告之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人民不諳法令,始期盼政府,信賴政府之公平正義。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不能因業績獎金而棄置真相,以假象追稅罰款。被告明知先有繼承人丙○○○、甲○○等帳戶轉入被繼承人梁丕居帳戶與農地符合扣除額等事實,卻故意棄置,專挑嗣後被繼承人返還各繼承人之轉帳,據此假象強課稅金,顯然辜負民眾之信賴。
㈡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梁丕居集合家人資金經商,嗣後返還以及託付甲○○支付款項
等事實。被告明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丙○○○自彰化銀行定存提領二百四十一萬元轉入彰化銀行梁丕居定存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丙○○○自彰化銀行提領一千萬元轉入梁丕居彰化銀化行定存帳戶,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分二次由梁丕居帳戶轉款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元返還丙○○○,乃取回自己之款,以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日自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分次提領六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轉存入被繼承人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轉帳返還等等,足證被告明知返還款均非贈與,仍然追稅罰款。
㈢被告以銀行紀錄獨斷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被繼承人梁丕居贈與丙○○○等人現
金三千多萬元,然按上開原告丙○○○等人轉存入梁丕居帳戶現金約二千多萬元以及原告甲○○受託代支付廠房修繕費數百萬元、梁丕居住院醫療看護費約百萬元、捐贈消防局救護車款六十三萬元等等均有憑據,清楚證明返還款並非贈與,卻被被告棄置不採。
㈣父轉帳入子女帳戶被告獨斷為贈與,先前子女轉帳入父帳戶之事實卻棄置不採。
原告梁月美轉入梁丕居帳戶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元係丙○○○、丁○○○、戊○○○、己○○、庚○五姊妹合併之投資款,是姊妹結束自己多年銀行定期存款之血汗錢,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藉口民國八十七年以後始實施電腦化作業,無法提供八十七年以前帳戶之往來明細,原告申請閱覽被告卷宗方取得上項憑證,其餘陳年舊證均無憑證可取。早期三女婿楊陪皇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底將其自港務局之退休金二十三萬元自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匯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梁丕居帳戶,作為自己與妻丁○○○,及戊○○○夫妻、己○○夫妻、庚○四家人集資之投資金;梁益華(幼保科系)、梁力文(娃娃車司機等)合營「主人翁托兒所」多年,陸續將所賺取之錢交給梁丕居代為為經商投資。資本額上億元之協美棉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最大股東為甲○○、梁在基,嗣股東陳金連為爭奪協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向梁丕居陸續購買股權(出售甲○○、梁在基等股權),所賣股款悉數入於梁丕居帳戶,直到八十六年始返還甲○○、梁在基::等。轉帳款均是家屬甲○○、乙○○、丙○○○、戊○○○、己○○、張梁月珠、庚○、丁○○○、梁益華、梁力文等人早期委託梁丕居代為經商之投資款及之後甲○○之代墊款。原告投資家族企業之錢,原本即屬於各人自己之錢,從各人返還金額各不相同足證非贈與,否則九兄弟姊妹如何平息其爭議?甲○○係長子,被繼承人臥病期間將應付款全數交予代付,因此由梁丕居銀行帳戶轉存甲○○銀行之次數、金額亦最多。但無一筆係贈與,且甲○○代墊之款額遠超過返還之金額。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投資流程證明,三十年前豈能預知預留陳年舊帳備查?最後一家公司(協美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年前結清頂讓給福元公司,前後數十年原告焉能留存陳年舊證?況父子女間之委託豈可能開具簽名?原告申請抄錄公司報帳資料國稅局不准,銀行不提供陳年舊證,縱有明確之證據均被棄置於外,實在難為原告。
㈤按債權應以確實存在始可列入遺產、課贈與稅應查明轉帳是否確屬無償贈與始可
課稅;被告僅憑銀行紀錄就將原告之父梁丕居生前償還欠債八十萬元之債務逕謂繼承日之債權而追稅罰款,不理會雙方當事人的說明:○○○鎮○○路○○○○○號三棟廠房,基地產權屬於原告之父梁丕居,房屋產權原屬隆泰化工廠移轉讓予清水化工廠,清水化工廠結束時讓予昌隆紡織廠使用,因工廠結束股東散居各國而將廠房授予原告之父梁丕居管理負有修繕責任已有數十年,廠房長年閒置而破損、漏水等,原告之父梁丕居臥病期間拜託蔡錫燦先生找人修繕廠房面積約二千多平方公尺,原告之父梁丕居將房屋修繕款分次轉帳入長子甲○○帳戶代為付給蔡錫燦,蔡錫燦受託修繕梁丕居管理的廠房陸續代墊工資、建材費等等累積數百萬元,因房屋仍然會漏水,欠債延到八十七年底才由梁丕居帳戶轉帳償還八十萬元予蔡錫燦,廠房整修中梁丕居不幸過世,積欠的款由甲○○繼續支付,此事實均有房屋修繕前後相片、付款支票與銀行憑據可稽查證實,如果是被繼承人梁丕居的債權何需繼續付款?,繼承人甲○○何有可能繼續付款四百萬元以上給蔡錫燦之理?」。
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額。』」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
㈦原告之父梁丕居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過世,原告依法申報遺產稅時遺漏免稅
農用地之扣除額,然於遺贈稅審核期間多次行文請求被告引用有利繼承人之規定並提出農用地證明書,主張農用地扣除額(原證七),直到九十一年六月收到被告核定書,被告仍將其農用地納入課稅,○○○鎮○○○段青埔小段5-2、119、
131、131-2、300地號與三塊厝段頂湳子小段181-2、265-1等地號之農用地課徵遺贈稅,為此向復查承辦員癸○○說明與傳真農地扣除額之相關規定,怎知複查後被告仍將免稅的農地課稅,繼承人甲○○申請閱卷確○○○鎮○○○段青埔小段一一九等地號自耕農地符合農用地扣除額規定,訴願時被告謂原告未主張。原告非常不解?「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有明文,原告於遺贈稅核課期間多次主張請求農地依法免稅核課,被告或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查明核免,被告不依法行政、不顧民的請求仍故意違法課稅,顯然有失政府公平正義形象。
㈧綜上,子女轉入父帳戶投資款與甲○○受託代支付住院醫療看護款、捐贈救護車
款、廠房修繕工程款、以及農用地扣除額等等皆有證據均被被告完全棄置度外,被告無反證推翻上開事實依然追課贈與稅、遺產稅與罰款,實屬謬誤;為此懇請判准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被告於查核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查獲其生前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將現金二
0、八六0、000元、一八、七00、000元及三、000、000元轉存入其子甲○○、乙○○、女丙○○○、戊○○○、張梁月珠、庚○、丁○○○、女婿王金墩、孫梁力文及孫女梁益華,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及加拿大帝國銀行臺北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核定被繼承人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二0、八六0、000元、三八、八一三、九00元(加計前次贈與二0、一一三、九00元)及三、000、000元。原告等不服,復查時主張原核定被繼承人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贈與現金予受贈人等,係因被繼承人集合家人資金經商,後來身體不適,結束投資,於八十六年開始陸續將代管的資金返還,另受贈人甲○○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提領六00萬元、一五0萬元轉存入被繼承人同銀行帳戶內,應自贈與金額內減除,又原核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贈與甲○○十五萬元及一00萬元部分,係其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稅金與住院費之返還款項,並非贈與。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將現金二0、八六0、000元、一八、七00、000元及三、000、000元轉存入其子甲○○、乙○○、女丙○○○、戊○○○、張梁月珠、庚○、丁○○○、女婿王金墩、孫梁力文及孫女梁益華,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及加拿大帝國銀行臺北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有相關傳票及轉存資料可稽,至原告等主張受贈人甲○○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提領六00萬元、一五0萬元轉存入被繼承人同銀行帳戶內,應自贈與金額內減除乙節,經被告依原告等所附之存摺查核結果,甲○○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活儲一0八四之九帳戶提領六00萬元、一五0萬元轉存入被繼承人該銀行支存一0八三之五帳戶,而該二筆款項並非由被繼承人事先存入,是渠等主張,應屬可採,復查後自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內減除,另主張系爭受贈款項係因被繼承人集合家人資金經商,後來身體不適,結束投資,於八十六年開始陸續將代管的資金返還及原核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贈與甲○○十五萬元及一00萬元,係其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稅金與住院費之返還款部分,因原告等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復查時再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二六五五五號函請原告等提示受贈人等當初將投資資金交付予被繼承人及出資代墊款項之相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惟迄未提示,其主張核無足採,復查後乃予維持,並經訴願遞予維持。
㈢訴訟意旨略謂:
原核定被繼承人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贈與現金予受贈人等,係因被繼承人集合家人資金經商,後來身體不適,結束投資,於八十六年開始陸續將代管的資金返還,另原核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贈與甲○○十五萬元及一00萬元部分,係其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稅金與住院費之返還款項,並非贈與。
㈣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將現金二0、八六0、000元、
一八、七00、000元及三、000、000元轉存入其子甲○○、乙○○、女丙○○○、戊○○○、張梁月珠、庚○、丁○○○、女婿王金墩、孫梁力文及孫女梁益華,在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及加拿大帝國銀行臺北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核定被繼承人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二0、八六0、000元、三八、八一三、九00元(加計前次贈與二
0、一一三、九00元)及三、000、000元,應納稅額四、七八七、四00元、七、0六一、九四九元及一一七、000元。復查時經被告依原告等所附之存摺查核結果,查悉受贈人甲○○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提領六00萬元、一五0萬元轉存入被繼承人同銀行帳戶內,而該二筆款項並非由被繼承人事先存入,應自贈與金額內減除,復查後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減列七、五00、000元,變更核定為一三、三六0、000元等情,有相關傳票、轉存資料及復查決定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丙○○○)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轉一百九十五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轉七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五萬(元)可以減除。」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一○○頁、一○一頁),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八十七年度贈與總額,應如數予以減列。其餘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受贈款項係因被繼承人集合家人資金經商,後來身體不適,結束投資,於八十六年開始陸續將代管的資金返還及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稅金與住院費之返還款項,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於復查時亦曾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二六五五五號函請原告等提示受贈人等當初將投資資金交付予被繼承人及出資代墊款項之相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惟迄未提示,其主張自非可取,且原告稱:「從各人返還金額各不相同足證非贈與,否則九兄弟姊妹如何平息其爭議?」則果有不同之出資,其被繼承人為免日後引起爭議,自應詳記其帳,保留其流程證明文件,以昭其信及公而無偏,乃原告甲○○稱:「我父親(帳)不分清楚的。::誰比較聽話,比較乖,就給多一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益見其係贈與而非投資之返還,否則何能隨興之所至而給與,而非依據投資多寡?另原告主張農地免稅及依贈與人遺願捐贈救護車等情,俱未於復查程序中主張,自不得於本程序再事爭執。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八十七年度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依上開意旨重為核定。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