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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6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查其基礎事實係屬相同,本院認其變更尚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行政爭訟範圍,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三、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六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向被告承租由其代管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公有耕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換約,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時,將系爭公有耕地列為第十期市地重劃土地之一部,並動工辦理市地重劃之整地工作,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二月五日,重新公告修正之重劃計畫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辦竣第十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並公告確定,系爭公有耕地經重劃後,其地號變更為台中市○○區○○段一七○、一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並經被告指配為公園用地,嗣經原告申請註銷租約及請求發放補償費。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始將租約註銷,致原告無端多繳八十九年期及九十年期兩期地租,另就原告申請補償費一事,被告函覆以九十二年籌編預算通過後,再憑通知領取,惟迄今尚未發給。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地租,亦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之補償費,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之租金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惟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是否屬於公法事件,經查:

㈠關於補償費部分:

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出租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而經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本件出租人雖為被告機關,惟被告係依法管理國有財產,而與原告就系爭耕地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依上開規定,註銷租約後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承租人此一請求權仍係因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故,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該請求權之對象包括公、私有耕地之出租人,非僅限於政府機關,尚包括自然人在內,益證該請求權純係私法上之請求權。卷附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一五三九二號函(見原證八)稱,俟預算通過後再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仍係出租人本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因補償費給付所生之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本院並無審判權。至前開法律規定該請求權成立之要件於租約註銷之後,並不影響其係私法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謂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公家機關」請領補償費,性質上為公法上之損失補償,非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本件為公法事件乙節,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㈡關於溢繳租金部分:

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見解係屬私法關係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本於租賃關係所納之租金縱有溢繳情事,亦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非可依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均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首揭規定,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