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七號覆議決定(有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十六號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十六號之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事件卷第九十八頁)。計其向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已屆滿(按原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而二月八日及九日為例假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有蓋於覆議申請書之收件印戳可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補償事件卷第二頁),覆議決定以其覆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覆議之申請,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