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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府行救字第○九二○一○○一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准予分割,原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申請塗銷該轉載之抵押權登記,惟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更正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四之一地號之登記,將該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於債務人或提供抵押物者之土地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分割,原告於該訴訟中為被告身分,反對該土地之分割。詎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申請為分割登記,被告竟將他項權利部分亦登載於原告之土地登記謄本,顯有錯誤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應將該等他項權利登載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之土地登記謄本。

⒉原告並非債務人,亦非提供抵押之人,因被訴經判決分割,已非原告所情願

,實無仍再由原告負擔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書,或由原告於判決分割後負擔抵押債務之道理,蓋若仍負擔之,判決分割後原告是否亦得至原他共有人之土地登記他項權利?若否,原告又何需負擔該他項權利?故被告之登記於原告之財產權保護顯有欠缺,與憲法第十五條有違。

⒊綜上所述,該地之他項權利應登記於債務人或提供抵押物者之上,原告未提

供抵押,亦未同意他共有人借貸,原告之該分割土地上他項權利部均應塗銷,並轉載於抵押物提供者分得之土地上。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辦理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計有共有人塗張秀鳳、吳相忠、吳相允分別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及阮金龍等設定抵押權,因判決主文未提及抵押權之處理,且案卷未檢附抵押權人抵押權轉載之同意書,故經被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將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每筆土地上。

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更正他項權利登載於債務人或

提供抵押物者之土地上,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投地一字第○九二○○○三四九六號函復原告,被告除依規定辦理上開抵押權轉載,於法並無不合外,且就如何確保原告權益之措施予以告知,已兼顧情理。

理 由

一、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分別為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准予分割,原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原告乃申請塗銷該轉載之抵押權登記,惟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按共有物之分別共有狀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共有人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其效力亦係抽象分布於全部共有物之上,共有物分割後,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情形,抵押權亦係繼續存在各別分割後之土地上,此為抵押權不可分性之效力所必然。本件原告持法院分割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原存在於共有物上之抵押權設定,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上地上,被告自應將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此係基於前述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當然解釋,亦為鞏固抵押權之基礎所為之規定,原告主張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尚無足採。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係闡明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與本件分割之共有物原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判例,將該等他項權利登載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塗銷其分割之土地所轉載之抵押權登記,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被告應更正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四之一地號之登記,將該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於債務人或提供抵押物者之土地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10-22