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癸○○訴訟代理人 丑○○
子○○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府行救字第○九二○一○○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十四號),因時效取得該坐落土地之地上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被告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旋遭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土地權利人林茂樹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異議在案,與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規定不合為由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竹地一字第○九二○○○○九七二號函(與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竹駁字○○○○○七號為同一件公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查「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而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第四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次查,行政機關之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依法行政,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須有法律規定與授權,積極面要求行政機關之行為須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裁量合目的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均無「實測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之規定,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然被告卻在收受原告等申請,經審查合乎規定,公告之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測量,違反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依據之審查要點規定,於辦理公告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測量,顯然並非依法行政之行為,其行為顯然逾越法律規定,應係違法之行為,違反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普通規定之法則,依法應予撤銷。
⒊內政部會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後,頒布「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辦理時效取得登記事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於內政部頒之「土地複丈辦法」,應於審查要點無規定時始有適用複丈辦法之餘地,除非審查要點並無規定者,始有適用合先敘明。依審查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由上揭審查要點並無不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者之規定,只是「經審查無誤後,於公告之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而已,被告明知法令之規定,竟於公告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嚴重違反法令之規定,明顯違法。
⒋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由訴外
人林茂樹等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異議書、及同年一月二十日之補充異議理由書得知,異議之人計有林茂樹、林哲揚、林益三、林益森、林益州、林權豪、林惟堯、林王惠子、林權中、林權邦、林權國、林財生等十二人,林茂樹等十二人,並非全部均是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既然該林茂樹等十二人,並非全部均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竟通知非土地所有權之人乃當然違法,其法令依據安在?何況林茂樹等十二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被告竟然受理非所有權人之異議,可證被告之行為顯然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⒌再者,內政部訂頒之審查要點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提出建物
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及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第四五一號解釋各在案。本件林茂樹等人以房屋為違章建築為理由提出異議自無可採,概因:⑴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並無規定應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之明文規定,只要具備有關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均可依法提出請求。⑵司法院解釋明示:內政部規定應提出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規定,因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不適用」在案已如前述,顯見林茂樹等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⒍本件自原告等繳費、提出申請始迄今,被告即百般刁難,雖原告一再提出有
關法律規定並予說明,且提醒注意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一般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審查要點優先適用」等。被告並請示上級機關後,始被受理並實施複丈,極盡刁難之能事,更於公告前率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顯然違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一般原則,因被告於辦理公告前即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致原告等無法受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利益。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原告以被告於公告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法
不符,及異議之人計有林茂樹、林哲揚、林益三、林益森、林益州、林權豪、林惟堯、林王惠子、林權中、林權邦、林權國、林財生等十二人並非全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理由,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且林茂樹等十二人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之一,與法並無不符。
⒉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案,被告接獲林茂樹等十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以竹地收字0000000000號提出之異議書,且案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涉及私權爭執,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於駁回。
⒊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通知測量,異議書人林茂樹、
林哲揚、林益三、林益森、林哲州、林權豪、林惟堯、林財生均為土地所有權人,林王惠子為土地所有權人林惟庸之配偶,林權國、林權邦、林權中三人為林惟庸之子,均為合法繼承人,故異議人均合乎法令規定。
⒋雖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登記之申請。
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竹測字第九八七○○號受理原告之申請,且於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竹地二字第○九一○○六二七○號函請示南投縣政府,復經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六九四四五○號函轉內政部請示,被告確依法辦理,絕無刁難之事,一切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二、調處時,應向當事人說明審查結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依據,並協調當事人試行協議。三、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登記機關應即依調處結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四、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登記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五、依前款規定所為之裁處,應作成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六、當事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案駁回並通知異議人。」、「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十四號),因時效取得該坐落土地之地上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旋即以系爭處分,略以系爭土地業經土地權利人林茂樹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異議在案,與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規定不合為由駁回其申請,固非無據。經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雖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行為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第十六點已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處理。」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屬違誤。」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可參。綜觀以上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接收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於審查原告所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無誤後,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公告,俾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土地權利關係人得以提出異議。並於知有異議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程序,不得逕予駁回。至訴願決定另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謂「:::本件原告於申請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而為地上權登記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具函表明已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收回系爭土地,顯見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取得地上權有所爭議,此際即無再行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等候異議,再行處理之必要:::」,惟該內容之判決並未編為判例(該案號其他內容經編為判例,惟非上述之內容),且與前述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不符,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於審查證明文件無誤後予以公告,並於知有異議後予以調處,即逕予駁回,經核與法不合,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疏誤。原告執此指摘,核屬可採,其訴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院前述認定無涉,爰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